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展华
摘要:信托法学界所共同仍可的一个事实是信托财产具备破产隔离功能。信托财产独立性是其依托,信托财产的登记和公示确保了其功能的发挥,但准破产债务人借使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以正当形式从事违法行为,以财产变动逃避债务;其设立信托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可以从其财产变动、意图、设立时间、财产负债等方面予以界定;准破产债务人以创设欺诈性信托的方式来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当用法律予以规制。
关键词:信托财产独立性;破产隔离功能;法律规制
一、设立信托规避破产债务之分析
当代信托诞生于英国,是衡平法最宏伟的杰作之一。因为信托机动高效的体系,使得它在经济管理、资本流转等方面彰显其效能,被大陆法系的国家如日本、韩国、我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地区先后移植和革新,为其带来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信托制度在本土化的过程当中,移植该制度的国家创造性的发展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原则,赋予信托财产不同的法律地位。我国在建设现代信托制度的过程中,同样十分推崇独立性原则。信托关系是围绕信托财产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没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就不存在信托法律关系,而独立性则是该财产最鲜明的特征,其也被明确规定进世界各国的《信托法》当中。名义上归受托人所有的信托财产,区别于受托人的原固有财产,同时与信托关系其他当事人的财产相互分离,该财产的处置仅以信托目的为依据,其他人不得对此主张,这便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故此,信托一经创设财产即被隔断,信托法律关系中的三方當事人的债权人都无权主张以此偿还债务。
《信托法》第十五条对委托人作为破产案件债务人的情形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在委托人作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情况下,如果信托有效设立,则破产管理人不应将信托财产归入委托人的财产,信托财产名义上归属于受托人所有。然而,当唯一收益人是委托人本人时,根据该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应认定终止信托,并重新将其纳入破产债务人的财产中。
1. 设立信托规避债务的可能性
破产债务人以其财产设立信托,要在形式上符合信托成立的构成要件,不能是在破产后,只能是在破产前,也就是说当委托人的低位是准破产债务人时,则可以保证该信托设立的可能性。
明确的目的或意图是设立信托的前提。据此,可将其分为自益信托、他益信托和公益信托三种。无论哪种信托,毫无疑问目的一定是明确的。倘若目的不明确或不确定,受托人就没有实施依据和方向,其存在的价值也就消失了。一般来说,破产情形中,信托目的主要是他益信托。如果是自益信托,根据上文的分析,在其存在被宣告破产的时候,破产管理人可以将信托财产并入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对此问题的讨论就没有意义。信托法律关系的关键是信托财产,该法律关系的生效以信托财产的转移为前提,并由此产生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法律强制性规定了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和合法性。如果财产存在不确定性或其所有权存在法律上的争议,受托人不仅无法行使自己的职权,其自身利益也将面临风险;同时也将给收益人权利行使造成阻碍。故而,信托在设立时,必须保证确定的财产和合法的所有权。此外,如果在一项信托法律关系中收益人缺位,则受托人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无法实施的信托,也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因此,信托合同中必须明确具体的收益人或其范围。
2. 设立信托规避债务的合法性
虽然,只要符合法律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信托法律关系的设立就有了其法理依据。但是,彰显公正合理同样是法律的内在精神和价值追求。即使准破产债务人设立信托有其可依据的法理基础,但是其设立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逃避对破产债务的履行,其实质上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的要求。
