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睿智,郭树理
2018年平昌奥运会前夕,因俄罗斯涉嫌有组织的大规模兴奋剂违纪,国际奥委会(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简称IOC)宣布暂停俄罗斯奥委会(Russian Olympic Committee,简称ROC)会员资格,同时为俄罗斯的清白运动员特别设立了邀请程序。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CAS)平昌奥运会特别仲裁处(Ad Hoc Division,简称AHD)在设立期间受理了2起针对邀请程序提起的仲裁。
2014年底,德国广播电视联合会播出了一部披露俄罗斯田径界有组织使用兴奋剂的纪录片,由此揭开了俄罗斯兴奋剂丑闻的冰山一角。2017年12月5日,俄罗斯兴奋剂事件因ROC遭到IOC暂停资格而再度引发热议。在这3年间,由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orld Anti-Doping Agency,简称WADA)庞德独立委员会、WADA独立委员会成员麦克拉伦以及IOC施密德纪律委员会分别发布的3份报告从多个方面揭露了俄罗斯运动员大规模使用兴奋剂的问题。其中,施密德报告成为IOC禁止俄罗斯以国家奥委会名义参加2018年平昌冬奥会的依据。与施密德委员会同时设立的还有奥斯瓦德纪律委员会,负责调查2014年索契冬奥会期间俄罗斯运动员个人可能实施的兴奋剂违规。截至2017年12月27日,根据对俄罗斯运动员开展的2014年索契冬奥会定向复检结果,奥斯瓦德委员会对外公布了43项处罚决定[1]。
2017年12月5日,IOC执行委员会在审议施密德报告后作出决定[2],其中最关键的两点为:(1)暂停ROC会员资格,这导致ROC无法派团参加平昌冬奥会;(2)由兴奋剂独立检测机构(Independent Testing Authority,简称ITA)主席领导的邀请审查组(Invitation Review Panel,简称IRP)决定能够参加平昌冬奥会的俄罗斯运动员、辅助人员和官员的邀请名单,且受邀运动员须以“来自俄罗斯的奥林匹克运动员(Olympic Athlete from Russia,简称OAR)”的名义参加个人或团体比赛。俄罗斯运动员如想进入邀请名单,除达到其运动项目的资格标准之外,还须通过下列标准自证清白:(1)此前未曾因兴奋剂违规而被取消成绩或禁赛;(2)通过IRP建议的所有赛前定向检测;(3)符合IRP为确保公平竞争而提出的其他所有检测要求。ROC原本决定派出500名运动员参赛。2017年12月28日,IOC最终只批准了其中的169人。
2018年2月6日,32名俄罗斯运动员(本节称“申请人”)以IOC为被申请人,就IOC拒绝接受他们参加2018年冬季奥运会的决定向CASAHD提起上诉(CASOG 18/02),请求推翻决定以允许他们参赛[4],但上诉遭到驳回。
在仲裁中,申请人就IOC作出的决定和程序提出了几点异议:就IOC作出的决定而言,IOC拒绝申请人参赛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是专断和歧视性的,侵犯了申请人依据瑞士法律享有的人格权;申请人从未构成兴奋剂违规且通过了全部赛前检查,却无合理理由地被拒绝参加冬奥会。就具体的邀请程序而言,申请人认为IRP和OAR执行组采用的准入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远超IOC在2017年12月5日决定中设定的要求,且因仅适用于俄罗斯运动员而具有歧视性,构成了与《世界反兴奋剂条例》(World Anti-Doping Code,简称WADC)设定的强制性处罚框架不符的处罚;在执行方面,IRP和OAR执行组适用的具体标准、方式和因素,及其对应的分量并不明确,这种不透明的选拔过程使得申请人无法推翻受到的指控和主张基本权利。
CAS仲裁庭认为本案的两个焦点问题是:
(1)IOC设立的程序是否构成处罚?仲裁庭的结论是:IOC设立的邀请名单更应定性为对资格的决定,意图保护未牵涉俄罗斯兴奋剂问题的运动员的个人权利,以及平衡运动员的个人权益与IOC参与全球兴奋剂打击的权益,而非申请人主张的“无合理理由”地对特定运动员施以“处罚”。该程序为因ROC暂停资格而参赛无门的运动员提供了受邀参赛的机会,而非剥夺运动员本应享有的参赛“权利”。此外,这一程序由IRP和OAR执行组在IOC设定的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决定获得参赛资格的运动员人选。而在仲裁听证程序的最后,申请人一方律师也承认IOC具有设立该程序的能力。
(2)IOC的程序是否是歧视性、专断或不公正的?仲裁庭采信了证人关于IRP和OAR执行组工作的证言,认为评估工作在有限的时间内以适当和公正的方式得到实施,且没有证据表明IRP和OAR执行组采取了歧视性、专断或不公正的方式。ROC提名的运动员中有近80%获得批准,运动员未能符合标准表明存在某些证据,证明他们不“清白”或是涉嫌俄罗斯兴奋剂事件,或受集体作弊计划的保护。裁决书还特别指出,本案仲裁庭未就任何运动员是否成立兴奋剂违规作出认定。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未被处罚的运动员被拒绝参加奥运会,仅仅是因为他们所属的国家实施了对反兴奋剂规则的系统性操纵,这似乎并不公平。然而,考虑到IOC平衡清白运动员的权利和反兴奋剂斗争的总体目标,仲裁庭认为任何不公正均为因ROC暂停资格而产生的间接结果,该程序本身并非歧视性或不公正的。
2018年2月2日,ROC向IOC递交了一份包含13名运动员和2名辅助人员的名单,申请追加为OAR成员;这15人的主张均在此前中由上诉仲裁处仲裁的上诉中得到CAS支持。但IRP指出,CAS的详细裁决尚未公布,且有其他信息表明这15人仍有违规嫌疑,因而拒绝追加邀请名单[5]。2月7日,15名运动员和辅助人员(本节称“申请人”)就IOC该决定向CAS AHD提起上诉(OG 18/03),但同样遭到驳回[6]。
申请人的上诉理由、被申请人IOC的答辩理由与上述OG 18/02中的基本一致。仲裁庭认为该程序尽管受到时间限制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了审查,但依然得到了适当、独立和公正的执行。
仲裁庭在OG 18/02和OG 18/03中得出一致结论:申请人未能证明IOC设立的程序构成一项“处罚”,或是IRP或OAR执行组独立评估申请人的方式是歧视性、专断或不公正的。此外,没有证据表明IRP或OAR执行组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
3.1.1 OAR邀请程序的性质
CAS仲裁庭在OG 18/02和18/03两案中,依据《奥林匹克宪章》(以下简称《宪章》)第44条第2款认为邀请程序应定性为对资格的决定,其设立是IOC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由于IOC将接受作为运动员准入的必要条件规定在了《宪章》中,因而当ROC因资格暂停而无法行使职能时,这一特设程序就成为俄罗斯运动员参赛的必经途径。笔者认为,OAR邀请程序实际上包含两个部分——设定特别参赛规则和由特别工作组适用该规则来确定参赛人选。
首先,邀请程序以俄罗斯运动员为目标群体,设定了适用于不特定主体的特别参赛规则,即在达到运动项目的资格标准之外,还需满足无兴奋剂违规史、通过IRP规定的赛前定向检测和其他检测要求。2016年国际田径联合会(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Athletics Federations,简称IAAF)规定的竞赛规则设有第22.1A条:“委员会(或其代表)可在22.1(a)规定之外,根据其设立的条件,依申请授予隶属被IAAF暂停资格的国家联合会的运动员参加部分或全部国际比赛的资格,如(且仅当)运动员的证明令委员会放心满意……”CAS在由ROC和俄罗斯运动员提起的2016/O/4684和2016/A/4703两起仲裁中对第22.1A条作出参赛规则的认定:“IAAF竞赛规则第22.1A条是许可性规则,对符合特定条件的运动员授予参赛资格,而非对参赛资格的剥夺。”同时,CAS还指出22.1A条在俄罗斯田径联合会暂停资格的情况下,为运动员提供了取得参赛资格的途径。此次邀请程序与之类似,在ROC被暂停资格的情况下,俄罗斯运动员如能满足程序设立的标准和要求,即有望取得参赛资格,因此这些标准和要求实际上构成了与IAAF第22.1A条相类似的参赛规则。其后,由IRP和OAR执行组依照上述特别参赛规则,在IOC设定的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决定最终参赛人选。
