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盈莹
河北大学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刑罚的思想在逐渐转变,刑罚轻缓化的思想越来越深入人心,随之而来的罚金刑也越来越受到重视。罚金刑在我国刑法体系中是属于附加刑的一种,既可随主刑附加适用,也可独立适用。其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新中国成立至今,学界各家对此探究越发深刻,对其适用与配置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本文以罚金刑的立法轨迹为研究目的,意在整理归纳出我国罚金刑的立法轨迹与趋势,对罚金刑的立法轨迹做出系统性的整理与分析。
新中国成立后至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通过之间的三十年,刑事立法内容只包括三个单行刑法和包含有刑法规范的行政法规,其中后两个单行法规均涉及罚金刑的适用。
这一时期罚金刑的适用特点:一是适用范围方面,罚金刑的适用范围非常之窄、数量非常之少,三个单行法规中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和《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中的四条适用了罚金刑,且对象均为自然人,并未涉及单位犯罪的规定;二是适用方式方面,罚金刑可以与主刑选择适用,主要方式为并选科罚金;三是适用数额方面,都采用无限额罚金的方式,对罚金数额没有明确的规定,基本都是以“罚金”二字概括,并未规定具体的适用数额,给司法以较大的裁量空间。
1.1979年《刑法》中的罚金立法
我国1979年《刑法》对于罚金刑的规定在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中均有所体现。刑法总则中的罚金刑,体现在单独为罚金设立一节,对罚金的适用依据与缴纳方式做出了规定。而在刑法分则中,共计20个条文规定适用了罚金刑。
我国1979年《刑法》中罚金刑的适用特点:一是适用范围方面,范围非常集中,基本都体现在第三章和第六章的经济犯罪中,并且适用对象仍然均为自然人,未加入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二是适用方式方面,有并科罚金、选科罚金以及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三种方式;三是适用数额方面,依旧都采用无限额罚金的方式,对罚金数额没有明确的规定,基本都是以“罚金”二字概括,给司法以较大的裁量空间;四是刑法总则对罚金的适用依据与缴纳方式做出了规定,还规定了减少及免除情形。
2.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单行刑法中的罚金立法
由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直到1997年,共有二十四部单行刑法设立,在这二十四部之中的十四部涉及罚金刑,其中包括58个条文具体涉及。
我国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单行刑法对于罚金刑的适用特点。一是适用范围方面,范围扩大,不仅只限于自然人犯罪,对单位犯罪也做出了规定,包括单、双罚制两种方式,并且在犯罪程度上也并不拘泥于轻微犯罪,上至死刑亦可适配。二是适用方式方面,新增了两种适用方式:第一种是单科罚金,单科罚金很大程度上是对于单位犯罪而言的;第二种是必并科罚金,在对其进行大量应用的同时,也扩充了其适用的具体情节。三是适用数额方面,增加了两种新的数额适用方式:第一种是限额罚金制,针对具体罪名及程度对金额设置具体的上限与下限;第二种是倍比罚金制,即针对具体罪名及程度对金额设置倍数比例,这样就有了更加明确的参考。
1.1997年《刑法》中的罚金立法
1997年《刑法》中关于罚金刑的变化在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中均有体现。在刑法总则中罚金刑的变化仅有一点,即在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增加了随时追缴的规定,具体表述为“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罚金刑配置在分则中的变化则体现得非常明显。1997年《刑法》配置罚金刑的罪名共有164个,在所有罪名中占比将近40%。
我国1997年《刑法》对于罚金刑的适用特点。一是适用范围方面。范围得以大大扩充。在1979年《刑法》中我国罚金刑仅仅是适用于第三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然而在1997年颁布后,罚金刑在七个章节中都有所适用,仅在三个章节中没有适用。二是适用方式方面。适用方式日益成熟,出现了较多的适用方式,其中适用最多的是必并科罚金刑,有154条。其中包括单纯适用必并科罚金,也包括必并科罚金与其他方式混合适用。三是适用数额方面。依旧采用之前的三种方式,其中无限额罚金占比最大。四是刑法总则对罚金新增了随时追缴的规定。
2.1997年《刑法》施行至《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的罚金立法
