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 阳,王 崇
根据2016年11月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下文称《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2018年已完成了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等18个地区两年的试点。《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是在吸纳2014年至2016年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下文称《速裁程序试点办法》)经验基础上形成的。2018 年10 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此次修正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内容被整体吸纳进刑事诉讼程序。2019 年10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文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操作等方面作出了进一步细化规定。
两个试点办法、2018 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和2019 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有着一脉相承的价值基础和政策指向,在内容上具有延续性。对这四个规范性文件进行动态研究,更有利于揭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与特征。《刑事诉讼法》2018 年修改中,立法者没有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特别程序加以规定,而是采用整体吸纳方式,将不同条文分散设置在相关的诉讼环节,嵌入既定诉讼程序之中。这种嵌入式吸纳,体现了立法者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整体性诉讼机制来把握的意图。速裁程序试点仅仅是简易化诉讼程序的打造,此后的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试点已经全方位延伸至诉讼全过程,与多元诉讼程序全面衔接。嵌入式的立法吸纳是立法者谨慎选择的立法模式,但也使得法律文本中认罪认罚从宽各条款出现分离,整体聚合性被打破。因此,对有承继关系的法律文本进行一体化研究非常有必要。在条文的延续与变化中,能够更加准确地把握条文内涵、洞察立法意图。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重复,两个试点办法中有些条文未被吸纳进《刑事诉讼法》。某些“闲置”的条文恰恰能够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相关规范的功能提供有效诠释。
如果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简单化的“望文生义”解读,这一制度似乎侧重于实体意义上宽缓化刑事政策的推进,但是对法律文本内容进行考察便会发现,这一理解并不准确。《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仅在第4条、第9条、第13条和第22条规定了与实体“从宽”处理相关的内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从宽”内容的只有第8条、第9条和第10条,并且从宽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
可见,立法者推进制度试点的意图可能迂回于制度称谓背后,对这一制度的性质有必要进行深入的解读。我国学者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性质已进行了较充分的探讨。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法中的相关制度有不可分性,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形式。①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法学》2016年第10期,第110页。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适用于任何性质的案件、任何类型的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实体与程序的双重属性。②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48页。有学者主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适用提供正当化机制和动力机制,这一制度服务于疏解案件压力的目标。③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第87页。有学者主张,应当对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进行反思,认罪认罚制度本质上应当“遵循‘权利化’的改革逻辑”,“应将着力点置于构建和完善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相对应的体现差异化的实体法从宽处罚规范以及程序机制”。④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第175页。
尽管学者们观点上有些许分歧,但形成的基本共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程序法治为导向,旨在通过程序技术推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尽管在从宽的实体规则上未有太大突破,但将“认罪认罚”作为嵌入因素与既有程序进行了整合。正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 条所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其程序建构意义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第一,将“认罪认罚”设定为简易程序条件之一,以此作为繁简分流标准,案件处理程序与普通程序相区别。第二,诉讼全流程推进以“认罪认罚从宽”为主线的合意模式,认罪认罚案件和非认罪认罚案件呈现出程序和实体处理上的差异性。第三,将“认罪认罚”作为实体裁量的权重因素,在“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建立制度性关联。《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制度的吸纳按照“分散嵌入”的模式来设计,并在基本原则一章中增加认罪认罚原则,作为分散在各诉讼程序中的相关条款的统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对案件范围进行限定,无论是重罪还是轻罪,甚至死刑案件中,“认罪认罚”都可能得到从宽处理。认罪认罚案件处理中势必形成两种不同的程序:一种是认罪认罚从宽的简易程序,另一种是认罪认罚从宽的普通程序。
1.认罪认罚从宽对简易程序的嵌入