3.1.2 设立OAR邀请程序的正当性
《宪章》第15条第1款规定:“国际奥委会是一个国际性、非政府、非营利、无限期的组织,以协会的形式获得法人地位……”;第7条第1款规定:“……国际奥委会享有对奥林匹克运动会和本条所称奥林匹克财产的全部权利……”;第2款规定:“奥林匹克运动会是国际奥委会的专有财产……”;结合《宪章》第44条第3款规定:“报名的接受权属于国际奥委会。国际奥委会可在任何时间,无须表明理由,自行决定拒绝接受报名……未经接受,运动员无权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综上,IOC作为依照瑞士国内法成立的私法性社团法人,对于奥林匹克赛事和“品牌”享有排他性的所有权,从而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这一角度看,IOC有权就奥运会的参与设立规则,以决定运动员的参赛资格。
从另一个角度看,IOC作为国际性体育组织,除作为私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义务外,还享有体育自治权。国际体育组织的自治权是指其在组织内部享有的具有约束力和支配力的自主管理权,基于成员权利的让渡并以组织章程为依据,内容包括规则制定权、组织管理权和体育纠纷裁决权[7]。一般而言,体育组织对运动员的管理并非必须通过直接的合同关系来实现,而是通过在这一领域不同等级体育组织间形成的金字塔式结构所产生的合同义务链条,运动员必须接受体育组织的管理[8]。除这种间接关系外,运动员如想参加体育赛事(如奥运会)还必须填报报名表,通过这一形式,与体育组织成立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运动员与体育组织之间从外观上看是私主体间的平等关系,实则不平等的管理关系,表现为不接受组织方制定的规则就无法参加比赛以及实施兴奋剂违规就须接受处罚等。体育组织通过制定效力及于管理范围内的章程和规范,依照章程和规范的授权和规定的程序进行组织管理,并在出现争端时通过内部或外部仲裁的方式予以解决。由此,体育组织通过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实现对体育秩序的管理。
综上,就实质为特别参赛规则的OAR邀请程序本身而言,IOC有权制定和适用,但由于参赛资格本身具有权利内涵,涉及人格权、财产权、自由、平等权、正当程序权等基本权益[9],作为执行标准的参赛资格规则,如存在不当限制将难以得到平等适用,进而导致适格运动员丧失取得潜在权益的机会。换言之,在行使制定参赛资格规则和资格授予程序的自治权时,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则和原则,协调体育领域的公共利益和运动员的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
3.1.3 OAR邀请程序瑕疵: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笔者认为,尽管OAR邀请程序作为资格认定程序具有正当性,但其预设的特别参赛规则存在一定瑕疵。IOC在2017年12月5日决定中指出,俄罗斯运动员如欲以OAG身份受邀参加平昌冬奥会,不得存在兴奋剂违规史。程序设定的这一标准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ne bis in idem),使得邀请程序在合理性方面有所欠缺。
