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成年人意定监护合同之法律构建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

2020-11-30 07:38
法制博览 2020年14期
关键词:意定总则监护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000

《民法总则》第33 条创设规定了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作为一项保障成年人身心障碍者权益的新兴监护制度,能有效弥补法定监护制度的局限与不足。但从本质上来说,所有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内容最终都要落脚在意定监护合同中。《民法总则》规定的法律制度并不完整,仍未触及具体实施操作上的问题,对意定合同如何订立、合同主体如何确定、监护职责等内容,仍需予以细化分析。

一、《民法总则》确立的成年人意定监护合同原则

(一)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原则

《民法总则》依法确立了尊重被监护人意愿原则,具体包括:《民法总则》第30 条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第35 条第3 款规定:“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对于意定监护合同来说,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原则的存在,是民法秉承私法自治的充分体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有权自由决定是否成为意定监护合同的主体、合同内容、合同形式等,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可。

(二)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传统成年监护制度偏向于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被监护人个体利益保护措施不够完善。针对上述需求,《民法总则》第35 条第1 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确立,要求所有监护措施必须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角度出发,不论是选任监护人亦或是处理监护事务,实施的监护标准只能是实现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

二、意定监护合同的成立

(一)合同的主体

1.被监护人

被监护人要以合同的形式将自己的人身照料权和财产管理权交付给他人,因此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健全的意思能力。根据《民法总则》第33 条规定,首先被监护人应该是年满18 周岁的成年人,具有或曾经具有完全意思能力;其次,被监护人因精神、智力、年龄、身体残障等原因不能处理事务。现实生活中,被监护人主要是以下几类:(1)老年人。根据医学和社会学标准,60 岁或65岁以上为老年人;①(2)生活需要照料的成年危重病人。危重病人只有在其尚存行为能力、能够理解合同意思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时,才可订立意定监护合同;(3)间歇性成年精神病患者。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可以在意志清醒时作为合同主体订立合同;但在其发病后,因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则不适合再成为意定监护合同的主体。

2.监护人

(1)监护人选任范围。依据《民法总则》第33 条,包含“近亲属”与“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组织”两类。意定监护赋予了被监护人更多选择权,不再将监护人局限于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本人的亲属、朋友,甚至养老院、疗养院等社会福利机构都可以担任意定监护人。

(2)监护人资格条件。原则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只要与被监护人协商一致且愿意承担监护责任都可以成为合同主体。但为了在合理范围内最大限度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对监护人资格应所有限制。具体可参考梁慧星教授主持的民法典建议稿亲属编中第1912 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照顾人:(一)未成年人、成年障碍者;(二)被撤职的监护人、照顾人;(三)对被照顾人提起诉讼的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四)与被照顾人有其他利害冲突的人;(五)下落不明的人;(六)无支付能力的人;(七)不愿意担任照顾人的人。”②

(3)监护人数量。我国民法对意定监护人的数量并无严格限制,被监护人可以选择一人或数人担任监护人;针对不同的监护事项,可分别与数人签订意定监护合同。如果委托两个以上监护人的,被监护人有必要明确约定各监护的监护领域、监护权限,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则推定为“共同事项”、“共同约定”,意定监护人将来共同监护,承担连带责任。③

(二)合同的内容要素

1.监护事项的委托

意定监护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委托受信任之人完成监护任务,故合同具体内容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主要包括意定监护权限、监护事项、监护期限等。监护事项主要涉及财产管理和人身监护两方面。关于人身监护,我国民法只是原则性规定应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在此基础上当事人可作出具体约定,如“监护人可以代替被监护人作出医疗决定,签订住院或手术合同”等人身法律行为内容;或者“由监护人负责被监护人的饮食起居、日常陪伴”等事实行为内容。对财产权利的管理,主要包括被监护人的财产收支、保管处分等事项,如生活用品购买、存款养老金管理、不动产维修处分等都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但需注意,由于财产代管直接影响被监护人的经济利益,所以在订立合同时应尽可能作详细约定,并设置一定的监督措施,以保障其财产利益不受侵害。

2.意定监护人权利的规定

首先,报酬请求权。《民法总则》中虽然未作明确规定,但从公平正义角度考虑,合理的报酬请求将有助于建立平衡且稳定的监护关系。一方面这是对意定监护人付出的劳动的一种肯定与回报;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因为没有报酬而造成的监护人与近亲属之间对于监护责任的相互推诿。对于报酬数额如何确定,可以由双方在综合考量被监护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生活成本、监护事项难易程度等因素后协商确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明确报酬金额及支付时间、方式,避免纠纷。

其次,辞任权。意定监护建立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之上,如果监护人因法律或者合同约定的原因,不适宜继续履行监护责任时,可以经双方协商或直接解除合同。当然,意定监护人的辞职权也不是毫无限制的。意定监护合同正式生效时,被监护人必然已经处于部分或完全丧失意思能力的状态,此时若对监护人辞职权不加任何限制,势必不利于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意定监护人若想行使辞职权,须经法定程序向监督机构或法院提出申请,经审查确实出现不能执行监护职责情形的,方可准许辞职。④

三、意定监护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的生效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但意定合同成立并不代表着合同即时生效。由于签订和履行的时间不同,意定监护人很可能在缔结监护合同时适格,但在需要履行监护职责时因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等原因主体不适格,使得监护合同无效。因此,意定监护合同的生效时间应由专门机关严格把控,经审查符合合同生效要件后方可生效。国外立法对此亦持肯定态度,如日本《任意监护法》第3 条规定:“任意监护合同必须以公证文书的形式来确定”;⑤即要求须有公权力对意定监护合同予以书面确认。虽然我国现行民法并无对意定监护合同进行公证登记的要求,但若无配套的监督机制规范合同形成,很难保障意定监护制度的有效运转。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监督机关是人民法院,当事人可以在订立监护合同时向法院进行登记备案,以便法院对合同后续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合同的终止

意定监护合同的终止原因与普通合同相同,包括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民法总则》第39 条规定的监护关系终止应视为是监护关系的绝对终止。法条中列举的四种情形均属于客观上不能再继续维持监护关系,若终止后被监护人仍需监护的,则可通过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形式重新确定监护人。与之相对应,若是由于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不当导致合同终止履行的,如《民法总则》第36条列举的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三种情形,则属于相对终止。在相对终止事由出现后,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个人、组织或政府部门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法院在收到申请后,经审查确实存在侵害被监护人权益情形的,应依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发出公告,未经法定程序终结意定监护合同的,不受法律保护。

注释:

①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M].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6,10:230.

②梁慧星,主持.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亲属编[M].法律出版社,2013:415.

③吴国平.论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构建[J].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10,4(26):99.

④莫金球.论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完善[D].广西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4.

⑤李涛.论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 条为中心[J].江汉论坛,2016(1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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