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入典的意义解构

2020-11-26 04:15吴心远
市场周刊 2020年6期
关键词:账款典型民法典

吴心远

一、保理合同的立法背景

保理是保理人受让市场主体交易过程中订立的货物买卖或服务贸易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由其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是在不断扬弃传统贸易结算方式和商业代理模式的过程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传统商贸活动中,出卖人与买受人采用承兑交单、赊账销售(又称放账或放款)及汇款等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出卖人于交货或提供服务后一定期间才会收到买受人的付款,出卖人的货物或服务需先转为应收账款,至付款日才会转为现金。这样的贸易架构对出卖人产生应收账款无法收取、应收账款不能正常收取将不能自由投资或白白损失金钱的时间价值(应收账款不生利息)等诸多问题。换言之,此种贸易架构如同由出卖人提供买受人无息短期贷款,又要冒不能收取“贷款本金”的风险。保理则在买卖双方间加入了第三方,即保理人,一方面对出卖人提供现金,另一方面不致影响买受人享有原先的信用付款等权利,使贸易更安全、结算更迅速、资金融通更便捷、保理人的业务空间更广阔。

正因为如此,保理在世界范围内得以普及性的发展,并广泛适用于国际贸易、国内贸易和金融等领域。1968年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actors Chain International,简称FCI)成立,这是一个由全球各国保理公司参与的开放性的跨国民间会员组织,已覆盖近70个国家300余家会员的90%以上的国际保理业务,是全球最大的保理机构网络;1988年国际私法统一协会订立了《国际保理公约》,对全球保理业务起到很好的规范和推动作用。中国的保理业务由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组成,银行保理业务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90年代起获得持续增长;商业保理业务自2012年在部分省市试点以来也显示出强劲的发展势头,已从初创期进入成长期。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我国的贸易比较发达,大量企业都有以应收账款转让获取保理融资的巨大需求。中国保理业务量已跃居全球第一,成为名符其实的、在全球保理市场中占据举足轻重地位的保理大国。伴随保理业务的快速发展,保理合同纠纷审理中的“无法可依”问题随之凸显。2018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综合各方面意见并经研究认为,保理业务作为企业融资的一种手段,在权利义务设置、对外效力等方面具有典型性,对保理合同做出明确规定,有利于促进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进而促进我国实体经济发展。据此,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委员长会议同意将“保理合同章”列入《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进行审议。之后,立法部门、司法界、金融界、民商法学界围绕保理合同的立法完善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研讨,研究成果和立法建言受到立法部门的重视,并充分体现在合并后的《民法典(草案)》第761~769条的规定之中。内容包括保理合同的定义、内容与订立形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权利得丧、保理人为债权让与通知时的义务、基础交易合同的变更或终止、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求偿规则,应收账款重复转让的清偿顺位、债权让与一般规范的法律适用等。比之于合同编(二审稿),本章增加了保理合同的内容与订立形式、基础交易合同变更或终止的限度及债权让与一般规范的法律适用等三个法条,再加上对其他条款所做的微调,立法内容得到明显改善,更具完整性,比较充分地呈显了保理合同的基本面貌。保理合同作为典型合同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以合同分则的形式加以规定,应当是合同编最显著的立法进展和制度增设,但这并不意味着保理合同立法的重要意义已完全达成共识,还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

