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元蜀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00
诉作为当事人维护自己权益的一个重要的方法和途径,在发生纠纷时人们就可以根据诉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对诉讼标的进行论述之前,我们先对诉的概念进行相关的了解。诉就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个完整的诉有三个要素——诉讼主体、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
在了解完诉的概念之后,我们对诉的分类来进行相应的了解。诉的分类,即是人们依据某种标准对诉进行的分类。实践之中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诉的分类,但是其中最重要的分类还是把诉分成确认、给付、形成之诉的这种。确认之诉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给付之诉,是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请求权,并要求法院对此作出给付判决的请求。①形成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变动或消灭法律关系的请求。大陆法系中形成之诉包括实体法的与诉讼法的形成之诉。但是在我国关于诉的类型大都是从实体法角度去认识,一般没有从诉讼法角度去认识诉的类型。
诉讼标的一词源于德国,是德国民事诉讼中最先使用的概念。但是对于诉讼标的,最先是从实体法出发去认识实质意义上的诉讼标的。德国学者赫尔维格就率先从诉讼法方面去进行了一定的论述。按他的观点,诉讼标的指原告在诉的声明中表明的具体权利主张。我们认为诉讼标的就是指的诉讼中法院对此来进行审判的对象。下面本文就会介绍诉讼标的相关问题。
关于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联系,诉讼标的在不同的诉讼类型中有着不同的指向。诉讼标的在许多学者看来与诉讼上的请求是一致的,因为诉讼请求就是原告以法院为桥梁来向对方所提出来的权利主张。但这种看法却有不足,因为诉讼请求在一定的程度上还是和诉讼标的有一些区别的。诉讼请求有广义的和狭义的,广义的请求是指原告提出的来请求法院进行裁判的请求;狭义的请求是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法律利益。所以狭义的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之间才有相一致的地方。
给付之诉作为最早出现的诉讼类型,现实的生活之中就有大量的存在。关于其诉讼标的,主要有三种观点。
旧实体法学说又称旧诉讼标的理论,其是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去明确诉讼标的。所以,判断诉讼标的多少,应当以实体法上请求权数量为基础。在实体法上有多少个请求权,则在诉讼上就存在多少个诉讼标的。②旧诉讼标的理论认为给付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或法律关系。一般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去识别诉讼标的能区分不同的诉讼标的,但是此种方法在“请求权的竞合”情况下似乎有所缺憾。从法律关系这个角度上来看,基于不法行为所产生的请求权和债务的不履行所产生的请求权在性质上是属于两种不同的请求权。此时依照旧实体法学说,实体请求权不同时其诉讼标的便也不相同,这样就使得产生了两个诉讼标的。但是这时却只发生了一个违法的事实,然而却要求加害人进行两次给付,很明显这样是不符合常理的,同时对于加害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罗森贝克等人提出诉的声明和案件事实是识别诉讼标的依据。他认为诉的声明和原告所陈述的一些相关的案件事实就决定了诉讼标的内容。即使事实关系和诉的声明相同,都只有一个诉讼上的请求。在基于不法行为和债务不履行行为产生的请求权同时存在的情形中,只存在着一个诉的申明,即要求加害人赔偿损失。故给付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原告请求被告为一定给付的法律地位或给付受领权存在的权利声明。
诉讼法学说虽然在一定程度之上较好的解决了在请求权竞合时诉讼标的判断问题,但是其还是存在着一些比较大的缺憾。显而易见的是,诉讼法学说严重脱离了实体法请求权,如果原告主张的诉的声明不够充分的话,此时法院给付判决的既判力便会扩大,这就将对原告的权利保护产生一定程度上的影响,不利于保护原告的权利。
在经历了以实体法上请求权到单纯以诉讼法角度研究诉讼标的转变后,理论界就出现了一股对上述的理论进行反思的思潮,他们开始尝试从另外的一个角度去对诉讼标的进行重新的认识。德国的尼克逊在对实体上请求权的竞合理论进行研究时就发现了其概念上的一些缺陷。他认为因同一事实引发的以同一给付目的的请求权有数个,但请求权只有一个,因为产生请求权的事实是单一的。新实体法学说在此基础之上就逐步形成。此学说认为原告以同一事实提出同一目的的请求,此时实体法上就有几个请求权,原告如何选择请求权来进行权利上的主张以及如何在诉讼中来对这些请求权进行相应的统合,这些问题都留给了实体法来处理,仅从诉讼法角度很难解释明白。此学说虽然有一定的进步,但是其有些问题也无法解释。例如,“请求权竞合”与“请求原因竞合”之间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这些都是其不好解释的问题。
确认之诉中诉讼标的问题,主要存在的有两种学说(实体法学说和诉讼法学说)。实体法学说认为是当事人争议的,请求法院确认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诉讼法学说认为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的声明。对此,这两种学说并没有太大的区别。
但是反之对于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实体法学说与诉讼法学说之间就存在着一些较大的分歧。实体法学说认为是一种形成权,但是它却不同于民法上的形成权。形成权在民法上的行使只要借助自己本人单方的内心意思表示即可。而诉讼标的形成权要和提出形成之诉,进而法院做出相关的形成判决相结合后才可以。诉讼法学说认为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应以诉的声明为准,以离婚诉讼为例,其诉讼标的是请求离婚的地位或资格的权利主张。依此学说,那么在法院做出相关的形成判决之后,便不能够再以其他事实原因进而来提起离婚诉讼了,这样就对人们离婚的自由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限制,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
笔者认为,对于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相关问题,我们可以去参考张卫平教授的相关观点。他认为确认之诉没有触及到请求权的竞合问题,同样形成之诉也没有触及到请求权的竞合问题。故可统一界定诉讼标的,即是当事人要求法院确认、变动实体法律关系的请求。
诉讼标的作为诉的一个重要的构成要素,其在诉讼之中自然是十分的重要,诉讼标的不管是在理论之上还是实践中都是很重要的存在。首先,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标的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它是诉讼时效的一个重要依据,因而对诉讼标的性质的不同理解就关乎起诉讼时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其次,诉讼标的是一个完整的诉讼活动的重要基础,并且是围绕着诉讼标的来进行展开的。最后,诉讼标的关乎“重复起诉”的判断,也关乎判决既判力的若干问题,对于诉讼标的研究将极大的促进民事诉讼的发展。
注释:
①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190.
②张卫平.诉讼的架构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