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若阳 梁 焱
西北大学现代学院,陕西 西安 710130
案例一:郑州某女大学生利用暑期时间在食品公司从事月饼包装的兼职工作,双方仅口头约定用工时间和报酬,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在简单了解机器的操作流程后,女大学生便开始了工作,但在工作第四日,女大学生的左手手指被夹入机器中导致残疾,并花费了大量医药费进行诊治,于是女大学生起诉食品公司要求侵权赔偿。
本案法院判决中认为:“大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本案法官认为在校大学生并不具备劳动法主体资格,在校期间进行的这种社会活动只是为了贴补学费和生活开销。
案例二:刘某系在校大学生,在没有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仅与单位约定劳动时间和报酬的情况下,在工作期间手指被机器压断。刘某于是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并请求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后其公司又起诉撤销仲裁,但公司败诉,法院判决中认为刘某系工伤,双方构成劳动法律关系。
本案中法官认为刘某虽是在校大学生,但是公司明知刘某身份仍录用刘某从事劳动,这已经和勤工俭学的性质截然不同,双方之间构成的是一种劳动法律关系,刘某在工作中受伤应该享受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
问题1:笔者从以上案例对比发现,问题在于我国法律对在校大学生是否符合劳动法主体资格的问题尚未确定,所以即使这两个案件中的情况极其相似,法院的判决却并不相同,这就需要我们对在校大学生从事有偿劳动进行区分,然后从实质上来判断其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问题2:由于目前大学生从事的有偿劳动种类繁杂,社会各界争议较大,出现的社会纠纷也随之增多,对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很难得以保障。
对于在校大学生的有偿劳动问题、从事兼职活动、勤工俭学活动和实习活动也应当分清情况区别对待:
1.在校大学生进行勤工俭学活动和实习活动时,其身份是以学生为主,接受学校的统一管理,有的是为了通过自己的行为来贴补学费和生活开销,有的是为了将学校所学的理论知识应用于实践生活中,更早去适应社会、收获更深的体会。
2.在校大学生从事兼职活动时,是一种为了获得一定报酬的行为,大学生在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行为时已经达到了劳动法对劳动者的要求,只是为了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更贴近现实生活中的情况,可以将此时的劳动关系视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3.在大学生向自然人提供兼职服务时,双方都是平等主体,则两者间形成的是一种劳务关系,应受民法调整保护。
当代大学生不仅要注重理论知识的学习,更要通过社会实践来丰富自己。学生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应提高自我认知度,主动学习劳动法律知识,明确行为性质。
由于我国劳动法中部分法律条文的不细致导致某些概念界定的十分模糊,所以应该根据现实需要重新检查与审视法律规定,借鉴国外理论经验补充部分条文。
1.细化法律,明确劳动者主体资格问题。比如对《劳动法》中的劳动者的定义既要借鉴英美法系的“控制论”与大陆法系的“从属论”的内容,也要考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细化劳动者的种类,早日明确大学生是否属于劳动者的范围,从而切实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此外,在劳动法中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约束用人单位,加强监管部门的监管力度,明确规范在校大学生在兼职、勤工俭学、校外实习中的最高工作时长(时间范围)、工作内容范围、工作环境、薪资标准(支付方式)、保险制度。
2.完善非全日制用工制度,倾斜保护大学生。因为非全日制用工合同订立时以书面形式为原则,口头形式为例外。这一规定灵活与方便了双方当事人但对于付出劳动的一方而言,对其权益的保护缺乏力度,一旦出现了克扣工资、人身损害等问题时获得救济的程度较低。所以笔者认为对于刚刚进入社会的大学生而言,他们无疑是弱势群体,可以根据劳动法的倾斜保护原则对大学生兼职时给予一定的制度保障。
3.提高勤工俭学待遇。虽然我国大部分高等学校都有勤工俭学政策和对建档立卡未脱贫大学生的费用补贴。但是这些补贴仍无法满足特困学生的经济需要,所以国家和学校应该根据本校学生的实际情况适当提高补贴待遇,对于建档立卡家庭的毕业生给予学费减免、就业帮扶等协助,让更多的大学生安心在校学习减少外出打工风险。
4.规范实习制度。学生在校外进行实习活动时学校无法随时关注到每位学生的动态。一旦学校实习制度规范的不够全面,学生外出实习时遇到纠纷,学校、单位、学生之间的责任归属很难划分,所以应该加强规范实习制度,可以结合最新的互联网手段通过微信小程序或学校公众号来及时掌握学生动态,做好信息留存工作。
1.学校而言,应把好维护第一关。其一,学校应规范自身的教育管理行为,可以在原有勤工助学和就业部门的基础上,增设法律部门解决在校生在兼职和实习过程和所遇到的法律问题,提供就业信息。其二,建立法律援助热线,开设法律基础选修课程和法律讲座,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开展大学生权益保护知识和劳动法律知识的宣传。其三,在原有的大学生医保的基础上增加商业保险,适当弥补学生在企业工作的过程中遭遇伤害所支出的医疗开销。
2.家庭应做好维护第二关,家长应鼓励子女多积累一些社会经验,充分了解子女的工作单位、工作性质、工作内容;督促子女向单位提供劳动行为或向自然人提供劳务行为时,协商好劳动时间、劳动报酬等问题,最好与其签订书面合同;教导子女,工作时做好一切安全保障措施,避免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即使以后发生纠纷时,也要帮助子女采用合法、有效的途径来进行救济与保护,而不应该冲动行事或委屈求全。
3.支付报酬的自然人、企业、经济组织等一方,做好维护第三关。第一,在和大学生建立劳动关系时应与学校、学生、家长充分沟通并经学校登记。第二,应做普法政策宣讲,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按时给予劳动报酬,提供岗前和职业技能培训,承担起其应尽的社会责任。第三,在与大学生建立劳务关系过程中,应该与大学生进行平等协商,不拖欠劳务报酬,不侵犯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多给予大学生鼓励和支持。
正是因为目前大学生从事有偿劳动的种类多样,而我国劳动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在校大学生是否具备劳动法主体资格,导致大学生合法权益的保障问题尤为突出。大学生在进行勤工俭学、实习、兼职等活动时应主动学习法律知识和接受安全保护教育;学校应完善校内规定,做好劳动帮扶、就业指导、法律宣讲工作;家庭应帮助学生进行劳动风险识别与防控,协助处理劳动纠纷;自然人、企业等用人单位要多多提供劳动机会并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政府和社会应完善劳动与教育法律制度和政策设计,对大学生给予倾斜保护,为其提供一个能安全锻炼、实现梦想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