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 涛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福建 厦门 361100
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理应以其全部财产来对债务承担责任。但如果被执行人生存面临困境,强制地执行其全部财产,可能会导致被执行人失去生存的基本权利,甚至形成危害社会整体稳定的不利因素。为平衡债权人及被执行人的利益,维护被执行人最基本的人权,体现公序良俗的要求,以及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我国设置了执行中的财产豁免制度。财产豁免制度的设置,是各方利益博弈的结果,也是尊重及保障人权的体现,更是维护公共利益、彰显公序良俗的要求。尽管这一制度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我国现阶段的这一制度依然存在问题,与域外财产豁免制度仍存在差距。要更好地发挥制度的价值,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需要进一步完善财产豁免制度,推动执行工作高效展开,实现社会稳定和谐。
执行中的财产豁免,一般是指民事执行程序中,基于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属生存权、尊重其人格尊严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等标准,享有一定范围内财产不适用民事执行程序。
民事执行中,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执行,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一方的合法权益。但如果过于强调债权人的利益,甚至不惜以威胁侵害债务人最基本的生存权、人格权等为代价来执行,则与立法的理念不符,与法治公平正义的要求相悖,还可能会影响执行的展开,威胁公共利益。设置执行中的财产豁免制度,体现了人权保障理念的要求,契合程序正义的理念,是平衡各方利益的选择,也的确可以在实践中发挥出积极作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执行的展开,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自然人作为债务人的财产豁免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明确了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应“依职权”为债务人及其家属保留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以列举的方式对生活必需品涵盖的内容做出了界定,为执行活动的展开提供了法律依据。
此外,最高院还以通知或答复的形式,明确了适用于特定法人的特定财产豁免。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标,特定法人的特殊财产也可以适用执行中的财产豁免制度,以免对第三人利益造成侵害,或是影响公共利益、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
1.适用范围仍存局限
从我国已有的立法来看,民事执行中的财产豁免在适用范围上仅涉及保障债务人基本生存的必需品、住房和费用等方面,但缺乏债务人生产工具、从业用品等方面的内容。也就是说,现阶段我国的强制执行财产豁免,更多的是考虑到了债务人的“生存”,但忽视了债务人的“发展”,也没有考虑到为债务人保留发展的资源,使其将来有机会通过发展来配合执行,满足债权人的权益。此外,我国现阶段的财产豁免,缺乏详细全面的,以维护公共利益、公序良俗为目标的豁免内容,导致制度适用范围狭窄,不足以更好地保障债务人一方的权益,也无法与时代社会的发展契合。
2.不适用范围仍有待完善
立法层面明确了适用执行中财产豁免制度的范围,同时又进一步明确了生活必需住房不适用豁免的三种情形,弥补了制度可能出现的漏洞,体现了对债权人权益的维护。但立法关于财产豁免制度不适用的范围规定得不够全面,不足以涵盖生活中各种可能存在的情形。实务中,法官会行使自由裁量权,但更多的是考虑到执行的要求,以尽快执行为目标,忽视了债务人不适用财产豁免的情形,导致制度的运行遇到阻力。
3.适用主体相对狭窄
依照现行立法的规定,执行中财产豁免主要是针对自然人的,也就是适用的主体一般是自然人,仅在特殊情况下,特定法人的特定财产属于财产豁免的范围。执行实践中,部分法院也在尝试探索公益法人的财产豁免制度,体现了一定的先进性。但从整体上看,执行中的财产豁免更多的还是停留在自然人方面,法人适用这一制度的立法规定并不清晰,也不全面,难免会使得制度适用主体狭窄,不利于发挥出制度的积极价值。
4.启动程序不够科学
我国现阶段强制执行中的财产豁免,是由法院依职权进行的,在启动模式上是职权主义模式。这一模式强调法院执行主体的法律地位,体现了法院执行权行使的要求。在其他国家,比如美国,财产豁免的启动则是当事人主义,突出了对当事人私权处分自由意志的尊重,也更利于债务人主张权利。我国现阶段强制执行中的财产豁免权,并没有体现对债务人意志的考量,也没有赋予债务人一定的提出执行财产豁免的权利,可能会导致债务人的权利落空,不利于更有效地实现对债务人权益的维护保障。
结合执行实践的需要,应该在立法层面科学界定财产豁免的适用范围。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但财产豁免的价值不应该局限于此,应该要在考虑债务人最基本生存权的基础上,体现出对债务人精神层面需求的考量,体现出对其基本“发展权”的关注。因此可以适当考虑扩大财产豁免制度的适用范围,将债务人的生产工具、从业用品等纳入财产豁免的范围。同时在立法层面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财产豁免的内容等予以回应,以指导实践的展开。
财产豁免制度运行中,要体现出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平衡,在维护保障债务人基本生存权的基础上,也要避免债权人合法正当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因此,除了要明确财产豁免制度适用的范围以外,还要清晰制度不适用的范围。借鉴他国的做法,可以考虑将抚养费、赡养费、税款,欺诈性转移财产、胁迫等归入不适用财产豁免的情形,以体现对债权人一方权益的有效保护。
尽管我国执行中的财产豁免适用主体涵盖了自然人及特殊法人,但从整体上看,这一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仍比较狭窄。因此可以考虑适当扩大适用主体的范围,比如增加有一定经营能力的特殊法人债务人,通过财产豁免的方式,使法人保留基本的生产资料,便于其“发展”与“经营”,体现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提高其履行执行义务的能力,有利于实现债权人一方的利益。
要实现强制执行中财产豁免制度的优化,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应的法律程序。比如启动程序方面,可以将依职权启动与当事人申请启动相结合;规定财产豁免的变更程序与放弃程序,赋予债权人及债务人在财产豁免方面更多的权利,确保制度得到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
我国现阶段强制执行中的财产豁免制度仍存在一定的缺陷,体现为适用范围仍存局限、不适用范围仍有待清晰、适用主体狭窄、启动程序不够科学等方面。要进一步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促进民事执行工作的顺利展开,体现为对各方利益的维护与平衡,需要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完善财产豁免制度,具体应该从科学界定适用范围、完善利益平衡机制、扩大适用主体范围、完善法律程序等方面来展开。通过强制执行中财产豁免制度的立法完善,为司法实践展开提供依据和指引,促进制度规范运行,解决执行难题,推动社会和谐与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