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2020-11-28 07:39徐焱
西部论丛 2020年11期
关键词:遗失物善意取得

摘 要:我国在现行法律中,关于遗失物和善意取得二者之间的区别,有着本质上的差异,遗失物是原权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丢失,从而脱离原权利人,原权利人并没有丢弃该物的意思,该物与人身分离并不意味着该物属于无主物。如若将遗失物归属于善意取得的范围内,在无法保障原权利人所有权的同时,更加违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关键词:遗失物;善意取得;信赖保护;所有权归属

在我国民法中,遗失物属于物权法中的一个内容,对于遗失物的拾得问题,一直存在争议,遗失物的拾得问题一直是普遍关注的问题,社会这个大框架不是一个圆满无缺的器具,很有可能昨天拥有的东西,今天就失去。然而在日常生活中,你不小心弄丢了一件东西,其价值或高或低,当他人拾得你所丢失的物品时,该遗失物是否能被拾的人收入囊中,归拾得人所有?属于的话,怎样合理合法属于,不属于的话,为何不能归拾得人所有?何为善意取得,遗失物与善意取得之间存在着何种关联?遗失物在拾得时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的范畴之内?这将是以下所要探讨的内容。

一、关于遗失物的法律规定

关于我国的遗失物拾得问题,我国立法中它虽不是物权法的基础性制度,但却在社会实践中确占据了普遍性,这对我国司法实践研究的突破性,具有很大程度上的意义。[1]

当我们在生活中遗失了某件对于我们具有特殊意义,或者贵重又或者一件普通的物品时,无论其价值贵重与否,遗失物归还原主都显得非常重要。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拾得人与遗失人的权利,处于一个不平等的状态下的。拾得人的权利规定范围小,内容少。没有明确的规定应该赋予拾得人相应的报酬请求权,因此,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拾得人的积极主动性,遗失物被拾得人拾得以后,拾得人主动寻找或等待失主回来的情况,在现实中只占据极少数比例,甚至于不会出现。因为,拾得人在花费时间和精力,为遗失物寻找遗失人时,对于拾得人本身来说,处于一种不平衡的关系中,首先考虑到能否寻找到失主,再者,由于遗失物本身的某些性质,很可能在寻找的过程中,还需要拾得人自己支付某些必要费用,在左右权衡利弊的情况下,拾得人由于自身利益私心的驱使,很少会站在遗失人的角度为其考虑问题,因此,遗失物往往很難再回到失主手中。再然后,我国法律中,关于遗失物的规定,从本质上来说,也没有完全尽到为拾得人考虑,从拾得人的角度出发立法,规定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所有权最终为国家所有,因此,只有很少数一部分人履行,多数人并不在乎该条规定,通常情况下在拾得的瞬间就将物品占为己有,主要是认为自己在付出时间精力后,却要无条件全部交予国家所有,该规定的绝对性没有考虑到私人的利益,这就让实行的难度在不断增加。同时,法律也没有明确为公众与私人之间的道德问题,划分出一条清晰的界线,规定出私人的合法权益在与国家公共利益出现相突时,如何更好的承认个人的权利与维护国家利益。所以法律中的规定,便与拾得人的内心想法背道而驰,便在找到失主也无法得到相应利益好处,也在无法找到失主,不由分说统一交给国家的这两种情况下,很大一部分人更加倾向于将自我认为具有价值的物品私自处理,在无人知晓的情况下将其占为己有,并非自愿上交国家处理。上交国家的规定,在立法中虽过于绝对化,但却在保障所有权的立场上有着关键作用,所以,私自处理占为己有,就使得与最开始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使二者之间存在了冲突点,违背了原有的立法原则。

二、遗失物的处理办法

根据《民法典》第318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该规定从国家及遗失人角度出发,遗失物的遗失并非遗失人主观意愿而丢,所以不得将拾得的遗失物交由个人私自处理,依据法律法规,应交由国家合法处置。

第一,遗失物非基于遗失人的主观意愿,在不知情或不小心的情况下,将自身的某件物品丢失的,根据其有关规定,在拾得遗失物时,拾得人应及时寻找遗失物物主,并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给失主。但绝大多数情况下,拾得人难以寻找到失主,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及时联系有关部门,通过相应措施来寻找到失主,这是最符合国家立法规定的做法,但不排除拾得人在寻找失主的过程中产生部分必要的费用。若遗失的物品贵重,拾得人可要求支付因不可避免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这里的有关费用并非报酬,是对拾得人在尽到善良管理义务的同时,对其作出的肯定鼓励,但有一个例外,若失主以广告悬赏的方式寻找遗失物的,就应该支付相应的报酬,二者不可混同;