信托目的的确定性与合法性都是被明确规定在《信托法》之内的。信托的合法性,不仅要求其外在形式符合法律的构成要件,更要求其内在目的也同样合法。但在准破产债务人设立信托的这种情况下,其名义上是为了他人利益,但隐藏其背后的却是为了逃避破产债务的履行,该目的的双重性都是确定的,只是前者将后者掩盖了起来。然后,我国的《合同法》和《民法总则》均否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的有效性。故而,该种形式的信托已存在内在违法性。其次,以欺诈债权人、侵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被称为欺诈性信托。准破产债务人明知会侵害他人利益,仍设立信托通过将自有财产转化为信托财产的方式来逃避债务,实为欺诈性信托,此行为严重违背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和原则要求。最后,《信托法》明确要求信托财产的确定性。该确定性不仅要求财产范围的确定,更要求权属的确定,即是信托财产的无瑕疵。在破产前名义上仍由准破产债务人行使、处分的财产,随时会被债权人主张。故其以存在瑕疵的所有权设立信托,因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存在违法性。
据此,准破产债务人在此阶段为了上述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即使满足成立的构成要件,但其实际上的违法事实确实无法掩盖的。
二、设立信托规避债务之认定
欺诈性信托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法律所禁止。但是,如果信托设立之时,其真实意图确不具有违法性,只是在信托设立后因一些原因致使公司出现破产事由,对此就不能将该信托设立行为定义为为逃避债务所设立。应当依据不同方面的具体情况来判定欺诈性信托。
1. 信托财产类型变动的认定
设立信托后,信托财产类型的变动不影响虚假信托的认定,变动后的财产仍然是破产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受托人接受信托财产,在其后的管理、运用和处分过程中,难免使信托财产的物质形态发生变化,但是不管其形态如何变化,信托财产的性质不受影响。如最常见的资金信托,该信托的设立以自有资金的转移为基础,受托人在运用管理过程中,使得资金以信托专户存款的形式转化成对借款合同的债权、公司股权、或者不动产的形式。出现上述情况,破产管理人也应将相关债权、股权或不动产等认定为信托财产。此外,鉴于我国目前在信托登记领域存在的问题,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不因登记是否注明而受影响,其仍为法律规定的信托范围内的财产,核对重心应为其权利形式是不是由信托财产变动的结果。
2. 主观恶意的认定
准破产债务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为了欺诈逃避债务亦或并不存在主观恶意,是需要明确区分的。对此日本学者认为:在一定情形中,为履行自身的法定义务,以第三人的利益为为目的所设立的信托,应限制债权人对该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如果设立信托的财产价值对于设立目的而言是适当合理的,即使信托设立后出现了破产事由需要进行破产清算程序,也并不因此认为该信托行为属于欺诈。准破产债务人设立信托最终导致规避债务的行为,其目的是否为恶意,需要根据具体情形结合其目的和意图来具体分析,不能直接混为一谈。
3. 设立时间关联性的认定
一般来说,如果准破产债务人在明知自己将会资不抵债或者濒临破产时,为逃避债务以信托的方式转移财产,两者之间有一定的时间差,虽不至于设立之后当即出现破产事由,但其之间必然也不会间隔很久。如果信托设立财产转移之后直接导致公司出现破产事由,则该行为必然是损害公司利益的。但如果在设立信托之后的“一定时间”之内出现破产事由申请破产,则该时间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甚至会因此导致信托的无效或撤销。对此时间范围,英国1996年破产法和印度《信托法》都有明确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对此规定的期限为6 个月。再此期间内,债权人无须承担举证责任,均视为侵害了债权人利益,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撤销该设立信托的行为。我国《信托法》和《破产法》对此虽没有具体的规定,但可以类推适用《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来使该问题得到解决。
4. 负债率比例的认定
创设信托后的负债率比例,即资产总量和债务总量之间的比例,可以作为判断信托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根据。一般来说,如果信托设立之后,资产不影响全部债务的清偿,则该行为必然有效;如果在设立信托之前,资产足够清偿全部债务,但是设立信托之后,清偿不能,且两者直接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该行为因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无效;如果在设立信托之前,便已经出现了破产事由,信托的设立又加剧了该后果,申请破产之后该信托行为应当无效。故此,信托设立前后的负债率应当为做判断是否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重要因素,以此判定信托行为的有效性。
除上述几个方面之外,以设立信托方式逃避债务履行的认定,还应综合考虑其他要素。
三、设立信托逃避债务的规制
准破产债务人以设立信托的手段和方式,规避债务、欺诈债权人,不只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还会给国家的信用体系带来严重的破坏。因此,必须对利用信托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进行规制,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1. 赋予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
