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与史学印证方法比较研究

2020-11-15 22:43龙宗智
社会观察 2020年4期
关键词:史学史料证据

文/龙宗智

历史学依靠史料获知史实,即如法学通过证据发现案件事实。因此,二者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依靠证据(史料)认识已发生的事实。

从法学方面看,“以事实为根据”,是司法裁判的基本原则;而“证据裁判”,即依靠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为诉讼法的基石。史学亦同,如傅斯年提出“史学便是史料学”,顾颉刚要求“考而信古”,胡适的名言是“大胆假设,小心求证”,而当代历史学家李良玉教授则一贯主张,历史学应当“以真实为原则,以事实为基础,以材料为根据”,则更与法证据学的学理完全一致。

可见史学与法学同为依赖证据回到过去的人文科学。而进一步探讨,二者在利用证据认识过去事实时,在认识方法(证明方法)上还有一个共同点:即在发现与认定事实时,同样采用证据间相互印证以证明事实的方法。

史学研究的“多重证据法”

历史考据学同于法学,历来有“孤证不立”的说法,因此十分强调文献的引证和互证。然而,仅于传世文献中寻求印证,则存在资料与视界的限制。因此,历史学者放宽视野,广泛搜集证据,并发展出了一系列的理论和方法。如陈寅恪先生鉴于中国文学与历史同根共源,有着内在不可分割的关系,提出“诗史互证”的研究方法。包括“以诗证史”“以史证诗”,以及“诗史互证”。他以元、白诗证唐史,以韦庄《秦妇吟》证黄巢起义事,均可补史书之未载。而其所著80余万言的《柳如是别传》,为柳如是、钱谦益的诗文进行笺证,并由此反映明清之际的政治、社会状况,更被称为是以诗文论证一代史事的典范著作。反之,他以史证诗,对正确理解文学作品也颇有助益。

而更值得注意的是,从20世纪初,在中西交汇的学术潮流中,史学界提出的“二重证据法”,以及后来提出的“三重证据法”“四重证据法”,更是将互证方法作为史学研究的基本方法,通过史学研究方法的进步、研究视野的拓展,推动了中国历史研究的发展并且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一)王国维的“二重证据法”。1925年,王国维先生在《古史新证》一书中称:“我辈生于今日,幸于纸上之材料外更得地下之新材料。由此种材料,我辈固得据以补正纸上之材料,亦得证明古书之某部分全为实录,即百家不雅驯之言亦不无表示一面之事实。此二重证据法惟在今日始得为之。”王国维先生“二重证据法”的核心,是要求地下文物与传世史籍的互证,由此确认史实的可靠性。

不过,部分史学学者也指出,“二重证据法”有其适用范围,不能代替其他史学研究方法。如李若晖先生所指出,“二重证据法”的核心在于求真近古,然而其作为方法本身只能针对微观事实,无法从中衍生出宏观问题,其在思想史问题的研究上也显得无能为力。谢维扬先生则指出,“二重证据法”主要是处理史料学方面问题的一个方法和概念,如果认为它不能满足我们对于大的、宏观问题的解释,恐怕不是“二重证据法”本身的问题,而是研究者工作计划的问题。

应当看到,王国维先生的“二重证据法”,在当时史学研究学派纷呈、莫衷一是的背景下,将史料互证提升到史学方法论的层面,被普遍认为其影响深远。此种方法不仅拓展了史料学,打破了对传世文献的迷信,而且为后续多重印证法的丰富与发展开辟了道路。即如廖名春先生所说,20世纪二三十年代上古史研究主要有信古、疑古(顾颉刚先生为代表)、重建(傅斯年先生为代表)及互证(王国维先生为代表)等四派观点。而于此四派中,最有活力的还是以王国维为代表的新证派,其倡导的“二重证据法”是研究上古最有效的方法。