第二,在有关部门收到的遗失物,是知道遗失人时,应该及时通知失主来认领,不知道的,应以发布公告等形式让失主尽快前来认领,根据法律规定“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内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有关部门在保管遗失物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妥善管理义务的,从而故意造成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致使遗失物损毁灭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如果受让人并非私下有意识,与无权处分人私下进行交易,而是通过拍卖途径,或向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二次购得遗失物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权利人在请求返还原物时,应支付受让人在购得该物时所支付的费用。在权利人支付该笔费用后,可向无处分权人索要该笔费用,从而维护原物主的所有权。三、遗失物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的范围

遗失物究竟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的范围,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研究的问题,不仅关乎社会展,而且关乎个人利益。从始至终都是一个论点较多的问题。善意取得的对象是占有委托物,在我信赖于你的基础上,我把原本就属于我的物品委托交给你保管,我俩之间存在着彼此信任的关系,这便是“信赖”的产生。善意取得制度便是在这个基础上产生的。反观遗失物,遗失物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丢失的,从而脱离原权利人,但原权利人并没有丢弃该物的意思,该物与人身分离,并不意味着遗失的物品属于无主物,因此与善意取得不同,遗失物没有“信赖”这个前提,是纯意思的不慎丢失,没有交予任何人,托付于其他人任何关系。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让所保护的对象,有着本质意义上的不同。善意取得保护市场交易中秩序的公正,保证财产的交易安全,是本着维护整体性利益,以牺牲个别利益为原则的方式,来换取整体的稳定平衡。遗失物是在于保护原权利人的所有权,私人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物的归属始终有着它的原主,二者由此便出现了保护意义上的本质区别。在市场经济洪流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虽可以被绝大部分的人理解,但是遗失物为何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中的条文规定,为何无法使善意取得制度与遗失物制度,将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沦为一谈。

善意取得基于信赖而产生,原权利人对物的占有为间接占有,是原权利人主动放弃对物的直接占有的权利,在发生物权的纠纷时,由于原权利人与相对人之间,所产生的这种特殊信赖关系,我们更应该保护那种交易中的信赖关系,这不光是市场经济时代下的政策性要求,也是道德的要求,倘若这种信赖无法被法律保护,就显得社会中的道德品质无法长久存在,没有人愿意再去遵循内心的想法,做出对社会有价值的事。从另一方面来看,善意取得中,对信赖关系的保护与社会总信赖的保护相比较,特殊信赖的破坏与一般信赖相较而言,其危害要小得多,因此,对于遗失物来说,乃是毫无防备的,既是无意识状态下丢失的,就没有信赖委托关系的存在,如果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便是换了个方法鼓励社会群体在发生类似的事情上要做出错误的选择,鼓励人们拾金要昧、勇敢盗窃,不讲诚信,不遵法纪,以一种怂恿的手段来占取财物,这显然是不符合立法目的的。对于所有权如此匮乏的保障,用博登海默老师话可以说:“又使得人們回到了对于物的所有惴惴不安的原始状态下了。仿佛又回到了茹毛饮血的仅靠先占和强力取得物之所有的状态”这不是我们所愿意看到的。

善意取得制度的不断更新完善,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道德角度出发,都是对该制度的创新发展,使之与社会发展的轨迹更加契合,为的是将我国立法愈发科学化与合理化,道德和法律二者即为平衡又互为对立,道德观和法律价值观念二者应相辅相成,或许今天的法律仍无法将遗失物与善意取得二者相结合来归为一个整体来说明,但从实际的角度出发,遗失物与善意取得二者本身在各自领域起着不同确尤为关键的作用,他们无论从保护私人利益还是公众利益,又或者从遗失人还是拾得人的角度出发来完善该制度,但在我看来,没有一条法律条文,能同时成全两个相矛盾的观点,因此,在这个完善的过程中,它们都尽力发挥着他们的法律特征,尽可能的保护属于它们保护领域范围内的利益。二者既然保护的利益对象相对立,我们只能认真遵法守法,成为一名合格守法的公民,尊崇社会秩序,遵守法律道德。

注 释

[1] 解静:《论我国的遗失物拾得制度》《科技信息》2011年第18期

参考文献

[1] 解静:《科技信息》2011-06-26[G]

[2] 马宁:《法治与社会》2019年第18期[J]

[3] 博登海默[美]《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1999[M[

[4] 陈鹏生:《中国古代法律三百题》上海古籍出版社1991[M]

[5] 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2001[M]

[6] 付春明:《善意取得制度新论》中国民商法律网 2000[C]

作者简介:徐焱(1978年6月)男,辽宁沈阳人,汉族,讲师,研究生,现任职于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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