二、保理合同成为典型合同的经济意义

达到何种标准的合同能成为典型合同,这是令众多学者孜孜以求的问题。如有的学者认为,只要把那些反复出现、相对稳定又极具类型化特征的合同类型明确规定下来,就足够了;也有的学者认为,除了具备普遍性、确定性及重要性的要求之外,至少还应当存在着不同于现有的典型合同类型的特殊性;还有的学者认为,典型合同规范是立法者就实际存在的具有成熟性和典型性的交易形式,斟酌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和各种冲突的可能性,以主给付义务为出发点所作的规定。学者们的观点看似有异,实则在主要方面具有高度的重合性和一致性,即都将重要性、必要性作为典型合同的取舍标准。典型合同的重要性可以从交易的典型性、普遍性、交易规则的成熟性、确定性等方面加以考察;必要性则可以从司法需求的迫切性、该类合同的特殊性等维度进行把握。保理合同具备了“重要且必要”的条件正是其成为典型合同的正当性所在,准确地说,是保理业务在经济上的重要性决定了保理合同在立法上、司法上的必要性,因此,保理合同成为典型合同既有重大的经济意义,也有显著的法律意义。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曾经指出:“如果说国家和公法是由经济关系决定的,那么不言而喻,私法也是这样,因为私法本质上只是确认单个人之间现存的、在一定情况下是正常的经济关系。但是这种确认的形式可以是很不相同的。因此,如果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那么这种准则就可以依情况的不同而把这些条件有时表现得好,有时表现得坏。”按照经典作家的论断,保理合同章将我国保理业发展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表现到了“好”的程度。

(一)保理合同立法恰如其分地反映了我国保理业发展的实际状况

进入21世纪第二个十年里,中国保理行业发展异常迅猛,根据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的统计,2018年我国的保理业务总额为4115.73亿欧元,占全球保理业务量的20.3%,继续保持世界首位。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我国2018年的GDP为人民币91.93万亿元,约合118314.03亿欧元,保理业务对GDP的渗透率约为3.48%,已然是个不小的比例,但尚未达到全球平均3.84%的渗透率,与保理市场高度发达的英国的差距更大,仍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从叙做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数量来看,2019年末,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应收票据及应收账款余额17.40万亿元;而2018年末,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应收账款余额为14.3万亿元。如果加上广大中小企业的应收账款余额,我国目前的应收账款余额应在30万亿元左右。另外,2018年,有近百家A股上市公司宣布并购或参与设立商业保理公司,这也表征了保理业的热度;中国建设银行首次将区块链运用于保理领域,有效地简化了操作流程,大大降低了传统贸易融资中的欺诈风险。从保理业务量、在GDP中的占比、应收账款余额、上市公司的热衷及互联网数据技术的运用等方面来看,我国保理业务的体量庞大,发展潜力巨大,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保理合同成为典型合同只是将这样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以法律形式加以记载和表述而已。

(二)保理合同立法有利于落实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要求,切实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

在2017年7月召开的中央金融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金融要把为实体经济服务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全面提升服务效率和水平,把更多金融资源配置到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和实体经济多样化的金融需求。”“引导金融业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促进融资便利化、降低实体经济成本”。这次会议提出的改革任务,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在金融领域的体现,具有明确的支持应收账款融资、鼓励保理业发展、切实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政策导向。保理业务是应收账款融资的重要类型,具有低成本、逆周期的特点,能够解决企业的应收账款账期、担保物缺乏、难获银行授信等问题,较好地发挥流动资产的运行效益,成为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便捷的融资手段和普惠金融的落地方式。2018年末,我国银行业累计促成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7万笔,累计金额近3万亿元。一大批企业因此走出了融资困局。随着保理合同制度的实施,更多的企业会借助保理融资摆脱融资难融资贵的困扰,切实发展实体经济。

(三)保理合同立法有助于增强我国企业“走出去”的国际竞争能力

国际保理业务在全球范围内应用与发展的实践证明,保理是企业、商业银行和保理公司迈向国际市场的一个极为有力的竞争工具。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是我国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要任务。保理是国际贸易的产物,我国保理业的发展则是对外开放的结果。虽然新冠疫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国际贸易的格局,使国际市场竞争呈现复杂化的态势,但不会逆转全球化的历史进程。在赊销逐渐成为国际贸易主流结算方式的当下,出口商(债权人)通过叙做保理业务为进口商(债务人)提供赊销结算,能够取得更多的海外订单,有助于拓展国际市场,提升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另外,受国内不尽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和银行风险防控体系的制约,相比于出口保理业务,我国的进口保理业务迄今仍为短板,亟须拓展。恰逢其时,保理合同立法使我国保理人以核心企业为出发点对供应链提供金融支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有了法治遵循。

