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险中保险代位求偿权浅析
——以中国渔业互保协会条款为视角

2020-11-19 05:04李静
中国水产 2020年10期
关键词:责任险保险人被保险人

文/李静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追偿权,是保险领域的重要制度设计,在财产保险领域多有提及,在是否适用责任保险中存在争议。本文以中国渔业互保协会雇主责任险条款为例,对目前代位求偿权是否适用于该险种的讨论中存在的两种截然相反观点进行分析,提出代位求偿权适用于雇主责任险的观点。

一、雇主责任险和代位求偿权的内涵

雇主责任险是指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雇佣人员在从事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业务相关工作而导致伤残或死亡,或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根据法律法规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的一种保险。被保险人是雇主,即接受劳务一方,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其本身属于财产险范畴。

雇主责任险一般为工伤保险的补充险或者非劳动关系中雇主转嫁用工风险的有效方式。中国渔业互保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条款明确,我国境内从事渔业生产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均可成为会员,参加雇主责任互助保险。按照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会员(雇主)对其雇员因发生保险条款约定情形导致人身损害负有法定经济赔偿责任的,协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条款中十一种列明情形均是雇员自身受害时会员(雇主)的赔偿责任,即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与工作相关”的“三工”要求和特点,类似于工伤保险。目前雇员的致害责任暂不列入协会承保责任范围。

代位求偿权是保险界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设计和实践,指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保险事故并致保险标的损害,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限度内取得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依法享有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通常认为,该权利仅适用于财产保险。

二、代位求偿权的特点

(一)代位求偿制度补偿原则

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延伸应用,同时兼顾了公平和效率,试图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第三方的权责利益。遵循保险的补偿原则,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事故造成的损失,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应从保险人的理赔款中扣除。同时体现了对债权人权利的尊重,遵循“谁的责任谁承担”的原则。制度赋予保险人以自己名义对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三人有追偿权,然而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以理赔款为限,超出部分要归被保险人。通过这样的制度设计,使得被保险人可以及时得到补偿,恢复到受损之前的经济状况,同时又防止第三人逃避法律责任。

(二)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及认可度

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对于财产损失理应适用代位追偿,而人身保险标的为人的寿命和身体,其损失无法用金钱衡量,合同又具有人身专属性质不能转让,一般认为其不存在损失补偿的提法,亦无代位求偿的基础。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的债权转让,已被各国普遍认可,我国的《保险法》《海商法》也以条文的形式确认了该项权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不以被保险人或第三人同意作为条件,起点是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或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等法定责任)且造成了保险标的损失。享有代位求偿权的条件是保险人已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且追偿所得需在赔偿金额度内。

三、雇主责任险对代位求偿制度的适用度

(一)国内争议观念

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包括雇主责任险、产品责任险、职业责任险等。从保险责任是为了弥补被保险人因其赔偿责任而导致的经济损失上看,广义上责任保险属于财产险分类,但目前就责任保险是否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尚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尽管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但其责任产生与雇主身份有关,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转移和转让。又因责任保险契约仅存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无关第三人利益,基于合同相对性,该合同中不存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是对所有财产保险制度的原则性规定,既然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理应适用其规定。

(二)从相关人员权利保障上分析

目前第一观点已经得到国内司法实践支持并成为通说。笔者认为,雇主责任保险作为一种广义财产险,的确在保险标的、赔偿责任成立等条件上与传统财产险不同,笼统地排除其代位权的适用有失妥当。将作为广义财产险的责任保险排除在代位求偿权行使之列,必将违背损失补偿原则,破坏民事公平原则,动摇侵权法律关系和合同法律关系基础。根据协会雇主责任险条款,若雇员因会员非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害,且人身损害结果与“三工”具备因果关系,会员承担赔偿责任。会员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因为雇主和雇员的合同责任,或因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抑或两种责任兼具。

保险代位求偿权基于债权法定转让理论,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无需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或特别通知第三人,只要已向被保人支付赔偿金。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已获得的赔偿,很有可能不会通知保险人,在财产险中如果“剥夺”了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在此情况下一定意义上助长了被保险人重复获利。

(三)从法律依据上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解释明确了受雇期间,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由雇主承担,以及多种赔偿责任竞合时,受害雇员的两种救济途径,但没有明确两种途径顺位或者是否有排他性。理论上,受害人可同时选择两方救济或根据索赔难易程度自行选择向一方索赔,实践中,受害雇员多数会选择通过雇主向保险人(协会)申请赔付,除非当事方另有约定。该司法解释明确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只要存在对事故“负有责任”或“最终责任”的第三人,就应该将追偿进行到底。有观点认为,如果雇主险中代位求偿权成立,会无限加重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负担,所以是否放弃对第三人的过错行为追责应综合考量确认。

(四)从实际作用分析

从雇主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和补偿作用来看,不应否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协会雇主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包括死亡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误工费赔偿限额等,各项赔偿限额由会员在投保时确定。若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在确定了会员对其雇员的赔偿责任后,由协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对会员进行赔偿。实践中,针对该赔偿金额,雇主和雇员会先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将赔偿的责任“转让”给协会。随着人力成本不断增加,各地对于工伤类赔付标准日益提高,对雇员人身伤害赔偿标准也水涨船高,保险的补偿作用愈发明显。保险的赔偿金可能不会覆盖其全部的经济损失,只能作为会员经济损失补偿,若会员与其雇员双方协商的赔偿金额超过保险合同赔偿限额,超出部分也只能由会员自己承担。因此,就合同的补偿性来看,保险人应当在履行了赔付义务后代位取得对事故责任人索赔的权利。

四、发展与展望

渔业互助保险同保险的代位求偿权一样在我国的发展较晚,目前仍处于日臻完善阶段。

(一)适用主体

目前对《保险法》《海商法》中提及的“保险人”是否适用于现阶段的渔业互保机构仍存在争议。国务院2012年印发的《农业保险条例》中,明确了渔业互助保险机构保险人的身份,2015年原中国保监会出台的《相互制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亦明确了对相互保险组织的监管职能。目前因为诸多的原因,渔业互保在司法实践中的身份还较为尴尬,业界对其是否为适格的保险法主体尚存争议,给渔业互保协会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平添了不少的障碍。

(二)适用范围

代位求偿权是保险实务中的热点问题,目前追偿工作日益得到保险机构的重视,目前就雇主责任险是否适用于损失补偿或保险代位追偿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中仍然有争议。实践中,由于追偿成本较高、成功率较低、容易引发坏账风险,很多保险机构将代位求偿权束之高阁,或直接按照承保渔船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或在雇主责任险中按照受害雇员伤情“应赔尽赔”,基本不考虑向责任人追偿的事情。在雇主责任险中,也会因为与人身损害相关联,让代位追偿“名存实亡”。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项司法领域制度设计,原意在于保护保险人利益,与当今强调“分配正义”“对弱势群体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取向有冲突,使得如今代位求偿制度有弱化趋势。笔者认为,是否“有”和是否“追”是两个问题,应该把是否“追”的权利让给保险人来决定,而不应在制度上否定其权利的存在。实践中,应当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主体和行使范围进行适当拓展,确认协会在保险代位追偿中主体地位,以及雇主责任险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存在意义,确保保险人对导致保险事故损失的最终责任人能够行使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制度发展水平与保险业发展水平息息相关,该项权利是对诚信、公平、效率等民事法律基本原则的尊重和体现。2020年5月30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更强化了这些原则的应用。代位求偿权及相关制度的梳理和完善将引导被保险人树立正确保险价值观,防止权利人不当得利,引导行为人对保险事故产生防范意识,并鼓励保险机构适度降低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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