就一事不再罚原则而言,首先需要回顾IOC执行委员会于2016年7月作出的决定,其中第3条规定存在兴奋剂违规记录的运动员不得参加2016年里约奥运会。CAS在OG 16/004和OG 16/013中裁定该条无效:依照社团自治原则,包括IOC在内的国际机构有权作出适用集体责任和不适用无罪推定的决定,但应根据自然正义原则,为所有受到影响的运动员提供机会,使其能够推翻集体责任对个案的适用。然而,IOC执行委员会决定中的第3条设定了一条无条件适用的绝对标准,未能给予运动员推翻有罪推定的机会,侵犯了自然正义赋予运动员的权利,不可强制执行。
为证明决定第3条的无效性,OG 16/004和OG 16/013援引了CAS此前关于“大阪规则”(Osaka Rule)的仲裁裁决。“大阪规则”是指IOC执行委员会在2008年大阪会议上通过的一项规则,主要内容是禁止受到6个月以上禁赛处罚的运动员参加下届奥运会。针对该规则的有效性,美国奥委会(United States Olympic Committee,简称USOC)和IOC协议将此问题提交CAS进行仲裁(CAS 2011/O/2422),仲裁庭裁决:其一,该规则具有惩罚性,不能认定为一项参赛资格规则。其二,该规则与WADC相冲突,WADC明确规定签约方不得制定任何可能延长条例对禁赛的规定,而IOC的这一规则显然延长了运动员被禁赛的时间。据此,CAS裁定IOC这一规则无效。此后,WADA依据2011/O/2422,要求英国奥委会(British Olympic Association,简称BOA)取消“凡成立兴奋剂违规者,取消参选英国奥运代表队资格”这一与“大阪规则”如出一辙的规定;为此,BOA将WADA上诉至CAS(2011/A/2658)。CAS支持了WADA的应诉意见,认为BOA的规定实质上构成了兴奋剂处罚,是一种额外处罚或双重处罚,违反了WADC。CAS通过2011/O/2422和2011/A/2658确定了IOC执行委员会关于“大阪规则”的决定是无效的。
如前所述,此次OAR邀请程序中同样规定了此前存在兴奋剂违规的运动员不得受邀的标准。尽管CAS认为,由于ROC被暂停资格后无法行使职能,IOC邀请程序应视为对参赛资格的认定程序;但不得存在“既往史”作为程序设定和适用的参赛资格规则的其中一项要求,其实质与2016年7月决定中的第3条、大阪规则或是BOA规定并无二致。正如CAS在2011/O/2422中指出的,根据CAS过往裁决,制定参赛资格规则是为便于赛事举办,确保运动员具备比赛要求的能力。资格规则具有的一个共同点是不会制裁运动员的不当行为,这正是区分资格规则和因运动员此前的不当行为而禁止其参赛的规则的关键之处。据此,IOC关于存在兴奋剂违规史的运动员不得受邀的规定,使得邀请程序设定和适用的特别规则并不能视为纯粹的参赛资格规则,该规则实质上设立了WADC第10条之外的禁赛期限,对于符合其他条件但存在兴奋剂违规史的运动员而言系处罚,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此外,CAS曾在千叶诉日本业余游泳联合会案(CAS2000/A/278)中指出:依据《宪章》第6条,公平竞争是奥林匹克运动的基本原则之一,体育活动不得存在任何形式的歧视。公平竞争和非歧视原则适用于所有运动员和体育组织,亦应在奥运会参赛运动员的选拔过程中得到遵守。因此,选拔标准应平等适用于所有运动员。而在本文探讨的此次事件中,以OAR邀请程序的正当性为前提,这一程序因不得存在“既往史”的要求,相当于对先前存在兴奋剂违规的俄罗斯运动员施加了额外的禁赛期限,但对其他国家的运动员却无此限制,涉嫌构成以国籍为基础的歧视。
可以理解这一要求的设立,或是意图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清白运动员的审查;或出于对运动员再犯可能性的考量,意图降低出现运动员兴奋剂违规的风险,但其设定并未考量兴奋剂违规个案间的差异。由于成立兴奋剂违规的运动员在主观状态和过错程度上存在差异,因此与因故意成立兴奋剂违规的运动员相比,这种只要存在兴奋剂违规史就拒绝运动员参赛的无差别打击规则,对于此前为非故意违规的运动员而言,是更为严厉的。
经上述分析可得出结论,OAR邀请程序虽具有正当性,但存在合理性方面的瑕疵,却得到CAS支持并得以适用。究其原因,笔者认为CAS仲裁庭在OG 18/02和OG 18/03中未能充分行使所拥有的审查权。
3.2.1 体育组织作出的决定和规则接受审查的正当性
