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探析

2016-05-14 20:56刘磊
魅力中国 2016年9期
关键词:遗失物请求权物权法

“我在马路边捡到一分钱,把它交给警察叔叔手里边……”这是几年前很流行的一首歌曲,从词曲中我们可以简单了解到两个信息:一是拾到遗失物要交公,二是拾得人在上交遗失物之后没有报酬。然而,随着《物权法》的全面实施,关于遗失物的拾得人是否应该获得报酬请求权的问题引发了很多讨论,笔者试图围绕这一问题进行探析,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遗失物的概念

遗失物是什么?到底哪些物品属于遗失物?目前在民法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遗憾的是,虽然《物权法》在第 107条、第 109条至第 113条规定了拾得遗失物问题,但是未像其它法律概念如合同、孳息那样为法律所明确规定,这就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定性。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 遗失物是“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1 这种解释比较严谨 , 所以学者们在论著中引用的很多。对于遗失物的概念可以从构成进行定义:一是无人占有。该物先前为权利人占有,然而作为现在状态是无人占有,其占有模式是“占有”——“无人占有”,至于该物品为何不被任何人占有的原因,则在所不问。二是有主的动产。遗失物是非无主物。如果权利人抛弃对该物的所有权则该物是抛弃物而非遗失物。另外,遗失物还必须是动产,因为不动产一般是固定的,根据《物权法》规定,其物权变动采取的是登记模式,因此不会成为遗失物。此处的动产,还应包括有价证券、银行存折、各种证书等。三是占有人丧失占有。占有意味着对物的实际掌控和支配,成为遗失物必须是权利人丧失了对该物的实际掌控和支配。

与遗失物最为相近的是遗忘物与抛弃物。抛弃物很好理解,是权利人抛弃占有的无主物。我国法律未对遗失物与遗忘物进行区分。在实践中应当对二者区别开来,才有助于处理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基于以上对遗失物构成的分析,可以明确一下遗失物是无人占有,而遗忘物仍处于权利人占有之下。

二、遗失物的拾得

“遗失物的拾得是由发现与占有两大要素构成的。”2其一,发现是指探明遗失物之所在,包括认识到遗失物的外观、所在地点等,笔者认为此处的探明不必要求拾得人亲眼所见遗失物,即眼见为实的才为发现,只要拾得人通过听、视等感官确认遗失物之所在即可。其二,占有是指通过拾得人的行为对遗失物进行的事实上的控制与管理,此处占有包括直接占有、间接占有等,只要遗失物实际上处于拾得人的控制与管理之下,都为占有。

关于发现和占有的顺序,谭启平先生认为“发现是占有的前提”。3笔者不同意此观点,认为虽然仅发现遗失物不能构成对遗失物的拾得,但是并不能说明发现是占有的前提。例如,甲将一枚戒指遗失在大街上的一个塑料袋上,乙作为清洁工人其后不知情地将塑料袋扫入垃圾桶,乙在下班将桶内垃圾进行分类时发现该遗失戒指。在此案例中,则是乙先占有遗失物而后发现遗失物。

三、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遗失物的拾得是一种事实行为,拾得人以其拾得行为与权利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物权法》第111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拾得人负有保管义务,并且是妥善保管义务。另外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拾得人还负有通知义务、返还义务、必要时的报告及上交国家等义务。

在履行了义务之后,拾得人可以享有相应的权利。我国《物权法》第112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据此,我国《物权法》规定拾得人的权利包括:一是必要费用的求偿权。该必要费用为保管遗失物必要的开支,如拾得权利人的宠物狗,为宠物狗购买了两天的狗粮即为必要的费用;二是拾得人获得悬赏广告中承诺的报酬权。遗失物遗失后,权利人发出悬赏广告,拾得人在悬赏期间寻找到遗失物的,有权要求权利人兑现悬赏的报酬。

在拾得人的权利方面,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了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如《德国民法典》第971条第一款、《瑞士民法典》第722条第二款、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05条第二款、《澳门民法典》第1247条第四款、《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29条第二款、《阿根廷民法典》第2533条、《日本遗失物法》《意大利民法典》等都对此进行了类似的规定。4反观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得知我国民法并未赋予拾得人以报酬请求权。

(一) 认为我国立法中应该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声音很多

其一,民事法律中未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显然是受到我国古代拾金不昧传统道德的影响,这样的规定显然是将道德写进法律,过高评价了普通人的道德觉悟,与社会现实脱节。史尚宽先生认为“拾得人报酬不独为辛劳报酬,而且为荣誉赏金”。5据此可知,普通人做了拾金不昧的好事还是希望得到奖赏的,只有得到了奖赏的激励,才有持续做好事的内在动力,我国民法没有报酬请求权的规定,无疑会挫伤人们拾取遗失物的积极性。其二,违反了“物尽其用”的原则,不利于促进交易、增进效率。赋予拾得人以报酬请求权,“其目的在于提高拾得人返还积极性,使失主尽快找回遗失物,以便发挥‘物尽其用'的效力”。6反之,我国立法中未赋予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不利于使遗失物尽快物归原主,使之短时间内进入市场流通,进而阻碍了交易、降低了效率。其三,世界大多数国家包括很多发达国家立法中多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我国立法中一直主张吸收借鉴国外优秀法律成果,因此也应当作如此规定。

