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 婷
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江苏 南京 210000
随着经济文化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得到全面的提高,同时社会矛盾特别是经济纠纷也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社会的发展带来了思想的自由与解放,年轻人恐婚或者不婚,中老年人丧偶或离异后再婚,极大一部分人焦虑于财产问题,各自财富积累增多的同时面临着家庭财产问题的考验。而有效防止这类矛盾的一项机制就是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公证。
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指公证机构依法对夫妻双方就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债务进行约定所达成的书面协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证明的活动。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包括夫妻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指通过法律条款直接对夫妻财产权属做出具体规定,约定财产制则源于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是指通过订立书面协议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确定夫妻财产权利义务的方式。
我国《婚姻法》第19条明确了夫妻可以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的财产和债务进行自主约定。夫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协议,确认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共有财产的归属权以及债务的承担,明确双方的对外责任,保护财产安全。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的内在核心就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当事人通过公证的形式,在法律的规制下,签订契约,明确权利义务。
(一)夫妻双方本人申请。虽然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的本质是对财产权属进行协议,但是有别于普通协议,它的订立基于特定的夫妻身份关系,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办理遗嘱、委托等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所以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必须本人亲自申请,不得委托他人代办。
(二)双方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申办公证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限制)民事行为人申办公证,由其监护人代理,而夫妻财产约定公证与特定身份有关,必须由本人亲自办理,故办理的夫妻双方必须遵循双方自愿原则且具备完全行为能力。
(三)约定内容必须是与财产权属有关。夫妻双方办理财产约定公证仅针对夫妻间的财产、债务等,不得包含子女抚养、夫妻间扶养以及道德层面的内容。实务中经常会有当事人拿着所谓的“忠诚协议”来公证处要求公证,所涉内容不乏“爱家护家、出轨净身出户”等字眼,这些都是无法办理的。
家庭是社会的重要组成,家庭和睦与社会和谐息息相关。夫妻双方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公证,保护双方合法权益,能够有效避免纠纷,减少家庭矛盾,这对于家庭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一)当事人现实之需,利于维护夫妻婚姻关系。传统婚恋观认为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受双方感情影响比重极大,而随着社会思想更加开放和自由,许多不稳定因素相继出现,夫妻财产缺乏稳定的基础和明确划分。[1]当下很多年轻人,离异或丧偶的中老年人对于是否结婚或再婚迟迟无法做决定,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对因夫妻财产分配而产生的夫妻矛盾隐患的忧虑。这种意识使建立在情感纽带上的夫妻财产关系缺乏稳定的基础,通过办理夫妻财产约定,不仅能够维护夫妻双方各自的财产权,也同时可以促使夫妻双方更好地约束自己,培养家庭责任感,益于维护双方婚姻关系的长期稳定。
(二)有利于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目前,夫妻离婚除去双方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通过法院进行离婚诉讼的也不在少数,而诉讼争议的焦点除了孩子的抚养问题,就是财产分割问题。无证据难举证是法官对于财产分割认定碰到的最大困难,而此时,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就凸显了优势。证据是法律制度的根本,夫妻财产公证作为国家公权力机构确认过的法律文书,既降低了财产纠纷发生的可能性,又保障了双方的财产利益。当婚姻关系终止时,可直接按照公证书协议的内容分配财产,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一定程度上缓解法院诉讼的压力。低结婚率和高离婚率是目前社会家庭的主要形态,离婚率的上升使得法院的审判压力骤增,法院人力、物力和财力都极为紧缺,离婚案件大量积压,处理纷争效率持续低下。[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明确了公证书的法定证据效力,是法律认定事实的根据。公证程序的介入,为离婚诉讼提供了充分的可直接采纳的书面证据材料,为法院取证提供了直接的帮助,能够有效缓解审判压力。
公证作为法治社会的新兴产物,在我国的发展时间并不长,特别是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和现行法律的规制,它的适用与普及存在一定的困难。
(一)社会传统层面上,仍有极大部分人认为婚姻的维系与经营建立在双方的互相信任之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当然为共同所有,不应区分“你我”,因而人们对婚姻中的理性保护措施就显得十分反感,认为这使得结婚存在了目的性。[3]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的推行存在一定的困难。
(二)法律层面上,现行法律法规对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的效力缺乏详细规定。目前仅《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笼统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外效力。根据该规定,夫妻双方对外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除非第三人明确知道夫妻二人间存有夫妻财产约定。而显然目前的实务中存在大量当事人举证困难的情形,因此即便办理了夫妻财产约定公证,也无法真正保护婚姻中无过错方的权利,偏离了夫妻双方办理财产约定公证的初衷。
(三)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缺乏动态的可撤销制度。一般来说,经过公证的协议如需要变更,必须双方当事人同时再次前往公证处重新约定或办理撤销。前文已经论述到,办理此类公证需双方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且本人亲自办理,但试想,如若办理公证后夫妻一方因意外或不可抗力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致使之前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明显有失公平,同时无事一方欲对此前的协议进行变更,此种情况下该如何处理?目前实务中相关的法律法规未对此有过详细的规定,是否可撤销也无统一的论断。
为了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可以从下面两个角度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公证:
首先,建立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的登记与备案程序。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各自的财产权益,避免发生纠纷,上文已经谈到目前《婚姻法》中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只限于“第三人知道”,所以在实务中往往达不到预期效果。建立相关的公证登记与备案程序,既能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又能相应程度上降低规避债务的恶意,此外更有益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办理完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后,通过公证部门与婚姻登记部门的对接,由当事人将相关公证书备案登记至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并规定第三人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申请查阅。同时,为了避免夫妻双方出于恶意逃避债务而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机关应加强对夫妻双方财产的归属情况和办理目的的审查。
其次,确定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的可撤销程序。前文已经论述到在特定情况下由于外部原因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无法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撤销或变更,在夫妻双方之间无法达到意思自治。公证作为一项法律服务行业,应该和法律一样是动态的,势必应随着当事人的具体问题和矛盾而进行变动。公证机构通过和司法部门的对接,确认夫妻财产公证在特定情况下可依据当事人申请撤销。例如,夫妻一方由于特殊原因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就业而没有维持基本生活的收入,对于此种情况,原本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可能已经显失公平,此时,公证机构可以根据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和夫妻另一方的共同申请,依据法院出具的裁定文书等相关材料,视情况撤销之前办理的夫妻财产约定公证。
夫妻财产约定公证作为自主、平等的婚姻财产观念作用下产生的新兴事物,是一种历史的进步,也是历史发展过程中的必然。公证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主力军,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力量,在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方面具有独特的专业优势和实践优势。对夫妻财产约定公证进行研究和不断的完善,在实践中形成一套特有的公证体系,这对于维持家庭稳定和谐具有深远的意义,也必定会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产生深远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