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家宏,辜德宏,2
受到体育竞赛的举办时长、场地设施条件、接待、组织与管理能力等的制约,举办竞技体育比赛都有一个参加人数的规模限制,这就相应地产生了参赛资格问题,即设置一些标准或要求用以限制参赛运动员的人数。参赛资格通常被理解为运动员参加体育比赛的资格或权利。[1]参赛资格具有权利属性,这种权利是对运动员利益的认可,通过它明确运动员利益实现的尺度和范围。[2]无疑,运动员参赛资格问题是关乎运动员权益保障的重要问题。一直以来,社会各界也对我国运动员参赛资格的管理问题高度关注。然而,尽管社会各界对我国运动员参赛资格管理中的问题表达了诸多质疑甚至质问,并由此产生了一些社会舆论压力,但实践中问题依然时有发生。由此可见,这一问题已经成为我国体育改革与发展中的一大难点问题。在当前国家大力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背景下,探析该问题的主要表现形式、发展特点、改革瓶颈、改革思路等,有利于更好地从法治建设视角为解决这一实践发展难题提供参考。
2012年伦敦奥运会女举参赛运动员名单公布前,48公斤级选手田源被临时替换,而另一临时当选的53公斤级选手周俊则在赛场交了“白卷”。事后,媒体对该事件进行了深挖,并揭露了举重运动员选拔中存在的问题。从报道来看,48公斤级中,湖北选手田源是最具实力的选手,但却基于利益平衡被湖南籍选手王明娟顶替。而53公斤级,周俊并不是该项目的理想参赛者,但由于湖北省在资格赛中获得了这个级别的名额,所以最终由其出战。[3]
如果说该事件反映了我国部分优秀运动员无法获得参赛资格是一个真实存在的现实问题,那么,项目主管官员的心声就表明了这一问题是一个不容忽视和亟待解决的老大难问题。据报道,国家体育总局举摔柔中心主任马文广承认,周俊的入选违背了最初的奥运选拔原则,并坦承,他希望中国举重的奥运选拔制度能够简单明了、一锤定音,但在目前的背景之下却“很难实现”。
上述问题面上直观呈现的是运动员参赛资格中的不公平竞争问题,其背后实际反映了2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其一,说明了选拔制度受制于权力的干预,部分项目运动员选拔不以成绩好坏为基准,而以利益权衡为最终标准,存在一些暗箱操作和利益交换的违规行为;其二,说明了自治需要有监督。总局即使想以奥运金牌为核心,但地方体育局被赋予了选拔权力后,可能就会以自身利益为根本而产生不正当举荐队员问题。同时,总局鉴于项目实力的国际领先性,产生了制度之外的权力干预行为,这也反映了行业自治需要有行业外监督。
此类问题主要集中在运动员年龄造假和使用兴奋剂问题2个方面。从年龄造假问题来看,多年来,我国各类竞赛中不同项目运动员修改年龄以营造竞争优势的报道不绝于耳。国际体联就因董芳霄的年龄造假问题,取消了中国女子体操队在2000年悉尼奥运会上的女子团体铜牌。另外,已被曝光的CBA年龄门事件涉及有易建联、唐正东、胡雪峰、韩硕、易立、张庆鹏等多名球员。中国足协在2015年、2016年、2017年分别对吴鹏、孙世林、韩青松、张修维等球员的年龄造假问题进行了处罚。由于运动员代表国家、省、市、县等参加各级比赛,展示的是国家、城市的发展实力,代表的是各级政府的颜面,影响的是官员的帽子和前程,所以管理机构间易于达成协调以更改年龄。虽然年龄造假的问题被业内很多人士心知肚明,但出于照顾省市利益、部门利益、国家利益等的考量,很多时候大家都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在一些时候被默许,运动员年龄造假逐渐成为了一种有组织的恶意竞争行为。
我国奥运项目中关于运动员参赛行为遭受人为干扰的话题主要来自于乒乓球让球故事。其中,最为人所热议的是乒坛传奇庄则栋在大赛中的对阵队友被多次要求让球,以及何智丽被安排让球但并未遵从,最后引发她移民日本以保证自己正常参赛权的故事。当然,受益者和当事人的说辞可能存在偏差,然而乒乓球队总教练刘国梁做客央视《开讲啦》节目,首次披露2012年伦敦奥运会乒乓球男单决赛,曾给王皓下命令,要以决赛输给张继科为荣。这就使得数度遭人猜测和热议的国乒队具有让球传统的流言成为了现实。与此同时,羽毛球队总教练李永波也坦承其在2000年悉尼奥运会羽毛球半决赛指示叶钊颖对龚智超让球。另外,2002年女排在德国世锦赛上发生让球事件。2012年伦敦奥运会羽毛球发生让球风波并最终被取消比赛资格。这些说明了我国优秀运动员受人为干扰而表现出非正常参赛行为的问题也具有典型性。而且,如果我们将运动员参赛资格视为一种权利的获得,那么只有保证获此资格的运动员能够享有公平竞争权才能算是这一权利的实现。