从1997年《刑法》颁布至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颁布期间,我国共颁布并实行了8个刑法修正案,其中共增加了27个适用罚金刑的罪名,具体包括: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资助恐怖活动组织罪,走私废物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虚假破产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开设赌场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治安管理活动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危险驾驶罪,虚开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在此期间对于罚金刑的适用特点:一是适用范围方面,范围再次得以扩充,《修八》规定在自由刑实施的同时新添罚金刑,使得罚金刑的范围又一次扩充。二是适用方式方面,并科罚金进一步扩大适用,尤其以必并科罚金为主。将1997年《刑法》中的四个可以单处罚金刑的罪名改为并科罚金制。三是适用数额方面,依旧采用前三种方式,其中无限额罚金比例增大,倍比罚金比例减少。
《刑法修正案(九)》对罚金刑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既在总则中对罚金刑的执行制度做了纲领性的调整,又在分则中对单个罪的罚金刑配置进行了具体化的修订,突破了罚金刑的适用数量使其达到最高,“创造了所有刑法修正案中适用罚金刑之最”。[1]在总则中,对其执行制度进行了填充更善,另外增加了延期缴纳方式,原文表述为“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在分则中的变化非常之多,主要表现为修改罚金适用数额限定与增设罚金刑。修改罚金适用数额限定指的是对伪造货币罪这一罪名将具体罚金数额取缔,取而代之的是不设定具体数额的无限额度。增设罚金刑则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原有罪名增设罚金刑;二是为新增罪名配置罚金刑。
由上述内容我们能够看出《修九》针对罚金刑的适用特点:一是适用范围方面,范围更加宽泛,不再局限于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扩展延伸到了非贪利型犯罪;二是适用方式方面,并科罚金进一步扩大适用,尤其以必并科罚金为主;三是适用数额方面,依旧采用前三种罚金方式,无限额罚金的比例继续增大,限额罚金与倍比罚金比例继续减少;四是刑法总则对罚金刑执行制度中的适用范围和减免程序做了补充完善,另外增加了罚金刑的延期缴纳方式。
1.我国刑法中罚金的发展历程
由1949年新中国成立至今,罚金刑随着刑法的修立过程不断地进行调整扩充,体现出了多种发展变化。新中国成立初的三部单行法规中,只有4个条文涉及了罚金刑,适用对象仅针对自然人,未规定单位犯罪,适用方式大都为选科罚金,且都采用无限额罚金的方式,对罚金数额没有明确的规定,基本都是以“酌处罚金”概括。
至1979年《刑法》颁行后,罚金刑的适用范围集中在第三章和第六章的经济犯罪中,共涉及20个条文。适用对象仍然限于自然人,未加入对单位犯罪的规定,适用方式有并科罚金、选科罚金以及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三种方式,且依旧都采用无限额罚金的方式,对罚金数额没有明确的规定,除此以外的一大重要变化是刑法总则对罚金的适用依据与缴纳方式做出了规定,还规定了减少及免除情形。
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共颁布24部单行刑法,其对罚金刑的适用扩充至58个条文,范围不再局限于自然人,而是扩展到了单位犯罪,包括单罚制与双罚制两种方式,适用方式上新增了单科罚金与必并科罚金两种适用方式,且对必并科罚金大量应用,除此以外还增加了两种新的适用数额方式,即限额罚金制与倍比罚金制。限制了法官过于自由的裁量权,使得罚金刑适用更加公正。[2]
至1997年《刑法》颁行后,配置罚金刑的罪名扩充至164个,在七个章节都加以适用,必并科罚金的适用再一次得以扩充,占比达到93%,在此同时无限额罚金不论是适用范围还是使用数量占比也非常大,达到62%。除此以外的一大重要变化是刑法总则对罚金新增了随时追缴的规定。
从1997年《刑法》颁布至《刑法修正案(九)》颁布期间的8个刑法修正案里再次增加了27个适用罚金刑的罪名,范围再次得以扩充,并科罚金尤其是必并科罚金进一步扩大适用,将四个适用单科罚金的罪名改为并科罚金。除此以外无限额罚金比例也再次增大,限额罚金与倍比罚金比例相应减少。
至《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后,共有217个罪名配置罚金刑,其适用范围不再局限于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扩展延伸到了非贪利型犯罪,适用方式上必并科罚金进一步扩大适用,无限额罚金的比例继续增大。除此以外一大重要变化是刑法总则对罚金刑执行制度中的适用范围和减免程序做了补充完善,另外增加了罚金刑的延期缴纳方式,使罚金刑制度更加完善。
2.我国刑法中罚金的立法趋势
由上述罚金刑的立法过程我们可以归纳出我国罚金刑的立法趋势,主要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在适用范围上,横向适用范围越来越广,由一开始的仅规定在经济犯罪,到后来扩充到财产犯罪,再到如今的非贪利型犯罪也有所涉及,这实现了其特殊预防功能。之所以对此类非贪利性犯罪配置罚金刑,正是因为此类犯罪需要依赖财产进行犯罪的前期积累与支持,为了更好地打击其犯罪基础,从源头上予以有效应对,需要配置财产刑以便有效性地提前预防。这一种犯罪类型与以往所接触到的贪利型犯罪有很大区别,他们的意图并非财产,也就是并不追求经济利益,而对此实施罚金刑打破了我们对其刻板印象,罚金刑不仅可用于财产犯罪,也可同样用于非财产犯罪,这无疑是一种横向范围的扩大。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罚金刑在适用范围上的立法趋势,即不再局限于经济犯罪,而是同时适用于贪利型犯罪与非贪利型犯罪。
