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征信中消费者的信用权益保护研究

2020-11-25 15:44魏伟佳
市场周刊 2020年8期
关键词:权益保护法权益信用

魏伟佳

(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362021)

一、 引论

在无数陌生人组成的虚拟空间,以网名表征的市场主体彼此间不再拥有熟人社会交易时的信任感。 基于经济成本的有限理性,人在“网络空间”的虚拟市场中需应对的复杂性因素更多,且交易越多,不确定性越大,信息越不完全。 为弥补交易上的不确定性,以信用评分为凭据的大数据征信模式应运而生,它记录分析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为互联网交易市场构建信用秩序。

大数据征信是指通过数据挖掘和分析技术来预测用户的风险表现和信用价值,对用户的还款能力、还款意愿和欺诈风险等进行更全面详细的风险评估。 2015 年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做好个人征信业务准备工作的通知》,芝麻信用、腾讯征信、蓝鲸征信等8 家机构相继构建自己的征信体系。 大数据征信实现了互联网市场的风险防控,但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消费者的信用权益。 文章将分析大数据征信中的消费者信用权益本质和挑战,阐述现行法律局限,并尝试提出将消费者信用权益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建议。

二、 大数据征信中消费者的信用权益

消费者的信用权益是指消费者因自己的信用状况而享有的延期或分期支付价款的资格。 这里的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的个人。 早期熟人社会,消费者凭借与商家密切的生活联系和个人诚信得以赊账。 而互联网交易市场下,消费者与经营者彼此不曾谋面,消费者的信用权益以数字人格为基础,表现为权益价值的动态更新和经济利益的可期待性。

(一)消费者信用权益以个人信用的数字人格为基础

权益一般指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有学者称其为“新型权利”“无名权利”),消费信用权益是以个人信用为担保所享有的一项人格利益。 互联网交易市场下,消费者在线上购物、扫码租车、支付转账等数据行为中体现出个人信用人格,大数据征信机构通过数据分析,以信用评分呈现消费者的信用状况。 相较于线下市场中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主观评价,互联网市场下个人信用以数字人格为特性,即个人的信用状况以客观线上交易信息为依据,最终以芝麻信用分、小白信用分、京东信用分等数字体现消费者的信用价值。

(二)消费信用权益呈现动态循环形式

大数据征信中的消费信用,具有反复使用功能,且可支配的信用价值随信用状况(信用分值)而变动。 征信数据在网络环境中不断更新,灵活多变的特点也使得信用评价结果动态更新。 如芝麻信用分、京东小白信用分,即随客户在各平台的登录、浏览、购物等行为而加减变化。 同时,信用买卖合同关系的“类信用卡”性质也使得信用具有重复使用的特性,即循环模式。 所谓“循环”是对信用提供和使用方式的界定,指信用提供者给予消费者的信用额度可以循环使用,还款后即可恢复再次使用。

(三)消费信用权益以经济利益或预期机会为主

经济利益或预期机会是大数据征信中消费信用权益最本质的特征。 消费者以其信用评分享受租房、租车免押,获得分期还款、免息借贷等资格,表面上,消费者以“寅吃卯粮”的形式消费,但最终却达到了理财收息、赊购先享的目的,是以今日之消费扩展未来收益价值的理性投资行为。 而大数据征信的动态循环信用形式,为上述行为提供了有力支持,使闲置资金得到最大化利用。 再进一步分析,消费者的利益追求与征信机构的商业利益偏向不谋而合。 一般信用权的损害,首先表现为人格利益的贬损,其次造成间接财产利益的损失。 但在大数据征信中,机构评分以简单的信用分值向消费者告知信用情况,具体的信用数据作为商业秘密不被公众知晓,自然不存在社会对个人信用评价降低的可能性,也就不会造成人格利益的贬损。 而征信机构的非独立地位以及信用评级的利益偏向性,使得信用分值与集团旗下的信用产品优惠息息相关。 消费者获取信用机构的信用分值,最根本的动机是为了得到信用评分所带来的消费优惠福利。

三、 大数据征信给消费者信用权益带来的挑战

(一)“霸王”合同限制消费者的信用自主

卢梭指出:“社会秩序乃是为其他一切权利提供基础的一项神圣权利。 然而这项权利绝不是出于自然,而是建立在约定之上的。”信用作为商品交换的核心,将所有的社会成员联结成一个有机的社会整体。 而个人信用本质上体现消费者的数字人格权,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活动中所构建的信用秩序,必须有消费者的约定授权。 但“互联网+”交易市场中,格式化的电子合同却使消费者成了“弱势授权者”。

