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未对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的情形进行明文规定,加之在理论界也未形成统一观点,导致司法实务界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各执一词,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司法实践中关于交通肇事后并找人“顶包”的行为有以下四种处理方式:有的将其定性为交通肇事罪,有的将其定性為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情节,有的将定性为包庇罪,有的将其定性为妨害伪证罪。本文试图通过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真实案例进行分析,将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的可能情形进行分类,结合现有的刑法理论抽象出可以适用的一般方法。
关键词:交通肇事;找人顶包;逃逸;妨害作证罪
一、问题的提出
(一)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的现象层出不穷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交通肇事”“顶包”为关键词搜索到1173个刑事案例,最早的一起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的案件发生在2010年,且2013年前案件数量基本维持在个位数,而到2014年案件数量突增到73件,且近几年此类案件出现倍数的增长。这一找人为自己大过错行为承担责任乃至刑罚处罚的行为不仅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更助长社会的不良风气。
(二)司法判决结果不统一
对交通肇事并找人“顶包”的行为如何规制,我国刑法中尚未规定,理论上的研究比较少,且大多是基于具体案件的讨论,无法涵盖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的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形,也就无法从整体出发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提出一般性的、可以相互支撑的建议。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进而倒导致判决结果混乱的局面,因而也会导致较多的上诉抗诉案件。
二、对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者的定罪现状分析
笔者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判例进行分析,发现在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的案件中,对“顶包者”都毫无例外的定性为包庇罪,而对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的行为人如何定性存在较大的分歧:
(一)在定性为交通肇事逃逸情节与单独定性为妨害伪证罪之间摇摆不定。
案例支持:被告人霍清雷驾驶小型轿车,撞到姚某丙,致其死亡。事发后,霍清雷驾车逃逸。次日凌晨,赵某在霍清雷的指使、陪同下,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假冒交通肇事嫌疑人投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霍清雷交通肇事逃逸后又找人“顶包”的行为符合妨害伪证罪的构成要件,应单独定性为妨害伪证罪。而二审法院则将其改判为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情节。
(二)在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情节还是仅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间模糊不清。
纵观存在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情形判决文书中,只有极少数的判决对判决结果进行了说理,大多数案件对判决理由一笔带过或者直接省略,并且从量刑幅度上也很难推测出是将其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形态还是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情节。案例支持:被告人张建德驾驶小型轿车与孙某相撞,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建德驾车逃逸。案发后,被告人指使尚某顶替自己去投案。法院判决张建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找人“顶包”行为的定性建议
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本身就是一个复合行为,极具复杂性,可能存在各种情形,因此任何对其一刀切的处理方式都不可避免的存在各种漏洞和难以协调的矛盾,因此对此类案件进行分类处理就显得格外重要。首先,我们应当对一般犯罪后找人“顶包”与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有所区分,此区分源于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本身的逃逸行为是禁止的,并将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升格法定刑加重处罚,而对一般犯罪中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认定为事后不可罚行为,不会对其进行加重处罚。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行为,无论行为人的动机是什么,其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又妨害的司法秩序,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但能否以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则要看其是否离开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另外一方面,“顶包人”是否是本起交通肇事案件的当事人也对肇事者行为的定性产生影响,所以同案人“顶包”与第三人“顶包”也应当有所区分。
(一)逃离事故现场后找人“顶包”的定性
逃离事故现场后又找人“顶包”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并且没有履行救助被害人的义务逃跑后,又基于各种动机找人替自己承担肇事后果和法律责任的行为类型。在足以造成严重后果成立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下,肇事者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以为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足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情节,事后找人顶替自己向司法机关投案的行为主观上属于另起犯意,客观上侵害了司法秩序,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的逃逸与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
(二)留在现场并找人“顶包”的定性
本文在认定肇事者是否构成逃逸时采取“救助被害人说”的观点。所以在对留在事故现场的肇事者并找人“顶包”行为的定性要再细分为履行救助被害人义务的找人“顶包”与未履行救助被害人义务的“顶包”。对于前者应当定性为交通肇事罪与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对于后者应当定性为交通肇事逃逸罪与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
(三)同案人“顶包”的定性
以“顶包者”与被“顶包者”的关系为依据,可以划分为同案人“顶包”和第三人“顶包”。按照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指使或者教唆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就要和交通肇事者一起,作为共犯处理。而妨害作证罪的主体应当是案外人,而不是当事人自己,因此在上述主体“顶包”的案件中,由于该行为欠缺期待可能性,也就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四)第三人“顶包”的定性
第三人“顶包”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找本期交通肇事案件以外的其他人顶替自己承担责任的情形,至于该人是否知道案情在所不问。指使第三人编造案件事实做作伪证的行为完全符合妨害伪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性为妨害作证罪,至于肇事者是否履行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只影响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若构成逃逸则应当定性为交通肇事罪逃逸与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若仅成立交通肇事罪而不是交通肇事逃逸,则定性为交通肇事罪与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
四、小结
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行为虽然只是崭露头角,但是基于各种原因正在一定的规模增长,因此制定一套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保证司法公正刻不容缓。笔者认为,找人“顶包”的行为本身完全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至于是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还是交通肇事罪逃逸数罪并罚,要看行为人的前一肇事行为是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形态还是逃逸情节。
参考文献
[1] 池海江.交通肇事顶替行为的定性与处理[J].人民司法,2012(6):7-9.
[2] 郑泽善.妨害司法罪与共犯[J].学术探索,2009(5):80-86.
[3] 隋玉利.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的行为应如何处理[J].人民检察,2008(16):29-34.
[4] 何建华.审理交通肇事后找人定罪案件应如何定性[J].法律适用.2006(Z1):186-187.
作者简介:王富娜(1995年1月)女,汉族,山东临沂人,天津商业大学刑法学专业18级在读硕士,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