(二)杨向奎等学人的“三重证据法”。20世纪后半期,史学界进一步拓宽研究路径,注意运用民俗学、神话学、人类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古史,推动古史研究朝民俗学、神话学及人类学的路向发展,促成了“三重证据法”——史物、史籍与民族学等互证方法的发展。历史学家杨向奎提出:文献不足则取决于考古材料,再不足则取决于民族学方面的研究。过去,研究中国古代史讲双重证据,即文献与考古相结合。鉴于中国各民族社会发展不平衡,民族学的材料,更可以弥补文献考古之不足,所以古史研究中三重证据代替了过去的双重证据。此说也可以看作是他对其老师顾颉刚从“疑古”转向“释古”的一个说明。

此外,其他学者也从各自关注的领域对“三重证据法”作了不同解读,并进行了理论和实践的推进。陈寅恪所言“三重证据法”是:“一曰取地下之实物与纸上之遗文互相释证”;“二曰取异族之故书与吾国之旧籍互相补正”;“三曰取外来之观念,与固有之材料互相参证”。黄现璠所言的“三重证据法”是在“二重证据法”的基础上,结合调查资料或材料中的“口述史料”研究历史学、民族学。徐中舒的“三重证据法”,是在“二重证据法”的基础上,运用“边裔的少数民族,包括民族史、民族学、民俗学、人类学史料”研究先秦史。饶宗颐的“三重证据法”,是在“二重证据法”的基础上,将考古材料又分为两部分——考古数据和古文字数据。三重证据便是有字的考古资料、无字的考古资料和史书上之材料。可见,“三重证据法”的具体内容,不同学者的解读是有差异的。不过,这些说法均为在“二重证据法”基础上,以互证为基本方法,进而拓宽史料范围的学术努力。

(三)叶舒宪提出的“四重证据法”。文学人类学学者叶舒宪将“三重证据法”明确提升到方法论高度,并将其重新界定且作增补,创立了“四重证据法”。叶舒宪称:“一重证据指传世文献;二重证据指出土文献和文字;三重证据指人类学的口传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包括民俗学的民族学的大量参照材料;四重证据指图像和实物。”他强调文史研究中文献之外的人类学、考古学材料的重要性,认为通过对非文字材料的自觉利用和多学科知识的整合,实现“立体释古”,可以给国学的考据传统带来视野和方法的大变革。

多重证据法对印证方法的运用及其特点

从“信古派”对史学典籍的信任,到“多重证据法”受到重视并付诸史学研究实践,体现出史学家努力开拓历史考据资料,以客观判定历史事实的过程。而由法学学者解读史学的“多重证据法”,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一是认识方法上,“多重证据法”即互证法,也即印证法。所谓印证,是指独立来源证据之间的相互支持,其本质是信息的一致性与融贯协调。“多重证据法”,正是通过独立来源的不同类型证据之间的相互支持,即形成彼此印证的关系,从而建立研究者对史实的确信。史学家宁镇疆先生曾就“二重证据法”指出:“‘二重证据法’从证据学的角度来讲,其理想形态应该是各自独立来源的材料指向同一个事物,基于此的‘二重证据法’还是比较坚实的。”

需要指出,我国史学学者提出的“多重证据法”,以及重视史料比较并寻求印证的方法运用,从世界范围看,具有史学方法论的普遍意义。如“科学历史学派”的创立者兰克(L·V·Ranke)曾提出史料批判方法,包括:“外证法”,即通过同时代不同史料的对比校勘来确定史料的真伪;以及“内证法”,即通过不同来源的相同史料的对比来确定史料的可信度。对不同史料进行对比校验以判定史料真伪与可信度,此种方法与“多重证据法”可谓有异曲同工之妙。

二是史学多重证据法研究,“由一到多”的发展,体现出对印证广度与厚度的关注。哲学学者刘畅称:“一个印证要成其为印证,总在于此印证之外、之后还有彼印证。印证的效力着落在印证的广度、厚度上。”而由一重证据法到二重证据法,再到三重、四重证据法,正是体现了历史学在加强印证广度、厚度上的学术努力。这种努力,意在克服史料的单薄性,增强历史学史实判断的客观性。这种努力的动因,往往与史料与史实判断中的真伪不明有重要关系。尤其在史料之间发生矛盾或者史实判断出现重大分歧的时候,拓展证据范围、加强印证厚度就成为现实选择。从而进一步显现出证据法“从一到多”的发展倾向。

