杨 畅
河北大学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已经在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中引入了社会调查制度,这既是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又是国际法治文明发展的大势所趋。众所周知,未成年人是一个国家的未来,但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未成年人比过去更容易接收到来自方方面面的信息,也更容易被这些外在的信息所影响,有些甚至走向了犯罪之路。未成年人的家庭关系、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发育是否健康,社会交际关系如何等都无时无刻不在对他们产生着潜移默化的影响,很多意志力薄弱、易怒易冲动、性格极端的未成年人很容易犯罪。法官在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审判时,不能一味地只关注犯罪事实,更要对未成年犯罪人背后的起因进行探索,只有这样才能更具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和挽救。
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已经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纳入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中,我国也初步开始了对这一制度的探索。例如,在201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就有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社会调查的规定。但由于我国法律中对该制度的规定较为模糊笼统,且没有具体的规定和实施办法,因此该制度在合法性、科学性和公正性上都存有质疑,这导致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的适用举步维艰,各种问题层出不穷。因此,为了可以使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得到进一步完善,笔者从该制度的法律地位及证据种类、社会调查主体、范围以及监督机制方面入手,提出合理的建议,使得该制度可以在我国得到进一步完善,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更有效的保障。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在刑事司法中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它是指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涉刑事犯罪案件时,除了要调查该未成年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起因、经过、结果等基本事实之外,还要对该涉案未成年人的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调查。在对该犯了罪的未成年人进行综合的考察和评估之后,需要出具一份有关于该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调查报告,并且法官在审判时需要考虑该社会调查报告给涉案未成年人所带来的量刑上的影响。
未成年人是一个国家的希望与未来,谨慎且认真地处理其刑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已经有许多国家明文规定要对犯了罪的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如美国、日本、德国等。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负责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社会调查,从而可以出具社会调查报告的负责人,既有法院的专职人员,也有一些社会组织、缓刑机构的人员。在我国,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程度如何,足以影响法院对该犯罪分子的量刑结果。由此可见,社会调查对犯罪分子来说影响重大。
随着人类对法律的认知越来越深、越来越广,各个国家的司法制度都在进行不断的更新与完善,将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所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视为在对其进行量刑活动前的重要影响因素,已经成为一个国家司法制度进步的重要体现。少年司法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因为美国曾于1899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与少年有关的刑事法规,名为《少年法庭法》。[1]日本于1984年也出台了一部《少年法》,其中也是对未成年人在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做出了明确规定。由此可见,一般在法制较为发达的国家,对犯了罪的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早已出现,并且影响着量刑活动的结果。
1.调查对象的特定性与特殊性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对象是犯了罪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犯罪之所以会有这样特殊的制度规定主要是由于未成年人的犯罪相对于成年人的犯罪来说具有特定的特殊性。未成年人由于年龄比成年人小,他们的生理发育也暂未达到完全状态,心理发展程度也不如成年人成熟和稳重,意志力也相对薄弱,更容易受到他人的挑唆和蛊惑,除此之外,社会环境所带给未成年人的刺激也容易使他们变得更加敏感和尖锐。我国对犯了罪的未成年人采取的主要方式是教育、改造,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惩罚只是一种具有辅助性的办法,这正是由于未成年人的三观正处在形成阶段,相较于成年人来说具有更强的可塑性。一些未成年人也许并不畏法律的惩罚,在法律面前依旧表现出强硬与拒绝的态度,若法律对这些未成年人施以一种更加温和的教育方式和改造方式,未成年犯罪人也许会更容易接受。[2]
2.调查内容的全面性和报告的科学性
