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慧敏
广东摩邦律师事务所,广东 东莞 523000
公司法对于公司经营行为进行了有效的规范,保障了公司能够合法经营,同时在高具体建构中,国家在其中担任这非常重要的角色,通过对这一角色背后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析,能够有效提升公司法建构的科学合理性,推动公司建设实现更加稳定顺利的发展。
在社会经济发展中,主要依赖于生产力的支持,只有不断提升生产力,才能够更好地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公司作为体现生产力的重要组织之一,如今随着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发展成熟,很多公司均发展成为了股份制公司,成为了推动市场经济发展重要个体。该组织个体在实际发展过程中,通常会牵扯到多方利益,除了股东、债权人之外,还包含社会公众以及国家利益,建立公司法,就是更好的协调不同主体利益。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在公司法建构中承担着非常重要的角色,通过国家对公司运营发展进行一定的干预,更好的约束公司日常经营行为,能够显著减少利益纠纷,维护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提升社会资本流动的稳定安全性。若干公司法建构中缺乏国家适当干预,任其野蛮发展,将会严重扰乱社会经济发展秩序,而国家在干预过程中,通过发布一些宏观调控手段,能够引导公司更好的承担社会责任,而不是一味的逐利,更好的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所谓看不见的手指的是市场在实际经营发展过程中,能够按照某种规律,自主调节供需平衡,实现市场资源优化,推动市场稳定发展。因此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不需要国家干预,只需要市场自由调节即可。“看不见的手”这一理论最早是由英国著名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提出,最终由奥地利裔英国籍经济学家哈耶克在《致命的自负》中进行了完善,该学者认为,在社会经济秩序发展过程中,国家干预规划并不重要,主要依靠的是由无数个经济个体或公司在自发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秩序的扩展和延伸,并认为国家干预公司经营并不合理。与此同时,根据近些年提出的一些新的经济理论,比如交易费用理论也认为:公司经营应依靠契约约束,能够有效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国家作为一种主观意识较为明显的主体,不应干预这种自由。上述这些理论的存在,针对于各国政府在公司法以及相关经济政策制定上均带来了重要的影响,一直到今天仍然占据重要地位[1]。
虽然市场在发展中能够依靠“看不见的手”进行灵活调节,但同时人性中天生自带的“逐利本性”会破坏这种“无形的干预”。比如市场中的一些经营主体会利用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刻意夸大商品价值,实现巨额牟利;或者一些私自的囤货,干扰市场正常调节,垄断产业生产,从中牟取暴利;在一些公司组织中,一些大股东利用经营、财务方面的信息优势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等。这些都会对自由生市场生态环境带来持续性破坏,任由“无形的手”独自控制市场经营必然会引发巨大危机,比如1929 年在美国爆发的经济大危机便是最好的证明,此时人们开始质疑传统经济理论的正确性,在这一背景下,凯恩斯在《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中,率先提出了“看得见的手”的经济理论。凯恩斯认为,任由“看不见的手”进行市场调节,会引发一系列问题,比如生产过剩、公共供给不足、垄断等问题,从而对于市场环境带来非常严重的破坏。因此需要“看得见的手”即国家出现进行干预,通过发布一系列政策与法律法规,有效规范公司经营行为,避免公司为了利益最大化,肆意压榨剥削劳动者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进行牟利。从上述理论分析中我们能够认识到,尽管公司法是公司规范经营的载体,自身具有一定的私法性、自治性,但仍然需要“看得见的手”进行规划干预,才能够有效提升公司法法律法规的合理性[2]。但在公司法建构中,国家在干预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限制了自身角色定位作用价值的发挥,具体可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我国宪法对公司的职权进行了相应规定,同时在一些具体行政法规之中,针对于公司的权利职责也进行了一定约束,但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当前我国市场经济是以国有制为主,市场经济为辅,针对于公司法制定和,通常与经济体制发展存在不同步问题,很多正常法规均存在明显的滞后性,导致国家干预对公司法的约束能力下降,无法及时有效的补充公司法存在的不足,不利于我国社会经济实现稳定长期可持续发展。
国家针对公司法建构应适当进行干预,需要给予公司私法自治一定的发展空间,才能更好的发挥出市场经济自主调节的作用,才能够更好的推动私营企业实现稳定顺利的发展,从而有效的激发市场经济体制的活力,同时还有助于削弱国企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垄断地位,倒逼国有企业不断进行革新发展,推动社会经济实现更加稳定健康的发展的。但当前国家针对私有公司的干预力度相对较大,存在矫枉过正直之嫌,其中少部分干预措施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从中我们能够认识到,我国企业私法自治观念还没有成熟,未来仍有着较大的发展空间。
对于企业内部规定而言,不能完全由公司法条文来代替,公司个体并不是公司法条例的主体。不同公司面临的经营情况不同,在实际发展过程中,若在不违反硬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公司法和公司政策存在一定的差异,应遵循公司法相关规定。然而由于我国针对于公司法干预力度得不到有效控制,相关法律条文不够完善,导致国家对私营公司权力过度限制,最终对于企业发展带来了一定的阻碍影响[3]。
在公司设立方面,国家可以通过发布一些政策法规,做好相应的准入门槛设置,在公司注册资金、注册法人等方面,在原本的基础上,再进行详细规定,从而能够有效提升对市场经济个体管理的便利性。例如在2013 年《公司的》修订中,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取消了“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条件,而是采用“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实收股本总额”进行替代,从而使得公司法在制度内容方面更加的科学合理。
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要想实现真正的私法自治,势必离不开法律的保障,通过进行公司法修订,主要是为了赋予公司一个合法的地位,保护公司正当经营合法权益,给予公司管理者进行合理的私法自治。国家对公司的干预是公司章程制定的基础。因此公司在私法制度上,不能够与公司法相冲突,如此才能发挥出公司规章制度的作用价值,推动公司实现规范有序的发展。
从当前来看,除了公司法以外,我国其他很多法律对于公司社会责任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我国环保法要求企业合理排污。同时反垄断法针对公司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也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范,有效规范了市场竞争行为。又如在原本的公司法中,第二十三条原来是:“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在新的公司法中,将二十三条最低限额取消,规定股东必须符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主要对公司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所以有效提升干预程度的合理性。[4]。
综上所述,在公司法建构过程中,国家扮演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有效的保障了公司法制定的科学合理性,规范了公司经营行为,维护了公司合法权益。通过对国家在公司法建构中扮演的角色及承担的责任进行探讨分析,能够推动公司实现更加顺利稳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