(四)保理合同立法有助于净化保理市场环境,促进保理业的健康发展

在2015~2016年,中国的保理业务连续两年被英国超越,居世界第二位。对此,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秘书长分析指出,由于很难保证交易的真实性,中国保理市场欺诈风险逐渐增加,这些市场欺诈行为的大幅增长已经在过去两年间给中国保理市场造成了超过150亿美元的损失,显然这已经严重影响到中国保理市场的健康发展。我国业内的分析研究报告显示,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是由虚假贸易、确权瑕疵、间接支付、伪造应收账款通知、法院向境外买方下达止付令、法院曲解、禁止转让条款争议、管辖权异议、贸易纠纷、保理融资预扣利息、证据原件缺失等风险项引发。其中,41.6%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是由虚假贸易、确权瑕疵、伪造应收账款通知等欺诈风险导致。可见,基础交易背景虚假已成保理合同纠纷的主要因素,债权人、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固然是造成此种局面的主因,但也有的贸易虚假是保理人未尽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义务所致。《民法典》(草案)第763条是专门为规制虚构应收账款而设,是治理保理欺诈的重要法律依据,必将发挥净化保理市场环境、促进保理业健康发展的作用。

三、保理合同立法的法律意义

保理合同是一个全新的合同分则,将其写入民法典,具有多重法律意义。

(一)显著提升了保理合同的立法位阶

我国保理规范“法律”层面的渊源长期缺位。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保理合同纠纷的处理通常以《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规范性文件、保理合同规章、示范文本为依据,并不完全具有针对性且法律效力位阶偏低,案件裁判为“无法可依”所困。保理合同写入《民法典》不仅填补了保理专门立法的空白,而且显著提升了法律效力的位阶,可以更加有力的保护保理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保理市场秩序,对我国合同法治现代化也是一次实质性的推进。

(二)使典型合同的入法标准进一步定型化

保理合同写入《民法典》,强化了典型合同的立法标准。前已述及典型合同的入法标准,保理合同达到了这些标准,又使该标准进一步定型化。首先,保理合同入法具备了相应的经济基础,保理业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有一定的地位和权重,具有普遍性和多发性。其次,保理交易规则比较成熟。在我国保理业务30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先是参酌、采用《国际保理公约》《国际保理通则》的保理业务规则,继而通过《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行业规范、司法规范性文件、法院裁判、示范合同等将符合中国实际的保理业务操作规程逐渐固定下来,使交易规则日臻成熟。再次,保理合同具有混合合同的特性。保理合同的性质,取决于典型给付义务有没有独特性。从《民法典(草案)》第761条的规定来看,不仅把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确立为保理合同的典型给付义务,而且将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作为保理合同的典型给付义务加以规定,将保理的融资、服务、保付功能显现无遗,只是保理人的典型给付义务要视合同个案在前述各项服务中进行选择,但是至少要提供几项服务中的一项。显然,保理合同有其明确的、独特的典型给付义务,且双方提供的典型给付义务不可或缺、不分主次、互相依存,这也是其独特法律构造的基础。保理合同实质上是应收账款转让与融资、委托代理、担保、应收账款催收与管理等服务要素的组合体,具有混合合同的属性,这也是它最显著的特殊性。还有一个特别重要的方面决定了保理合同应当规定为典型合同,这就是司法审判的迫切需求(下文详述)。