尽管体育组织在行使自治权时,有义务遵守《宪章》、WADC等体育行业自治规范以及适用的法律规则、原则,但从过往经验来看,不当情形依然时有发生。正如本文所探讨的平昌冬奥会邀请程序以及此前由IOC作出随后被CAS推翻的数份处罚决定一样,体育组织制定的规则和作出的决定如缺乏合法性或合理性,将致使运动员的权益发生减损。如前所述,尽管作为私主体的体育组织的权力来源是合同性的,但由于体育组织行使的是准公法功能,在体育领域享有的垄断性权力并且能够对公共利益和运动员的个人利益产生影响,规则和决定作为体育组织行使权力的结果就具有接受审查的正当性。
依据实践,现有审查方式可以划分为具体审查和抽象审查:具体审查以体育组织错误解释、错误运用、或者擅自更改其规则标准而作出的某项特定决议为对象,抽象审查则以体育组织作出的本身存在绝对化、不明智、不完善、无效等缺陷的规则为对象[10],审查的结果可能包括由审查主体宣布决定/规则无效和敦促修正,乃至直接予以修正。为进行区分,需要明确规则和决定的界限在于重复适用性和对象的不特定性,最典型的规则是兴奋剂处罚规则、参赛资格规则和比赛相关的技术性规则,最典型的决定则是以某组织/个人为对象的处罚决定,规则往往是决定的依据和条件。笔者认为,诸如IOC拒绝存在兴奋剂违规记录的运动员参加2016年里约奥运会和设立平昌冬奥会邀请程序这类决定,形式上虽为决定,实际上却是以决定为载体设定了能够重复适用于不特定主体的资格规则。这种规则只有在适用时才能产生针对特定主体的结果,即引起具体的、个别化的主体的权利义务发生相应变更,不能因其以决定的方式作出就否认其作为规则的本质。具体到平昌冬奥会邀请程序:将标准适用对象限定为俄罗斯运动员并不意味着程序具有特定性,因为该程序并不能直接导致IOC与具体的俄罗斯运动员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变更,而是经由IRP和OAR执行组适用才能导致变更,即运动员获得IOC赋予的参赛资格;而将该程序限定适用于平昌冬奥会也并不意味着规则不具有重复适用性,因为与处罚决定这种典型决定不同,程序的效力并非一次性消耗,而是在导致所有适格俄罗斯运动员和IOC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前进行反复适用。
体育组织内部多设有争议解决部门,这些部门往往能够在解决争议的过程中实施审查,但由于审查主体缺乏独立性,内部审查在公正性上可能劣于外部审查。而实施外部审查的主体,依照不同国家的规定,可能包括(上级)体育组织、行政机构、仲裁机构和国家法院。在此次事件中,OAR邀请程序的外部审查主体是仲裁机构CAS。
3.2.2 CAS的审查权
多数体育组织在章程和细则中规定了强制性仲裁条款,以最大程度地减少司法管辖权对于体育领域的干预。因此,体育纠纷大都诉诸仲裁解决,包括由体育组织做出的决定和规则产生的争议,对决定和规则的审查也因此多由体育仲裁机构承担,体育领域最高级别的专门体育仲裁机构CAS就具有此种权限。
(1)CAS仲裁规则中关于审查的规定。就CAS的上诉仲裁程序而言,《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简称《仲裁法典》)R57规定:“仲裁庭拥有审查事实和法律的充分权力。仲裁庭可以作出一个新的决定以替代被提出上诉的决定,或废除某项决定从而使案件回复到先前状态。”结合关于国际体育仲裁院任务的条款S12“……b.通过上诉仲裁程序解决关于联合会、协会或其他与体育有关的组织等决定的争议,只要上述体育组织的章程、规章或具体协议对此作出规定……”以及程序规则基本条款部分R27“……就上诉仲裁程序而言,可能会涉及到联合会、协会或体育有关的组织作出决定的上诉,只要组织的章程、规章或具体协议对此存在规定。”可得出结论,CAS上诉仲裁程序所处理的争议是基于体育组织作出的决定,理论上能够审查的也限于决定。
就CAS的普通仲裁程序而言,《仲裁法典》在“适用于普通仲裁程序的特别条款”部分没有类似R57条的规定,但也未对审查范围进行限制。结合S12条:“仲裁庭的责任特别包括以下内容:a.通过普通仲裁解决提交给他们的争议……”以及R27条:“……就普通仲裁程序而言,此类提交可以产生于合同或规章包含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可得出结论:针对体育组织作出的决定和规则产生的争议,均可适用CAS普通仲裁程序,因而理论上CAS普通仲裁处能够审查决定和规则。