运动员参赛行为受到人为干扰反映了运动竞赛中,由于运动员与教练员、领队等管理者存在掌握资源和权力等方面的不均衡,造成了运动员在竞赛中处于弱势地位,运动员的主体地位缺乏有效保护。这也反映了运动员参赛资格问题中存在着不公平竞赛问题。即运动员即使获得了参赛资格,但他们的参赛行为仍然可能受到一定程度干扰。这也说明了主体地位不平等时需要权力制衡,弱势地位导致权利被侵害时需要救济。因此,我国运动员参赛资格问题中的权力制衡和权利救济需要进一步完善。
从上面3类典型问题来看,它们具有几大共同点:一是,问题主要集中发生在我国的传统优势项目,运动员大多具有世界领先水平,即使不让最优秀者参赛,仍然有可能获得冠军。但选拔不以成绩为标准,而以利益为标准,无疑是对运动员权益的一种侵犯。同时,竞赛中以对阵时的优势为主导,而不是以个人能力为先。虽然出于更好保障竞争优势的考虑,让安排行为具有了合理性,但从合法性角度来看,此类行为干扰了公平竞赛精神,是一种违反体育道德的行为,也不利于体育的可持续发展。
二是,运动员处于弱势被支配地位,管理者处于强势主导地位,运动员行为大多受制于管理者的掌控。由于管理者掌握着利益分配、资格选拔、资源配置等方面的一系列决定权,而运动员的生存与发展均与我国体育管理体制和机制密切相关。管理者和运动员之间掌握资源和权力不对等,运动员的主体性受到管理体制和机制的制约[4]。对运动员而言,参赛资格是他们争取自身权益的重要权利,而主体间权力关系的不对等将对他们权利的保障和权益的实现产生影响。
三是,行业内垄断管理,运动员较难争取应得权益。由于体育主管部门掌管着各类体育赛事的运动员参赛资格选拔权,而且赛场资源的安排也掌握在主管部门手中,而运动员的运动生涯中要面临一系列国内外大型体育赛事的选拔,这意味着运动员的一次抗争可能会面临一系列后果,抗争的结果可能不仅仅只是事情解决无果,而且可能会导致其运动生涯的终结。无疑,既有的管理体制和机制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运动员权益受损后的权利救济方式和途径。
《奥林匹克宪章》第41条规定:“运动员、教练员、训练员或其他随队官员要想具备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的资格,必须遵守《奥林匹克宪章》以及经国际奥委会批准的相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则,并且由其国家奥委会报名……1、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根据《奥林匹克宪章》制定其比赛项目的参赛资格标准。该标准须提交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批准。2、参赛资格标准由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其下属的国家单项体育协会和国家奥委会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从上述规定来看,首先,国家单项体育协会和国家奥委会是在国家层面进行运动员参赛资格选拔和审查的最高层级主体。其次,管理程序是国家单项体育协会制定各项目的国家标准后进行运动员选拔,然后再由国家奥委会进行参赛资格审查。理论上来说,宪章规定了各国运动员参赛资格选拔与审核的处理程序及管理主体,两者间可以相互监督。然而,由于我国国家体育总局与中国奥委会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单项协会和项目管理中心既是总局下属单位,其主管人员又大多为体育局官员,权力高度集中易于管理的同时也存在难以摆脱行政干预及权力易于寻租、部门利益化、自我约束难、自我监督形式化等问题。
(3)西特简化法和北京水电勘察设计处利用砂土相对密实度对砂土液化的判别结果表明,当排岩厚度超过5 m时,各种水位埋深的尾矿砂都不会发生液化。这说明排岩增加了尾矿砂的上覆有效应力,加速了尾砂的排水固结,提高了尾砂的相对密度,增强了尾砂的抗液化性能。所以在废弃尾矿库上排岩是有利于尾矿库稳定的。但必须注意尾砂层本身的承载强度,通过计算确定上覆排岩厚度,否则可能发生剪切破坏而失稳。
