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春亮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我国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在这样的背景之下,社区矫正工作治理现代化被提到了议事日程。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工作开展十几年来,虽然取得了很多成绩,积累总结出了中国经验,但是,随着《社区矫正法》的颁布实施,如何解决社区矫正制度“内卷化”,成为社区矫正法治化建设的首要问题。
近年来,“内卷化”一词成为讨论问题的热词。从最初的德国哲学家康德用来表达人类社会演化过程中的“锁定理论”,到后来被广泛应用于人类学、文化学、政治学、社会学等不同领域,其内涵也发生了变化。内卷化原意为“转或卷起来”,是退化、复归等。“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内卷化’表现为一个社会或组织,既没有突变式的发展,也没有渐进式的增长,而是处于一种不断内卷、自我复制与精细化的状态。因此,‘内卷化’又译为‘过密化’,用来解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中表现出的‘滞缓性’与‘反复性’等特征。”〔1〕黄丽萍:《我国社会治理中的“内卷化”风险及其规避之道》,载《理论导刊》2015年第7 期,第19 页。“从词源学上看,它主要用强调变迁过程中所存在的过去和现在的密切关系,表达演化过程中复杂的退缩力量。‘内卷化’虽然也是一种革新的形式,但这种革新的目的在于保存现有的结构,通过修补解决问题。‘内卷’是对传统的基本运作模式的坚持,着重于内部的细致与修饰,以及琐碎的技术与重复运作,表现为,一种社会或文化模式,在发展到某种确定的形式后,停滞不前或无法转化为另一种高级模式的现象。”〔2〕李书肖:《内卷化:我国高等教育的隐忧》,曲阜师范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综合“内卷化”的诸多内涵,关键词集结在“复制”“退化”“固定方式的再生和勉强维持”“自我固化”“低水平均衡”“徘徊不前”等上。笔者将其应用于社区矫正制度建设的研究,重点集中在《社区矫正法》颁布之后所存在的社区矫正法治化制度创设“内卷化”问题。因此,将社区矫正制度“内卷化”界定为:随着《社区矫正法》的颁布实施,使社区矫正工作在价值取向、法律规制、目标导向、功能定位、逻辑预设、制度规范等方面发生了变化,对社区矫正制度创设造成相对固定化的内源性障碍,导致社区矫正工作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背景下,难以进入社区矫正法治化的新型发展状态,只是不断重复已有的工作形态,制约着社区矫正制度的转型、升级和提质。
有学者认为,“内卷化”的共同特征包括了表征着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功能锁定、意味着事物发展过程中的路径依赖和内蕴事物发展过程中的目标替代三个方面。〔3〕朱文辉:《学术治理的内卷化:内涵表征、生成机理与破解之道》,载《高等教育研究》2020年第6 期,第27 页。笔者结合社区矫正制度内卷化的目前状况,认为其特质表现如下:
第一,目标偏移。即社区矫正制度在目标设定上的偏移现象。在社区矫正的价值取向上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刑事法律对犯罪行为的宽容性,社会公众对犯罪人的宽容性。社区矫正制度创制的目标定位是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他们顺利回归社会,成为守法的公民。但是,在社区矫正的实际工作中,目标定位于严格的执法管理,重心放在了单一的控制和预防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的重新违法犯罪上,偏离了社区矫正制度目标设计的初衷,导致社区矫正的目标导向混乱,工作重心被其他目标所干扰和替代,甚至出现为达到社区矫正对象不出现违法犯罪现象,假借“严格执法”之名,把社区矫正的法定目标束之高阁,片面追求低再犯罪率。
第二,自我固化。即社区矫正工作由于外部社会条件的限制和内部机制的约束,在发展规划、工作思路、工作模式、工作流程、工作方法等问题上,习惯于沿袭变通后的监狱管理的制度和方法,或者是社区矫正试点期间总结归纳的经验,不愿开拓进取,即使制定出了新制度,也只是对原有制度框架功能的调整,而非结构性创新,运作上越来越趋向于监禁刑的正式化、程序化,成为非理想型的制度建构形态,使社区矫正工作长期陷于惰性的、勉强维持的低水平均衡之中。
第三,功能定势。即在我国传统的政府“全能主义”思想支配下,代表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试图使社区矫正工作完全控制在政府职能之下,社区矫正工作越来越偏离了“社区主导”的组织性质,成为了社区行刑的制度形态。社区矫正试点之初大多复制监狱管理制度和矫正教育模式,《社区矫正法》颁布之后,又偏离立法精神,对社区矫正试点期间创制的制度进行曲解,自我繁殖,使之合理化,社区矫正制度难以融入新的立法精神而创新发展。
社区矫正制度的创制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03年7 月至2009年9 月为社区矫正试点时期;第二阶段是2009年9 月至2020年7 月为社区矫正全面推行时期;第三阶段是2020年7 月至今为社区矫正进入法治化建设时期。正是因为有了三个不同的时期,才导致社区矫正制度“内卷化”的形态更为复杂。尤其是《社区矫正法》实施之后,如何寻求破解社区矫正制度的“内卷化”之道,是摆在我们面前的迫切任务,也是社区矫正治理法治化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