1. 合同采取“格式条款+点击同意”的形式订立,未充分保障消费者的意思自治

征信数据涉及个人隐私、名誉、信息、信用等多项权益,“授权同意”应是数据收集、信用评价活动的合法前提。 但目前互联网征信平台的电子协议只有“同意”或“退出”,且采取格式条款并没有尽到提醒注意义务,有些协议甚至形同虚设。 如芝麻借呗,其协议仅以文件名缩写形式出现,消费者无须强制阅览即可点击同意并关闭。 此种情况下,很难证明该协议的成立是否达到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也未履行《合同法》第39 条格式合同条款的提请注意义务。 在互联网无孔不入的社会,“不提供服务”的退出选项已足以对消费者构成表意自由的要挟,可能认定为强制交易行为,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6 条规定的禁止技术强制交易。

2. 以征信机构的“数据收集评价权”为主的合同内容,未赋予消费者信用异议权

征信机构的协议均以“自我”为中心,仅向消费者说明平台自身所享有的信息获取、收集、分析以及信用评价的权利,但消费者对存疑的信用积分是否可以查询纠正? 应通过何种途径提出异议? 合同中均未做说明。 如芝麻信用、蓝鲸征信的页面,均没有信用信息异议反馈或错误纠正等设置。 目前互联网征信平台所提供的消费信用合同条款,普遍表现出“数据信用利益”至上的唯利目的,直接堵塞了消费者的信用救济渠道。 根据《合同法》第40 条的格式合同无效条款之规定,消费信用合同条款是否有效,有待商榷。

3. 大数据征信的信用消费合同主体关系复杂,未明确规范主体之间的侵权责任

大数据征信存在多方主体关系,消费借贷合同表现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类合同实质为传统借贷合同在互联网上的延伸。 如支付宝借呗、京东金条,此时的芝麻信用分和小白信用分等价于贷款方对借款方的信任感,分数越高意味着信用越好,能获得的借款金额越高,利息优惠越多。 而信用买卖合同实质上为“虚拟信用卡”合同,存在征信机构(贷款方)、经营者(商品服务提供方)、消费者(金融消费者、商品消费者)三方主体。 花呗消费、京东白条等形式的分期付款、延期结算即为典型的信用买卖交易,如支付宝以芝麻信用为依托,为消费者提供信用保证(类似信用卡),消费者可以不向经营者支付对价即获得商品或服务。 个人信用信息基于合同关系互相流转,但合同中却没有明确界定各方的主体责任,一旦信用权益受侵害,消费者将无处申诉、无力举证。

(二)任意性数据分析损害消费者的信用利益

大数据征信大量集中于线上行为数据,且数据分散、数量巨大、格式多样。 相比于局限在金融信息领域的传统征信模式,大数据征信更注重挖掘消费者的社交、性格、偏好等各方面信息,以数据分析技术全方位进行“信用画像”。

1. 征信数据来源广泛且多变,难以实现消费者即时的信用知情权

大数据征信依托互联网平台的数据来源与技术,又服务于互联网经济市场。 征信中获取的数据纷繁芜杂,以信用数据消费又继续产生新的征信数据,呈现“利滚利”的动态更新。 信用数据更新快,信用评分也不停变化。 经济成本决定了权利保障的程度,如果要求征信机构每次收集数据、变更信用评价都通知或获取消费者的同意,将违背“利益最大化”的功利主义原则,这也是造成征信平台与消费者订立“一次同意,全部授权”霸王条款协议的根本原因。

2. 征信数据质量良莠不齐,难以反映消费者真实的信用状况

大数据征信存在两种情形的错误征信:第一是本身数据错误,系统出错或黑客入侵等硬件技术上的漏洞,将可能导致数据错位。 第二种是数据本身正确,但与消费者本人不匹配。 大数据征信仅对特定账户信息征信,无法认证是否存在盗号、借号,也不能避免诈骗等行为导致的信用降低。 如最近频发的电信诈骗:通过套取验证码,以受害者名义进行网贷操作或欺骗受害者贷款提现转账。 在受骗、被盗号等不可预见的情况下,受害人无法按期归还借款,若依旧冰冷地将其纳入信用黑名单,违背了信用评价的初衷。 更何况,信息获取、使用者负有信息保密义务,征信机构及同盟的电商等平台对信息泄露导致的盗号、诈骗损失难辞其咎,牺牲消费者的信用为这些交易平台的错误买单,不合情理。

3. 信用评分指标多维、算法各异,难以形成统一的征信报告

我国大数据征信机构的评分指标多样,如芝麻信用的评分维度包括信用历史、行为偏好、履约能力、身份特质、人脉关系,而小白信用的评分维度包括履约情况、信用历史、购物及投资理财行为偏好、社交关系。 征信范围包括水电费缴纳、网购频率、支付习惯等,甚至还有部门提议将无偿献血作为信用加分项。 这些将导致互联网中,多家机构多种信用报告,没有权威性。 而一些纯粹主观道德的评价也将绑架客观的经济利益。