一直以来,“为国争光”都是我国竞技体育发展的核心功能,参加国际赛事是为国争光、参加国内赛事是为区域争光。而一旦实现了这样的争光目标,票子、房子都会随之而来,这也就形成了一切以为国家或集体争金夺银为第一要务的发展观。与此同时,传统文化中的实用主义观念让教练员和管理者在运动员参赛资格的管理上,以有利于最后的争金夺银为权衡的关键。这就造成了我国运动员参赛资格的管理中有时会出现因国家利益或集体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的现象。前述的那些案例也说明了我国运动员参赛资格管理中个人利益基本都是从属地位。此外,我国运动员参加大型综合性运动会的成绩问题还被赋予了政治色彩,竞赛成绩不是竞技场上的单纯胜负之分,而是被带上了一些政治意涵或象征。尤其像奥运会、世锦赛、全运会这些重大赛事,当运动员代表所属集体参赛,运动员的参赛问题就不仅仅只是个人问题了,而是会被放大为带有政治色彩的问题或任务了,涉及到意识形态、荣誉、影响力、竞争力之争等诸多政治因素。这些也一定程度影响教练员、运动员的自主选择或决断。
首先,选拔过程可以进行一定干预,竞争存在一些暗箱操作。一般来说,运动员参赛资格的选拔标准分主观选拔标准、客观选拔标准和主客观相结合的选拔标准3种形式。[2]其中,主观标准是一种行业习惯的默示义务,虽说通常都能被专业人士严格恪守,但如果有上级部门或领导示意,也可能产生一些偏差。而客观标准则可能受前置实体和程序规则的影响而产生一些偏差。[2]比如:对某些资格赛参加资格的授予与否;对某些赛事运动员出场顺序的安排;评分或竞赛规则中对某些运动员的有利设计等。另外,体操、艺术体操、健美操等打分类比赛中还存在印象分、情感分甚至结果被前授意等情况。
其次,我国体育管理部门习惯于给自己留下一定的回旋空间,通常对选拔标准、程序、结果等的解读留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比如:对不同项目决定运动员参赛资格的赛事类别、赛事适用时限、赛事名次等的界定;对一些排名、积分赛事的认可与否等。因此,我国运动员参赛资格的管理流程亟需进一步规范,及早公布选拔标准、特殊情况的处理、争议的解决途径等,选拔出的运动员名单及时发布公示信息以接受各方监督,并尽可能根据多次成绩、最好成绩、积分等综合评定。
从我国运动员参赛资格的管理实践来看,行政监督和行政处罚是其主要监督和约束手段。这相当于运动员参赛资格的管理成为了体育系统或行业的内部问题,一旦出了问题,追责大多也是在自身内部进行调解和处理。这样,在我国现有体育管理体制下,首先存在的是至上而下的权威难以违背,其次存在了监督是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观念和事实,最后还存在出了问题后大多接受的是行政性处罚,如通报批评、警告、记过、降级、撤职等,不仅力度不会太强,而且如何罚也主要取决于上级主管部门的界定。再加上我国没有专门的体育仲裁和司法机构,而媒体、社会组织等第三方的监督、约束机制只有当势态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或社会关注度后才会产生较强的倒逼作用。这就使得我国运动员参赛资格管理中的长官意志、利益交换、违规操作等难以杜绝。为此,如何进一步优化其监督和处罚手段、作用机制,形成行政化手段和非行政化手段相辅相成的监督、约束机制亟需深入探讨。
《国际体育宪章》指出:“参与体育运动是所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既然,人人都享有参与体育运动的权利。那么,人们也理应享有参与争夺参赛资格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来说,对运动员正常参与竞争的权利的保障是需要关注的首要问题。然而,由于运动竞赛是一项专业性强的活动,而且还会有一定的名额限制,所以它需要参与者具有一定的运动竞技水平。这就决定了虽然每个人都可以参与争夺参赛资格,但最终能否实际享有,还要取决于其竞技能力和水平。那么,运动员一旦合法取得了参赛资格,就应该对其享有的参赛资格予以保护。也就是说,运动员合法获得参赛资格的同时也就获得了相应的权利[5],也需要对之予以保护。