1.模板复制
2003年7 月至2009年9 月为社区矫正试点时期,这是社区矫正制度建设的摸索阶段。由于社区矫正工作在试点之前,缺乏足够的理论储备作为支撑,所以开展社区矫正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务部门,基本不知道这项工作应该从何入手。大多的实务工作者只是主观的认为,监狱里关押改造的是罪犯,社区矫正的对象也是罪犯,他们服刑改造的场所虽然不同,但管理的方式应该是大同小异。因此,出于工作的需要,社区矫正试点阶段的制度创制,以监狱管理制度为模板,大量进行了“复制粘贴”,比如社区矫正分类制度、分管分矫制度、人格评估制度、参加学习和劳动制度、考核评估制度等。从某种意义上,现行的社区矫正制度大多都可以找到监狱管理制度的影子,是原有监狱制度的变种,导致社区矫正制度构建始终固化在“刑罚执行”的“笼子”里。
2.自我退化
2009年9 月至2020年7 月为社区矫正全面推行时期,这是社区矫正制度的创建阶段。特别在2012年之后,随着《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修订和“两高两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出台,社区矫正工作依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要求,一方面是把试点时期创设的制度固定下来,另一方面探索创设了新型制度。比如委托用警制度、借调用警制度、协作用警制度、延伸用警制度、公益劳动制度、点验制度、法律培训制度等,同时还积累了诸多经验,为社区矫正工作奠定了基础。应该说,这一时期的任何探索,只要不超越法律法规的界限,都是一种积极的行为。但是,2020年7 月《社区矫正法》颁布实施之后,社区矫正工作进入法治化建设时期,我们创设的任何制度就必须接受合法性审视,凡是与社区矫正立法精神相违背的制度,就必须废止或修正。然而,部分实务部门还存在着自我退化现象,固守社区矫正现有制度,对不合法的制度进行合理化解释,试图使之“合法化”,导致社区矫正法治化的制度创设停滞徘徊。这也是社区矫正制度“内卷化”的突出表现。
3.弱质平衡
从社区矫正试点开始,社会公众有一个错误的认识,认为社区矫正工作是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司法行政机关也只有利用自身的行政资源,自上而下的强力推进。这样就使社区矫正的主体一家独大,社会资源不能有效开发和利用。尽管近几年来社会力量不断介入到社区矫正领域,但是仍不能满足社区矫正工作本身的需求,与社区矫正现代化建设所要求的参与主体多元化相差甚远,这就导致社区矫正的内部结构“弱质平衡”,致使社区矫正工作只能完成程序化的硬性要求,保持低水平运转,勉强维持在“监管不出事”的状态,没有更多的资源和力量使社区矫正工作围绕“回归社会”的目标,将工作重心真正转移到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教育上。
4.自说自话
社区矫正工作之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地位、作用和价值,是由社区矫正工作在国家治理现代化中的体量和影响决定的。在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以前,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管和考察的,在公安工作的整体结构排序中,基本处于“边缘”状态。但是,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以来,有意无意地拔高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一方面“过度”强调社区矫正工作监管教育的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率一直保持在0.2%的低水平,极大地维护了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另一方面又强调社区矫正对象是法律意义上的罪犯,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是十分重要的,必须要有警察的力量介入。司法行政机关“自我拔高”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地位,从主观出发点来看,是为了宣传社区矫正工作,突出它的社会重要性,但是,关键在于社区矫正工作是否适格,社会公众能否认可。如果得不到社会的承认,便有自说自话之嫌。
社区矫正制度的“内卷化”,相对于社区矫正工作自身的发展而言,是必然的。从其外源性因素看,作为一项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最大的缺失在于没有制度强制性创制的顶层设计;从内源性因素看,没有传统的社区矫正文化作为支撑。可以说,社区矫正工作一经开展,就存在着先天的不足。
社区矫正工作本身是社会治理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为了社会的安全和秩序而开展的预防犯罪、控制犯罪、教育和改造罪犯的活动。从本源意义上,社区矫正工作是社会工作的一部分,是依赖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来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目的。社会组织、社会团体、社会成员、基层组织等社会力量,才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而《社区矫正法》所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主管机构,社区矫正机构是社区矫正的具体执行机构。