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视角论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完善

2020-11-29 13:37孔令硕
法制博览 2020年34期
关键词:刑诉法人身审理

孔令硕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一庭,山东 菏泽 274000

一、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审理现状及不足

自2012年以来,H市全市共受理解除强制医疗案件数20件,其中决定解除强制医疗2件,决定继续强制医疗18件,驳回率90%。以H市内20件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案件为样本分析可以发现,现因立法规定不足,在审理此类案件暴露出方方面面的问题。

(一)程序方面

1.解除程序启动主体的问题

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启动主体为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强制医疗机构。检察机关虽能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再次启动强制医疗解除程序,但其不是独立的启动主体。在H市20个样本当中,被强制医疗的人启动强制医疗解除程序0次,强制医疗机构启动1次,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近亲属启动19次。虽然刑诉法规定启动主体多样,但在司法实践当中,被强制医疗的人难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或提出申请而不被认可。强制医疗结构同样可以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由于其地位特殊,因此在诉讼当中,既有起诉人的地位,又担任关键证人,容易滋生腐败,使强制医疗机构有目的性地出具评估报告,并启动解除程序,人民法院采纳评估报告的建议后,导致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被强制医疗的人回归社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2.解除适用的程序问题

我国强制医疗解除程序最严重的问题就是其程序适用规定模糊不清,在司法实践当中,更是没有统一的审理模式。我国刑诉法仅用4则条文架构了我国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框架。刑诉法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兜底条款能否适用于强制医疗解除程序当中,并作为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兜底条款?显而易见是不能的,一是强制医疗的解除与审理强制医疗案件程序完全不同;二是该条款位于设立解除程序的条款之前。在H市20个样本当中,采取开庭的方式1例,其余19例采取书面审理座谈方式,两种方式各有利弊。

3.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救济问题

我国刑诉法赋予驳回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唯一一条救济途径是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强制医疗决定或者解除强制医疗不当,在收到决定书二十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作出决定。”1H市受理强制医疗案件20件,驳回申请18件。其中不乏申请人多次提出申请,而不断被驳回的情形。根据统计显示,同级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数量为0。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在此类案件当中的作用较小。

(二)实体方面

1.人身危险性的界定问题

人身危险性的界定是一个专业性的问题。当然,强制医疗机构出具出院前评估报告能够作为评判被强制医疗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的重要依据,但评估报告绝不是唯一依据。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询问主治医生,了解到该出院前评估仅指现行状态下,坚持服药、医生监管及无其他社会因素影响的情况下,没表现出危害他人及伤害自身的风险。刑诉法规定的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到底是不是指现行状态下的风险?

2.申请鉴定的问题

鉴定机构作为第三方机构,其做出的鉴定报告能够与强制医疗机构的评估报告进行比对,从而确定是否应当驳回或解除强制医疗程序。“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在司法之间当中法院委托鉴定的案件少之又少。在样本20个案件当中,仅有2件申请过鉴定,3件解除强制医疗程序案件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2件委托鉴定的案件当中,人民法院以被强制医疗的人是否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是否需要强制医疗为要求,向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提交了委托书、病历资料等材料。鉴定机构给出“委托要求超出业务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3.解除依据单一化

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证据较为单一。立案时,申请人递交的申请书、强制医疗机构每月对强制医疗的人做出的出院前评估报告;审理时,申请人、被强制医疗的人、主治医师等人询问笔录,解除强制医疗意见书等证据。2法条没有明确规定,部分法院只对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进行书面审查,对精神疾病的了解较少,难以客观、公平地做出决定。

4.解除后的后续保障问题

强制医疗解除后,被强制医疗的人能否顺利回归社会、家庭是衡量强制医疗程序设立成功与否的标尺,也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后顾之忧。在司法实践中,部分被告人没有生活来源,也不能得到有效监管。刑诉法明确了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家属的义务,居委会、村务会是否具有帮助义务未有明确,如果强制医疗的人难以回归社会、家庭,长期不能适应当前社会环境,家属看管、医疗不周,很有可能再次发生危害社会的危险。

二、强制医疗接触程序的完善与相关建议

强制医疗解除程序作为被强制医疗的人回归社会的唯一途径,现适用率低,出现了适用程序不一、实体界定模糊等种种问题。为进一步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权益,实现对精神病人的人道主义救治。现对强制医疗解除程序提出以下建议。

(一)立法上: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适用程序

通过加强立法进一步规范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审理是从根源上解决问题的最有效的途径。强制医疗解除程序作为刑诉法最后规定的一种特殊程序,现已渐渐与刑诉法基本原则相背离。唯有通过完善立法及司法解释、出台配套法律法规才能将其引上正轨。

(二)细化庭审过程,保障公正客观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当中,大部分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而书面审理也存在一定局限性,所以要细化庭审过程,确保案件审理公正客观。

1.让有专业知识的人参与庭审

此类案件专业性强,而大多数法官不具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若无拥有专业知识的人参与庭审,强制医疗机构作出的出院前评估报告也就成为唯一专业性机构提供的证据,故让有专业知识的人参与庭审很有必要。

2.收集证据应全面、多样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仅仅要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强制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前评估报告及被强制医疗人的询问笔录,同时应该询问其主治医生及参与讨论评估报告人员的建议,或者必要时应当开庭审理此类案件。

3.决定结果应综合评判

在审理强制医疗解除案件中,严格恪守实施,完全采用强制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前评估报告,不考虑被强制医疗的人出院后的监管条件、收入来源、家庭状况显然是不当的。前文中已经提到,人民法院对人身危险性的界定应当是对未来是否有再犯可能性的一种预审,所以不仅要通过出院前评估报告审查现行条件下被强制医疗的人的病情恢复情况、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而且要综合考虑被强制医疗人的家庭监管情况、送医治疗条件。

4.完善解除强制程序的保障

司法实践当中,常听说“解除后,他要再出事,这个责任谁能担”“不解除担心半年,解除后担心一辈子”,由此可见,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承担的压力相当大,严重制约强制医疗程序的解除。所以需要完善后续保障,让法官吃颗“定心丸”。其一,责任多主体分配;强制医疗机构作为申请人或出院评估报告上“建议办理出院手续”的强制医疗机构应该承担相应的后续保障责任。其二,多机构共同配合;被强制医疗的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应当全力配合其回归家庭,积极引导群众,不宜产生抵触情绪。其三,建立有效监督机制;一是多重化救济途径。刑诉法规定强制医疗程序中,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二是建立检察院驻强制医疗机构制度。看守所有民警驻强制医疗机构,检察院也有检察官驻看守所。

三、尾言

强制医疗程序的解除关系到被申请人的人身自由及健康权益,也关系到社会安定。本案基于H市20个强制医疗解除案件作为样本,对在司法实践下的强制医疗解除程序进行分析,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完善需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社会各界共同努力,多措并举,从而畅通强制医疗程序的“唯一出口”。

注释:

[1]详见2017鲁1726刑医解1号决定书.

[2]详见2017鲁1726刑医解1号、2018鲁1726刑医解1号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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