有学者提出:“运动员参赛资格的权利内涵主要体现在权利获得和权利救济两个方面。其中,权利获得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享有争夺参赛资格的法律资格和具有获得参赛资格的行为能力。权力救济是指对权利的优先性进行保护。即对合法确认的参赛资格予以保护使其免受损害。”[6]学者的研究对认识运动员参赛资格权利保障的内涵具有指导意义。运动员参赛资格的权利保障主要在于对运动员合法合规参与参赛资格争夺的权利的保障、对运动员合法合规进行参赛资格竞争的行为能力的保障、对运动员合法合规获得的参赛资格的保护等。具体到实践中是:(1)保障所有运动员依法依规争夺参赛资格的参与权;(2)保障运动员能按自身意志进行正常竞争,保障参与竞争的运动员在同等竞争条件、环境下,保障运动员的竞争行为符合规则的要求、规定,保障竞争中反映运动员竞技能力和水平的有效性;(3)对参赛资格的争议要有受理程序、仲裁机构、判罚理据等。
众所周知,“公平竞争”是奥林匹克精神要义之一。而创建“公平竞争”的体育竞赛环境也是社会各界所期待和体育界所努力的事情。参赛资格是运动员参与体育竞赛的入场券,不仅涉及了一种权利保障,而且涉及到一些相关利益,自然更是需要秉持“公平竞争”的原则来进行管理。那么,运动员参赛资格管理中的公平竞争原则应包含哪些内容呢。有学者指出[2]:“可以从实质平等和均衡竞争两方面来理解公平竞争原则。其中,实质平等包括机会平等(起点平等)、过程平等、结果平等。均衡竞争是指打破竞争不足或竞争不当的行为,以保证运动员在公平或公正竞争环境下尽情发挥。”学者的这一观点较好地阐释了运动员参赛资格管理中公平竞争原则的内涵。因此,运动员参赛资格管理中的公平竞争原则主要在于保障实质平等和均衡竞争。具体来说就是[7-9]:(1)向符合规定要求或条件的运动员提供公平参与的机会。(2)保证竞争过程中的客观公正,不能有性别、种族、宗教、政治等方面的歧视或不平等。(3)保证竞争结果的准确、科学、合理。(4)对消极比赛、假赛、年龄造假、使用兴奋剂等非公平或非公正的竞争行为有监督和处罚手段、机制。
由于运动员参赛资格的获取情况是影响运动员权益的关键,所以结果是否公平至关重要。因此,我们需要尤为重视运动员参赛资格管理中的结果公平。即运动员参赛资格竞争所产生的结果要具有公正性。结合运动竞赛的特点来看,运动员参赛资格管理中的结果公平主要体现在竞争结果的准确性、科学性、合理性等方面。从准确性来看,主要在于运动员参赛资格的竞争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运动员的竞技能力或水平。从科学性来看,主要在于要能有效区分运动员的竞技能力或水平。从合理性来看,主要在于选拔规则或限制条款的设定既要考虑参与的广泛性,也要考虑参与的高水平化。具体到实践中就是:(1)保障运动员参赛资格竞争中裁判的水平及公正性,裁决结果不受外在因素干预,竞争办法有利于反映运动员的最高水平和整体水平;(2)保障竞争办法或规则设置的科学化水平,裁判员的水平、测试场地、仪器、设备的质量和先进性;(3)总体上要保证参赛运动员拥有高竞技能力或水平,局部范围内也要允许不同区域、国家、项目等之间的选拔标准有所差异,从而实现奥林匹克运动全球化发展的综合平衡。
程序正义即案件在实现正确和公平的过程中,审查过程和裁判者要公正、合理、合法,裁判过程和执行程序要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保障双方合法权利。[10]简而言之,程序正义主要就是指裁判过程和执行程序要公正、合理、合法。人们熟知的法律格言:“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指出了,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要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合理性。因为一项法律程序本身就具有一种独立于裁判结果正确性的内在价值——程序正义。[11]程序正义维护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人道性或者合理性,其最终目的在于使那些受裁决结果直接影响的人的尊严得到尊重,它凸显了包括参与、平等、理性等在内的程序价值的正当性。[12]由此可见,运动员参赛资格管理中的程序正义主要就是指运动员参赛资格的裁决过程和执行程序要公正、合理、合法。