《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正后,在既有的简易程序之外设置了速裁程序,速裁程序适用以“认罪认罚”为基本条件。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的速裁程序是《刑事诉讼法》既有的简易程序之外的、更为简化的程序,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呈现出二元格局。从范围上看,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并且不受案件类型限制,这一范围涵盖了《速裁程序试点办法》中案件适用的范围,并且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扩展。对认罪不认罚——“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不能径行适用普通程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简易程序衔接,将起到为刑事诉讼提速的作用。这是立法者推进这一制度的应有之意,是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性质时,应该尊重的“客观事实”。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所作的说明中明确指出:“按照《试点方案》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并从轻处罚,这将有利于更加及时、有效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当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案件呈下降趋势,但轻微刑事案件的数量仍在高位徘徊,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矛盾突出。《试点方案》与《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在内容和制度上配套衔接,实现认罪认罚案件快速办理,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有效方法和必然要求,有利于在确保司法公正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①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6-10/12/content_1998977.htm,2017年8月14日访问。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直接现实动因是提高诉讼效率,为诉讼提速。当然,这一制度的溢出功能不仅于此。这一制度的良性运行将为被追诉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的实现创造可行的司法环境,对提升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水平将产生深远影响。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普通程序的嵌入
《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第15 条规定的是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审判的总体要求;第16 条到第21条规定了审判中的速裁程序;在第14 条之前规定的是认罪认罚案件审前应适用的程序。与此形成反差的是,《速裁程序试点办法》中,速裁程序是从侦查阶段开始的分流设计。《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显然没有延续这种设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以程序简易化为核心,但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的程序包含了但又不局限于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诉讼既有普通程序的嵌入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仅限于对审判程序的简化,对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其审前程序仍然要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中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来操作。
第二,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必要但非充分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特别尊重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如果被追诉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就要依照普通程序来审理。
第三,对于超出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那一部分认罪认罚案件,要依据普通程序来进行诉讼。我国适用简易程序有案件范围的限制——即个罪预期刑罚有期徒刑15年以下,如同刑法中的坦白、自首等情节可能出现在任何案件中,认罪认罚的情况同样可能出现在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无期徒刑以上的重罪案件中。这一部分案件诉讼程序的法律性质就是不同于简易程序的普通程序。
第四,被告人认罪认罚也可能发生在审判过程中,即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机遇也应当向被告人开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当庭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可以减少基准刑以下的10%。在提起公诉之后认罪认罚,或当庭认罪认罚,仍是受到鼓励的。但是,由于审前控辩双方没有达成定罪量刑的一致意见,因此不能适用速裁程序,甚至简易程序。
第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并行,增大了适用普通程序的可能性。根据《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的规定,认罪认罚程序不仅是控审辩三方的诉讼活动,被害人也是参与者,这无疑增加了程序的复杂性。《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第7 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上述条文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与刑事和解程序联系在一起,即只要有被害人的案件,和解、赔偿因素与认罪认罚应同时作为量刑重要情节考虑,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与刑事和解程序并行,多方沟通博弈势必要消耗更多的诉讼成本,形成多方一致的意见难度会更大。这其中有一个问题在《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中未明确规定——审前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具体内容是否向被害人公开。如果将检察机关的具体量刑建议向被害人公开,就会出现将量刑建议与达成谅解挂钩的情形,增加了三方博弈的复杂性;如果不向被害人公开,这可能是有些被害人最关心的信息,又可能实际影响谅解的达成。《刑事诉讼法》第223条第5项将未达成和解作为不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为促成和解,审判程序中和解的机遇也向当事人开放。上述情形中,简化程序、降低司法成本都不是程序运行的首要目标,为实现对被追诉人宽缓化处理创造条件才是基本目标。当以宽缓化刑事政策推行为出发点来定位程序功能时,程序简易化只是程序运行的附加值。
3.程序性嵌入的诉讼成本分析
审理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之所以仍能够保证审理质量,其审判技术上的依据是,控辩双方对案件的定罪与刑罚适用均能达成一致,不需要为这样的案件配置过多的审判资源。案件繁简分流最实质性的条件是形成合意,即控辩之间——包括检察机关、被害人和被追诉人之间能否就案件处理达成一致。但是“形成合意”却并非不需要成本就可自然形成,并且在不同案件中,诉讼程序的哪个阶段、哪个环节能够形成合意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如果仅立足于审判,在合意已成的前提下简化审判环节或改变审判方式,当然能够节约司法成本,但如果从诉讼全流程看,达成合意特别是达成检察机关、被害人和被追诉人多方的合意,恐怕还要额外付出“促成”合意的工作成本和时间成本。法律文本对时间成本的压缩很难真正起到节约成本的实际作用,恐怕其结果只能将无法达成合意的案件排除在速裁程序之外。