未成年人在从出生到成长为拥有独立意识的个体的这一过程中,其身边所出现的一切影响因素都对该未成年人将来的发展走向产生至关重要的作用。例如:自身的性格特点、原生家庭的教育观、社会交往的人员情况、生活环境的好坏以及未成年人对其成长过程中的满足感与缺失感等,无一不对未成年人是否会走向犯罪道路产生不可磨灭的影响。在刑事案件中,对犯了罪的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正是涵盖了这些因素。除以上因素外,对未成年犯罪人本身也会进行调查,如该未成年人犯罪的起因与动机、犯罪后的态度与表现、人身危险性等。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调查制度报告既基于对这些因素的全面综合评估,也以专业的心理犯罪学专家对该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状况进行科学的测试为基础,因而这份有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调查报告具有全面性与科学性。
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时不能像审理成年人犯罪案件一样,这是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之间在心智上和理智上存在着相对较大的差异,而且每一个未成年犯罪人的性格特点、成长经历和社会经历都不尽相同,在对待未成年犯罪人时,需要根据每一个个体之间的差异做出具有针对性的判断,这体现了我国的司法精神,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可以根据对未成年人进行的社会调查所得出的报告,深入了解未成年人走向犯罪道路的原因,对其定罪量刑,并具有针对性地进行矫正,从而使未成年犯罪人可以真正地迷途知返,这一行为可以有效降低未成年人成为重犯的概率。在此层面上,将社会调查制度引入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案件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法官在对犯了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定罪量刑时,参考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中所搜集的有关于未成年罪犯的性格、心理发育状况、家庭环境、社会经历等因素,更有利于法官做出正确的判断。我国法律规定,对悔罪态度较好以及人身危险性较小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使用非监禁刑,而这份有关于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正是法官判断该未成年罪犯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重要依据。[3]
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和心智上的特殊性,更容易受到原生家庭的影响,也更容易受到来自社会的刺激。在大多数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他们的行为并非具有完整的计划性,大多数都只是由于一时的激愤不满或冲动所造成的,这就说明这些未成年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相对于有计划性的蓄谋已久的犯罪来说,他们的人身危险性也相对偏低。因此,对待这些未成年罪犯不能一味地施以惩戒,否则就容易物极必反,使他们形成反社会的人格。法院可以通过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了解未成年罪犯的犯罪动机,以及该未成年罪犯在审判过程中所产生的心理上的变化,寻找教育和挽救的突破口,这更有利于未成年罪犯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未成年人在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的相关规定,1985年11月联合国通过了《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这一规则中明确规定在未成年人犯罪后,司法机关做出判决前,要对该未成年人的生活背景、环境和促成该未成年人走向犯罪之路的条件进行调查,以此来做出可以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判决。此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为了贯彻落实这一规则,也相继于1995年、2001年、2006年出台了符合该规则精神的一系列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的司法解释,2012年新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全国各地的法院也都努力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和尝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运用社会调查报告,以此来对该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审判,这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调查制度积累了经验。[4]
注重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大势所趋,各个国家都在积极努力进行相关的尝试与探索,我国在刑事案件中引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是符合这一趋势的必然要求,在一定程度上这也体现着我国法治文明的进步。将该制度引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中,使审判更具有针对性,更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性,有利于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各地法院也在不断尝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启用社会调查,以帮助法院正确量刑,改造、挽救青少年,从而实现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这一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问题,其中就包括对该社会调查制度的质疑。
1.对该制度合法性的质疑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以往运用社会调查制度的依据主要来源于2001年4月12日起实施的最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但该条文经宣布已于2015年1月19日起废止。其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8条,根据该条规定法院可以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对未成年人有关背景调查后,进行系统的评估,形成一份有关于该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法院量刑时的参考依据。但是该规定较为概括,没有对调查的主体、方式、程序、内容及调查报告的格式等做具体要求,使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从而导致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适用率低、规范性差等问题。