三是“多重证据法”重视新证据的发现。史学中传统的“一重证据”,是传世文献记载,属于既有的传承性权威书证,而提出“多重证据法”,则是着重强调“新证据”的发现,尤其是出土文献及出土实物。因此又称为“新证法”。而在传世文献中,历史已经被人所书写,形成所谓“正史”,或历史通说。即如法律判决已经形成,而新证据的发现,则可能启动历史的“再审”程序,通过新证据的证明,或与原有证据印证,纠正曾经的史实误判,或发现新的史实,即兼有证伪与证实的功能。应当说,“多重证据法”对新证据的重视,反映了历史研究的一种进步倾向。

四是对“多重证据法”的研究历程表明,史学家已如法学家一样,注意到区分证据的不同类型及其不同功用。在证据学中,证据可区分为主要证据与辅助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证据材料与证据事实,等等。而杨向奎提出文献、考古与民族学材料相结合的“三重证据法”,其中第三重证据,即民族学材料,并非历史证明中主要和直接的证据,而仅能发挥辅助和间接证明的作用。如神灵裁判,在中国少数民族地区直至解放前后仍然存在,这一民族学证据事实,可以佐证中国古代汉民族地区存在神灵裁判,但其毕竟不是当时的考古材料和典籍记载。至于神话学中的事实,虽然对特定文化共同体的精神世界和生活状态有间接的印证,但因其虚构性,其证明作用力更为有限。

意识到类似区别,一些学者虽然确认“多重证据法”的基本思路,但在内涵界定上采取了不同方式。如饶宗颐、李学勤的对三重证据的解读,均将三重证据界定为传世与考古发现的有字(包括甲骨文)与无字材料(书证与物证),而未将民族学、神话学等学科材料纳入证据体系。而郑州大学史正玉更从证据学原理上解读三重证据。他认为,真正符合证据学意义上的证据标准的三重证据,只能是传世文献、出土文献和考古实物。至于加入民族学、民俗学材料或其他材料进行的研究,称之为“多重参照法”更为恰当。从而将证据史料与参照材料、佐证材料做了明确的区分。

此外,在“多重证据法”研究的过程中,有的史学学者为克服史学研究中证明方法严格性、严谨性及规范性的不足,将法证据学的概念引入了史学研究领域。例如,谢维扬先生在提出“现代古史史料学基本概念”之后,又提出史料与史实的证伪标准和举证责任的问题。此种做法,被认为是进一步展示了“疑古”和“走出疑古”的观点碰撞,甚至将其推到“狭路相逢”“短兵相接”的境地。

法证据学中的印证方法以及与史学的相同之处

印证方法是法证据学中最为重要的证明方法。尤其在中国刑事诉讼中,印证证明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形成了所谓“印证证明模式”(笔者在2004年提出)。司法判例普遍将证据间相互印证作为事实认定的基础,司法解释就证明问题也普遍提出“印证”要求,而2018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则将办理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应实现证据间的相互印证要求写入了国家基本法律(第40条)。

中国的“印证证明模式”最主要的特点有二。其一是将获得印证性直接支持证据视为证明的关键。如果缺乏印证或印证不充分,则事实不能成立。其二是注重证明的“外部性”而不注重“内省性”。所谓“内省性”,是指“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等基于主观感受的认识特性;而“外部性”,则是指独立于主体之外的证据,彼此之间是否协调一致的关系。而中国刑事诉讼特别重视印证方法的原因,是因为中国刑事司法特有的制度背景、实践条件以及相关理念的影响。不过,过度强调印证方法,忽视运用经验法则“排除合理怀疑”等心证的方法,对司法实践也产生了诸多的不良影响。此一问题早已引起学者们的注意和反思,并一直在探索改善印证证明的新路径。

