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杰俊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宁波 315000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不断产生了各类债权债务关系,索取债务的行为方法也不断发生变化。为索取债务而拘禁他人的行为时有发生,该行为可能涉及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绑架罪等多种罪名,如何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构罪、构成何罪,是实践中的难题。
债权是因合同关系、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原则上只要法律未明文予以禁止,基于当事人意志而设立之债,都是合法之债。俗语有云“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即使按普通人的观念理解,索要债务行为本身也不应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
为索取债务而拘禁他人,从合法到非法,甚至构成犯罪,在立法史上经历了一个逐渐变化的过程。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拘禁60天甚至贩卖为奴或杀死。①随着法制的观念的进步,对人身权的理解和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为索债而拘禁他人的行为才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其内在逻辑即在法律中人身权地位高于财产权,如果行为人通过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索债,表面上是为实现债权而实施自力救济的行为,但实质上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已经超出了法律的规定限度,应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严重者甚至构成相应的犯罪。
在评价拘禁型索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重要的一点是区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即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之故意,直接影响到对行为不法程度的评价,与犯罪行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息息相关。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在拘禁型索债行为中,判定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故意,本质问题即债务的性质问题。行为人索取的债务,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别:
第一,合法之债。即双方都予以承认或者有证据证明索取之债为合法有效的债务。行为人因生产经营等正常民商事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采取拘禁等手段索要债务,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属于以非法手段维护合法权益,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绑架罪等犯罪,仅在使用暴力或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等情况下,具备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二,不受民法保护之债。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由此可见,对于当事人相互确定及有偿还意愿的非法债务,例如高利贷、赌债、嫖资等,此时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却是客观存在的,行为人索债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其行为和索取合法之债相同。只要行为人是出于追索债务的目的,纵使追索的债务是非法的,也不能认定是绑架罪,而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②此时立法本意不是对该类债权的保护,而是打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非法拘禁等行为。
第三,超额之债。在实践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拘禁行为甚至使用暴力后,往往会索取超过原有之债数额的财物。此种情形下,对行为人主观故意应予以区别对待。其一,行为人索要的财物只是轻微的超出了原有债务,或只包括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则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其他财物的主观目的,视同索取合法之债;其二,行为人索要的债明显超出了原有债务本身,且超出部分远远多于交通费、通讯费等合理索债费用,则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已经由索要债务转变成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视行为人使用暴力及索财对象涉及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绑架罪。
第四,虚构之债。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债权关系时,行为人仍拘禁被害人并索取子虚乌有之债,其主观故意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与上述索取超额之债行为性质相同。同时,存在行为人因认识错误拘禁被害人索债的情况,例如被害人已将钱款交由第三人转交,行为人不知情而拘禁被害人索债,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属对象认识错误,主观恶性较小,应视同存在合法债务情况处理。
第五,易混之债。所谓易混之债,即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对债务的存在以及数额存在不同认识,现有证据无法查实的债。此时涉及到证明责任问题,从民事诉讼法角度,债务的存续、数额等问题应由债权人举证;从刑事诉讼法角度,债务相关问题又涉及到此罪、彼罪的问题,应由检察机关举证。此种情形下,如有证据证实当事人之间有曾有债务往来,则以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视同索取合法债务。
在索债行为中,行为人为达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除了实施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拘禁行为外,往往同时实施暴力。所谓暴力,根据不同场合对于暴力程度的要求不同而所具有的涵义也不尽相同。“暴力”可以分为最广义的暴力、广义的暴力、狭义的暴力和最狭义的暴力四种情形。③四种情形下暴力程度依次递增,最广义的暴力、广义的暴力包括不直接对人行使有形力但产生影响的情形,狭义的暴力、最狭义的暴力仅指对人直接行使有形力。