鉴于实现程序正义主要在于保证参与性、中立性、对等性、合理性、自治性、及时终结性。[11]那么,实践中运动员参赛资格管理中的程序正义主要就在于[13-14]:(1)保障运动员在裁决过程或程序中的参与。这需要保障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并保证各类运动员能通过正常途径有效获取相关信息。要营造民主氛围,让他们敢于和愿意参与,对一些问题要给他们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机会,涉及运动员核心利益的重大事项召集运动员、专家、学者、管理者等多方一起进行听证。(2)裁决人员的中立性。这就需要做到不能选拔与参赛资格竞争中某一方有利益关联的人作裁判,裁判不能与案件结果或竞争中的某一方有任何利益上的关系,裁判不能存有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预断或偏见。(3)参与竞争各方的对等性。这需要保障参与竞争的各方在参与审判过程和影响裁判结论的制作方面拥有平等机会,裁判对各方的证据和意见给予平等关注,并在裁判时将各方提出的有效观点平等考虑在内。(4)参与竞争各方的理性。这需要各竞争者理性地对话、论证、辨析,裁判则对各方的证据、意见和主张等进行评议、论证,明确其据以制作裁判的根据和理由。(5)判决要根据证据和论辩事实,而不能带有任何偏见、歧视或先入为主。这需要裁判者必须以各方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提出的有效证据、意见、主张为根本,并将裁判结论建立在法庭审判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形成的理性认识基础上。(6)裁决的时限和终结条件。这需要及时进行裁决或解决争议,并将裁决或解决争议的结果及时通报给各方,让获胜方可以及时维护自身的权益。与此同时,要明确继续申诉及裁决终止的条件和要求,以便让案件有明确的终止状态。
从西方发达国家的情况来看,国家单项体育协会是独立的实体机构,负责制定国内选拔标准并组织选拔,国家奥委会也是独立的实体机构,负责审核和确定参赛名单。其选拔主体和审批主体的分立及与政府部门无隶属关系,较好地保障了运动员参赛资格选拔的专业性和中立性。而我国单项体育协会是国家体育总局下属机构,国家奥委会与国家体育总局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因而运动员参赛资格管理中项目协会和奥委会的职能被虚化,体育行政部门掌握着管理实权,运动员参赛资格的管理中也难免会出现一些行政干预。由此可见,政社脱钩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多年来,我国也在推进政社脱钩改革,但受制于管理体制和《社会团体管理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单项协会和国家奥委会始终与其业务主管单位——国家体育总局同构。2019年6月14日,国家十部委联合发文,体育总局88个协会全面脱钩改革启动。虽说,国家奥委会并不在此次脱钩改革的名单之内,但单项协会大多包含在内,体育领域的政社脱钩改革有望取得实质性突破。
发改体改[2019]1063号文件指出:“要按照去行政化的原则,落实‘五分离、五规范',全面实现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并于2020年底前基本完成。”文件还给出了具体的改革任务、实施办法。为此,单项体育协会的实体化改革有了较为具体的实施内容和要求。项目协会实体化后,还需做好2个方面的工作,才能更好地保证其行使运动员参赛资格选拔权的效果。(1)加强制度建设,规范自身内部管理行为。不断完善组织章程、管理制度、选举办法、决策机制等,使单项体育协会成为规范化、科学化的实体社会组织。(2)优化选人用人机制,提升自身的管理和服务能力。针对各岗位公开竞聘,客观公正选取高水平专业人士参与工作。