“主管”和“执行”都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主导者和“掌舵者”,社会力量才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划桨者”。但是,社区矫正工作体制的发展却逐步走向了“压力型”体制的误区,司法行政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把社区矫正工作当作一家独唱的“独角戏”,醉心于对社区矫正工作设置各种各样的指标体系,上级对下级采取量化的方式,任务分解,层层加码,下达各项指标;在工作方式上,偏向于指标化考核,全面演绎着“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功能角色。导致社区矫正工作内部动力不足,出于具体利益驱动,对上级负责有余,对下级负责不足,为完成指标而不择手段,甚至弄虚作假,使社区矫正工作陷入“内卷化”。
社区矫正的本质是轻刑化、非监禁化、社会化、人文化等行刑思想的体现,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但是,我国几千年以来的传统刑罚理念是重刑主义思想,信奉“重刑”对于犯罪的威吓作用。在重刑主义思想的惯性作用下,社区矫正“轻”和“宽”的思想实质并未被接受,在社区矫正的“外衣遮掩”下,重刑主义思想异化为社区矫正的严厉执法性、刑罚惩罚性。追根溯源,这种“内卷化”的社区矫正制度来源于社区矫正实践的内生性需求,分别体现着地域性特征。从社区矫正制度创新探索的动力分析,北京模式、江苏模式、浙江模式等,都属于政府主导推动型;上海模式则是政府和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的合作型。
在社区矫正体制设置中,政府在社区矫正中是“有限政府”和“掌舵者”,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利用现有的资源优势主导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但是,自2003年社区矫正工作开展试点以来,司法行政机关一直在“自利性”动机驱使下,试图“自我扩权”。主要表现为:一是强调将社区矫正定性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刑罚执行的一部分,强调社区矫正的惩罚性,使之成为和监狱惩罚改造罪犯并行的刑罚执行制度,将社区矫正的行政管理权扩张为刑罚执行权。二是以社区矫正对象是法定意义上的罪犯为依据,要求司法行政机关的直接用警权,作为刑罚执行的标志,一些地方未达到这样的目的,甚至以委托用警、借调用警、延伸用警等方式,违法扩张用警。三是社区矫正警务化,建立队建制的警察管理机制,探索使用警队形式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管理。四是自我创设警务化管理模式,体现警务特色,比如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定期不定期的点验制度,利用所谓的“中途之家”等设施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封闭式的学习教育活动等等。毋庸讳言,在没有法律法规进行规制的前提下,社区矫正试点时期的任何制度创制尝试,都是被许可的,都是基于善良动机的创新行为。但是,《社区矫正法》颁布实施后,国家对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模式虽没有强制性的创设方案,但规定了原则性的指导意见,任何未经法律授权的超越法律规范的制度创制行为,都是不合法行为。既使社区矫正试点时期所创设的制度,也必须进行合法性规范。而社区矫正工作“内卷化”的现实是,在行政权的扩张臆想之下,一些地方“自利性”过度膨胀,将《社区矫正法》规定的原则性制度曲解、退化为原有不合乎法律规范的制度,扭曲社区矫正的行为性质,在社区矫正工作中超出合理边界,致使在社区矫正制度建构中,出现了行政权扩张臆想与法定权威弱化的矛盾。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现代科技广泛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应用,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现代技术支撑。现代技术的应用只是社区矫正的工具,是现代社会的一个合理性的存在。通过技术手段的合理应用和精巧的规则设计,实现社区矫正合目的的矫正教育行为。我们不否认,技术理性或者工具理性专注于社区矫正工作的“专业化、精细化和现代化”,使技术理性成为社区矫正的主流意识,提升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效率。但是,社区矫正是“转化人”的事业,这是最难做的工作,技术理性只是“工具”,从终极价值上永远不可能取代人的主体地位,不可能使人成为技术的附庸。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以“效率最优”为原则,以最终结果为导向,致使社区矫正工作技术应用的泛化和异化:一是产生了“人”作为参与主体的主体地位的本末倒置,个人价值被边缘化。二是出现了“工具化、技术化在官僚制的运行中……排斥人类的价值判断和道德自觉”,〔4〕张康之:《公共行政:超越工具理性》,载《浙江社会科学》2002年第4 期,第5 页。导致社区矫正工作偏离了内在精神和价值目标。三是对技术应用的过度关注,忽略了社区矫正本身的内在规律,以及社会力量对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教育中的潜在力量。四是现代技术的应用,将社区矫正工作异化为技术化和数据化,把形式合理性等同于价值合理性。总之,技术理性的泛化和异化,使社区矫正工作呈现出“内卷化”状态。