合意形成与控制诉讼成本存在一定矛盾,并非同向因素。刑事诉讼中的“合意”有相当一部分并非自然形成,而是程序促成。控辩双方从意见分歧到一致,需要沟通商谈的过程,如果案件中有被害人一方,多方沟通则需要更多的成本。被称为“辩诉交易第一案”的牡丹江铁路法院审理的故意伤害案,在“促成”合意方面非常典型。①张景义等:《聚焦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2/08/id/9780.shtml.尽管庭审只用十几分钟就告结束,但在侦查和审查起诉中被追诉人一直不认罪,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之前,控辩双方才达成合意,交易成功。此案节约了审判的诉讼成本,但审前诉讼成本未见节省。此案的“辩诉交易”是处理这一类难办案件——被追诉人不认罪、控诉证据不足案件的一种手段,以从轻处理换取被告人认罪、完成追诉,而节约诉讼成本的目标只在很有限的程度上得以实现。与美国被追诉人认罪案件不需要召集陪审团,进而节约的诉讼成本相比,对我国被追诉人认罪所能节约成本,似乎不能有太高预期。
然而,诉讼成本不仅仅局限于庭审消耗的时间成本,至少还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节约了审判中案件论证成本。检察官不需要做庭审调查和辩论准备,不需要出示证据;法官不需要做庭审准备,不需要在判决书中就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详尽论证。二是,节约了办案流程中所消耗的诉讼成本。被追诉人不认罪的案件公、检、法机关处理时都非常谨慎,不论案件走向如何,都要依据内部工作流程进行审批,这会延长案件处理的时间。三是,被追诉人认罪能够减轻侦查人员的取证负担,减少取证的工作量,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的证明、查证负担也会相应减轻。例如:在公共场合进行扒窃的案件,有监控录像佐证,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则案件可以迅速推进,但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认罪,则必须组织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亲属辨认,采取对犯罪嫌疑人住所搜查等措施。
综上,认罪认罚案件相对于不认罪认罚案件并不必然节约诉讼成本。某一案件认罪认罚后可能节约的成本中,应扣除促成形成多方合意所消耗的成本,才是其实际节约的诉讼成本。虽然不能排除个别认罪认罚案件较一般案件可能消耗更多的成本,但是总体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在案件繁简分流基础上简化程序,实现诉讼资源合理配置。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纵向流程设计,涉及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配置关系的调整,增加了新的控诉权权能。《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和《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正后均有如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意味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被赋予了对犯罪嫌疑人无罪化处理的权力。姑且不去探讨出罪性质的从宽在实体上是否妥当,法院同样条件下却没有对案件无罪化处理的权力,也没有对控方无罪化处理审查的权力。在无罪化问题上,控诉方享有比审判方更大的突破实体法的权力,这样的权力配置有失均衡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合作型程序机制与刑事诉讼常态的司法裁决机制呈现出的冲突有如下体现:首先,检察机关控诉职能与裁判职能的冲突。特别在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扮演着准法官的角色,成为法院之外的法官,进行着审判之前的审判,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决定着案件结局。这对于检察机关行使控诉职能将造成一定冲击,同时也隐藏着滥用权力、过度起诉的风险。
其次,司法最终裁决功能与合意机制的冲突。《刑事诉讼法》中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判时,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法院一般也都应当采纳。这是司法最终裁决机制向控辩合意机制一定程度的让位。在普通程序中贯彻这一思路,正式庭审与简易程序功能趋同,正式庭审的实质化和正当化功能将会流失,同时将会弱化审判权对控辩双方滥用合意权的制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的程序将会走向全面简易化。这与目前刑事诉讼多元审判程序存在矛盾。
再次,量刑建议权的配置与诉讼效率的冲突。依照法律规定,法院有权不接受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因此在某些案件中,法院对检察机关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进行审查后径行确定罪名、量刑,无异于重复一次法律适用工作,势必要投入程序成本。《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根据以上规定,法院就量刑问题负有与检察机关沟通的义务,沟通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法院有权变更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沟通过程中,检法双方都要付出额外的工作成本。
最后,程序简易化与推进宽缓化刑事政策的冲突。法院在推进宽缓化刑事政策中的作用是检察机关无法替代的。“从宽”之“宽”除了量刑的宽缓之外,还包括行刑的宽缓和犯罪记录的消灭。在职权配置上,不宜要求检察机关去运用这些更加精细化的“从宽”权力,否则检察机关的职能就会完全与法院重叠。在现有的速裁程序中,简化审判环节的同时,法院对被告人更广泛的“从宽”几乎没有操作空间。尽管更广泛“从宽”的实体规则在我国尚未确立,但是可以预见的是,现有速裁程序中的权力配置模式不适应刑事政策进一步宽缓化的需要。
程序的繁减分流、简易程序的合理设置,优化配置了诉讼资源,而只有在得到充分的诉讼资源配置的情况下,审判的中心地位才能有保障。从这个角度,程序简易化是对审判中心制度改革的支持。在简易程序构建中,无论案件的审理方式如何简化,仍然应以审判中心为理念配置权力关系,构建纵向、横向程序结构。任何类型的简易程序都不是审判中心制度的例外,更不是审判职能粗放的让渡和转移。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所包含的简易程序构建中始终应当坚持的方向。现有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审判程序简化为首要目标,以弱化司法审查为代价,为审判权减负,其中的利弊取舍值得深思。
对此,笔者就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操作提出三点建议,以此促进在控审实践“磨合”中形成合理的权力配置关系,消除系统性冲突,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基本诉讼结构顺畅衔接。第一,《速裁程序试点办法》第7条的规定,不宜在实践中继续适用。该条文规定,由检察机关向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宣告缓刑、适用管制的可行性。决定刑罚种类和执行方式是审判权的权能,检察机关不能代行。第二,不宜扩大检察机关提出具体量刑建议的案件范围,建议限定在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中。对于其他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概括的从宽处理建议,或提出建议刑罚适用的幅度。对于虽认罪但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也可以提出量刑建议。第三,以优化审判权配置为目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合意机制并非对审判中心地位的弱化。一方面,通过程序简易化提高审判效率,另一方面应该强化合意机制中法院司法审查、司法最终裁判职能。认罪认罚制度中,法院刑事政策掌控者的身份并未改变,仍处于推行宽缓化刑事政策的中心地位。从本质上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是另起炉灶、构建起了替代原有诉讼结构的新程序机制,它只是嵌入到了原有的诉讼结构之中,想要充分发挥它的预设功能,必须与原有诉讼结构有效衔接,成为有机联系的一体化系统。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嵌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后,程序合意便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刑事诉讼中呈现出认罪认罚与非认罪认罚两种差异性诉讼机制。非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过程体现出对抗性、司法最终裁决等程序特征,而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过程则体现出各方诉讼主体的合作、沟通,形成与对抗性不同的合意程序属性。程序合意机制旨在通过诉讼各方沟通商谈,形成诉讼主体都能接受的案件处理方案,使程序能够定纷止争即时终结。