而就CASOG 18/02和18/03适用的特别仲裁程序而言,《国际体育仲裁院奥运会特别仲裁处仲裁规则》(简称《特别仲裁处仲裁规则》)第16条“仲裁庭审查权”规定:“仲裁庭应享有查明申请所基于的事实的充分权力。”依据该条规定,仲裁庭审查事实和法律的权力不受限制[11]。结合第1条第1款以及《奥林匹克宪章》第61条可得出结论:CAS AHD存在期间,有权受理由IOC决定产生的争议,同时也有权受理在奥运会举办时产生的或与奥运会相关的争议,而不论产生争议的直接来源是决定或规则,也不论作出主体是否为IOC。因而理论上CASAHD既可审查决定,也可审查规则。
(2)CAS关于审查的仲裁实践。根据规定,CAS上诉仲裁处、普通仲裁处和特别仲裁处均可受理由体育组织的决定产生的争议,因此仲裁庭在实践中的审查多为具体审查。如前所述,在由42名被IOC处罚的俄罗斯运动员向CAS上诉仲裁处提起的仲裁中,CAS就对IOC作出的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因证据不足而推翻了部分运动员的处罚决定,并认定对一部分确定违规的运动员作出的处罚不当。在CASOG 18/02和18/03中,仲裁庭则对IOC作出的决定及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了审查。此前,CAS也曾在一系列案件中对体育组织作出的决定予以审查,例如尼日利亚足球协会选举案(CAS 2014/A/3744)以及涉及兴奋剂处罚的西班牙自行车运动员沃尔沃德案(CAS 2007/A/1396&1402)、涉及奥运会参赛资格的澳大利皮划艇运动员米歇尔案(CAS 2008/A/1549)、涉及IOC运动员委员会委员选举的朱木炎案(CAS 2012/A/2913)和室伏广治案(CAS 2012/A/2912)等。并且,CAS仲裁庭在此类审查中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能够依据争议的具体情形,可能作出确认、驳回、重做决议和发回重审几种裁决结果[12]。就如在由俄罗斯运动员提起的42起上诉,在已作出裁决的39起仲裁中,CAS直接推翻了28起处罚决定,部分支持了11起,认为构成兴奋剂违规但处罚不当。
而关于CAS能否进行对体育组织规则进行抽象审查这一点,存在一定争议。有学者指出CAS不得进行抽象审查,仅可在规则本身存在歧义时进行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10,12]。上述观点可能基于以下考虑:CAS如对规则本身进行审查,进而宣布欠缺合法性、合理性的规则无效乃至直接予以修改,有过度干涉体育组织自治之嫌。但笔者认为,在实践当中CAS已有对规则进行审查的案例:在适用普通仲裁程序的案件中,以大阪规则有效与否为争议焦点的2011/O/2422正是CAS进行抽象审查的突出案例,仲裁庭对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后,并未止步于大阪规则“解释”为处罚,而是进一步认定其与IOC《宪章》不符且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最终宣布该规则无效且不可执行;此外,在针对IAAF竞赛规则第22.1A条提起的2016/O/4684中,仲裁庭同样实施了审查,并最终确认该条规则是有效且可执行的。在适用特别仲裁程序的案件中,突出案例为CASOG 16/004和OG 16/013,这两起案件直接基于IOC于2016年7月作出的决定的第3条(即禁止此前曾被认定兴奋剂违规的运动员参加里约奥运会)。表面上看,CAS AHD在这两起案件中实施的是具体审查,但该第3条实为适用对象不特定的规则,IOC也在仲裁中主张其“享有制定规则(包括上述决定中的规则)的自治权”,因此AHD实际上是对以决定为载体的规则实施了抽象审查。而就上诉仲裁程序而言,从《仲裁法典》中的规定来看,仲裁庭只能受理基于决定提起的争议,但CAS上诉仲裁处确已在一些上诉案件中实施了抽象审查,包括针对BOA规定提起的CAS 2011/A/2658(仲裁庭审查后认定该规则不符合WADC,随之确认了WADA就该规则对BOA作出建议的决定),针对IWF ADR第10.2条提起的CAS 2011/A/2612(仲裁庭审查后认定该规则与WADC不符,随后根据WADC变更了中国运动员廖辉的禁赛时间),以及针对IAAF关于限制雄性激素过多症女运动员取得参赛资格的规定提起的CAS 2014/A/3759(仲裁庭审查后认为该规定构成歧视且不合理,随之推翻了对印度运动员杜迪的禁赛决定,并宣布该规定2年内不得适用,若IAAF在2年内未能或放弃提交足以证明规定有效性的新证据,则规定被宣布无效)。