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爱立在解读《社区矫正法》时说:“通过适度监管和有针对性的一些矫正措施,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来进行矫治教育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5〕白阳:《体现中国特色助力长治久安——解析新出台的社区矫正法》,载人民网 2019年 12 月 29日,http://legal.people.com.cn/n1/2019/1229/c42510-31527235.html。“社区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是社区矫正立法的内在精神和价值目标,意味着社区矫正的制度设计、体制机制构建等应紧紧围绕着这一价值目标,把代表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置于主导地位,广泛培育各种形态的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使之成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划桨者”,这样才能使社区矫正参与主体各司其职,各自发挥优势。但是,在贯彻落实《社区矫正法》过程中,存在误读《社区矫正法》的立法精神的问题,要么把社区矫正工作当作司法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独家经营”;要么把具有专业特质的社会力量作为附庸,摆在被支配的位置,致使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参与主体严重倾斜,不能均衡发展。
《社区矫正法》第1 条将立法目的规定为“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很明显,《社区矫正法》的立法精神导向,是以“社区矫正对象回归社会”为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不仅需要矫正教育从理念到方式方法的创新,而且还要充分体现《社区矫正法》的“善治”特质,特别是对社区矫正的绩效考核上,要从应然的角度坚持双重绩效评价标准。一是社区矫正工作要追求社区矫正目标的实质绩效,即社区矫正的矫正教育对社区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的实质作用,是否实现了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二是要追求社区矫正实施行为的形式绩效,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社区矫正的人力、物力、财力等社会资源投入与社区矫正显性效果之间的比值。社区矫正的实质绩效是社区矫正工作最本质价值的体现,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处于基础的和核心的位置,它是社区矫正社会价值和社区矫正对象个人价值的体现。而社区矫正的形式绩效是对实质绩效在外部形态上的评判形式,是实质绩效的派生和延伸。这里要注意的是,社区矫正制度“内卷化”风险在绩效考评上的表现就是形式绩效凌驾于实质绩效之上,只看社区矫正外部表现形态,无人关注在社区矫正对象“回归社会”内部结构上的实质内容。因此,建构科学的、规范的双重绩效评价标准,就成为社区矫正制度“内卷化”的破解之道。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这是关于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变化的新论断,也就昭示着我国社会呈现出新的社会形态,进入了风险社会时期。在风险社会形态中,主要特征就是各种风险潜存社会生活之中,具有未知性和不确定性,致使社会治理的风险增大。基于风险社会的判断,我国刑法学界提出了“风险刑法”的概念,认为刑法应以预防风险犯罪为目的导向,以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为首要价值,用刑法的手段来规制潜在的风险。社区矫正中的社区矫正对象是风险社会的重要风险之源,在“风险刑法”理论支配下,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也应以“风险”和“预防”为首选,重在控制社区矫正中的潜在风险转化为现实风险。所以,破解社区矫正制度“内卷化”的举措之一,就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心转向风险管理和控制。
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前提下,实现社区矫正治理现代化,构建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和社会力量相均衡的合作治理机制,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元合作”的参与主体间的合作共建共治共享的结构体系,构建法律规则和道德规范相结合的社区矫正教育方法体系。首先,社区矫正工作机制要遵循法治的规则,这是由法律的性质和作用决定的,也是社区矫正法治化的内在要求。其次,在不同的层面,由于参与主体的性质、社会位置、发挥的功能等差异,工作的重心是不一样的。在社区矫正的国家层面,法治为根本,德治为辅助。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在社会治理中是强制性的、正规性的社会规范,是任何政党、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公民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而在社会层面,则强调以德治为主导,以法治为辅助。