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林 赖 锐
1.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重庆 400030;2.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0030
依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相关条文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以其自有资产独立承担法人责任”。①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的基本原则。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否认判断,应当以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意志及财产为最根本标准。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等各类人员,与其能够直接施以控制或间接施以控制的企业间的关系,以及有可能引发公司的利益进行转移的其他类关系。有学者将关联公司定义为“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而通过特定手段所形成的企业之间的联合”。②关联公司、公司与股东之间因人员、业务、财务、资产等方面出现交叉或混同,而造成意思表示和财产不能独立的情况屡有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关联公司发生人格混同案件经常出现,且呈逐渐上升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公布的15号指导性案例即为此类典型案例之一。③本文将从法律规定、认定实务等角度,对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进行简要分析。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及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又做出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东不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对公司债务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公司法》的规定,即目前我国法律中关于法人人格混同及股东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法人人格混同时,通常应当具有以下方面的要件:
(1)前提要件,公司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2)行为要件,即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等“滥用”了公司的人格,使得公司的人格仅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但是实际上已丧失独立人格,具体情形如账簿、收益或财产不分等;④
(3)结果要件,即行为人滥用公司法人有限责任的行为给第三方特别是债权人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失,才能适用。其中的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指,因为股东滥用权利使得公司的财产不够用来清偿公司债权人之债权。
目前,司法实践中,依据上述法人人格混同的相关规定,法院做出判决,认定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在少数。
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4批第15号指导性案例为例,该案例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这一指导性案例在裁判要旨中指出:
(1)关联公司之人员、业务或财务等方面出现交叉或混同情形,致使各自财产不能区分,失去独立人格的,应当认定为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出现人格混同的,致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关联公司之间对外部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下面笔者将结合此前办理的法人人格混同案例,谈一谈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对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认定问题,证据把握的重点和标准。法人的人格混同可以从资产、财务、业务、机构和人员等方面,重点从能否对财产做到明确区分方面入手,对是否符合独立性的角度进行审核。
从财务管理角度审核,从以下几个方面依次进行:
(1)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能做到互相独立记账,是否使用共用银行账号,是否有互相代为对外支付款项的行为。
(2)公司与股东之间财务、资金往来、划转较为频繁,是否有相应的经营行为和法律手续支撑,比如是否有相应的合同、票据、合同履行的交付手续及结算资料等。
(3)财务人员是否相互独立。关联公司之间的会计核算、出纳等财务管理岗位的工作,是否由共同的人员负责,是否有共同的财务负责人等。
(1)原材料、产品存放是否能区分所有权。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共用货物集放地;若存在共用货物集放地的,同类货物存放在一起,是否能区分各自的所有权。
(2)交通工具使用的混同使用。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车辆登记在一家或多家企业名下,由一家企业指派供关联公司共同使用或相互使用的情况。
(3)债权转让是否支付合理对价。公司与股东之间、多家关联公司之间,为达到获取资金或其他目的,签订系列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未债权受让方向债权转让方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有些债权转让形式较为复杂,债权转让时或与债务转移一并进行,还需要根据整个债权债务处置安排,综合分析。如A公司将等量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B公司(关联公司),而后B公司又通过一系列债务安排,实际使A公司重新承担上述债务,即B公司低价或无偿受让了A公司的上述债权。
更进一步讲,司法实践中对财产混同更关注以下方面:
一是关联公司之间共用相关资产,而未有相应协议、承担相关成本费用的;
二是股权交叉,公司盈利与股东盈利难以区分;
三是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存有代收或代付或转账冲减债务及处置相关资产之类的情况;
四是债权债务、账务、返利和业绩都计算在同一个公司名义之下;
五是公司之间往来账务的性质没有予以清晰记明,资金流向无记载或无相关凭证的。
(1)关联公司特别是主营业务存在一定交叉的企业之间,是否存在经常互相代为履行合同义务,或者经常以对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
(2)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决策会议交叉的情形,如应属于甲公司的经营事项,但按照甲公司相关制度规定,决策会议出席人员并非甲公司相关人员参与决策或出席会议的人员属于其他关联公司的;关联公司之间决策会议存在相互套开的情形,母公司决策会议是否直接决定应属于子公司的决策事项。
关联公司之间存在持股关系,派驻董事的情况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但是董事、监事、经理存在过度交叉,可能会被认定为关联公司不存在独立的决策机构,被认定管理机构缺乏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和决策能力。
(1)办公场所是否混同。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在同一办公楼特别是相同楼层办公,且无明显的对外区分标志。
(2)制度管理是否混同。关联公司之间的财务管理、法律事务管理、行政事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各类规章制度是否存在表明或实际适用于其他关联公司的情形。
办公人员的混同。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员工交叉、重复任职的情况,特别是在对外业务往来的职责履行过程中,是否有人员以不同公司代表的身份进行对外履职。
(1)关联公司之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管理人员、物资管理人员是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况,可从工商登记信息、对外协议、票据等资料的签字情况进行审查。
(2)进一步审查上述人员的工资支付和社保缴纳情况是否与建立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能一一对应。
从外部资料来看,除工商登记信息能够证实的人员交叉外,关联公司之间在对外与相对方的合作当中,对外开具发票的开票人、复核人、收款人等人员如存在交叉的情况,可能会用作证实存在人员混同。
综上所述,公司间法人人格混同要从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等方面综合分析,其核心在于财产混同,若公司财务混同损害了公司自身法人人格的独立性,进而导致公司不能对债务予以清偿,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两公司应该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
①史际春,胡丽文.论法人[J].法学家,2018(3):64.
②施天涛.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6.
③盛勇,罗叶,贾仁发.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情形下法人人格否认问题之探讨[J].时代金融,2019(32):85.
④宋建立.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实际应用[J].人民司法,2008(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