与此同时,对原有人员通过培训、进修等方式,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由于中国奥委会不在此次改革名单内,所以它仍然要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和管理,而国家奥委会是国家层面运动员参赛资格管理的最终审查主体,因此这就需要从推进国家体育总局的管办分离改革着手,进一步落实国家体育总局在运动员参赛资格管理上的“放管服”改革,让中国奥委会在运动员参赛资格的管理中拥有自主决策权,国家体育总局则负责对运动员参赛资格的选拔、审批过程进行监督,对购买服务的财政资金、自身募集或其它途径获得的公共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对运动员、参与人员进行政治审查。可以考虑组建由退役运动员、项目协会负责人、运动训练领域专家等专业人士组成的团队对运动员参赛资格进行审定。在参加国内外大型体育赛事时,配置1-2名项目协会的专家跟队并要保证其在训练、管理和决策等过程中在场,以便随时了解和掌握运动员备赛和参赛的情况。
从“经济人”假设的角度来看,人具有天生的利己性。而参加各类体育赛事总会伴有一些有形的和无形的经济回报,所以管理者、教练员、运动员等在参赛资格竞争中有着天然的逐利动机。从“有限理性”的角度来看,人具有一定限度的理性,而一定的外在约束和内在精神指引有利于使人保持有限理性。那么,对运动员参赛资格的管理有2条常规路径:一是思想教育。即加强政治思想教育,让利益相关者能有高尚的道德和情操,对体育事业的可持续发展负责,对运动员的艰苦付出负责,对公平竞争的体育精神负责。二是制度和技术规约。即从制度设计、技术、方法、手段优化等方面出发完善管理机制和行为,规制各类违规、违法行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背景下,受经济发展和价值观转变等的影响,运动员参赛资格管理中的利益博弈日益激烈,道德和情感干预越来越显得无力,解决问题的途径越来越集中于后一方面。即加强制度化建设,斩断利益链条,优化技术手段,提升管理效能,去长官意志,以法治代人治,民主决策,保障运动员的合理权益,提升管理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
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在于:(1)重点关注和预防2个方面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建构问题的表达、沟通和协调机制。一是,优势项目内的利益交换和行为干预。二是,部门之间、央地之间、地区之间的利益交换和行为干预。这是当前我国运动员参赛资格争议问题最多的领域,而且它不仅影响运动员参赛资格竞争的公正性,而且还影响竞赛期间运动员的表现,严重损害运动员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对之进行重点监管。鉴于此2类问题中各主体间关系错综复杂,且运动员始终处于弱势,可以考虑借鉴毕业论文答辩通过后抽检的方式,实施事后调查和追责,让调查结果与项目发展的绩效考核、财政拨款额度等结合起来。同时畅通举报途径,让运动员、家长、原教练员、队员等能及时反馈问题。涉及重大或两难决策性问题,组织运动员代表、教练员代表、管理者等召开听证会,让不同利益主体参与反馈问题,沟通和协调矛盾。(2)依法治体,加速推进体育法制化进程,杜绝管理中的主观性、非理性。首先要给予不同体系培养的运动员以同样的机会,尊重运动员不同培养主体之间的合理权益,不人为设置一些系统性排斥。如体制内对体制外的排斥,体育系统对教育系统的排斥,教育系统对体育系统的排斥等。早些年清华跳水队无缘奥运会事件可以说是这方面的典型案例。其次是要保证管理主体的裁量权不滥用。体育单项协会和中国奥委会要提前审查选拔规定是否有就参赛资格名额增补的情况、条件、要求及参赛资格争议解决流程和办法等作出规定或说明,要合理合规使用自身的裁量权,做到有理有据,并及时公布信息以接受公众的监督。(3)优化信息化、技术化手段,提升检查、甄别效果。首先可以借助“互联网+”建构全国等级运动员注册与管理信息大数据库,让3级及以上运动员的年龄、训练、竞赛、伤病等信息进入数据库,从参训到退役实施动态跟踪。其次可以借助医学检测系统、赛后抽检、第三方工作人员,更好地保障对运动员年龄造假、使用兴奋剂等问题的甄别效果,借助“人脸识别、指纹识别系统”让运动员无法在赛场内鱼目混珠。