〔6〕连春亮:《社区矫正现代化的价值目标与实现路径》,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0年第3 期,第27 页。再次,在结构体系中,参与主体的作用和分工是不同的。党委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绝对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政府主导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作为行使政府权力的机关,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主导者,负责社区矫正政策的制定、项目的设置、方案的实施、社区矫正服务项目的购买、资金的提供、服务项目的考评验收等。社会参与主要是指具有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专业组织,如社会组织、社会团体、社会机构等社会力量,按照社区矫正社会服务项目的要求,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专业化的服务。多元合作是指其他社区矫正参与主体,根据自己的专业特长和资源优势,在社区矫正机构的指导下,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成为社区矫正的合作伙伴。比如社会志愿者、社会志愿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大中专院校的社团组织等。
制度是由“社会符号、社会活动和物质资源所组成的多层次稳定的社会结构,它包含以下三大要素:法令规章(regulative)、规范(normative)和文化认知(culturalcognitive)”。〔7〕IW. R. Scott, Institutions and Organizations, California Sage Publications, 2001,P.49-58.文化同样是社区矫正制度的重要构成元素。有学者提出,“文化是人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文化是人类本质力量的展现,是人类精神的自我确证。文化在社会发展中具有多重作用:工具性价值、中介性价值和目的性价值。”〔8〕郭风志:《论文化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载《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4 期,第38 页。因此,培育社区矫正文化,才能为社区矫正工作和社区矫正制度建设提供内源性支撑。
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文化具有潜移默化的价值引领作用,可以说,社会文化、社区文化、中华民族传统的优秀文化等都是矫正教育社区矫正对象的重要资源。对社区矫正对象行为的规训、规制和规范,以及对社区矫正对象和社会成员、家庭成员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关系协调,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和个别正义,促进社区矫正参与者的社会活力,化解社区矫正中的各种矛盾,防范社区矫正中潜存的社会风险,乃至社区矫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都离不开文化的作用。可以说,文化是社区矫正的手段、措施和支撑,更是社区矫正的工作目标、矫正内容和价值引领。社区矫正中的法律文化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影响和控制具有强制性,教育文化、道德伦理文化、制度文化等则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转变和行为矫正产生着内在的驱动作用,促使社区矫正对象的社会态度产生由内而外的转化,而且一旦形成社区矫正对象的文化观念,就会形成稳定而持久的定式,对巩固矫正教育成果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我国目前社会结构下,文化是多元的,既有几千年以来的优秀传统文化,也有由西方传入我国的现代文化,更有植根于本土的现代文化资源。所有这些都是社区矫正可挖掘、可利用的文化资源,在社区矫正中发挥着特有的作用与效能。这些效能包括:对社区矫正价值理念的建构功能;对社区矫正发展的导向功能;对社区矫正中各种矛盾和冲突的协调功能;对多元社会参与主体的相互促动功能;对社区矫正所需各种社会资源的整合功能等。其中,价值建构与冲突整合,来源于社区矫正文化自身的本质属性;发展导向与系统协调,来源于社区矫正文化自身的外显形态,即内在的精神驱动力在社区矫正行为上的物质属性。总之,社区矫正中文化功能的发挥,促进社区矫正工作形成价值共识,整合价值分歧,融合价值冲突,为社区矫正提供文化支撑,创新社区矫正文化内容和文化结构。
针对社区矫正话语体系“内卷化”的现象,要重点克服社区矫正话语体系中的话语“霸权”和话语理性价值异化等问题,在建构社区矫正话语体系中,一是要按照保密原则,凡是不予以公开的内容,坚守保密性原则。二是对于社区矫正的公开的信息要确定数据统计的统一标准,界定社区矫正的统一概念和范畴,使得适用的数据、概念和范畴统一化,避免相互矛盾。三是依照政务公开的原则,凡是应予公开的信息,按照法定的程序予以公开。四是按照《社区矫正法》的立法精神,对社区矫正工作合理定位。这样,才能真正彰显社区矫正话语体系新特质,形成社区矫正话语体系的新范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