刑事诉讼中的交涉空间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与民事诉讼中宽松的交涉模式形成鲜明反差。其主要原因在于:其一,在实体方面,“从宽”的条件、范围、幅度应与刑罚总体配置相协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二,交涉空间打破了程序的封闭性,案件处理中容纳实质合理性因素的同时,须承受程序开放带来的风险。程序开放的风险在于:程序要加工更多复杂因素,屏蔽干扰能力;诉讼主体滥用诉讼机遇,增加了案件结果不确定性,可能造成对诉讼资源的浪费。在刑事领域上述风险显然不能简单理解为仅会造成私人利益的减损,这些风险叠加在个案中可能影响公共政策目标实现,并侵蚀司法公正性。因此必须有相应的程序规则化解程序开放的风险,进行因应性制度防范。
2012 年之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并不存在程序合意机制。2012 年,《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作为特别程序加以规定。刑事和解是被害人与被追诉人之间的程序合意机制。这样,在《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正后,国家与被追诉人的合意机制、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机制并存。从表象上看,刑事和解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交集仅体现在《刑事诉讼法》223条第5项,即“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事项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即使被告人认罪并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也不能适用速裁程序。似乎除此之外,两种合意机制互不影响,并行不悖。但深入分析,两种机制具有内在关联性,相互牵动影响。被害人谅解被追诉人的基本条件是被告人认罪、悔罪,这源于基本社会常识,然而被害人所接受的认罪事实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认可的犯罪事实可能有所不同。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均将被追诉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作为和解协议内容。可见,达成和解条件中的“承认犯罪”是规范意义上的“认罪”,与认罪认罚制度中的“认罪”有相同内涵,并非仅仅是当事人合意中的“认罪”。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所有达成和解的案件,尽管有可能不满足“认罚”的条件,但都将被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中。只要是有被害人的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的民事赔偿和被害人谅解的程度,在量刑建议中都会予以考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第16 条到第18 条,从听取被害人意见、促进和解谅解、被害人异议处理等方面,将广义的和解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系统中来。两种合意在“国家-被害人-被追诉人”的结构框架内交织在一起,有着相同的规范结构。表象上的双方合意,其本质都是配置三方关系的制度安排。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合意机制为主导,但并不完全排除非合意机制。非合意机制主要体现在认罪不追诉的程序处理中。《刑事诉讼法》第182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这一条款的内容源于《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方案》,第三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在酌定不起诉之外新增加了程序性出罪不起诉和撤销案件。从适用效果上这种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同样是“有罪不诉”,①酌定不起诉适用中重点考察的是个案情境下对犯罪嫌疑人追诉的必要性,以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为核心要素。在适用酌定不起诉时,甚至可以不以犯罪嫌疑人认罪为条件。但适用案件的范围不受酌定不起诉“犯罪情节轻微”的限制,并且在一定条件下将撤案的权力配置给了公安机关。认罪不起诉和撤销案件以重大公共利益衡量为程序性出罪的核心要素,体现对特殊案件不予追诉的政策衡平。认罪不追诉以“认罪”为其适用的基本条件,但“不追诉”并非控辩双方的合意,而是国家追诉机关政策权衡的处断结果。或许认罪不追诉案件处理过程中,可能也会存在隐性的商谈、沟通,然而在规范层面更强烈地体现出的是国家追诉机关的决意裁断,案件处理并不需要得到被追诉方的认同。
作为国家追诉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的程序合意机制,美国的辩诉交易有着最长时间的司法实践。辩诉交易是认识认罪认罚制度程序属性的有益参照。不少人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辩诉交易的中国制度化。对这个问题简单化地得出是或否的结论似乎都有所偏颇。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将诉讼“合意”贯穿于程序始终,然而在《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正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文本中,合意却又“隐而不彰”。“合意”仅仅是隐含于文本之后的“推定”状态,更遑论对“交易”正面认可。这的确耐人寻味。在那些已经将辩诉交易制度化的国家,都有一个普遍规律:所谓辩诉交易与其说是制度构建的产物,不如说是对已有诉讼实践的制度认可。辩诉交易可以在诉讼活动中“自然”产生,其根本原因在于,控辩双方虽然立场对立,但在诉讼中又可以找到利益的结合点。只要法律中有对被追诉人从宽的空间,控辩双方有功利目标、足够的理性能力,相互妥协后就可能形成共赢的非零和博弈结果。美国最高法院1970年认可辩诉交易合法性之前,其司法系统已经历了相当广泛、相当长时间的辩诉交易实践。②美国辩诉交易发生在19世纪60年代美国内战之后,20世纪前半期开始占主导地位,20世纪中期后走向成熟。参见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411、431页。德国学者1982 年就已经将协商程序评价为一种讳莫如深的实践——“几乎每个人都知道它,几乎每个人都实践它,只是没有人谈论它”。①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协商》,王世洲译,《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第4期,第412页。中国司法实践中,对共同犯罪、贿赂犯罪等案件进行刑事追诉时辩诉交易也一直有迹可循。辩诉交易犹如双刃剑,其适用效果有两面性。19 世纪美国的辩诉交易曾经扮演过非常不光彩的角色,实践中腐败事件层出,政治势力介入等情况严重侵蚀了司法纯洁性。②张智辉:《辩诉交易制度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9年,第40页。至今检察官在交易中滥用自由裁量权过度起诉,仍然是困扰美国司法领域的问题。正因如此,英国对辩诉交易一直非常谨慎,甚至持否定态度,对司法为中心的认罪模式更为积极。③郑曦:《英国被告人认罪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4期,第112页。法国和德国虽然受到美国辩诉交易的影响,但刑事诉讼中协商过程均在法院的主持参与下进行,与美国的辩诉交易有较大差别。此外,上述诸国辩诉交易形成的共同背景是,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沉默权,为消除沉默权对追诉形成的现实障碍,控方有着比较强烈的与辩方进行交易的动机。综上,辩诉交易非但不是制度构建促生的结果,恰恰是制度规训控制的对象。通过制度要抑制的正是过度化的交易——控辩双方滥用交易的利己行为,进而为控辩双方形成合意构造正当性基础。