对于因设立信托而不能偿还债务,或出现破产事由情形时以欺诈性信托逃避债务的行为,应该依法赋予债权人撤销权来保护其合法权利。债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申请法院撤销该信托行为。对此,我国《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信托。但同时规定了该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的一年内不行使则消灭。但笔者认为,该除斥期间太短,应适当延长。鉴于目前我国的信用体系的不完善,若准破产债务人刻意隐蔽规避债务履行的目的,加之债务人一般拥有众多债权人,则债权人要实际发现债务人设立信托侵害自身债权便是难上加难,即使发现也意识难以判断。故此,建议适当延长撤销权的有效期。
2. 强化信托财产的登记公示制度
信托财产的登记公示制度,可以有效避免准破产债权人创设信托转移财产,规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信托法》第10条明确规定,设立信托应依照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未登记的应补办登记,否则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对此,其他国家同样明确规定了登记的要求。登记公示,不仅可以彰显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还可以保障债权人和第三方的利益。债权人一旦获知其债权可能因信托的设立受到侵害,即可要求债权人出具相关保证其债务能得到履行的文件来保障自身权益。
3. 增设受托人审慎审查义务
鉴于目前信托市场的发展现状,以及配套监管措施的缺位,应当对信托机构提出更高的要求。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时,应承担更多的审慎审查义务,审查应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进行。其审查内容,除信托设立的真实目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确定性、合法性等方面,还应包括指定收益人范围。信托机构的审查,不仅能有戏防止以信托方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保护债权人权益,还能有效保护自身利益不受侵害。
4. 赋予债权人追及利益的权利
为了防止出现准破产债务人与受托人及收益人相互串通,欺诈债权人,损害债权,债权人除申请法院撤销信托外,还应当允许追回收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因收益人享有信托收益权,如果其明知自身利益建立在损害他人权利基础之上,则其恶意侵害行为同属欺诈。同时,收益权建立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的基础之上,一旦信托被撤销,则自始无效,收益权也应同时自始无效,法律应赋予债权人追及其利益,来保障债权的实现。
四、完善对策之思考
1. 建立信托登记制度,明确信托登记机构
作为沿袭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的物权登记制度。对于信托登记机构,我们或者是选择建立一个统一的登记机构负责信托登记,或者是沿用已有的登记机构,担负起信托公示的责任。建立统一的登记机构固然很好,但是难免与现有登记制度冲突。笔者认为还是援用现有登记机构为宜。如以房屋作为信托财产的,可以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同时,由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制定实施细则,对登记内容、程序等做出详细规定。
2. 以现有财产公示制度为框架,完善信托公示方式
从我国现有的财产公示制度看,其公示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占有或者交付,主要适用于普通动产;二是登记对抗主义,适用于特殊动产,如船舶;三是登记生效主义,适用于不动产物权等。笔者认为信托公示应当在现行财产公示制度框架内设立和完善:以普通动产作为信托财产的,无需进行特殊信托公示,交付即生效。但在相对人明知或重大过失不知时,始得对抗。此外,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应当登记进行公示。
3. 扩大法院和信托业监管机构的监管范围
各国《信托法》和《信托业法》都规定了信托监管机构对受托人的监督和管理,却没有规定对委托人以欺诈行为设立信托加以监管。对此,笔者认为法院与信托监管机构也应当从多个方面对信托的设立是否合法进行监管。如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可对此其是否利用信托的方式转移财产展开调查;信托监管机构除加强对受托人的审查要求外,自身也应采取正当合法的方式加强监管。对信托这一把双刃剑,法院和信托监管机构应加强监管,既要充分發挥其有利的一面,也要归制其不利的一面。
4. 建立信托等金融市场的信用系统
建立信托机构及监管机构与其他金融机构及工商税务管理部门的信用征信系统。加强合作,互联互通,实现内部征信系统联网,信息共享,提高监管效率。各机构之间进行相互通报或公告对那些失信、背信者,使他们在信用市场无立足之地,打造一个公平公正公开,安全可靠长久的金融市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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