(三)商家逐利裹挟消费者的信用价值

大数据征信伴随互联网金融而产生,目标是刺激互联网经济市场的消费活力、降低经营风险,使投资者获取最大的商业利益。 对比“言语暴力”泛滥却无黑名单管控的社交空间,互联网交易市场有着完善的“欠债失信黑名单”,这正是商家逐利性的最突出表现。 社交网络的名誉、隐私侵权与经营投资者的整体经济效益无关,自然不会投入大量的金钱为这些侵权行为构建征信制度。 在数据=资源的时代,互联网平台都争相设立征信机构为将来的数据大战“厉兵秣马”,大数据征信活动自然就夹杂着逐利特性。

1. 征信机构非独立第三方,信用评价结果存在利益偏向

传统的征信模式,以全国联网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作为唯一的信息来源,各银行客观中立地评价每位客户的信用情况。 而大数据征信机构依托集团内部的大数据资源,主要对客户在集团产品的数据行为进行信用评级。 如芝麻信用公司,从阿里巴巴旗下的淘宝、天猫、支付宝等产品获取客户的交易、支付,使得经常使用阿里巴巴产品的客户信用分高,而不常用阿里巴巴旗下产品的客户,即便现实中诚实守信,其信用分依旧不高。 相反,若有投机取巧的人想通过刷分提高自己的信用,只需简单地在旗下产品中活跃几次即可达到目的。

2. 征信机构间形成数据壁垒,消费者的信用状况断层

信用数据被各征信机构视为商业秘密,有关征信数据来源、信用评级评方法、报告使用范围等情况均不对外共享,甚至对消费者本人都讳莫如深。 机构间的信息不畅通,使消费者的信用状况在不同机构被阻隔,若要在平台进行信用消费,必须重新获取该征信机构的信用评价,即重新刷分。 这种模式下的征信确实可以扩大客户参与量,增加联合平台的销售数额,但同时也带来恶意借款人重复借贷消费的风险。

四、 大数据征信中消费信用权益保护的途径探讨

(一)现有法律对消费者的信用权益保护

1. 以《合同法》保障消费者的信用契约自由

契约自由是指消费者以自主的意思订立合约的自由,在消费信用合同订立时,消费者应就合同条款规定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 《合同法》第39 条的格式条款提前注意义务是保障受约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要求合同一方当事人必须认识到条款之规定。 我国消费信用合同的电子形式格式条款,经常误导消费者点击“同意”,该合同订立方式没有保证消费者的自主决定权,可认定为合同无效。 此外,《合同法》第40 条对格式条款中排除对方权利、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认定为无效。 对于“一次同意、全部授权”的霸王条款,其未明确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且规定消费者对信用评价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认定为无效。

2. 以《民法》救济消费者的信用人格权利

消费信用权益源自个人信用权,尽管法律未对个人信用权做出规定,但对信用权的人格侵害多表现为盗用他人姓名、诋毁他人名誉、侵犯他人隐私。 《民法》的人格权编,对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予以明确保护。 大数据征信中,若消费者的信用数据被泄露,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等严重情节,可以向侵权者主张侵权责任。

(二)法律上对消费者的信用经济利益的救济局限

保护消费信用权益,其根本是要保护消费者的经济价值。 依上文所述,消费信用权益在互联网交易市场上,体现为经济利益或预期机会。 数据的保密性与商家的逐利性也使得信用权益的损害多表现为消费者的预期可得利益的减损,对于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利益的侵害极少发生。 但目前可采取的经济利益救济途径均有局限:

1. 以违反《合同法》为由主张信用消费合同无效,并要求征信机构仅承担征信行为无效之后果。 但消费者却要面临信用评价报告无效的后果,即不得以信用额度换取赊购、借款等利益。 而丧失的这些预期利益的赔偿,法律未予以明确,也无法量化求偿。

2. 以人格权利损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信用权的经济价值在法律上尚为空白,因而信用利益的损害只能以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利益的侵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大数据征信的数据不共享使得其侵害基本无法达成精神严重侵害的程度。

3. 以侵权责任主张经济赔偿,若以信用权为基础要求要求赔偿,将因信用权非法定权利难获支持;若以财产权受侵害为由主张赔偿,消费信用权益是一种纯粹的经济利益,其财产价值具有不确定性、未知期待性,也难以获得法律支持。

(三)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信用权益保护

1. 消费信用权益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理性之证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因生活消费而发生的商品、服务关系。 消费信用权益是指消费者所享有的信用贷款及信用买卖(分期或延期付款)的权利,交易中存在的信用交易关系是否可以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对象呢?