根据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程度不同,行为人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等不同罪行。如果行为人拘禁被害人后使用暴力劫取财物,则拘禁行为只是其他犯罪的手段行为,两者系手段与目的关系,应按牵连犯处断;如果行为人拘禁被害人后使用暴力致行为人伤残、死亡,两者系原因与结果关系,应按结果加重犯处断;如果拘禁行为与其他行为均构成犯罪,两者没有牵连、想象竞合等吸收关系存在时,应予以数罪并罚。依据行为人使用暴力的程度不同,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是行为人实施了最狭义的暴力,且导致被害人伤残、死亡。此时由于伤害结果的介入,犯罪构成发生变化,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该行为已转化为更重的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仅使用了轻微暴力,但因意志以外因素,如被害人具特殊体质等原因,造成被害人伤残、死亡,应当考虑行为人对该因素是否明知或应当预见,在二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时,被害人的伤亡情况仅是拘禁犯罪的加重情节,不能认定为转化犯。
第二种是行为人实施了最狭义的暴力,未造成严重人身伤害。如果行为人索要合法之债,此时仅构成非法拘禁罪,其实施暴力的行为仅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索要超额之债、虚构之债,并且在索债过程中使用暴力,其暴力行为使被害人因畏惧而不敢反抗,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此时处于特定的紧迫状态,此时行为人系以索债为名实施抢劫,涉嫌抢劫罪。
第三种是行为人实施了广义上的暴力行为,不存在其他伤害行为及事实。如果行为人索要合法之债,其行为如符合构罪要件,则成立非法拘禁罪。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拘禁或可能的不法伤害相威胁,行为人行使了一定的暴力,对被害人的身体形成了强烈的影响,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没有处于紧迫状态,被害人仅仅出于对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的担忧、畏惧心理,有交付财物的表意行为。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暴力程度远较构成抢劫罪时要低,且实际暴力伤害行为危害性较低,行为人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在实践中,还存在实施软暴力的情形。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通常是为索取赌债、高利贷等不受民法保护之债、超额之债、虚构之债,到被害人居住的场所进行滋扰,使被害人恐惧、畏惧;或者以贴身跟靠等方式影响被害人人身自由,影响被害人生产生活。行为人在索债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软暴力,是否应当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相当谨慎。目前较为明确的是行为人系黑恶势力或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的软暴力行为,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行为人以拘禁的方式向债务人索取合法债务的行为,属于典型的非法拘禁行为。如果行为人拘禁的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或者拘禁债务人后向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索要财物,或者向被害人当场索要财物,或者要求被害人出具交付财物的所谓欠条,则行为人或侵犯了第三人的财产权或人身自由权,或侵犯了债务人的财产权,已非典型的非法拘禁罪,须知非法拘禁罪保护的法益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根据行为人索要财物的时间、对象不同,可能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或绑架罪。
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情况下,此时行为人索要超额之债或虚构之债,实质上已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根据索要财物时间不同,可能构成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如果实施暴力威胁与取得财物的行为系同时进行,则构成抢劫罪;行为人以暴力等手段相威胁,事后取得财物,则构成敲诈勒索罪。
行为人拘禁第三人向债务人索要财物,或拘禁债务人向第三人索要财物,此时无论索要何种债务,拘禁或索要财物的行为均已侵害了他人人身自由权或生命权、财产权,构成绑架罪或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以债务人的人身安全为威胁内容,利用第三人对被拘禁人员人身安危的担忧,逼迫被害人的近亲属或其他有关联的人等第三人交付财物,行为人正处于随时可能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紧迫状态下,因此暴力程度已经超出了非法拘禁罪,应该认定为绑架罪。④行为人对债务人本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逼迫债务人让第三人交付财物,在此情况下代交财物的人执行的是被害人的意志,是按照被害人的意思将财物交出,其行为应当视为是被害人交付财物,同样构成敲诈勒索罪。
拘禁型索债行为定性难问题,实质是对非法拘禁罪的扩张适用、对行为人索债范围的扩张解释造成的。实践中只要行为人和被害人存在经济往来关系,即有可能被认定非法拘禁罪,此种情况忽视了行为人侵害被害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况。行为人为索要合法债务拘禁被害人固然构成非法拘禁罪,但从保护被害人财产权、人身权角度出发,行为人向债务人或第三人索要超额之债、虚构之债,且采取超出必要限度的暴力时,即应从行为人实施索债行为时主观故意、行为手段、对象等多方面加以分析,以相应犯罪定罪处罚。
注释:
①周柟.罗马法原论[M].商务印书馆,1994:933.
②汪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如何认定[J].中国审判,2009(7).
③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07:529.
④黄丽勤.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的定性分析[J].法学,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