现代化管理高效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具有一套稳定性强、规范化程度高的管理流程。运动员参赛资格管理的关键在于确定谁来选拔,按照什么方法和标准来选拔,如何进行选拔。因此,建构规划化的管理流程主要就在于对选拔主体权限、选拔方法和标准、选拔程序进行规范化、科学化的制度设计。从我国的发展实践来看,运动员参赛资格管理中出现的诸多争议也大多是由于此3个方面存在不规范、不科学所致。如:选拔主体未尽“通知”义务、选拔主体适用规则的武断或任意,选拔标准存在模糊或不确定造成适用不当,选拔规则前后不一致、选拔期限不明确等。[2]
首先,清晰界定选拔主体的管理权限,规范相关管理主体的行为。(1)明确单项项目协会、中国奥委会、国际体育总局三者在运动员参赛资格管理中的管理内容和职责。鉴于我国的国情,可以考虑由单项项目协会负责对照国际单项体育协会的标准制定国内选拔标准,并组织运动员参赛资格的选拔。中国奥委会负责审定国内选拔标准及确定、报送最终入选名单。国家体育总局负责监督、审计及政审。(2)制定选拔过程中相关人员的办事准则和标准。拟定清晰、具体的人员办事准则和标准,让相关人员规范自身在选拔中的言行,对违规、违法行为要依规、依法予以严厉处罚。(3)制定教练员、领队及管理人员行为规范条例。用内部制度规范相关管理人员行为,对违规行为进行内部处罚。加速推进对兴奋剂入刑、体育犯罪行为等的认定,以让运动员参赛资格管理中的不法行为有更具针对性的法律处罚依据。另外,还可以考虑建立行业黑名单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违规、违法人员名单,并对达到一定次数或程度的相关人员禁止在行业内工作。
其次,科学确立选拔标准和方法,明确选拔标准的解释依据和方法。(1)选拔标准和方法的制定要注意多途径听取运动员和教练员的意见。因为两者既是运动员参赛资格竞争中最直接的利益相关者,又是运动训练和竞赛的直接参与者,所以两者对选拔标准和方法是否能有效区分运动员的竞技能力和水平有最为直接的体会。(2)选拔标准和方法的选择要能综合有效地反映运动员的竞技能力和水平,既要能反映运动员成绩的高度,又要能反映他们成绩的稳定性。选拔标准主要根据竞赛成绩或世界排名,选拔办法则要根据项目发展情况合理选择一次性大赛成绩排名和年度积分制排名选拔办法,同时结合运动员有无使用过兴奋剂或有无违规违纪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2]。国内层面赛事,还可以考虑参照NBA的区域均衡原则,适当均衡各地区参赛名额的份额或优先权。(3)选拔规则和标准的适用性要说明清楚,要有明确确立的依据和方法,以保证解释的权威性。明确规则解释和适用的对象,指出客观选拔标准的法律解释方法、解释依据,确保选拔规则准确适用。同时,按照“诚实”“善意”“合理”原则[2],对主观选拔标准进行解释。另外,要对解释性或政策性文件的适用范围、期限、效力等做出明确说明。[2]
最后,规范选拔程序,依据“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标准[2],实施程序审查。从“法定程序”标准来看,主要在于:(1)对选拔规则进行形式审查。对选拔规则的内容要件进行审查,以确保选拔规则从形式上看是完备的、合理的、及时的;(2)对选拔规则内容的一致性进行审查。对选拔规则确定的依据、方法、内容、标准进行实质审查,以保证不存在相互冲突、矛盾或没有关联,同时若后期确实需要增加补充规则,不能与前期选拔规则内容有相互冲突或矛盾的地方;(3)对选拔时限确定性的审查。审查选拔规则是否有明确资格选拔所适用的起止时间,有无明确递交申请材料的起止时间,有无在有效时间内提前告知运动员、教练员及向社会公示等。从“正当程序”标准来看,主要在于:(1)审查运动员、教练员对选拔规则和程序的知情权是否得到充分保证。要确保运动员和教练员及时知晓选拔规则和程序,若有临时变动或其他调整,要及时告知运动员和教练员以便让他们做好充分准备。(2)审查选拔主体在选拔过程中的公正性。审查选拔主体在适用规则、选拔决策等方面是否公平、正义,尤其要审查他们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是否做到了公正、公开、透明。[15]
从国际发展经验来看,对运动员参赛资格的管理既有行业内部的监督与约束机制,也有外部的监督与约束机制。在前文所述加强法制、法规、制度、流程建设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运动员参赛资格管理的内部监督与约束机制就主要在于通过体育仲裁手段来形成有效的内部救济机制。其外部的监督与约束则主要依赖于媒体报道、舆情民意、司法等手段。而无论是内部自治机制,还是外部干预机制,对于不当行为的甄别和纠偏都是最为关键的一环,在这样的意义上来说,完善体育仲裁机制,并让司法适度介入就是运动员参赛资格管理中对其权利保障和救济极为关键的2大手段。
