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实务研究
——以潘某辉诉梁某辉债权转让纠纷案为例

2020-11-29 23:55徐享娥
法制博览 2020年19期
关键词:协议书债权借款

徐享娥

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广东 深圳 518000

一、案情简介

2014年5月,本案被告一梁某辉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黄某奇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第三人黄某奇作为委托人,以人民币现金的形式出资,委托乙方管理其资产5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2015年1月,原告潘某辉作为出借方与被告一梁某辉及被告二罗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保证)》(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梁某辉向原告潘某辉借款60万元,期限为10个月,利息为月5%。被告二罗某为合同见证人,且其与被告一为夫妻关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潘某辉并未实际向被告梁某辉交付60万元借款,对此,原告潘某辉称其系受让了本案第三人对被告一享有的民间借贷债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梁某辉向原告潘某辉支付利息5.8万元,至今尚未偿还本金。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后,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应还本金与利息。

两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认为,其与本案第三人黄某奇并无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上双方所签订《投资协议书》的当事人为公司名义而非梁某辉个人。且依据该协议书,该公司与第三人黄某奇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投资纠纷。

审理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对被告所享受的债权是从第三人黄某奇处转让而来。因此,对于第三人黄某奇与被告一梁某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原告潘某辉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对于被告存在债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潘某辉要求被告还款之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原告潘某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并提交一份新证据。其在上诉阶段称,第三人黄某奇与一审被告一梁某辉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因与梁某辉为朋友关系,当梁某辉提出向黄某奇借款时,黄某奇基于信任在梁某辉事先准备好的《投资协议书》上签了字,且黄某奇实际向梁某辉的借款数额为60万元。2015年1月,潘某辉、梁某辉、罗某以及黄某奇共同参加的,就案涉债权转让整个协商、确定转让过程的当场拍下视频。在该份视频资料中,黄某奇、潘某辉以及梁某辉共同确认了黄某奇向梁某辉出借6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且在罗某的见证下,各方共同确认案涉《借款合同》替代《投资协议书》,《投资协议书》被当场撕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该份证据可以认定,案涉三方已经合意将黄某奇对该公司的投资款转化为梁某辉对潘某辉的借款,梁某辉认可潘某辉继受黄某奇对公司的权利,自愿承担公司对潘某辉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为权利转让的意思表示。且《借款合同》签订后,罗某直接向潘某辉支付了5.8万元,该款项发生在借款合同签署之后,且是向潘某辉直接支付,符合《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潘某辉、梁某辉及黄某奇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梁某辉应当依约向梁某辉支付相应款项。但由于《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标准,故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进行调整。二审改判为:梁某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某辉59.85万元及利息。支持了原告潘某辉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焦点

争议焦点有二:第一,被告一梁某辉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黄某奇所签署的《投资协议书》的性质;第二,原告潘某辉是否基于有效的债权转让而取得债权人地位。

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原告潘某辉主张该《投资协议书》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第三人黄某奇之所以会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是基于与被告一梁某辉之间的信任关系,该协议书虽名为《投资协议书》,但若分析其内容可发现,黄某奇除出资之外,并无其他义务。既未占有公司股权,也不参与经营管理,无需为公司的亏损承担风险。这种仅享有收益不承担风险的行为,并不满足投资活动的特征。一审两被告则坚持称黄某奇之资金是以委托管理的方式交给其管理,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明确为投资,且对于分红、清算等事宜约定明确。同时梁某辉与罗某强调,如针对投资协议提起诉讼,主体应当为公司而非个人;争议焦点二,潘某辉以黄某奇与梁某辉之间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基础,认为自己作为债务受让人,已经在黄某奇处取得该笔债权。梁某辉及罗某也基于其与黄某奇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的说法,坚决不承认原告的债权受让行为。

事实上,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两个争议点的态度以及立场,均是从一而终的。而两次审判结果的截然不同,主要取决于二审时,上诉人潘某辉所提交的一份关键证据——即,2015年1月,潘某辉、被告梁某辉与罗某、黄某奇共同参加的就案涉债权进行协商的视频资料,该证据直接证明债权转让关系成立,二审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建议

(一)谨慎订立协议

司法实务中,确定法律关系性质最为核心的依据,就是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协议通常分为书面协议与口头协议。口头协议形成较为简单,一般会被用于一些风险较小、所涉金额较低的情形下。判定口头协议的性质,不仅要关注在协议达成时自身的行为,还要重视根据双方的约定内容,是否有其他可能承担的风险或责任,以及今后的权利与义务可能发生的演化。要综合判定各种要素对协议性质进行定义,以避免日后对纠纷发生;书面协议的使用场合更加正规,较之口头协议所涉金额一般更大,权利义务分配更加细致,所涉利益也更重大,在现实中的应用也更加宽泛。订立书面协议,本身就是一种对协议双方合意的“认证”过程。因此,要求当事人对其审阅更加严谨。在签订书面协议前,一定要紧扣双方约定,尤其是对自身所承担的义务以及风险心中有数,对不利于自己对条款反复斟酌。同时,还要注意合同“文不对题”的情况,如实务中常出现的以“保管”为名“抵押”为实、以“租赁”为名以“买卖为实”等情形,包括本案所涉以“投资”为名“借贷”为实的常见情形。

在债权转让过程中,谨慎订立协议的意识,应当从源头形成,贯穿事件各个环节。原债权形成时,无论债权人是否有转让债权的意识,都应当谨慎双方协议,以便日后在各种情况下为该债权提供保证;债权转让时,受让人在接受债权前,尽可能对债权进行核实,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接受更优质的债权,以减少转让之后可能会产生的风险。

(二)增强证据意识

“举证”的需求只有在纠纷发生时才会产生,但“取证”的黄金时期却是在达成协议的过程中。这就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就应当具备一定前瞻性,留下双方的交涉痕迹。债权的形成以及转让过程中,存留书证的同时不妨用多种手段存留证据。聊天记录、录音录像、见证人的证词等均是日后出现纠纷时的维权利器。

本案二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关键证据为二审提交的视频资料,因证据的良好保存的使得债权受让方之权利得以保障。

(三)债权转让通知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是法律赋予其的一项权利,债权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处分自己的权利。但是,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债权人的转让行为会给债务人的履行造成一定影响。因此,在债权人转让权利时给其增加相应的义务,更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建议,债权受让方与债权转让方及债务人可根据《合同法》上述规定,签署《三方转让协议》,债务人确认债权债务。

四、结语

潘某辉诉梁某辉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展现了司法实务中债权转让的一些常见问题:原债权形成时协议不规范、标的债权难证明、证据留存意识单薄、证据管理不规范以及证据提供不及时等。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借贷行为也越来越常见。在众多的债权转让纠纷案例中,本文就单一案例所形成的思考也只是冰山一角,更多的隐患与风险还散布在法治社会的各个角落。想要更好的落实法律的公平正义,还需要每一位法律工作者在实务中总结经验、提出建议以完善立法体系、提高司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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