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角下我国老龄化制度探究

2020-11-29 13:37
法制博览 2020年34期
关键词:顺位总则监护人

牛 栋

中共阳泉市委党校,山西 阳泉 045000

自新中国成立之日起,经过中国人民的不断努力,我国的社会经济呈现出了迅猛的发展现状,经济的高速发展带动了社会医疗技术的提高,我国人口年龄普遍增长,死亡率逐年下降。同时,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我国人口结构呈现出了老龄化的趋势,且老龄化的趋势正在逐年加剧。老龄化速度的增长给国家各方面的发展都带来了极大的考验,老年人的晚年生活如何保障、老年人的根本权益如何维护等成为了国家急需解决的关键问题[1]。本文将以阐述《民法总则》中关于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突破作为切入点,进一步分析现行立法中老年人监护制度的不足,深入探究如何在民法典视角下完善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

一、《民法总则》中关于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突破

监护制度一直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其在法律不断完善和改进过程中日趋成熟,随着《民法总则》的颁布和实施,老年人监护制度长期缺失的情况已不复存在,得到了国家的关注并建立起了规范的制度内容。相较于以前的《民法通则》,老年人监护制度有了以下几点立法突破:

(一)《民法总则》扩大了监护对象的范围

《民法总则》中将被监护的对象细分为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替换掉了“精神病人”这一过于歧视性和局限性的词汇。同时,《民法总则》中考虑并扩大了更多的监护对象范围,除去常规的精神疾病患者等,还将因年龄、健康等原因导致辨认识别能力减弱的老年人和完全丧失意识的植物人增加了进去,监护对象范围的扩大化和全面化,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初步发展。

(二)《民法总则》丰富了老年人监护的方式

《民法总则》中着重增加了意定监护方式的内容,即老年人在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除了原有的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及协议监护的方式外,还可以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时候依照自身的意愿选择相关组织或个人作为自己的监护人[2]。老年人意定监护的方式不仅完善了原有的监护方式,保障了被监护人的自主决定权,同时也是尊重保护人权这一先进理念的体现,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老年人的生活尊严。

(三)《民法总则》调整了老年人的监护人范围

《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中将成年人的第四顺位监护人修改为了“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这一修改的意义在于扩大了监护人的范围,将监护责任由家庭扩大至了社会,保障了监护人范围的全面性、稳定性,是老年人监护制度社会化的趋势要求。

(四)《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中明确规定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为监护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时也明确了监护人的主要监护职责及监护目的,保障了被监护人的根本权益,尊重了被监护人的根本意愿,防止出现“过度”监护的情况,体现了监护制度中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根本目的,是监护制度的又一重要进步。

二、现行立法中老年人监护制度的不足

相较于其他发达国家来说,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仍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在面对国家人口老龄化的严峻形势下仍有很多方面的不足。因此,我们应直视自身的落后与不足,通过科学的立法改进并完善老年人监护制度。

(一)监护人的确定顺位缺乏弹性

现行《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规定了成年人的第一顺位监护人为其配偶,但对于六十周岁以上的被监护人来说,一般情况下其配偶与其年龄相当,并不完全能够胜任监护人这一角色。其次,该条还规定了第二顺位的监护人为其父母,针对于年龄较大的被监护人来说,父母无论是从年龄、体力、智力方面来看,还是从监护能力来看,都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不再适合担任监护人。这样的监护顺位规定对于年龄较大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来说不够科学、合理,既无法满足老年人的被监护需求,同时也不符合监护制度的本意及目的。

(二)监护人的确定缺乏统一的标准和具体操作规范

现行《民法总则》中虽然对监护人的确定有明确的顺位规定,但对于监护人的确定缺乏统一的标准和具体操作规范。在确定监护人的实践操作中,不仅要考虑保障被监护人的根本权益,同时还需要对优先顺位的法定监护人进行一系列的评估。

(三)监护过程中缺乏监督机关及监督力度

相较于其他发达国家来看,我国的老年人监护制度明显缺乏监督机关及监督力度,就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实践现状来看,在监督主体、监督时间、监督内容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局限性[3]。我国法律中规定的监护监督主体仅限于居委会、村委会及地方民政部门,监督时间仅局限于确定监护人的阶段,监督内容主要是监护人的选择是否科学合理。这样的监督过程很难保证后续的监护过程及监护效果,对于不依法履行的监护行为无法做到及时的纠正和补救。

三、民法典视角下完善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主要措施

(一)本着科学先进的监护理念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立法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到了人们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因此,《民法总则》中监护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和保障被监护人的根本权益。监护制度中所涉及的监护理念并非一直不变的,其需要随着社会背景的变化而转变,我们应结合国际上先进的监护理念与我国的发展现状,本着尊重自主决定权,保护被监护人权益,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尊重保护人权等科学先进的理念,将理念贯彻落实到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过程中。

(二)明确分析监护对象及监护范围

建立并实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主要重点之一就是如何确定监护对象,明确在何种条件下的民事主体应当被监护。老年人监护对象不同于未成年人监护对象,其既不能简单的以年龄作为参考标准,也不能如旧法中确定精神病人监护那样进行医学鉴定划分。现行的《民法总则》中对于老年人监护对象的规定是笼统的,只简单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我们在实践操作中可以充分考虑不同老年人的辨识认知能力,规定由其本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主体进行监护申请,由法院根据老年人的实际情况来判定是否需要成为监护对象,或者我们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好监护对象,针对不同的监护对象采取不同程度的监护措施。

(三)增加监护人的调整弹性

现行《民法总则》中对于成年人法定监护人的顺位规定无法有效适用于老年人监护制度,因此,在建立并实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到老年人及其亲属年龄、体力、经济、健康等方面的特殊性,根据不同的个案情况,本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为老年人选择最合适的监护人。一般情况下,亲属是监护人的最佳人选,但在没有合适亲属的情况下,应考虑由家庭监护责任上升为社会监护责任,我们可以学习并借鉴其他国家的监护经验,设置专业的监护组织和职业监护人,灵活运用各种监护方式,为老年人提供更加科学、专业、有效的监护。

(四)建立并完善监护监督制度

监护对象、监护人、监护内容及监护方式的确定并不能完全保证监护行为的有序进行,应加强对后续监护行为的监督和指导,建立并完善监护监督制度。我们可以将国外先进的监护监督制度与我国实际情况相结合,设置专门的监护监督部门,对后续的监护行为进行全程的监督和指导,对于不合格的监护人应及时指正和纠错,保证监护行为能够真正为老年人所服务。

四、结语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如何保障老年人的晚年生活,维护老年人的根本权益成为了国家关注的焦点问题。因此,应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充分借鉴国外优秀的实践经验,在立法的层面上不断改进和完善老年人监护制度,形成规范的法律规定,使其更加科学化、合理化、有效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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