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落实

2020-11-29 23:55王映森
法制博览 2020年19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环境污染行为人

王映森 李 爽

长春工业大学,吉林 长春 130012

近些年来,环境行政部门对环境民事责任的落实不够重视,乡镇的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追究环境民事责任很难实现,以至于污染行为人排放烟尘污水给附近居民的人身健康、财产造成损失没有救济途径。受到污染的居民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危害、消除危险和危害后果、恢复环境原状、赔偿损失的环境民事责任在当下得不到实现。

环境责任的落实像法学天空的北斗七星,像一盏黑夜中照亮人们前行的明灯,更像是我国依法治国道路上的方向盘。引导着千千万万的人为追求环境公平、正义而不懈努力,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努力前行。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概述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在生产活动或者一些人为活动的影响下,环境或者生态遭受到了一定的污染和毁坏,这种损害往往是全方位的,施害者也应该为该行为承担民事上的法律后果。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有: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然而,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虽然它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相同,但是它要受到归责原则的影响,环境侵权实行的是无过错原则,也就是说,在具体的环境案件中只需要考虑三个要素:行为、侵害事实和因果关系。首先,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实施了损害环境的侵权行为,无损害行为就无责任。其次,环境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事实具体是指他人的人身、健康或者合法财产遭受到损害以及其他不利的影响,现行的环境法都认定为具有了损害事实。发生的财产损害事实具有可补救性而人身、健康的损害事实具有潜在性和不确定性。既包含现实发生的,还包括潜在的、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再次,危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由于行为人排放废水、废物和化工原料的废气具有隐蔽性以及确定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的标准很难确定并且想要证明两者的因果需要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致使受到污染的居民和个人在诉讼中很难提供证据来证明此关系,鉴于此,现行立法将因果关系和违法阻却事由归责到加害人,换句话说,在环境诉讼中,适格的原告只需在行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两方面提供证据。具体来说,在现实的环境侵权中,受害方只需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和这个行为给自己造成了人身、健康和财产损失的事实即可,也就是说,居民和个体基于这两个条件就可以向环境行政执法部门举报或者向法院起诉,他们就理应依法行政和作出对受害方胜诉的环境污染判决。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实施中的问题

(一)乡镇污染企业在现实中的环境侵权

A水泥厂熟料车间的回转窑排放的烟尘和噪音污染了100户人家。四平地区有那样两个点,2000年5月的一天,受污染方与工厂排污民事责任的承担连在了一起,一连就是20年!20年中每一年受污染的居民都与A水泥厂进行交涉:请求厂方征用民房或者每年给一定金额的污染补偿款,至今无果。

(二)环境侵权责任的落实在行政执法部门和诉讼中的实施及存在的不足

污染企业对居民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民事责任需要有法律的依据。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受到污染损害的人们怎么可能利用法律的武器去维护自身应得的利益?没有《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民众怎么可能要求行为人对人身财产的危害进行赔偿?环境法中的损害担责原则明确指出行为人排污或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损害者依法承担责任。这个原则的侧重点在于,只要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为发生即为损害,发生损害的行为人就要承担责任,而不是有了损害结果才担责。还有,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为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其说当下受到污染的人们可能会有多种救济途径,不如说是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这个基础面对受害者奏起了凯歌!最高法院2015年12月29日发布环境民事侵权典型案例:梁某南诉某水泥(上思)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以及类似案例足以证明这点。

仅仅拥有保护环境的相关立法,在现实社会中并非能使行为人(污染的企业或个人)承担环境民事责任。2010年9月,崔某某在王家院墙南侧挖了10米长8米宽用于排污的大坑。排放恶臭的污水先是把院墙泡到,随之污水淹死了王某家三颗樱桃和一颗杏树,造成了王某家的院子5年不能种菜,造成了出行的人们路过绿色难闻排水沟就有要吐的生理感觉,造成了现在附近的居民纷纷搬走的现象。没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受到污染的居民的合法权益在现实社会中怎么可能得到实现呢?没有环保工作人员本应该履行的监管职责,恶臭的黑绿水沟怎么可能不给附近人们的身心健康不造成危害呢?面对环保人员的不履行职权,难闻的废水一流就流动了10年,至今仍在!面对负责人的私心行为,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根本就得不到赔偿,环境民事责任的落实成为空中楼阁!

除了环境行政部门自身难以使环境民事责任的落实外,还有民众的“厌讼”心理和诉讼成本与支出不对等的思维考量。这样一来对于想通过诉讼途径使环境民事责任的落实就失去了期待可能性。

三、解决环境侵权责任问题的建议

第一,引入环境民事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并把实施放在乡镇一级。在现实中由于国家对环境污染政策的调整,污染的企业从省市一级转移到乡镇一级所辖的山区,前文中的引例就是这种情况。这是保护污染的水泥厂附近居民生活不受侵害的现实需要,同时也是严厉惩罚环境违法行为人的客观需要,并且是《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特别强调的地方,是施行这项制度的法律依据。

第二,落实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乡镇一级设立环境保护组织,当出环境污染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作用既加强社会团体和公众对于环境污染行为的监督又有利于督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积极履行其监督管理职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职能在于以诉讼的方式,制止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分配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平衡相关主体的利益[2]。这项制度的落实有利于解决受到污染的百姓无力承担自行起诉的天价环境诉讼费用,有利于解决个体起诉中的弱势地位,有利于消除民众自古以来的“厌讼”心理,更有利于社会环保公益的实现。

第三,建立严密的环境民事责任监督体系。没有法律监督,没有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法的运行就可能处于失控状态,居民和个人受到环境污染的侵害就在所难免。只有构建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才能确保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得到切实贯彻和执行,才能确保静态的、书面上的法律法规真正变成有效调整造成污染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规范,也才能真正维护环境保护法的尊严,才能有效的遏制行政环境管理部门的权力滥用和权力腐败[3]。这项制度的实施可以更好地解决环境行政执法部门面对污染执法不严、违反环境侵权不究以及当居民向其举报后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和徇私枉法以及部门间互相推诿的现象的存在。

第四,在镇所属的县级行政区划内建立环境侵权救济的经济保障制度,当污染行为人有导致环境损害发生的可能时,受到污染的居民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要求污染项目的业主提供经济上的保障措施,以保证日后遭受确切环境损害时能够获得及时充分的救济。经济保障措施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环境损害救济准备金、第三方财务保证、物权担保、环境责任保险、环境基金等[4]。

四、结论

本文探讨了环境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权钱交易,权色交易,官商勾结,让环境民事污染的责任无法落实以及环境部门负责人在当下缺乏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环境职责坚守,使得受到污染的居民健康财产在十多年中得不到任何损失的赔偿问题。针对相关的环境侵权问题提出了四点未来解决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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