我国刑事诉讼中强制性讯问是合法侦查手段,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相应的控诉方交易动机一定程度上较弱。依据国外辩诉交易制度化经验,交易行为在制度化条件下受到抑制而不是鼓励。在制度规制之下,所谓辩诉交易徒有其名,其本质是体现控辩双方合意的认罪机制。在这个意义上,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实与辩诉交易“貌离而神合”。
《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和《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正中,并没有将辩诉交易显性化。《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第8条规定,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记录在案并附卷。《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第10 条规定,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将上述两个条文完全吸纳。从形式上具结书只是一般诉讼文书,体现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意愿,并非直接体现控辩双方合意的协议。可见,制度层面呈现出的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不鼓励所谓“交易”,甚至协商行为。实践中很多被追诉人是主动认罪认罚的,没有控辩双方的商谈和交易。通过控辩双方的商谈形成合意破解某些难办案件的证据困境,在实践中也确实存在。辩诉交易只能作为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适时运用的办案策略,不是一种制度安排。
不论是否存在交易和商谈,任何类型的程序合意都要经过严格的审查,才能转化为法院判决的内容。《刑事诉讼法》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均规定审判中应对具结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辩诉交易并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要素。或者说,立法者不倡导交易行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致力于达成程序中的“合意”,同时又通过一定法律规则力求消除辩诉交易的不确定性,使合意机制受到理性控制、法律规制。形成审慎的、可控的合意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标。实现这一目标一方面有赖于对合意形成进行有效的程序控制,合理配置交涉权和审查权;另一方面,确立“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均衡协调的实体规则,型塑格式化的合意内容,对消除滥用权力的风险同样至关重要。以政策引导、制度型塑替代利益驱使下的自然博弈,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合意机制的基本属性。国外的程序合意机制普遍以认罪为核心,我国在制度中将认罪与认罚一体化考虑,因此牵动了更多程序要素,制度建构中也必须相应地进行更复杂的程序设计。
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嵌入的程序因素,增加了程序运行和案件实体处理的复杂性。认罪认罚从宽因素与其嵌入的程序在价值上同构,其所蕴含的价值应与既有程序价值协调融通。无论简易程序还是速裁程序,只有在坚守程序正当性的前提之下,才能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程序正义保障,避免政策目标凌空蹈步、内在价值流失。案件宽缓化的处理结果,必须接受刑罚适用的实质正当性和均衡性的拷问,方能实现政策目标与技术理性的有效对接。
1.以程序选择权为核心的简易程序正当性基础
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程序应当符合正当程序标准,而所谓正当程序标准遵循的是“权利逻辑”,即正当程序应当充分保护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美国的宪法修正案为正当程序列出了具体的诉讼权利清单。被追诉人接受正当程序审判的权利通过正式一审庭审来实现,一审庭审为被追诉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程序空间,是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实现的保障。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主要通过简化庭审环节或庭审方式来压缩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对诉讼权利进行保护,仅仅通过法律中的宣告是无法完成的,任何权利的实现都需要投入诉讼成本。如果仅仅出于诉讼成本的考量而去克减被追诉人接受正当程序审判的权利,诉讼权利便沦为了任由国家机关取舍的客体,那么简易程序的正当性就将遭受质疑。
既然如此,在制度设计上能否实现降低诉讼成本和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之间的平衡?实现这一制度目标基本的思路是,将被告人自愿放弃接受正当程序审判的权利、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作为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在《刑事诉讼法》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的国家,被追诉人是否放弃沉默权、选择认罪,成为能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关键。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这是否意味着我国简易程序必然缺少正当性基础?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被告人的沉默权与接受正当程序审判的权利,是两种有关联但性质不同的诉讼权利。英美法系总是将这两种权利进行一体化的制度考量,放弃沉默权也就同时放弃了接受陪审制审判,两者之间没有程序选择权的连接。这是因为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观念中,如果控辩双方没有争议事项,根本无须进行审判。我国简易程序适用中,被追诉人自愿放弃接受正当程序审判,是程序选择权的运用,其背后隐含着被追诉人诉讼利益的驱动。被告人放弃接受正当程序审判的权利是符合他诉讼利益的理性选择。不论沉默权是否存在,被追诉人的诉讼利益始终都存在。
客观上讲,不论诉讼制度中是否确立沉默权,被追诉人不认罪都会增加侦查、起诉和审判的成本和难度。运用合理的激励机制促使被追诉人认罪,是国家追诉机关和被追人的共同利益所在。只有在制度上提供认罪后刑罚减让的机会,才能增强被告人认罪的动机。在自愿认罪的基础上,控辩双方已无实质性争议,进行严格审判已无必要,选择简易程序审判在情理之中。由此,被追诉人自愿放弃接受正当程序审判,不会形成对接受正当程序审判权利的克减。①放弃接受正当程序审判的权利是被追诉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出于对其他诉讼主体权利保护、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考量刑事诉讼中并非所有诉讼权利都可以进行处分,有些诉讼权利禁止处分或限制处分。参见郭松:《被追诉人的权利处分:基础规范与制度构建》,《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第166—169页。