(二)支持我国民法中没有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理由

其一,外国立法中有规定的,我们国家可以借鉴但不是全盘吸收,因为学习借鉴必须得结合实际,我们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绝不能不分国情“乱移栽”、“乱嫁接”。其二,关于不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不利于促进交易、增进效率的说法。可以指出的是“有没有经济效率?能否提高生产力?能否做到价值最大化?这是经济学家的思维。”7至于法律工作者应当考虑的问题是该规定是否合法?是否公平正义,是否有利于发挥法律定纷止争的作用。因此,不能以获取经济效益为理由就认为法律必须得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况且,在赋予报酬请求权的情况下仍然会出现很多纠纷和问题。例如,“遗失物的受领人未必都是失主(尽管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由失主认领的),一个遗失物可能同时存在着几个有权受领人。”8此时,拾得人向谁主张报酬请求权?另外,规定给付拾得人多少的报酬为合适?遗失物既然能够遗失则多数属于小件物品,价值不大,规定报酬过高则不合情理;规定报酬过低,又没有必要。此时不规定,任拾得人获得道德褒奖不失为一种精神上的很好的报酬。

至于有人认为我国未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是道德干预了法律,“正是道德与法律的分野不清,阻碍了我国遗失物制度的合理构置。”9这就涉及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问题。法律与道德应当是相辅相成的。法律与道德能够截然分清吗?笔者认为是不能够的。比如,《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条是法律规定,但同时它也是一项道德要求。根据古代哲学经典《易经》原理“一阴一阳之谓道”,万事万物都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不能绝对分清的。因此,不能认为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分野不清就阻碍了遗失物制度的合理构置。

(三)现行立法下的解决问题的途径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针对是否应赋予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问题,各方观点都有道理。这就是法律学科的特征,“往往同一个问题有截然相反的看法、观点、理论、学说,所谓‘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10由此也可以看出,法律的设置实为关键,正如明太祖朱元璋在《大明律》的指导原则中所说“盖国家之事,所系非小,一令之善,为四海之福;一令不善,有无穷之患,不可不慎也。11因此,立法、法律修改、存废相当关键,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规定对于道德传统、经济效率、公平公正都有影响。目前,在民事法律中未对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予以规定的情况下,笔者持如下观点。

一是鼓励“拾金不昧”行为,倡导拾得遗失物后无偿归还。“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体现了无偿返还的原则”,12这个原则同时也是中华民族优良的道德传统。在现在的市场经济时代,许多人将经济作为第一位的价值目标,过分追求效益,导致社会上一些道德滑坡现象,试想一个没有道德的社会是多么苍凉!因此,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中规定无偿返还的原则有助于提醒人们不忘传统美德,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仍然要兼顾“拾金不昧”、无偿返还的道德风尚。

二是当出现了拾得人与权利人围绕报酬请求权发生纠纷时,探索适用合同法来解决报酬请求权问题。例如,甲将自有一块名表遗失,被乙拾得,后乙主动向甲归还名表时向甲主张报酬,甲以民法上未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为由拒绝。法官在审理此案时可以借鉴合同关系来解决和解释。第一步,甲在遗失名表时,如果甲没有抛弃所有权而是想再占有名表,则是发出了要约。《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是,该要约是向不特定的拾得人发出的,希望与拾得名表的人订立合同,请求其在拾得名表后予以返还,同时基于一般人的(除道德十分高尚外)观念,付出了劳动是要收取一定报酬的;第二步,乙在拾得名表时,即为承诺。根据《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此时,拾得人欲归还遗失物则是以自己的拾得行为向权利人表示承诺。《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乙在拾得名表时,除想据为己有或者本欲无偿归还外,则是以为权利人要给付报酬,是为承诺。《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此时,合同已经成立。第三步,乙归还名表是为履行合同。即拾得人乙履行归还遗失物的合同义务,相应的权利人甲则要履行给付报酬。至于报酬的数额,在目前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参照其它国家的相关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物的价值在1000德国马克以下的,其报酬为该价值的5%,超过此数的,超过部分按3%计算,动物为其价值的3%。”13

四、结语

探讨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时首先应当明确遗失物的概念范围,在遗失物概念上,遗失物是无人占有的有主动产,并且是权利人丧失占有。在遗失物的拾得上,拾得包括发现和占有,占有是遗失物拾得的决定性因素。最后,关于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问题,支持应当赋予请求权和不应当赋予请求权的说法都有道理,现行法律支持了不赋予请求权的说法。因此,在目前民事法律未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情形下,首先倡导无偿归还遗失物的行为,在解决报酬请求权纠纷时,法官可以探索适用合同法对案件进行处理和解释。

参考文献:

1.史尚宽:《物权法论》, 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第 116页;

2.鲁叔媛:《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之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9期;

3.谭启平:《“遗失物”概念之解析》,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11月总第83期;

4.杨会:《论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5.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4页;

6.刘成飞:《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制度创设》,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7.梁慧星:《法学学位论文写作方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35页;

8.张炳生:《遗失物拾得研究》,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1期;

9.谭启平 蒋拯:《遗失物制度研究》,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10.梁慧星:《法学学位论文写作方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38页;

11.《明太祖实录》卷一六三;

12.郑天锋:《遗失物拾得制度立法的再思与重构》,载《西北民族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13.郑天锋:《遗失物拾得制度立法的再思与重构》,载《西北民族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作者简介:

刘磊:1988年出生,男,河南新县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工作单位:四川省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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