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大学法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 830002
尚能正常运转的企业融资困难已经是引起广泛关注的经济问题,遑论破产重整企业。破解破产重整企业融资难问题,需要对问题的成因进行分析并提出可行的解决办法。
现如今,很多金融机构,在对企业发放融资资金前,都需要对企业的信用情况进行审查及评价,最终根据评价结果来决定是否对该企业发放贷款。但大多数破产企业在破产重整前,都会在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中留有一定的不良信用记录,这也就导致破产企业虽然已经实现了破产重整,但却无法在金融机构或者商业银行中获取更多的融资贷款,保障企业的进一步发展。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和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均指出破产重整企业可以为了自身的继续经营贷款,设置相关的贷款担保。但事实上,大多数的破产重整企业在重整之前都已经将自身大部分有价值的资产进行售卖或抵押。在既缺乏良好信用又缺乏担保财产的情况下,企业很难获得必要且足够的资金来进行破产重整。笔者针对这两个问题相应提出两种解决途径并对其展开分析。
信用修复指消除征信系统中的违约记录及不良信用评价。
企业在市场运行中会面临来自不同方面的风险,比如政策调整、诉讼失利等。许多企业,尤其是一些初创企业的抗风险能力很差,很容易因为这些不可控因素而资金链断裂。但是企业作为重要的市场主体,具有促进就业、增加税收等重要意义,所以要努力对它们进行重整。如果能够对值得挽救破产重整企业进行信用修复,那么它们就能够从银行的金融机构拿到重整所需要的资金,从而实现“破产不停产”[1]。此外,如果企业可以进行信用修复,对它们而言,也会起到一种激励作用,鼓励企业积极作为从而消除负面信用评价。
如果能够将信用修复制度和破产重整程序结合起来,那么企业就能够从金融机构获得大量资金,重整成功的几率将大大提高,从而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而且,如果企业真正实现了重整,信用修复对其走入良性运行轨道也具有重要作用,使其不仅被救活而且还能活下来。
《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了信用修复的方法,例如第16 条规定了个人不良信用记录只能保留五年,第25 条规定信息主体可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等等。笔者认为,这表明了立法者对信用修复的认同。但是该条例的规定太过抽象,导致可操作性不强。而各地方政府对信用修复颇感兴趣,江苏、山西、山东的市场监管机构纷纷出台文件细化信用修复的程序,对适用范围、职责分工、修复条件、具体流程等进行明确规定,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虽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与人民银行曾经联合下发过《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提出要实施信用修复制度,但是可操作性不强。笔者认为,信用修复制度还需更高层级更具操作性的顶层设计。
破产重整企业的实际管理人为了尽可能拓展企业的融资渠道,通过资产证券化的方式,发明出了一种名为“投资收益权融资”的新型融资方式[2]。所谓的投资收益权融资,就是企业在进行实际融资以前,将自身的一部分收益权转让给金融机构,并获取相应价值贷款的一种新型融资方式。在该种融资方式中,转让的收益权内容有企业应收账款、股权、矿产权、市政基础设施、票据等项目。
该种新型融资方式尤其适合那些拥有尚有盈利可能的资产但却由于资金链断裂而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例如在“舟山A 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中,定海法院与浙江金融资产交易中心选定浙江B 有限合伙投资管理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向A 置业公司注资5000 万元,B 投资管理公司则以A 置业旗下的C 房产项目的收益为基础向社会发行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从而拯救了这一即将烂尾的楼盘[3]。
投资收益权融资虽然上述案例中取得了较好的成果,但事实上,这种融资方式也同样有着其局限性,那就是其可应用的领域较为狭窄。此外对破产重整企业注资是风险极大的行为,应当通过相应的制度安排来缩小风险敞口从而吸引外部资金积极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债务人的财产应当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破产费用的具体种类是固定的,那么是否能将投资收益权融资和共益债务结合起来从而保障注入资金所有者的优先受偿权呢?
《破产法》第42 条运用列举的方式对共益债务的具体种类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四)项内容如下,“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根据文义解释的方法,笔者认为债务人为了继续营业而举借其他债务同样属于共益债务。那么,破产重整企业为了继续营业,运用投资收益权进行融资而产生的债务当然属于共益债务。同时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确认,为了继续营业重整期间所借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例如(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 号判决书。
通过这一制度路径能够很好保障注入资金所有者的资金安全,能够极大激励外部资金参与,从而更好地实现破产重整,维护各方利益。
笔者认为,可以推动构建由政府部门、法律专家、财会专家、金融机构等组成的共同体,为诸多破产企业将搭建一个良好的沟通交流机制。同时,金融机构的参与,提高了企业从金融机构获得融资的可能性。而财会专家的参与则提高了企业的资金利用效率,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缓解资金匮乏的困境。进一步提高企业破产重整的成功率[4]。
信息披露的价值在于让企业外部人士了解到企业内部真实情况。首先,信息披露可以保障各方的知情权,维护各方的利益。其次,信息披露也有助于破产债权交易市场更加公开透明,从而能够吸收外部资金进入。
产业法又名产业政策法,是经济法部门的重要分支。产业法着眼于优化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从而推进国民经济高质高效发展。笔者认为,政府可将破产作为实施产业法和产业政策的一种手段。如果该种企业属于政府有意限制或淘汰的行业,那么政府就不应施以援手(除非该种企业有不得不救援的情形),否则将有碍产业结构转型升级的整体计划。当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属于政府重点培育或支持的行业时,政府可以主动介入、综合运用多种手段来帮助该种企业纾困,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注入财政资金、提供税收优惠以及寻找外部投资等等。这样一来,就能极大缓解该种企业的资金困境,从而推动该种企业成功实现破产重整。
现行《公司法》已经取消了对债权作为出资的限制,这是从制度上为债转股松绑的体现。2019年5 月22 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深入推进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的措施,支持企业纾困化险、增强发展后劲,这是在政策上推动债转股的体现。将债转股和破产重整结合起来,使债权人对破产重整企业的债权转变为对破产重整企业的股权,能够减轻企业的债务负担和财务压力。当企业成功实现重整之后,债权人可以选择继续持有或者转让其手中由债权转化而来的股权,其能够获得相较于单纯债权而言更大的经济收益,这便是一种绩效激励,能够提高债权人的积极性。
本文对破产重整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成因及其解决方法进行分析,以期能够为业内人士提供理论参考。重整固然重要,但也不可忽视清算的作用,二者不可偏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经济的良性运行[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