2.自愿认罪认罚与接受简易化审判的程序保障
如前所述,自愿认罪与自愿接受简易程序审判有着内在联系。我国由于没有明确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接受讯问是犯罪嫌疑人的义务,在制度上形成对嫌疑人认罪的强制。这无疑与自愿认罪、自愿接受简易程序审判存在着矛盾。正因如此,强调“认罪认罚从宽”的政策导向,促使被追诉人为追求实体利益而主动认罪认罚,恰恰可以一定程度上缓解制度内部紧张关系,消除强制性认罪的消极影响。
作为制度正当性基础的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宽“自愿性”标准,具有双重规范结构。一是,在认识要素标准方面,被追诉人应对认罪认罚、适用简易程序的后果有明确认识。被追诉人“自愿性”的认识因素应符合一定规范要求,而不能仅仅满足被追诉人一般意义上“能够接受”的个人判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28条、39条明确规定对“认识要素”进行审查: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进行审查;审判中对“被告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进行审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其用意在于,使犯罪嫌疑人在了解控方证据的基础上,更准确地进行利弊权衡,做出对自己最有利的程序选择。被追诉人需要明确认知的最核心内容有两方面:第一,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即要接受有罪结果;第二,对认罪认罚所能从宽的幅度,被追诉人应以不认罪、不认罚将被处以的刑罚为参照进行比较。
二是,在意志要素标准方面,被追诉人应在不受外在强迫的情况下进行符合自身意愿的真实意思表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28条和第39条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都应该审查“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认罪认罚的意思表达以法定形式体现,应是明示的、不能进行推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以及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要记录并附卷。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简易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
认罪认罚自愿性的程序保障主要有如下体现:
首先,通过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保证认罪认罚、程序选择的自愿性。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自愿选择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应建立在其能够理性判断程序选择的法律后果、进行谨慎权衡基础上。诉讼中有一个悖论:越是面对复杂精细的程序,对于未经法律专业训练、未能全面了解案件信息的被追诉人而言,其理性判断能力越是捉襟见肘。这样,形式上尊重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在减轻国家追诉负担的同时,可能将被追诉人推向“认罪”的陷阱,甚至出现无罪有罪化倾向。破解这一悖论的方案是:通过律师有效参与,以其专业理性能力弥补被追诉人理性能力不足,帮助被追诉人对案件走向进行权衡,做出对其最有利的专业判断。为保证认罪认罚自愿性,律师帮助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具有国家义务属性,被追人不能放弃此项权利。我国目前律师资源有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全面推行辩护律师法律援助,还不具备条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定了律师值班的法律援助方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9条规定,庭审中应对“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或辩护,并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进行审查。
对认罪认罚而言,律师有效帮助的标准如何掌握?从程度最低标准看,值班律师在场见证签署具结书是一个形式上的标准。但实质性的标准应当是“充分沟通”,即:在做出认罪认罚决定之前,律师应就认罪认罚法律后果、利害关系与被追诉人进行充分沟通,使被追诉人能够在明确认知认罪认罚法律意义基础上做出自愿、理性选择。不论在哪个诉讼阶段,律师与被追诉人就认罪认罚问题的沟通商谈都非常重要。目前侦查阶段在第一次讯问之后,律师才能会见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中,被追诉人没有与律师商谈后选择认罪的机会,这意味着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让位于讯问强制性,认罪自愿性受到一定限制。值班律师对案件的参与度低于辩护律师,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对被追诉人的保护应向辩护律师法律援助方向发展。
其次,设定国家机关的告知义务,保证认罪认罚、程序选择的自愿性。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选择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是要式诉讼行为,不论在任何诉讼阶段对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国家机关均有向被追诉人进行详尽告知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173条和第190条分别规定了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相关的告知义务。三个诉讼阶段均应对“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告知,在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还应告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国家机关告知主要目的在于,使被追诉人认识到诉讼中有得到认罪认罚从宽的诉讼机遇和程序选择的可能性,并且可以通过律师对案件结果进行预判,帮助其行使权利。国家机关不能代替律师为被追诉人进行分析权衡,国家机关的告知构成被追诉人自愿性程序选择的基础条件。如果没有律师根据案件情况的利弊权衡,被追诉人仍不可能对认罪认罚的后果形成“明确认识”。国家机关的告知应坚持中立立场,这样才能避免制度性强迫。侦查讯问中的告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有比较强的劝告认罪倾向,这一内容应当进行调整。