同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尚未有定论。该报告是通过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社会调查而形成的报告,该报告所承载的内容与该报告的具体作用不同于物证和书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品格证据相类似,但我国目前并没有法律规定了品格证据,这也就意味着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我国法定的证据类型,而只是作为参考意见供法官量刑时参考。[5]
2.对该制度科学性的质疑
我国没有关于该制度的明文规定,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大,不同法官之间司法水平存在着差异,量刑时也没有明确的尺度标准,往往会导致审判结果良莠不齐,科学性也难以保障。例如:由于缺少法律的明文规定,该制度的调查主体比较混乱,公安机关、控辩双方、法院及其委托的有关社会团体,都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社会调查。由于不同的调查主体存在着思想素质、调查能力和水平方面的差异,因此所得出的调查报告质量也无法保证一致。如果不对调查主体加以限制,社会调查报告的科学性就无法实现,更不用说在调查过程中所采取的调查方法、程序和范围等,因为无论哪个环节的出错都会导致整个调查报告科学性的丧失。
3.对该制度公正性的质疑
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是否适用社会调查制度没有强制性规定,这就意味着是否启用社会调查程序具有可选择性,从而导致该制度未能在全国的范围内建立。在经济落后的地区,交通不发达,司法资源也相对不足,该制度的适用就更难实现。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明确具体规定,导致在适用时法官采信调查报告比例时的自由裁量权大,在相似的案件情况下,可能由于法官的不同选择而导致对未成年人审判结果的不同,因此极有可能导致审判结果的不公。
由于我国只是在相关法律条文中概括规定了该制度,因此该制度因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从而导致适用率低、规范性差。要想更有效地挽救迷途的未成年人就需要明确该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地位,将该制度全面引入未成年人的刑罚裁量阶段,为法官在量刑裁判、准确适用非监禁刑时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也应该明确,因为该社会调查报告不同于物证和书证,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品格证据,但由于我国又没有品格证据的相关规定,导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我国法定的证据类型,而是仅仅作为法官在量刑时的参考依据。因此,要想使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真正发挥作用,就需要赋予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地位,只有这样才能使每一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都有机会适用该制度,从而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的方针。
由于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具有特殊性与针对性,所以应当由更专业的人士对该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因此在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机构的建立与培训就很有必要。社会调查如若由专业人士进行,除出具的报告更具有专业性与科学性之外,还可以减轻司法压力、节省司法资源、抑制调查权力的滥用。专业的调查人员专业性强,更容易搜集到该未成年人的社会关系信息,并且他们与本案并无相关利害关系,更容易保持中立态度,从而对涉案未成年人做出客观真实的评价,为法官做出正确适当的量刑提供合理的依据。[6]
为了使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调查报告可以有效发挥作用,对社会调查范围的限制就有其必要性。虽然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要全面、细致,但这并不意味着要对该未成年人从小到大的任何方面都要进行调查,社会调查的范围应当限于与此次犯罪相关的内容。例如,可能促成本次犯罪的来自家庭的影响、来自社会交际的刺激、犯罪前的心理情况与犯罪后的态度和悔改表现等,有侧重地对此次犯罪的相关影响因素进行调查,从而可以对该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更加具有针对性的矫正措施。
要想保证每个未成年犯罪人都可以公平公正地适用社会调查制度,享受到社会调查制度对其合法权益的维护,就需要对这一程序进行监督。[7]在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社会调查制度时,要对调查人员是否具有调查资格进行监督,比如可以同时委派1-2个调查人员对该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可以综合调查人员所搜集到的相关信息,使这份调查报告更具有客观性和全面性;在进行社会调查的过程中,要监督调查人员是否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制作虚假调查报告等企图减轻法律所带来的惩罚;对于调查人员所使用的调查方式和程序要进行监督,防止案情类似但由于调查方式和程序存在差异而造成审判结果的悬殊。
社会调查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通则,这一制度的存在可以更加清晰有效地分析未成年人走向犯罪的根本原因,因此有利于从源头纠正犯错的未成年人,使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正更具有针对性和科学性,使更多迷途的未成年人可以重新回归社会。但由于该制度目前在我国仍处于摸索阶段,各种困境和阻碍层出不穷,因此,我国仍需不断努力,制定与之相应的解决措施,从而使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可以在我国得到进一步确定,最终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这对推进我国司法建设进程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