完善相关政策法规,建构国内体育仲裁机构,完善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形成运动员参赛资格中权利保障和救济的组织和制度保障。《体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国务院没有出台任何规定,而且现行《立法法》对仲裁要求立法。[16]这就意味着《体育法》相关条款需要进一步修订完善,可以考虑在其中明确体育仲裁制度。在此基础上,创设独立的体育仲裁庭,其设置可以参考CAS做法,采取常设机构和重大赛事的临时庭相结合的方式。[17]
充分重视中立性、程序性、公共政策性等争议问题,完善体育仲裁机制,提升运动员参赛资格管理中的行业自治能力。学者指出[18]:“体育界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应通过表现出高质量和可靠性来维护自身的权威。”为此,完善体育仲裁机制需要针对自身的重大争议问题进行发展完善。一是要注意仲裁员选择的中立性,并对仲裁员的类别进行合理配比。建立合理的仲裁员名单确立制度及仲裁员抽取程序,可以考虑由体育组织、运动员协会、体育界之外的机构各自提名1/3仲裁员大名单人选,允许运动员在名单之外推荐或选择具有相关资质的仲裁员。二是要改革仲裁程序,增加庭审的透明度,保证听证权,公布裁决书,减少仲裁程序语言障碍。[19-20]三是考虑将体育组织的内部规则纳入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若其存在程序合法性缺陷或违反了宪法、其他人权立法,如年龄、性别歧视和其他平等权利要求,则应当予以推翻。[21]
理性对待行业内部自治与行业外司法监督和审查问题,完善相关法律条文,让运动员在内部仲裁机制解决不好或存在争议时,可以寻求外部司法干预。学者指出[18]:“人们在用尽一切内部救济后向法院寻求公正审判的权利这一行为具有正当性。”还有学者指出[16]:“体育领域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王国或法外之地,体育纠纷解决要接受司法监督和审查。”为此,我们需要理性认识体育自治权,不能将争议或纠纷置于体育系统内部进行封闭式处理,CAS也不应成为处理体育纠纷的唯一渠道和最终裁定者。要明确司法可以介入的范围、条件、标准等,加强国家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坚持“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原则,把握审查范围、时机和力度,着力审查仲裁庭组成、管辖权与公共政策,以保障运动员的合法权益。[20,22]
运动员参赛资格的管理问题不仅是我国体育可持续发展亟需应对的关键问题之一,也是其他国家体育可持续发展都需面对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之一。各国专家、学者、运动员、法律人士也在围绕这一问题进行诸多有益的讨论和探索。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梳理了我国运动员参赛资格中存在的三类现实问题及特点,从管理体制和机制的角度分析了我国运动员参赛资格问题根除难的原因,指出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运动员参赛资格的法律保护,需要借鉴权利保障、公平竞争、程序正义这三大法治原则,进行管理的改革与创新。为此亟需立足于这三大法治原则,对我国运动员参赛资格的管理体制和机制进行相应的调整和改革。研究着眼于解决现实问题,借鉴相关法治理念,提出了一些我国运动员参赛资格管理改革的粗浅之见,但受制于学科知识的局限,研究尚有很多有待提高的地方,在此抛砖引玉以期引导更多人深入思考和研究这一问题,进而为更好地认识和解决这一问题提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