最后,强化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和对非自愿认罪认罚、非自愿程序选择的救济。在不同诉讼阶段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应进行审查。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重点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庭审中,法院应对认罪认罚自愿性进行深度审查。即使适用速裁程序,这一审查标准也不能降低。这意味着法官仅仅询问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概括表示认罪认罚,并未达到审查要求,法院必须对审查起诉阶段形成具结书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同时应当了解被告人是否能够理解案件性质和量刑建议。法院应以律师是否与被告人进行了充分沟通为标准对“自愿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可通知签署具结书时的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到庭,陈述认罪认罚情况。辩护律师应在法庭发表其对认罪认罚案件处理的意见。二审中,法院应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和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自愿性”进行审查。如果存在“非自愿”认罪认罚和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情形,法院应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告人应提供“非自愿”认罪认罚的线索或材料。
3.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效力的相对性
我国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并不具有绝对效力——被追诉人选择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并不必然产生相应的启动程序的结果。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受制于法院的诉讼指挥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5 条、第223 条规定,即使被追诉人要求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为实现特定的审判效果,也可以适用被追诉人选择程序以外的其他程序进行审判。例如,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即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只能采用普通程序审判。速裁程序中只能采用法官独任制进行审判,如果案件需要采用陪审制审理,则不能适用速裁程序。
1.程序性认罪认罚从宽的实体正当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建立起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认罪认罚与实体上从宽的制度性联系,以此促使被追诉人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如果认罪认罚从宽的实体正当性缺失,促成这一程序机制运行的前提出现了问题,那么其程序正当性也必然受到质疑——从这个意义上讲,非常有必要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实体正当性进行探究。认罪从宽有明确的实体法依据,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67 条第2 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在我国刑法中认罪体现为自首中的认罪和坦白,两种认罪都可以得到“从宽”。其从宽的正当性在于,认罪表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小,是犯罪人“一种悔罪表现,表明其愿意交代自己的罪行,改恶从善,因而在法律上应当受到宽大处理”,此外,“还有一个功利因素,即通过鼓励犯罪人投案自首,节省司法成本”。①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第796页。对此,菲力曾指出:对认罪者给予宽缓化处理的根本理由不在于使其尽快认罪,而在于这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和改造可能性,从而其人身危险性相对于未认罪者相对较低,从而应当给予刑罚轻缓化的处遇措施,以有利于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到达刑罚特殊预防的效果”。②恩里科·菲利:《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11页。
刑法规范意义的认罪,只包括事实层面之罪以及对行为构成犯罪的概括认同,不包含对具体罪名的认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完整的“认罪”则包括指控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被追诉人应对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全部内容一并接受,才符合适用速裁程序的要求。对认罪认罚范围中溢出传统刑法理论的部分,有必要就其实体正当性进行探究。被追诉人对控诉方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的接受,与其人身危险性及悔罪态度没有任何关联。认罚不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有无的认可,它涉及对适用法律的判断。据此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没有实体法理论依据,从宽只是因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节约诉讼成本而对被告人的制度奖励。认罚从宽在制度上不鼓励诉讼过程中对法律适用展开争议,由此程序的论证、交涉属性受到抑制。法律争议是法律发展的契机。事实与规范之间的矛盾,经由个案诉讼过程中的充分论证,或是找到解决矛盾的方案,或是向立法者传递的法律“有待调整”的信号。
依据轻重罪区别的功利思维,轻罪中的法律争议是否无关紧要、甚至在程序上可有可无?其实并非如此。首先,不论重罪轻罪,出罪入罪之间的问题,都兹事体大。冤案不仅仅包括事实错误的案件,也包括法律适用错误的案件。诸如汽枪大妈赵春华这样的轻罪案件,有很典型的示范意义。而且越是轻罪越是与日常生活有更紧密的联系,越是宽缓化刑事政策应优先推行的领域。其次,不论轻罪还是重罪涉及的法律规则都需要在社会发展中与时俱进,因此都需要法律论证这一促进法律更新的契机。罪,不论轻罪重罪,都需要通过法律论证发展司法适用技术。因此,抑制轻罪中的法律争议,也只有从功利角度看来,才有相对合理性。
尽管如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政策意义上的价值仍然值得肯定。这一制度坚持了刑罚权的谦抑性,宽宥犯罪人体现了国家对这一群体的感召和接纳。1970年美国的格里菲斯教授提出了刑事诉讼的“家庭模式”——国家和被告人不是对立关系,刑事案件就像家庭中出现纠纷,被害人和被告人都需要关心和爱护,在这种模式下国家对被告人要进行教育和宽恕。①郭云忠:《刑事司法中的母爱主义》,《法律科学》2009年第2期,第61页。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我们看到了中国式“家庭模式”的实践方案。宽恕的确是超越功利、超越报应正义的另一重法律境界。但是,“在一个尚未消灭正义的条件,尚以正义为宗旨的社会里,宽恕只能是偶然现象,不能是普遍的”。②王立峰:《惩罚的哲学》,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90页。特别是以功利主义的逻辑去让渡刑罚权的领地时,更应该特别警惕无原则宽恕对实体正义产生的破坏性。对此,我们应考虑以细致的实体规则及裁量标准,明确“从宽”的边界,促进实体处理上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以及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与其他案件之间从宽幅度的均衡。《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第4 条规定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2 条规定,处理认罪认罚案件“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上述规定均体现了认罪认罚案件处理中对实体正义的坚持。
2.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的均衡性
