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合约的属性与主体身份认定*

2020-11-29 23:55刘睿凡郭媛媛
法制博览 2020年19期
关键词:电子签名私钥合约

刘睿凡 周 璐 郭媛媛

浙江工商大学,浙江 杭州 310018

“区块链”技术最初是由一位化名为中本聪的人为比特币而设计出的一种特殊的数据库技术。区块链的应用从1.0虚拟货币开始到现在的2.0版本—智能合约,可谓发展迅速。跨领域学者Nick Szabo 于 1994 年提出智能合约概念,[1]距今仅13年。智能合约的发展尚处于初期阶段,各方争议此起彼伏,但其作为一种结合计算机代码与法律合同并依赖于区块链运行的新型事物,打破了传统纸质合同的固有思维,促进了合同法的大跨步发展。

一、智能合约的属性:代码抑或合同

区块链智能合约是一项新兴技术,具有复杂的技术基础,目前对于其属性的界定学界看法各异,但主要分为以下两方面:

一方面的观点是,智能合约是区块链技术下的软件代码:

从技术角度看,智能合约本质上是一系列计算机代码。当事人意思及其状态被编码写入智能合约,当外界发生相关事件符合条件时,智能合约将被触发,自动履行或执行相应智能财产。[2]智能合约相当于计算机语句中的if-then语句,当预先编好的条件被触发时,就会自动执行相应的条款。[3]

另一方面的观点是,智能合约是表现合同全部或部分内容的能够自动执行、自动履行的合同新形式:

第一,智能合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在无信任机制下,相互陌生的人之间能完成某种交易与“互动”,交易双方通过智能合约的自动执行性,完成个人资产的重新分配。其目的与功能与合约不谋而合。在此意义上,区别于传统的纸质合约,智能合约以区块链为载体,代码为形式,是一种新型的合约形式,是传统合约的创新与发展。

第二,智能合约是数字组成的协议。从《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成立要件的角度上看,智能合约具有合同属性的关键在于二进制代码能否作为现代合同的表现形式。我国合同法将合同形式分为三类: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智能合约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口头形式,二进制代码也并不属于数据电文。所以,智能合约应归入其他形式,未突破现代合同形式范畴。[4]

综上,智能合约符合合约的构成要素,严格意义上称得上“合约”,不能因其形式与传统纸质文件不同就否定其合约性质。

笔者认为,上述两方面的观点均似有以偏概全之嫌。从性质上说,智能合约具有代码与合同的双重属性。理由如下:

智能合约本身是由计算机代码构成,同时又可用于协调、明确缔约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代码是其表现形式,合约是其根本目的。其产生的初衷便是通过区块链的去信任化机制及不可攥改性等特点,将合约内容以代码形式计入计算机中,各合约参与方的资产信息也同时被记录,一旦某一方触发了条件,计算机自动履行,不可撤回。更确切地说,智能合约融法律,计算机网络为一体,充分发挥双方的优越性,确保了智能合约的高效运行,不需任何中介,合约参与方即使在无信任机制下也能建立合同,进行交易。换言之,智能合约集计算机技术与法律为一体,法律是其框架,计算机区块链技术则是其支柱,缺一不可。智能合约之所以拥有其极大的优越性,最根本在于其代码与合同的双重属性。

二、智能合约主体的身份认定

(一)智能合约主体身份认定的困境

电子签名是电子通信的一个环节,其真伪性对于整个电子通信来说至关重要,若是电子签名的可靠性无法得到认证,则整个过程都将失去意义。从理论上说,电子签名有很多种,但尽管如此,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电子签名法的制定基础是以数字签名。[5]

2004年我国颁布的《电子签名法》实现了我国电子签名的合法化;2005年《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统一了电子签名的表达形式,为电子通信消除了一定的障碍,使得不同单位之间的电子通信变得更便捷,促进了电子通信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6]许多学者认为,由于智能合约的特点是中心化和去信任化,可以适当放宽智能合约具体形式方面的要求从而达到提高效率的目的。

国际方面,美国的《全球及全国商务电子签名法案》以及基于该法案而产生的《统一电子交易法》通过第9条的电子签名和电子记录的属性和影响、第14条的电子代理人以及第16条的可转移记录等,在法律条款上承认和保护了电子合约。此类法规的存在有助于未来智能合约相关条款的制定。

(二)电子签名可靠性的认定程序和因素

1.电子签名可靠性的认定程序

在电子商务中引入第三方公证服务,其真实性将得到更有效的保障,为了辨别和认证公开的密钥,安全认证机构应运而生。各国电子签名法如我国《电子签名法》第16至26条,都对认证机构进行了集中规定。途径设立主要有两种:其一是以政府信用作为担保,由政府组建或者由政府授权的机构认证,利于维护认证机构的权威性;其二是机构需要在市场竞争中建立信用,旨在促进技术发展。

在认定签名效力的过程中,每个用户的账号都会有对应的公钥和私钥,公钥是公开的,私钥则只有用户自己知晓的。在进行签名认定时,用户通过自己的私钥进行签名操作后,私钥算法将配合公钥算法一起,进行加密和解密数据的操作。双方数据若是解密后一致,则说明该签名有效可信。

关于认证机构的保密义务,我国《电子签名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2条及第6条第1款,证书持有人可以通过请求认证机构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电子签名可靠性的认定因素

智能合约中电子签名可靠性认定最重要的因素是真实性和安全性。

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即要求电子签名拥有相应的证明力。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认定因素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93条做出了明确规定。电子签名的证明力是在由主体所提供的公钥与私钥的一致性上进行体现,契合度越高,真实性越强。

在我国,《电子签名法》给电子签名的安全性一定保障。《电子签名法》第13条和第14条对电子签名可靠性认证因素和法律效力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相关的规范法律方面并没有做出明文规定,国家的监管仍有很大欠缺。这使得其专业性较强监管部门普通的行政工作人员能否对认证机构作出有效的监督存在疑问,电子认证机构的技术与数据都无专门性机构予以监管与测评,其导致的结果就是各国司法部门还未能找到怀疑电子认证记录和信息安全可靠性的理由。[7]

目前网络是绝大部分智能合约签订的平台,但是对当事人资格的审核及考察主要流于表面,较为程序化而非实质化。此外,很多智能合约的缔约人意思表示的交换大多局限于线上,缔约人是否真的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难以根据平台信息很难进行断定。因此目前缺乏测试手段来确认智能合约缔约人是否具备缔结智能合约资格,法律上也未曾限制未成年人拥有密钥的情况。而缺乏资格测试会为智能合约带来一系列更深层次的问题。[8]因此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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