将“多重证据法”的印证方法与法证据学中的印证证明相比较,既有共同之处,又有一定的区别。主要共同之处包括:

其一,证明的目的、性质与对象具有相同性。首先,证明的指向是事实,而非规范或抽象的学理。其次,这种事实是已发生的事实,即历史事实,而非科学事实,因此,印证证明需要采用回溯推理,即在事实产生证据的因果链中,由掌握的证据推知待证的客观事实。再次,待证的事实均系微观事实。就史学而言,“多重证据法”是史料学的基本方法,法学亦同,运用印证方法只是为了证明某一历史的微观事实,即由何时、何地、何人、何事、何原因、何结果等要素所构成的具体事实。

其二,对印证方法使用的基本方式具有相同性。首先,均认可“孤证不立”的基本判断原则,寻求不同独立信息源证据之间的同一性。其次,对印证的强调以及对印证广度、厚度的关注,都是由于出现了证据较弱、证据矛盾等“事实真伪不明”或容易发生误判的情况。也就是只有在史料较弱和出现矛盾的情况下,才产生多重证据法的运用契机。法学亦同。

其三,参与印证的证据材料类型具有相同性。证据可以分为人证、物证、书证三种基本类别,并且随着近现代科学技术与证据学的发展,三种证据还被进一步区分,甚至产生新的证据种类,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作为新类型证据或新类型物证、书证。而人证、物证与书证,也正是史学多重证据法所利用的基本证据类型。口述史资料是人证,因为口述史料即“躬亲其役或目睹其事之人,犹有存者,采访而得其口说”。历史文献是书证,而各种文物包括出土文物是物证。用现代技术分析、鉴定文物则产生鉴定意见或专家证言。如果研究近现代史,或可以对证据进行电子化的再制作,当然也会产生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法学与史学运用印证方法的区别

一是参与印证的材料类型有区别。为了维系当下的法秩序,法学主要针对近期发生的历史事实进行证明,史学则主要研究远期事实。这种证明对象的不同,使法学大量使用人证来实现印证证明。而在史学中,口述史方法运用较少,主要凭借历史文献、出土文物等书证、物证证明史实。而在现代科学技术迅速发展的条件下,证据学的科学化,是当代法证据学最重要的运用特征和发展方向。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科技证据大量使用,“大数据”的数据资料作用日益突出。而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除对出土文物在鉴别困难时使用技术测定等手段外,总体上看,史学印证使用科技证据较少,作用比较有限。有学者甚至主张:“历史学领域的科技分析,必须慎之又慎!”

二是印证证明的要求和标准不同。法证据学对印证方法的运用,需要达到很高的程度,这一点与史学有较大的不同。因为法证据学中事实认定涉及社会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甚至生命权,因此必须设置很高的证明标准和要求,需要不同证据所含信息的充分协调,指向一致。反观史学,则因其研究对象的历史性而非现实性,其印证方法运用并不关涉现实的重大权益,“多重证据法”等证明方法的运用,更具有学术研究的性质,因此印证方法运用的灵活性较大,严谨严格性不足,所证事实更显示出“相对真实”的特质。

三是印证证明运用的广度与深度不同。正是由高度证明标准所决定,法证据学运用印证方法的广度与深度也明显大于史学。为了防止凭借单一证据判断证据事实发生偏误,印证方法适用于全部事实判断,包括决定实体权益的实体法事实,关系法律程序合法性的程序法事实,以及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事实。但在史学中,“多重证据法”所使用的印证证明,只是证明的一种重要管道,其他的事实认定方法也有重要地位。如凭借权威的历史文献确认事实,甚至确认重要的历史事实,也是普遍使用的方法。