从已有仲裁实践来看,CAS会对体育组织制定的规则实施抽象审查,且上诉、普通和特别三类程序均有涉及,只是争议规则往往以决定为载体,或是作为争议决定的依据而被当事人同时提起仲裁;并且审查的规则类型限于参赛资格规则和兴奋剂违规处罚规则。对于欠缺合法性、合理性的规则,仲裁庭可宣布其无效,或采取不予适用的临时措施,但不会直接予以修正,以同时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和对体育组织自治权的充分尊重[12]。
综上,结合CAS现有规定及先前实践来看,CAS AHD不仅拥有具体审查的权力,也拥有对规则进行抽象审查的充分权力。CAS AHD拥有广泛的审查范围,仅对技术性决定及由裁判作出的涉及“竞赛场地”(Field of play)的决定持不干涉原则[13]。根据《特别仲裁处仲裁规则》第17条,仲裁庭在仲裁中应当依据《奥林匹克宪章》以及任何其认为适当的规章、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解决争议。针对OAR邀请程序提起的OG 18/02和18/03并不涉及上述不予审查或限制审查的情形,仲裁庭仅就设立程序的法律依据以及程序适用的具体过程进行了审查,也即实施了具体审查,而未能充分行使自身拥有的抽象审查权,继而确认存在“一事再罚”之瑕疵,这与前文探讨的一些CAS判例所确立的原则相违背,实际上损害了俄罗斯运动员和辅助人员的合法权益。相反,如CAS认定IOC邀请程序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而无效,将使存在兴奋剂违规史的俄罗斯运动员和辅助人员获得应有的参赛资格评估机会。
从上述讨论中可以看出,尽管体育领域因其特殊性,体育组织在较大范围享有自治权,但这种自治的程度本身是有限的。对于制定规则这种预设条件的行为,以及适用相关规则、行使自由裁量作出决定的行为,因会对相较于组织本身而言弱势一方的当事人产生较大影响,必须极为谨慎。欠缺合法性、合理性的规则和决定除体育组织的内部审查外,还可能引发由包括CAS在内的主体实施的外部审查,这一过程将或多或少地消耗组织资源,更有可能因争议问题的时效性而导致利益受损一方当事人得不到合理救济。
结合本文探讨的IOC邀请程序来看,相关当事人如对CAS作出的裁决不服,理论上可以向瑞士联邦法院提起司法审查的诉讼。但由于本案涉及的是参赛资格认定的问题,即便最终获得有利判决,也难以获得与损害结果相称的救济。
因此,体育组织在制定规则和作出决定的过程中,应充分考量以确保规则和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从而实现体育组织与运动员的双赢。
体育仲裁作为体育组织决定和规则的外部审查手段之一,较之作出决定和规则的体育组织内部机构所能提供的审查,在公正性上往往更具优势,可以为不服后者决定的当事人提供救济。然而,经过检索可以发现,CAS涉及我国当事人的案件仅有不服国际体育组织的处罚决定(如中国运动员佟文通过CAS成功推翻国际柔道联合会的禁赛决定)以及俱乐部与成员的雇佣合同纠纷这两类,尚未出现就我国体育协会作出的决定或规则提起的仲裁案。究其原因,或由庭审地点、语言、费用等对仲裁可获取性存在影响的因素综合导致,但这一点在2012年CAS上海听证中心成立后应得到了部分解决,因此此类理由难以成立。笔者认为真正的原因或在于我国体育协会的特殊性质:由于我国《体育法》通过第29、31、47和48条授权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管理体育竞赛,因此我国的体育协会虽为社团法人,但又具有一定的行政职权,并接受国家体育总局管理和监督。