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朱睿 夏既明 郭睿华 编辑/靖立坤
[释疑]
Q: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7号,下称“7号文”),外籍人员办理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对其境内居住期限有何要求?
A:根据7号文的定义,境内个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境内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包括中国公民(含港澳台籍)及外籍个人,其中的外籍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定义,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Q:企业办理股权激励计划,想委托北京一公司做境内代理机构,但该公司没有人参与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可以做为境内代理机构?
A:不可以。根据7号文的相关规定。境内代理机构应是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公司。
Q:三家境内公司参与同一项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由其中的上海公司牵头在上海完成了登记,另两家其他地区的公司是否还需在注册地登记?
A:答:根据7号问的有关规定,参与同一项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境内不同地区的多家企业,可委托其中一家企业作为代理统一办理。因此,由上海公司牵头完成登记后,其他地区的公司无需再做登记。
Q:个人参与股权激励计划汇回资金从境内代理机构境内专用外汇账户汇入对应的个人外汇储蓄账户后,资金结汇成人民币是否受每人每年5万美元的额度限制?
A:受每人每年5万美元的额度限制。
Q:与境内公司有雇佣关系的外籍人士可以参加股权激励计划吗?
A:根据7号文的有关规定,“境内个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境内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包括中国公民(含港澳台籍)及外籍个人,因此,与境内公司有雇佣关系的外籍人士可以参加股权激励计划。
Q:作为基石投资者投资境外上市公司的境内公司,如需减持境外上市公司的股份,应如何办理外汇登记?
A: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要求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下称“54号文”)第四条规定,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后,其境内股东根据有关规定拟增持或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在拟增持或减持前20个工作日内,到境内股东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持股登记。上述基石投资者应按上述规定办理减持登记,完成登记后,凭境外持股业务登记凭证去银行开立境内股东境外持股专用账户,用于办理相关业务的资金汇兑与划转。
Q:根据54号文第八条,境内股东可以在境外开立一个专用账户。如果境内股东在境外有子公司,是否可用境外子公司的账户作为境外持股专用账户?
A:根据54号文第八条,境内公司及其境内股东因办理境外上市相关业务需要,可在境外开立相应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境外专户)。境外专户的收支范围应符合相关要求,因此不可用境外子公司的账户作为境外持股的专用账户。
Q:代表处可以作为境内公司登记股权激励计划吗?
A:可以。根据7号文的有关规定,参加股权激励计划的“境内公司”包括:在境内注册的境外上市公司、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的分支机构(含代表处)以及与境外上市公司有控股关系或实际控制关系的境内各级母、子公司或合伙企业等境内机构。
Q: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中,成员企业是否可以部分贡献外债/境外放款额度?已贡献额度的成员企业是否可以自行举借外债/境外放款?
A: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9〕7号)的规定,成员企业只能全部贡献或不参与贡献额度,已参与集中外债/境外放款额度的成员企业,不得自行举借外债/境外放款。
Q: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中,成员企业是否可通过主办企业借入并使用人民币外债?是否可以归集成员企业人民币一般结算账户中的资金?
A:成员企业可以通过主办企业借入人民币外债,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代为支付,或划入成员企业人民币一般结算账户由其自行使用。国内资金主账户可以归集成员企业一般结算账户中的资金,也可下拨回成员企业一般结算账户由其自行使用。
Q: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中,主办企业是否可代成员企业从境外非成员企业借入外债?
A:主办企业可从境外非成员企业(包括境外银行等)代其成员企业借入外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