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 晶 王永涛
1.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辽宁 大连 116000;
2.大连海事大学,辽宁 大连 116026
2014年施行的《公司法》对资本制度做出了诸多修改,包括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出资缴纳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出资形态的限制减少等方面。经过数年的运行,新《公司法》在简化商事行为的同时,也涌现出了诸多新的问题,且时至今日仍未得到妥善解决。其中,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未缴纳出资或仅部分出资即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问题仍无明确规定。
此问题的解决有以下几点需要明确:首先,转让股权时,出让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即转让股权,是否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次,此时出资责任应由出让股东还是受让股东来承担?或是二者共同承担,此时为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这些问题不仅关乎着债权人的救济,也引发了实务界和学理界的广泛讨论,值得探究。
关于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而需要承担出资责任,司法实践对此也有不同的态度。
持肯定性观点的认为,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此时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作扩张解释,即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认定为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情形。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时,认缴期限届满前已转让股权的股东仍应履行资本充实责任。支持此裁判观点的司法实践中,主要理由可以概括为如下三点:
1.资本认缴制并未改变资本确定和股东出资义务法定这一原则,各股东之间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不能用来对抗法定义务。在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尚未实缴的股东向公司补缴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且转让股权后,原股东已取得其转让股权的相应对价,即其已享受了股东权利,故亦应承担相应股东义务。
2.股东出资义务视为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担保责任。在公司对到期债务无力清偿时,股东应在其认缴范围内承担替代清偿责任,股东在认缴期限届至前转让股权的行为理解为转嫁风险、逃避债务的行为,债权人仍可要求其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3.不应以公司破产清算作为债权人向股东追缴出资的前提。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使公司得以存续,如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在事实上已经符合了《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进行破产或者重整的条件,如债权人只能通过破产申请以实现债权,将导致公司不能续存。因此从目的角度出发,亦应使出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2017)最高法民申1433号—常某某、濮阳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关于常某某,即出让股东在本案中的责任该如认定的问题,是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该案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律赋予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制度保护的前提条件。出资义务既是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间的契约义务,同时更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规范与否,不仅有可能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更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常某某作为路桥公司设立时的原始股东,虽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但其出资义务并不因股东身份的丧失而免除,债权人仍得以请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因此,该案认定常某某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路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持否定说的则认为,应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作缩限解释,股东在认缴期限届至前转让股权的,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公司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不能丧失其出资期限利益,认缴期限届至前股东转让股权后不再是公司股东,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时,只能要求已届认缴期限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逾期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主要理由可以概括为:
1.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由出资人自由约定,系认缴制赋予出资人的自治权。要求认缴期限届至前已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实质是要求转让股权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这没有法律明文规定。除非修改法律,否则不宜轻易做扩大解释。此外,原股东股权转让后,权利义务一并转移,此后,原股东对该部分股权无法定权利义务。
2.股东出资期限已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载明并公示,债权人可根据公示信息了解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等信息,如债权人评估后仍决定与该公司从事该交易,即使之后存在公司资本明显不足的情形,也不能以此为由直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3.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并非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诉讼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来追究股东利用认缴制转嫁风险、逃避债务的责任,或者通过启动破产程序以保护其债权。
司法实践中,(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曾某、甘肃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在认缴制下,股东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是法定的。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交易对方应该审慎地关注公司注册资本等信息,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是否要与公司进行交易,一旦交易进行即表明其愿意接受股东出资期限的约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该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在本案中,冯某与冯大某在转让其股权时,因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不应该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除此之外,曾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了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最终,曾某的主张未获得最高院支持。
本文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责任的承担是有严格顺序的。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有限责任公司自身应作为第一顺位的责任承担主体,以其独立的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至于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二者之间的出资责任划分,就涉及到出资义务的性质认定问题。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公司能否向转让股东主张连带责任?如果这个问题有共识,才可能有在后发生债务的公司债权人能否向出让股东主张连带责任的问题,而判断的前提应是转让股东因出资瑕疵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出让股东在资本认缴制下未完全出资不是因为其逾期出资或出资违约,而是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此时不可能存在瑕疵出资之事实。前提不存在,后续受让股东承担责任因素的考察便没有了意义。由此,原来的责任承担规则在认缴资本制下不再具有可行性。对于出让股东是否因股权转让协议完全退出公司而不承担任何责任,笔者在此持否定态度。出让股东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应作为第三顺位的责任承担主体,以在符合资本认缴制的立法原意的基础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例外情况应包括以下两种:一是债权人对出让股东具有高度的信赖。当股权转让在前时,如果转让合同有效却没有变更登记,债权人能够知道的仅有出让股东,此时应该保护由商事外观引发的信赖利益,让出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除非出让股东证明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关键影响因素不是来源于出让股东或者是基于高度的信赖出让股东。二是出让股东具有“恶意”,普遍认可的争议便是缴纳期限延长和不合理对价。对于缴纳期限的延长,如公司在初始阶段设置较长缴纳期限,其行为是在法律的允许范围之内,不可归责于股东;如公司已陷入债务不能清偿,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在涉诉中股东通过操纵股东会恶意延长期限,转让股东应该承担责任。对于不合理对价,转让对价的合理性应该是其与股权价值相差不大的情形,如果明显相差悬殊,出让股东又无法证明其合理性,应当认定恶意成立。
资本认缴制改革的重心是行政管制放松后,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未必在立法修正时的考量范围之内。一是认缴股东的股权转让不仅仅是一种权利的转让,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实际上也应包括对出资义务的债务转移。二是公司债权人向已经转让股权的认缴股东主张权利,仍需要更为扎实的规范依据和法理基础。鉴于本文所探讨的问题当前司法实践尚无统一观点,在当前认缴制背景下,无论是出让方还是受让方,都存在承担出资责任的风险,“认缴”绝不等同于“不用缴”,受让方受让股权之时,确需重点关注公司资本实缴情况、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公司的负债情况,以最大限度降低受让股权承担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