四是印证过程中推论方法的运用有别。推论(inference),在法证据学中,是缺乏直接说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时,依靠各种间接证据进行推论及其相互印证,来证明案件事实。如某犯罪嫌疑人盗窃作案,在没有口供和目击证人的情况下,依靠现场指纹、嫌疑人身边发现部分赃物且相互印证,来推断其作案。推论印证的方法在历史学中也大量使用,如根据某些历史遗迹以及出土文物推断古代的神明裁判状况。然而,史学的推论不似法学严谨严格。其一,史学用于推论的材料十分宽泛。如以人类学、民族学材料为多重证据法的证明材料来源。然而,以近现代少数民族地区人类学、民族学的文化现象,推论远古汉文明地区的文化,实际已不属于证据推论,而具有类推即类比推理(analogy)的特性,即由同类现象的相似性进行互证。这种类推,在法证据学中原则上禁止,因为两种现象证据分别出自于远古和近现代的不同事实,并不符合印证证据应当具有同一事实来源的要求。再如,中国史学上“以诗证史”“诗史互证”,即取文学材料与史料史事相互证明,为中国史学长期的传统。然而,法证据学的客观性要求,则不允许将凭借想象、夸张及诸多模糊意象叙述事实的文学材料视为证据,纳入印证。其二,史学的推论可以采用“合理想象”。从历史研究实践看,在证据的基础上借助合理想象构建事实应当说是比较普遍的实践。然而法学则讲究“一是一、二是二”的严格考据,证据的推论也须严格限制于主体运用经验法则,即凭借一般社会生活经验或专业经验进行合乎常理的为公众能够认知和认可的判断,而不能借用想象构建事实。也许正是由于法证据学的严谨与严格性,胡适先生说:“我相信考证学在今日还应该充分参考法庭判案的证据法。狱讼最关系人民的财产生命,故向来读书人都很看重这责任。”

五是阐释法的运用有区别。史学还经常使用理解与解释的方法处理史事。法学为“现实之应对”,而史学则往往“发怀古之忧思”。特别是近现代历史学家更加注重阐述,从而使历史为现实所用。历史学家克罗齐曾提出“一切历史都是当代史”的著名论断。他不否认人类在时间上的过去,即人类过去的历史,但强调人类的过去要成为有意义的,就必须是当下可理解的。为此,人们必须进行历史的阐释。柯林武德则提出:“一切历史都是思想史”。柯林武德也关注“历史的重演”,但这种重演,是主体基于“历史的证据”,运用“先验的想象”,在自己的头脑中复活古人的经验,从而获得古人思想的一种历史学方法。

中国学问有着悠久深厚的阐释传统。上古时期《易传》注解《易经》,形成所谓“十翼”,从而阐释了原始经学。孔子阐释周礼,老庄阐释“道”,孟子阐释“仁义”,程朱阐释“天理”,王阳明阐释“心”,几千年来,中国传统文化建立起包括语言文本、社会人生乃至大千世界无所不包的阐释体系。这种阐释传统也深刻地渗入史学研究。即使运用“多重证据法”的实证方法,亦穿插大量对史事的阐述。包括梳理历史脉络,整理微观事实,构建不同类型的“大历史”等,都会使用阐释的方法。既有春秋笔法式的微言大义,又有历史事实的重新解读。其间,不可避免地出现事实的修饰,以符合某种阐释体系。而在运用“多重证据法”认定史事时,就材料的选择与使用、印证事实的确认与解读等方面,也会加入相当分量的阐释因素,进一步显现出它与法证据学解释方法相区别的主观性特征。

结语

以上比较说明,法学与史学运用印证方法“和而不同”。由于面临不同的证明对象和证明任务,史学无须像法学那样规范严谨,法学也不必如史学般八方求证,挥洒如意。不过,也不妨通过比较研究获得某些启迪,各自改善其证明方法。例如,中国法律实践历来存在过度及不当运用印证方法的问题,因而受到检讨乃至批判。而史学尤其是史料学研究,尤其注重史料客观性的考证,注意寻求直接、间接材料的广泛印证,注意推论与阐述方法的适当运用,都值得法证据学关注,从而进一步改变印证方法及印证证明模式。而在史学方面,则可借鉴法证据学对客观性的特别关注,避免过于随意地描述与阐释史实。同时还可以借鉴法证据学的概念与方法,发展史料考据与史实认定的理论,进一步增强史学的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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