认罪认罚案件个案情况、适用程序存在差别,在从宽幅度上应有所区别。③樊崇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异同及其启示》,《报刊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17年第6期,第43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 条对“从宽幅度的把握”进行了细化的规定。根据刑罚均衡性要求,“从宽”幅度至少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犯罪嫌疑人认罪时间不同,从宽幅度应有差别。《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 条规定:“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有的被追诉人自首、真诚悔罪,配合侦查机关取证节约了侦查成本,有的在侦查机关收集了充分证据,移送审查起诉后,经过利弊权衡才选择认罪认罚,对两种认罪认罚在从宽幅度上应有所区别。(2)认罪认罚或认罪、不认罚适用不同程序,从宽幅度应有差别。认罪认罚适用速裁程序案件中对被告人从宽的幅度,与认罪认罚但选择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以及认罪不认罚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被告人从宽的幅度,要成梯次、成比例,体现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政策性激励,符合“重重轻轻”刑事政策要求。(3)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与未达成和解,从宽幅度应有区差别。《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予以酌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4)“认罪”的程度可能有所不同,相对应的从宽幅应有所差别。有学者将“认罪”分为认罪、认彼罪、认事不认罪,将这3种认罪的情形分别与“认罚”和“不认罚”组合成5种从宽的层级。①郭烁:《层级性:认罪认罚制度的另一个侧面》,《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第51页。将“认罪”和“认罚”进行一体化的制度设计,是满足程序最大限度简化需要的一种安排。在速裁程序之外的程序中,“认罚”与“从宽”不具有必然制度联系,重点关注的应是“认罪”与“从宽”之间的制度关联。
程序性认罪与实体性认罪无论在构成条件,还是效力上都存在差别,有必要进行理论上的梳理。程序性认罪构成以被追诉人“自愿性”为核心要素,一般以具结书为法定形式,以适用简易程序为程序性后果。实体认罪中的自首是严格限定条件的特定认罪。仅仅形式上认罪,未必符合自首的条件。认定自首的条件是:被追诉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仅仅概括认罪不符合“如实供述”的要求,必须如实交待犯罪过程和完整情节。有些被追诉人的认罪不能被认定为自首,但可能符合程序性认罪条件,仍有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实践中也会出现自首、坦白等实体认罪成立,但被追诉人不认罪名,不符合完整的程序性认罪条件。处理实体认罪与程序认罪关系应遵循如下原则:其一,轻罪案件中体现程序性认罪的优先效力,重罪案件中程序性认罪影响降低,实体认罪与从宽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这符合“重重轻轻”的刑事政策方向。笔者认为,在速裁程序中程序性认罪、认罚与从宽处理之间应建立一种必然的制度联系,即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即使实体上不能认定自首,此类案件仍应当从宽处理,可以在幅度上适度调整。在重罪案件中,自首、坦白与程序性认罪、认罚情节相叠加,一般应当产生从轻处理的结果,能否从宽重点综合考量被追诉人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实体量刑情节。其二,实体上悔罪性从宽和基于程序简化的奖励性从宽应做量化区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 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自首中的认罪与程序性认罪如果同时成立,两者之间不是量刑情节的叠加关系,而是吸收关系,自首吸收程序性认罪,被告人将得到最大限度实体从宽。实体认罪成立,但不符合程序认罪条件的情况下,因自首、坦白而获得的实体从宽不受影响,由于不能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被追诉人不能获得基于程序简化的奖励性从宽。
3.通过程序控制保障实体正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着显著的功利主义导向,面临着实体正当性不足的风险。因此,应在程序设计中应尽可能消弭其负面影响,保证不因程序的简化而使实体公正受到过大的冲击。
其一,限定嵌入认罪认罚从宽因素的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大陆法系国家的简易程序一般都限定在轻罪。其背后的原因是,立法者对简易程序实现实体正义的能力有所怀疑。在证据调查、事实与法律论证都不充分的情况下,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不可避免会出现相对多的实体处理失误。以被追诉人“自愿性”保障为核心的程序,能够提升案件实体结果的可接受性,但并不必然保障实体结果的正确性。出于利弊权衡、现实利害预判、诉讼成本等考量,控辩双方有可能对错误的实体处理也愿意接受。大陆法系将简易程序限定在轻罪的范围,意图在于将错误成本控制在可接受的程度内。实体问题越是严重,一旦发生错案的错误成本就越高,轻罪案件中即使有相对多的错误,也不至引起社会秩序紊乱,不至对司法公信力造成太大损害。因此,尽管“认罪认罚”可能发生在任何案件中,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以认罪认罚为前提的速裁程序限定在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对案件范围限定的目的正在于缩限错误案件的影响。
其二,如前文所述,充分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自愿性,能够实现案件合理分流,最大限度避免简易程序遮蔽案件争议点的困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案件实体处理结果是各方诉讼主体都能接受的方案,从主观可接受性上,实体公正得到了实现。
其三,设置实体“底线正义”的程序防线。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尽管被追诉人对案件实体处理方案没有异议,但法院仍需全面审查——审查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要进行审查。《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第4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要坚持证据裁判,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 条规定,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这类案件虽然审理程序上大幅度简化,但证明标准并未降低,证明被告人有罪仍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①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证明标准的适用没有任何变化。由于有被追诉人的认罪,达到证明标准的证据数量可能有所减少,被追诉人“自愿认罪”会使法官形成比较强的有罪内心确信。相应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也并未改变。只有认罪口供,没有其他证据同样不能认定有罪;口供的真实性同样要受到审查。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要通过对证据的严格审查保证实体真实,在事实认定方面防止出现冤案。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或指控罪名错误、量刑建议不当,应当依法判决。通过强化法院对控辩双方合意审查的职责,来保障实体“底线正义”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