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契约化正当性分析

2020-11-30 08:31陈太尧
法制博览 2020年18期
关键词:契约化诉讼法契约

陈太尧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谈及诉讼契约的定义,国内外说法不一,国外的观点主要有: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契约是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为直接目的的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契约是私人之间以直接或间接地对现在存在或将来出现的民事诉讼或强制执行施加某种影响,引发法律效果为目的的合意。”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契约是原被告之间在裁判之外成立的具有诉讼法上效力的合意。”国内的观点主要有: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之间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就现在或将来发生诉讼法上或强制执行法上一定之法律效果为目的,所成立的法律行为称之为诉讼契约。”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契约是指当事人采取协议的形式实施的诉讼行为。”

从上述学者的讨论中可以看出,关于诉讼契约的定义,理论界暂未形成统一的观点,而是处于“各说各有理”的状态。即便如此,但为了更好地对本文进行研究,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契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相关的程序事项所达成的,能够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合意。在此基础上,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民事诉讼契约化的正当性进行分析。

一、民事诉讼契约化适应新时代的发展

所谓的民事诉讼契约化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立法者在思考民事诉讼制度的创设、修正和补充时,应秉承一种尊重当事人契约自由的理念在制度构建上有意识、有计划地植入当事人主导性因素,让当事人逐渐在民事诉讼中享受更多的权利与自由,从而实现民事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的发展、促进程序公正。值得强调的是,笔者所谓的“民事诉讼契约化”并非一个绝对的概念,推行“民事诉讼契约化”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就所有的诉讼事项达成诉讼契约。笔者谈及的“民事诉讼契约化”是相对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而言的,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纠纷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受到诸多限制,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达成的诉讼契约并不多,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当扩大当事人契约化范围、提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主导能力。值得强调的是,民事诉讼契约化并不是简单地对诉讼契约的效力和价值进行肯定,而是出于对当事人自由处分权与程序选择权的肯定,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促进程序公正。从新时代市场经济与法治发展的层面来看,民事诉讼契约化符合这一时代的认知水平和发展需要,且呈现出一种必然的趋势。

二、民事诉讼契约化符合契约自由的要求

民事诉讼最根本的功能在于能够帮助当事人有效解决纠纷,那么,其该如何有效地解决纠纷呢?笔者认为,立法应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理由在于:第一,民事诉讼制度制定的初衷在于能帮助人们有效地解决纠纷,而不是单纯地追究违法者或违约者的民事责任,若双方当事人能够在诉讼前或诉讼中通过诉讼契约的方式以解决纠纷,这不仅实现了当事人对实体利益的维护,也体现了当事人对程序利益的处分;第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诉讼的过程中享有一定的程序处分权和程序选择权,这是立法对当事人的尊重,也是实体契约精神在诉讼领域的进一步延伸,当事人之间达成诉讼契约是其自由处置自身利益的充分体现,因此,国家应当尊重,这不管是对于国家,还是当事人,都是十分有利的。

国家在构建民事诉讼制度时,会尽可能地考虑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的有机统一,也会兼顾诉讼效率,但如同我们不能只为人们的穿着设计一种或几种衣服一样,因为每一个人对衣服的风格、款式的需求都存在差异,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身诉讼利益的需要也是千差万别的。在现实生活中,尽管人们经常选择以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但其也希望能够选择一种符合自己需求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我们不能强迫其一定要按照某一统一的方式进行,因此,我们应该保障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程序选择权,赋予其更多、更灵活的选择空间。笔者在此举个例子来说明,例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裁判之后,若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不服,都可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那么,双方当事人可否能事先达成“不上诉契约”,约定双方均不能上诉呢?对于这个问题,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分析:第一,《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其既要考虑当事人利益,也要考虑国家利益,若认可双方当事人达成“不上诉契约”,很有可能会阻碍国家公权力的运行,从而损害司法权威;第二,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根本在于能帮助纠纷当事人解决私人纠纷、维护其合法利益,因此,立法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在现实生活中,若一方当事人不愿与另一方当事人达成“不上诉契约”,其可以直接拒绝,但若双方都十分愿意,那么,我们又何必对这种契约加以限制呢?尽管在现实中人们达成“不上诉契约”的可能性很小,但不可否认它的存在,既然其有可能存在,我们就应予以认可。

三、民事诉讼契约化应受合理限制

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对其程序利益进行处分,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随意签订诉讼契约以改变法律规定,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其性质直接对诉讼契约的达成提出了一定的要求,为了保证法院公权力的运行,民事诉讼契约化应受合理限制是必须肯定的。在民事诉讼中,是不是所有的当事人能够自己处分的权利都能契约化?答案显然不是,就当事人而言,哪些事项可以契约化,哪些事项不能契约化,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例如,当事人可否对起诉权、上诉权、再审权进行契约化呢?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达成的诉讼契约不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国家应当对其予以认可。

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之所以会签订诉讼契约往往是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诉讼契约的达成与实现,意味着法律预先规定的某些程序或事项或将会发生改变。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既涉及纠纷主体的利益,又涉及裁判者的利益,因此,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不仅要考虑纠纷的一般性,还应兼顾公正与效率的统一,例如,法院在审判民事案件时,除了要保证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之外,还得考虑诉讼效率。在民事诉讼中,为了保障公权力的正常运行,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应受到一定的限制是不言而喻的,例如,双方当事人不能通过诉讼契约来改变上诉期限、级别管辖、审理期限等。综上所述,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并不是无限制的,其必须受到合理的制约,即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达成诉讼契约。

猜你喜欢
契约化诉讼法契约
一纸契约保权益
契约化管理推动国有企业经济高质量发展
新疆发现契约文书与中古西域的契约实践
基于供给侧改革的煤炭企业集团契约化经营的探索与实践
对我国网络人格权法律保护的思考
也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浅论民事证据中的虚假自认
合同继续履行判决实现障碍之解决——兼论2015《民事诉讼法解释》“一事不再理”之适用
解放医生与契约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