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美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2020-11-29 23:55:56
法制博览 2020年19期
关键词:判例隐私权个人信息

谢 愫

江南大学法学院,江苏 无锡 214122

一、法律保护梳理

(一)普通法保护

在美国的普通法保护中,隐私权保护主要是侵权领域的问题。早在1890年,Warren Samuels与Dembitz Louis-Brandeis合著的《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书就提出,隐私权是“独处权(the right toletalone)”。1939 年美国法学研究会对美国隐私权判例进行研究归纳与分析,在《侵权法重述》(The Restatement of Torts)中明确提出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1960年,William Proseer在《论隐私》(Privacy)中指出,隐私侵权包括四种侵犯不同利益的侵权行为。1979年,《侵权法重述(第二版)》(Restatement of the Law,Second,Torts)重新表述并扩展了隐私权规范的内容。

(二)宪法保护

虽然在美国宪法中至今没有对隐私权专项保护的规定,但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一些判例的总结,逐渐地将隐私权上升为宪法上的权利。具体来看,在1886年Boyd诉美国政府案(Boyd v.United States)中,最高法院认为海关在未依法获取合法授权令的前提下扣押、没收Boyd的财务,迫使Boyd出示其私人账簿提供自己的有罪证据,海关及初审法院的行为违反了宪法第四、第五修正案;在1965年Griswold诉康涅狄格州案(Griswold v.Connecticut)中,确认了第四、第五修正案之外的隐私权,法院裁定康涅狄格州的生育控制令中“任何为预防怀孕而使用任何药物、药品或器具的人,将被罚款不低于五十美元或被监禁不少于六十天至一年”因侵犯公民隐私而违宪。在1967年Katz诉美国政府案(Katz V.United States)中,推翻了一直以来对隐私权保护的“实质物理入侵原则”,使得隐私权保护不再局限于“有形的侵害”,最高法院认为,以在公用电话亭外部安装电子窃听装置的方式获得通话内容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

可以看出,在早期的判例中,隐私权明显地贴有“有形”、“物质”的标签,直至1967年的Katz诉美国政府案以前,法律对于无形的隐私侵犯都是不予保护的。其主要原因要追溯于联邦法院屡次拒绝对宪法第四修正案中“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做出超出字面意义的解释,这在客观上局限了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但必须承认,众多的判例为后来的联邦立法在一些“无形”领域的保护奠定了基础。

(三)联邦立法保护

通过联邦的分散立法,美国的隐私权保护早已不再局限于物质性隐私的保护,还扩展到了无形的信息隐私权保护。1974年通过的《隐私法案》(The Privacy Act of 1974),将 隐 私 权 作 为 一 项独立的人格权进行保护,要求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传播不能越过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在美国法律中,采取的是“大隐私”的概念,以分散立法而不制定统一的法律,通过在部分单行立法中针对一些特定主体行为的方式来保护。如《驾驶员隐私保护法》(Diver’s Privacy Protection Act);《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 消费者隐私保护法案 》(California Consumer Protection Act)。值得注意的是,在立法没有涉及到的领域,采用行业自律的模式来保护公民隐私,1995年发布的《个人隐私与国家信息基础结构》白皮书,提出了企业应遵循 “告知”与“许可”两大原则来保护消费者隐私。

总的来说,美国对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呈现不断扩张的趋势,从最初的“独处权”扩张到信息、通话、个人自决等许多领域;从有形的物质性隐私到无形的信息隐私;从普通法上对侵权问题的保护通过间接入宪的方法,使得对隐私权的保护上升到了宪法的高度。宪法和联邦制定法有序结合,在容易泄密和侵犯隐私的领域制定相关法律规定,美国隐私权保护得以形成较为立体的立法层次。

二、美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不足

美国对隐私权立体、详细的保护已经成为了全球范围内隐私权立法保护的典范,但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一方面,美国法没有对隐私和个人信息进行严格的区分。当下社会生活的信息化程度已发生了革命性的改变,信息的传输与关联成为了人们生活的常态,与此同时,大数据技术能够对信息进行收集分析,生成人们的行为图谱,窥探人们的生活,个人信息的保护面临巨大挑战。而美国迄今尚未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采取以隐私统一保护个人信息的模式,将个人信息的保护纳入隐私权的保护规范中。

不可否认,从实用主义的层面上看,这种合并保护的方法为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了最基本的保障,况且在美国“大隐私”概念下,姓名、肖像权等人格权的内容也下辖其中,隐私中包含个人信息在逻辑上有一定的必然性。必须承认,个人信息与隐私存在着权利位阶上的差异,但就结合当下语境来看,个人信息与隐私存在着较为明显的不同,在权利客体方面,隐私侧重的是个人从未公开过的信息,其与信息主体之间在散乱的情况下未必存在着一定的对应关系,而个人信息指的是具有识别性的,与信息主体存在一定的对应关系的信息。受制于存在的形态,隐私一旦被披露,就不再以隐私的形式出现,也就是说,在损害结果方面,隐私被侵犯往往不可逆,因而往往造成的是信息主体的精神损害,而个人信息是在一定范围内被公开了的信息,信息主体在被侵犯之后较之于隐私被侵犯的接受度高,且个人信息兼具财产性,往往被非法收集、利用转换成为财产利益,因而在救济方面,个人信息被侵犯后除了对信息主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以外,还可以进行财产损害赔偿。所以,将个人信息的保护下辖于隐私权的保护之下,存在着隐私权范围外溢的现实困境。在海量数据信息包围我们的生活的当下,将个人信息的保护下辖于隐私权保护之中并非长久之计。

另一方面,美国将互联网中个人信息的保护交给行业自律,但是企业与个人间的地位是不对等的,公民作为自身信息的真正所有者,在信息控制者面前相当于将自己的脆弱性完全暴露,不仅要小心提防信息控制者侵犯自己的隐私,还要为信息控制者是否泄漏自己的隐私而不安,如此的保护措施使得本身处于弱势地位的信息主体处于更不利的环境中,造成法律责任的不当配置。

三、结语

纵观美国隐私权法律制度的发展,从19世纪的“个案式”侵权,到20世纪互联网时代下的“规模性”侵权;从早期只保护有形的物质性隐私,到当下对无形信息隐私的普遍保护,在诸多学者的理论研究以及立法和判例的推动下,美国已经在全球范围内建立了具有自身特点的隐私权保护体系。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于个人隐私空间的需求越来越强烈,对于隐私权保护的追求也越来越高,正如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所说:“隐私权得因应新的侵害形态而进一步具体化。”因而相关隐私权条款更应的得到具体化使之得到全面而有效的保护。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宪法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实际上是一种间接保护,并没有将其明文列举,隐私权立法主要分布在部门法当中,但过于分散和碎片,规则适用的不确定性强。我国《刑法》第253条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做出了具体的处罚规定,《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侵权责任法》第2条也规定了公民的“隐私权”。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对于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显然是欠缺的,虽然英美法系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系在文化背景上存在着差异,但是可以借鉴美国隐私权发展的经验,孕育出与时俱进、具有中国特色的隐私权保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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