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与公章代表权限冲突问题研究

2020-11-10 11:22顾增瑜
法制与社会 2020年29期
关键词:法定代表公章法人

顾增瑜

一、公司代表权限理论概述

法人同自然人在意思表示方面存在非常明显的差别,具体来说,自然人的意志可以直接表述,而法人需要通过法定代表人或公章来表示其真实意思。《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双方订立合同成立的要件需要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从法条的内容来看,签字和盖章两种代表公司意思的表述关联词是“或”,即任一一种都可以的并列关系,当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公章意思表示一致时,不存在法律纠纷,但是,当二者意思表示不一致时,代表权限产生冲突。

(一)公章代表权限

1.公章内涵

自古以来,公章就是权力的象征和证明,周代是已知使用公章最早的朝代,《周礼》中记载:“贷贿用玺节。”其中,“玺”指的就是公章,加盖“玺印”的文书象征王权,直接表示统治者的意思。在整个封建时代的发展历程中,官商组织率先启用公章制度表示组织的意思,进而逐渐发展到私人商业领域。新中国成立之后,国营单位是社会的主要经济组织,均使用公章表示公司意思,为此专门出台的《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第三条对印章做出了明确的定义:“印章是指公章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本文的研究对象专指在工商管理部门按照正规程序核准登记的公章。从广义上来讲,公章包括公司章、分支机构章、财务专用章,狭义的公章仅仅指经过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批准刻制,刻有公司名称的印章,具有代表公司权力的职能,通常称之为公司行政章,也是本文的研究对象。

2.效力依据

合同法和证据法都从立法的层面确定公章的法律效力,公章是对公司意思表示的确认,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需要加盖公章表示确认,证据法学领域的研究表明,公章是确认公司意思的明确证据,因此公章在法律上能够作为公司对内管理以及对外行为和意思表示的重要法律凭证。[1]

司法实践中对公章的效力认可程度非常高,现行交易活动以书面形式为主,通常加盖公章都是书面交易成立的必要条件。例如,在合同纠纷庭审过程中,法人当事人没有在书面合同上加盖公章多数情况下会成为对方否定合同效力的抗辩事由,由此可见实践中公章的重要性。

公章在法人民事行为中有重要的作用,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是确认法人的民事行为,确定内容和意思表示;其二是确认法人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其三是区别主体身份,法人不同于自然人,不可能做出签字的行为,就需要借助自然人签字或盖章,因此公章就成为明确法人主体的关键要素。

(二)法定代表人权限

1.法定代表人界定

1982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以列举的方式表述公司的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初步赋予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1986年出台的《民法通则》首次明确界定法定代表人的含义。1986年国务院出台《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进而在1993年出台的《公司法》中进一步确立法定代表人制度,规定公司的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不设董事会的公司执行董事是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有如下特征:首要特征是法定且唯一,公司只能够在法律规定的狭小范围内确定唯一的自然人成为法人;其二,《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权限包括公司的经营活动、财务管理、人事任免、代理关系的授权委托等多项事务,代表权限广泛;其三,法定代表人拥有代表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2]

2.权限规定

当前,法学理论界关于法人性质的讨论存在不同的观点,纵观我国民法立法体系可以发现我国采用的是“法人实在说”观点,因此绝大多数学者认为法定代表人和法人之间的关系是代表关系,与代理关系存在本质区别,代表无需授权。[3]

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丰富的代表权限,其中一项就是运營管理,包括管理和使用公章的权利,本文认为,公章是法定代表人行使法定代表法人权限的工具。

(三)两类代表权限之间的关系

前文已经提到,单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表述方式来看,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之间是并列关系,但是,在实践运用中,笔者发现其存在更深层次的制约关系,与我国现代企业管理体制相适应,目的是实现企业管理的平衡机制。公章和法人代表对公司的代表权限既有联系,也存在较大的区别。

现代企业管理的根本原则是公司自治,公司内部呈现出“三权分立”的特点:股东会负责决策,董事会负责执行,监事会负责监管。然而,法定代表人在立法上的地位却要比公司“三会”要高,立法中规定公司只能在狭小的范围内选定符合规范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自治原则不相符合。公章在实践中能够起到约束法定代表人表达公司意志的作用,在法定代表人不能够很好代表公司意志的情况下,公章的证明能够约束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同样如果公章落入不法分子之手,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同样可以制约公章的代表权限。