因此,在我国很多纠纷都是通过行政手段处理[15],但由于各主体欠缺独立性,公正性相对难以保证。与此同时,尽管我国体育协会性质特殊,但又并非明确的行政主体;即便体育协会作出的部分行为并非以内部管理为目的,而是行使对外的管理职能,具有类似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当事人也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这一法律途径来解决由此产生的纠纷。由于体育协会的权力并非全部来源于法律法规授权,从权力来源角度并不必然能够证明我国体育组织为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但如果借鉴英国以权力性质为标准,即体育协会的行为如具有公法功能则其能够成为行政诉讼被告,就应当能够引起国家法院的司法审查[16]。
但归根结底,无论是通过行政手段亦或行政诉讼来解决体育纠纷,均与我国体育协会的去行政化道路背道而驰。未来随着体育协会独立性的不断增强,体育协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适格性将进一步减弱,与此同时我国《体育法》第32条规定的体育仲裁机构却尚未建立,仲裁机构的缺位意味着维权途径存在缺位和单一化,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除此之外,参照世界范围内的已有实践来看,体育仲裁相较于行政诉讼具有一定优势:其一,更具专业性,仲裁员一般需兼具法律和体育两方面的知识,能够更好地裁断体育纠纷。其二,更具独立性。其三,受案范围更广,尽管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将“具体行政行为”一律修改为“行政行为”,在外延和内涵上有所提升[17],但从第12和13条对受案范围的规定来看,即便体育协会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对其行为的审查范围仍然具有局限性;而依照CAS和某些国家体育仲裁机构的实践,仲裁既能够审查决定,亦能审查规则。例如,国家仲裁机构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中心(Sport Dispute Resolution Centre of Canada)仲裁委员会就同时采用具体审查和抽象审查,只是规定了不同的合理性标准[10]。其四,审查程度不同,在我国行政诉讼原则上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借鉴CAS的经验,体育仲裁机构不仅可以对体育协会的决定实施合法性、合理性的双重审查[12],从本文的分析来看,对于规则同样可以实施双重审查。
综上,我国应尽快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体育仲裁制度,并通过相关规定厘清体育协会内部裁决、体育仲裁机构仲裁及诉讼三者间的关系,克服现有纠纷解决及审查机制的缺陷。
由平昌冬奥会俄罗斯运动员参赛资格纠纷折射出的问题是,处于管理地位的体育组织作出的规则和决定对于被管理的运动员及辅助人员乃至其他体育组织而言往往具有重大影响。而当体育组织规则和决定欠缺合法性或(和)合理性时,包括CAS在内的几类主体必须能够从外部实施审查。审查主体如充分行使自身拥有的审查权,能够为权利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提供较为有力的救济。
对于我国而言,由于体育协会的性质具有特殊性且存在专门仲裁机构缺位的问题,目前纠纷解决的形式单一,缺乏有力的外部审查机制,不利于纠纷弱势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因此,我国在推动体育协会改革和探索的同时,还应尽快建立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以维护行业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