第一,从立法原意上,互联网交易市场中,消费者基于自身的生存与发展需要,借助大数据征信的信用评分,以其量化的信用权益替代货币消费。 这种信用消费行为之目的是因生活消费,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确立消费信用权益,与保护生活消费弱者的立法初衷并不冲突。 第二,从经济效益上,信用消费有利于将潜在的消费需要变成现实的消费能力与行为,拉动经济增长。 而当前互联网的私营征信机构处于明显的信用数据垄断地位,形成消费者与经营者间地位的实质不平等。 为避免市场调节机制的失衡,有必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行适当的政府干预。 第三,从权益结果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够实现对消费信用权益的经济价值的保护。 1985 年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促进和保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之规定,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奠定了经济价值取向。 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消费信用权益,弥补了合同法、人格权等现有制度对消费者信用经济利益的救济空白,有效保护其经济利益与预期机会。

2. 消费信用权益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体系构建

(1)肯定信用消费服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客体地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消费客体是商品和服务。 信用消费是商家基于消费者的信用状况,为其提供相适应的优惠服务。 这类服务以信用信息为对价,换取赊购、借贷等服务,从交易自由与安全的角度看,信用消费实际为一种特殊的对价服务,买家以自身信用状况获取消费折扣或借贷优惠,卖家获取消费者的信用信息以实现风险可控性和利益最大化。 可知,信用消费服务本质上也属于市场的交换服务,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客体。

(2)明确消费信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权利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9 项消费者权利,消费者的信用权益应在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这四项权利中详细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 条是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及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对于信用利益,应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信用状况、信用评级规范、信用可得利益等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 条规定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对于信用权益,应确立消费者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征信评价以及信用授权合同解约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 条规定消费者的等价交易获利权,对于信用权益,应明确消费者有权获得信用评价质量保证、信用价值合理、公正授信等交易条件,有权拒绝强制交易的“霸王条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 条规定消费者因人身、财产损害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对于信用权益,应给予消费者因错误征信导致的信用额度下降、可期待经济利益减少的损失的经济补偿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5 条规定消费者的监督权,对于信用权益,可设立线上消费者信用权益保护组织,畅通线上检举、控告途径,结合“区块链+大数据”技术取证对抗大数据征信侵权行为。

(3)设计惩罚性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 条规定欺诈行为以及缺陷产品致害所应承担的加倍赔偿责任。 惩罚性赔偿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起到威慑再犯的作用。 但现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一种明显“任意”,其赔付金额难以认定。 在消费信用领域,应考虑区分补偿性赔偿金与惩罚性赔偿金。 对于存在故意欺诈、恶意评价等情形导致的消费者信用权益损失,应以惩罚性赔偿进行规制,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消费者可得利益的一到三倍的损害赔偿。 而对于一些无意的侵权行为,如原始数据错误导致的信用评价偏差、第三方过错造成的信用利益减损的,以消费者的直接、间接利益损失为限进行补偿。 此外,对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不应以消费者主张的利益诉求决定,应当结合具体情况通过假设评估预期可得利益。 即假设信用未减损状况下,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可获得利益价值。

五、 结语

产值最大化和财富最大化是衡量效率的尺度,而产值和财富又取决于成本的多少。 可知效率与成本紧密联系。 从法学与经济学的关联思考,正义与效率也存在着密切关系。在互联网交易市场,经营者追求效率(成本),消费者追求正义(权利)。 这二者看似矛盾,但在制衡演变中却可以寻到最佳平衡点。 经营者需要有足够的权利操控信息利益,而消费者也有权利知晓自己的信息并自主决定个人信息、信用的使用范围。 在大数据征信中,若过度强调消费者的信用自主权,无法激活信用交易市场;若一味维护经营者信用数据使用权,又忽视了消费者的权利,无法带来长久利益。 因此,在征信关系中,应寻找平衡点,使二者利益最大化。

在消费信用合同为起点的互联网征信中,动态广泛的数据给信用评分带来较大的不确定性。 而私营征信机构的逐利本性,也决定了信用评价的非客观性。 而消费信用的循环动态利益及经济价值属性,又为消费信用权益保护增加了难度。 综观现有法律,合同法、民法、行政法均无法为消费信用权益提供充分的保护。 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确立信用权益,以消费者利益为导向,既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信用异议权、经济求偿权等,又不会造成人格利益捆绑信用价值所带来的信用流通的过度限制,将是未来消费立法的大势之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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