(三)为我国的民商合一体例增加了新的注脚

《民法典》是我国第一部以“典”命名的法律。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是指将商法的内容包含在民法典之内,使商法私法化或民法化。《国际保理公约》第一章第一条第2项(a)规定:“供应商可以或将要向保理商转让由供应商与其客户(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但主要供债务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所产生的应收账款除外;”该规定表明只有商主体而非自然人的应收账款才能申请承做保理,保理合同属于典型的商事合同。其实,除了保理合同以外,我国合同法中的绝大部分合同分则都属于商事合同,只有个别分则(借款合同)对自然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有明确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立法层面的民商合一用“水乳交融”来形容一点不为过。值得注意的是,民抑或商以及民商的合与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保理合同也是如此,它的商事属性并不排除在一定条件下自然人成为保理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尤其是随着B2C电子商务的快速崛起,自然人为债务人的保理业务增长迅猛,最新统计数字显示,2018年德国的该项业务达到了122亿欧元。保理合同的定义中没有对债务人的“民”与“商”角色进行区分,并不是立法疏忽,而是不希望通过主体的区分或词语的表达破坏民商合一的立法旨意。当然,立法机关定然注意到自然人为债务人的保理业务发展趋势,也充分相信我国改革后的司法体制和审判机制能够很好地解决民商合一下的审判分工、案件分流等民商事案件在司法环节“分”的问题。显然,保理合同写入《民法典》为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增添了新的注脚。

(四)解了保理合同纠纷审理“无法可依”的燃眉之急

随着保理业务量的不断增长,保理纠纷案件数量呈逐年递增态势。截至2018年6月,各地法院审结的保理纠纷案件数量超过1万件。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民事案由+全文:即保理+民事一、二、再审”为关键词,检索到2017~2019年3年的保理案件审结数量分别为2669件、3999件、5536件。在案件数量上升的同时,案件类型也日趋多样化、复杂化,主要包括案由、管辖权的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保理合同(包括具体类别的保理合同)的性质及效力认定、债权让与的性质认定、保理人的尽职调查、信用评估及对保理材料真实性的审查义务、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形式与效力、应收账款转让的登记与查询、应收账款转让与其他权利的冲突、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债务人的抗辩权与抵销权、基础交易合同的变更、融资款的回购、保理中担保、保理专户的意义、保理人的求偿顺位、应收账款催收、再保理及反向保理等。尤其是,虚构基础合同、不履行基础合同、伪造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以金融创新为名过度扩张信用等乱象频出,保理欺诈案件呈高发态势。这使得处理保理合同纠纷的审判机关和仲裁机构遇到了裁判依据缺失、裁判经验不足、裁判尺度不一等诸多挑战,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保理合同被《民法典》规定为典型合同,极大地满足了司法实务的迫切需要,解了司法审判和仲裁裁决的燃眉之急,为保理合同纠纷的处理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适用依据,极大地推动了司法现代化的进程。

(五)保理合同立法体现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内在要求

法治现代化是国家治理体系和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题中应有之义,它的实现有赖于依法治国战略的全面实施,而《民法典》则是全面实施依法治国战略不可或缺的制度基础。《民法典》通过一系列制度所构建的私权体系,为准确处理政府与市场、公权与私权的关系、充分激发市场活力、有效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进而实现国家治理,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我国对保理市场的治理方式经历了从行政监管向行业监管、依法治理的转变过程,特别是从2018年起商业保理由商务部转隶归银保监会监管,意味着政府部门不再对保理市场进行直接管理;与此相应的,法律规范方面也发生着从对市场主体监督管理为主的规范到建立保理的法律架构和明晰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之转变,保理合同写进《民法典》则是这一转变的主要标志,它不仅表征着我国保理市场依法治理的营商环境得到优化,而且表明国家治理能力的提升。

四、结论

总体来看,保理合同成为典型合同而写入《民法典》,是我国改革开放的产物和成果,是对保理业迅猛发展的立法确认,非常及时,十分必要。它不仅有效破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大问题,为净化保理市场环境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实体经济的发展增加了动力;而且极大地推动了民商事法治现代化的进程,包括但不限于提高了保理合同的立法位阶、进一步固化了典型合同的立法标准、诠释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及时为司法审判提供法律依据以及转换对保理业的监管模式。保理合同制度的即将出台也解决了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保理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有追索权保理的定性及保理人的求偿顺序等长期争论的问题,也使日益严重的保理欺诈的矫治有了法治遵循,意义确实重大。同时也应当看到,《民法典》第761~769条共9个条文尚不能解决保理业存在的所有问题,有些问题还有待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通过司法解释、司法裁判予以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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