第二,在适用方式上,反映出主刑与罚金刑搭配适用的趋势。正如学者所言,“单独考察,没有任何一种刑罚独自具备所有刑罚的必要属性。为实现刑罚目的,必须有不同的刑罚方法可供选择,并使其存在差异,其中几个可以适用于相同罪名”。[3]自由刑和罚金刑同时在一种犯罪中使用,能够最大化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这无疑说明罚金刑在使用方式上的趋势更趋向于与主刑搭配使用。
第三,在适用数额上,由前面罚金刑立法发展轨迹的具体展开,我们能够发现适用数额由最初的无数额限定到现在的无限额、限额与倍比三种模式稳定适用。并且同时扩大无限额罚金适用比例范围,首先将无限额罚金全部用于新增罪名中,其次把无限额罚金适用于部分限额罚金罪名与倍比罚金罪名中,替掉原有的制度。相较于后两种罚金制而言,无限额能够让法官更加自由地行使裁量权,在实践中将会更加有意义。
第四,在缴纳方式上,方式逐渐增多,缴纳制度逐渐完善。现已有六种缴纳情况,分别是:限期一次缴纳、限期分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延期缴纳以及减少或者免除缴纳。《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延期缴纳主要体现出两大具体变化:一是在“灾祸”后加入了“等原因”三个字,这使得延期的原因范围又增加了;二是具体限制了裁定机关——人民法院,这完善了延期缴纳的具体细节,使得缴纳制度更加完善。
针对我国罚金刑的立法轨迹,我们可以从适用范围、适用方式、适用数额与适用规定四个方面对其进行评价分析。
1.对罚金刑适用范围的分析评价
目前我国罚金刑的适用范围非常宽泛,财产型犯罪与非财产型犯罪均可适用。在我国关于犯罪的法定分类中,没有“贪利性犯罪”这一犯罪类型,顾名思义,贪利性犯罪即是贪图利益,是与获取财产上的利益相关的一类犯罪,其范围涵盖经济犯罪、财产犯罪以及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的其他犯罪。[4]财产型犯罪由于其犯罪目的与罚金刑相同,均是出于对财产的渴求,所以二者有天然的对应性。如若对其不判处罚金刑,而是仅判处自由刑,则很难去除根本。而对于非贪利型犯罪的罚金刑适用,充分体现了罚金刑的特殊预防功能,在罚金刑的配置上突破了传统的刻板认识,在源头上将其切断,从而预防犯罪,这给了对其使用罚金刑一个理所应当的解释。
2.对罚金刑适用方式的分析评价
目前主要方式为必并科罚金,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必并科罚金单独适用,二是必并科罚金与其他罚金一起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中对22个原有罪名增设罚金刑,其中绝大多数选取的是必并科方式,在原有的自由刑不发生变化的前提下,一味在数量上新添罚金刑,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刑罚机制,但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总体的刑罚量。“只为预防目的而适用罚金刑,有可能使罚金刑成为过剩刑罚之虞。”[5]刑罚轻缓化的观念目前越来越被人接受,罚金刑的适用也正是符合这一观念,而必并科罚金的大量适用显然与刑罚轻缓化这一趋势背道而驰。
3.对罚金刑适用数额的分析评价
目前我国罚金刑的适用数额大部分采用无限额罚金制,这确实扩大了法官的裁量权,但其在一定程度上也使得罚金刑的具体运用缺乏参照系,法官在裁量时无标准可依,无原则可循,具体操作难度大大增加。与此相对应的就是消极的司法效果,这在一定程度上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以及基本的配刑理论,刑罚也应当根据犯罪情节由轻到重有一个相应的梯度的体现。”[6]我们应当在一个由轻到重的梯度变化内权衡罚金刑的数额适用,做到罪责均衡,而如今的无限额罚金则难以做到这一点。
4.对罚金刑适用规定的分析评价
目前我国罚金刑的适用规定关于缴纳制度这方面更加全面,现已有限期一次缴纳、限期分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延期缴纳以及减少或者免除缴纳共六种缴纳情况。相对于旧刑法来说,我们可以说目前的缴纳制度已经趋于完善,但仔细探究的话不难看出,在适用规定上仍有很多地方需要改进。首先刑法总则中对于罚金的适用规定非常少,仅有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这两条条文表述;其次关于罚金数额的裁量标准,法律条文仅表述为“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加之无限额罚金的大量适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司法裁量权,但是从另一角度来看,无疑给司法机关的数额裁量造成了很大难度;最后缴纳的程序性规定,条文仅由“经人民法院裁定”一句话概括,除此以外没有具体的操作方法,仅仅这一句话对于司法实践来说又是一个非常大的难点。因而在罚金刑的适用规定上,立法方面还应做出具体详尽的规定,建立好缴纳制度体系,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司法更好地加以实践。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刑法随着时代与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地更新完善,随之相对应的对于罚金刑的适用也在不断革新扩充,这无疑不体现出我国罚金刑适用的日趋完善与扩大。然而在罚金刑适用的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问题,这体现了罚金刑理论制度并不完善,罚金刑的制度建设并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其需要的是坚持不懈的动力,我们应当为建立完备的罚金刑制度体系不断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