法定代表人和公章代表权限的根本区别就在于两种代表形式的路径和载体,法定代表人实现代表权限的路径是自然人的意思表达,公章的载体是刻有公司名称并得到工商管理部门确认的印章,衡量代表有效性的标准就是代表的准确性,是否能够正确表示公司的意志。两种代表形式各有优势和不足,一方面,法定代表人表示公司的意志更加灵活,但是受到自然人的主观影响较大;另一方面,公章代表缺乏主观性和灵活性,所以比较被动。[4]基于上述特点,在解决法定代表人和公章代表权限冲突问题时,需要结合案例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与公章代表权限冲突的解决路径

司法实践中,形成法定代表人和公章代表权限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公章管理和立法规范只是其中一部分原因而已,大部分还是由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所造成的冲突,本文的研究目的是在该冲突已然形成之后,如何从法律途径合法、合理地解决这一冲突,从而实现社会公平和司法正义,这就需要:其一,从立法的高度规范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从而优化公司的组织结构,这一措施能够从根本上缓解公司内部矛盾;其二是规范公章管理制度,这一措施能够保障公章的合理使用,防范出现公章滥用的情况,从而避免代表权限的冲突,增强公章的证明效力;其三是加强判例的指导作用,在冲突发生并进入司法程序之后,运用判例的指导作用有效实现公正、合法的审判,切实有效地解决代表权限的冲突,并提高司法公信力。

(一)优化公司管理规范

《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公司章程的地位和作用,同时,相关部门也出台一系列公司章程的规范范本,以公司自治为前提,为公司订立章程提供有效的指导。本文建议根据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在实际公司民事行为中履行的职能,予以进一步明确职能对应的责任承担和方式。在责任较大的事件上,避免今后的责任承担纠纷和公司白白承担责任的损失,规定必须由法定代表人和公章的双重确认,将双方之间的并列关系改变为同时的逻辑关系,这并不是违反现行立法规定,而是从保护公司法人合法权益和重大责任民事行为有效性的实践角度为出发点,合理提出的双重确认的指导意见,为公司法人的经营提供有效的规范性指导。

(二)规范公章管理制度

公章的外部管理主要是工商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和备案,也是公章具有代表权限的权利来源,进行司法改革建立公章规范管理制度需要一个过程逐步推進,也需要实践基础的有力支持,因此本文建议公司内部由法定代表人主持,修订和完善公章管理制度规范,与企业的具体情况相结合,构建行之有效并且可以避免效力冲突的公章管理规范,使用公章必须严格按照公章管理规范的规定进行,禁止私自滥用公章,从而有效解决部分公章不正确表示公司法人意志的问题。另外,在加强公章管理的同时,也要重视发挥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签名的作用,推进层级签名与责任承担一一对应的改革。[5]进入二十一世纪之后,经济全球化是各国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的资本正在逐步走向国外,纵观国际上商事行为的基本规则都是以法定代表人和责任人的签名为主要主体确认的形式,[6]对此,我国也应顺应国际立法趋势,采取科学、合理的措施规范公章管理制度。

(三)加强判例指导作用

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冲突产生之后,若无法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往往会选择进入司法程序,采取诉讼的方式维权。由于现行立法没有对该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这类型案件也属于新型案件,对办案法官和审理法庭的专业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如何解决司法审判的困境,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本文认为最快速、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案例进行指导。案例指导具有十分显著的优势,不仅仅是立法内容的援用,同时也加深法官对立法内容灵活运用的学习,指导作用也非常明显,具有很强的权威性,能够得到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从而有效解决实际纠纷。

三、结语

司法实践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与公章代表权限产生冲突的情形愈发普遍,不利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顺利开展,产生了一系列法律纠纷。本文认为,判断两种不同代表形式的权限冲突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唯一性和准确性,也是代表权限应当实现的目的,所以追本溯源,需要法庭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考量真实的公司意思是什么,援用其他证据证明并且排除不符合真实表示代表权限的代表行为。

参考文献:

[1] 周清林.伪造印章下的表见代理构造[J].法商研究,2020,37(2):113-125.

[2] 殷秋实.法定代表人的内涵界定与制度定位[J].法学,2017(2):14-27.

[3] 黄忠.法人本质理论及其制度构建的关联分析[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3):144-149.

[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的现状与问题解决思路[J].法律适用,2013(5):13-17.

[5] 陈甦.公章抗辩的类型与处理[J].法学研究,2020,42(3):39-60.

[6] 蔡立东..论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J].法学论坛,2017,32(4):1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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