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纠纷裁判的样态与修正
———以最高院受理的案件为样本

2020-11-04 12:52张忠民王雅琪
关键词:最高院矿业权文书

张忠民,王雅琪

一、最高院矿业权纠纷裁判的文本展示

(一)最高院审理矿业权纠纷的整体检视

表1 各年度矿业权纠纷裁判文书数量

可以看出,矿业权纠纷案件在经历了最初的上升后,保持平稳波动,至2018、2019年逐步下降。2014年至2015年的上升原因在于,环资庭于2014年中建立起来,案件的审理移转需要一定的周期显现。由此,最高院审级下的矿业权纠纷案件可以解释为较为平稳,未有大范围的变动。作为我国最高级别的审判机关,其裁判数量一般应维持较稳定状态,说明矿业权市场的建设取得初步成效,未有大规模的重大矿业权纠纷案件增长。

另从表1可以看出,一方面,探矿权纠纷、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的裁判文书数量均远少于采矿权纠纷、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的裁判文书,这不难解释:探矿权是指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国有矿产资源,并在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当然取得采矿权的权利[2];而采矿权则是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特定的矿产资源并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由此可见,探矿权大多在一级市场运转,其市场活力不如在二级市场运行的采矿权大,权利的流动性不强,因此所致的可能性纠纷存在一定的差异。另一方面,采矿权纠纷、探矿权纠纷这二者物权性质的纠纷,较之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与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这二者合同类纠纷,也略有减少,这与物权的稳定性与合同的市场活力性相关,符合一般市场规律。

根据合议庭成员所处单位的不同,裁判文书分属如表2所示的受理机构进行审理:

表2 最高院矿业权纠纷受理机构情况

为了就地解决案件争议,基于方便当事人诉权主张等考量,最高院逐步在全国设立了六个巡回法庭,受理当地上诉到最高院的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等与最高院本部具有同等效力④参见2015年1月28日发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2016年12月28日发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根据上述纠纷分布情况可以看出,除最高院本部以外,矿业权纠纷案件一方面受矿产资源储量影响,主要分布于第五巡回法庭,其所辖区的矿产资源相对丰富、矿业市场比较活跃,另一方面受中国各地区产业经济布局影响,如设立最早的第一巡回法庭位于改革开放的先驱城市——深圳,其产业布局与矿产资源利用关联度低,统计期间内,未审理一例矿业权纠纷①第一巡回法庭设在广东省深圳市,巡回区为广东、广西、海南、湖南四省区;第二巡回法庭设在辽宁省沈阳市,巡回区为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第三巡回法庭设在江苏省南京市,巡回区为江苏、上海、浙江、福建、江西五省市;第四巡回法庭设在河南省郑州市,巡回区为河南、山西、湖北、安徽四省;第五巡回法庭设在重庆市,巡回区为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五省区;第六巡回法庭设在陕西省西安市,巡回区为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五省区。最高院本部直接受理北京、天津、河北、山东、内蒙古五省区市有关案件。。然则巡回法庭以审判团队形式裁判案件,不区分不同审判庭的职能,此是否有悖于环境司法专门化之理念,值得思考。

另一方面,矿产资源案件已经收归环资庭审理,为何仍然存在部分案件由其他内设机构审理?原因有二:其一,环资庭成立于2014年6月,该审判庭成立之前,已经由其他审判庭受理的案件,仍由原合议庭完成相关审理工作,故而存在部分由原民事审判庭受理的案件裁判文书②如最高院 (2014)民一终字第55号。;其二,最高院除受理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案件的一审、二审案件之外,还受理对已经生效裁判的再审申请,对于最高院自身审理的案件,再由原来的审判部门继续行使再审审查权,恐难以实现公平公正的基本理念,故转由审监庭等职能部门予以审查,确有必要。

为进一步对矿业权纠纷审理的内核问题予以深究,以最高院环资庭为基点,选取第五巡回法庭为地方性代表作为参照点,对矿业权纠纷的司法救济存在的争议矛盾进一步研析,寻求当前矿业权纠纷审理的困境与应对。

(二)最高院环资庭审理矿业权纠纷裁判的研讨

前述对矿业权纠纷裁判文书的梳理,是由 “探矿权纠纷”、“采矿权纠纷”、“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由检索而来,虽已有充分代表性与典型性,但并未收集完全,原因如下:

第一,矿业权纠纷案件不仅涉及矿产资源的市场化配置以及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产权保护,也与国家对矿产行业的行政强制管理、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密不可分,矿业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之行使除所有权人的自由意志之外,还受到作为自然资源管理者的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实践中,行为人为了规避国家机关的行政监管,促进产业利益最大化,往往会采取其他流转形式以掩盖其转让之实质,故而还应当存在一部分矿业权纠纷案件散见于其他相关案由③如最高院 (2015)民申字第3 165号,即为以承包形式移转矿业权,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仅将其案由划分为 “合同纠纷”,并未进一步细化,且若细化,恐也会将其划分为 “承包合同纠纷”。。

第二,我国裁判文书公开施行年限尚短,系统尚未完善成熟。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案由设计不甚明晰,对于难以界定案由的案件,未进行细分,或明知确定案由,但上传时操作不当,亦出现了未明确案由之现象④如最高院 (2015)民申字第3 018号,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并未对其进行案由划分。,这也导致了仅依据威科先行的数据收集到的矿业权纠纷裁判文书,略有遗漏。

第三,裁判文书的上传需要一定的时间期限与周期,存在时间滞后。部分案件或已作出裁决,但尚未能在网上予以更新。

以最高院环资庭的数据为主体,并辅以威科先行数据库对文书进行案由划分处理,以北大法宝、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数据库为补充,该庭直接受理的矿业权纠纷裁判文书情况如表3所示:

表3 最高院环资庭受理矿业权纠纷情况表①囿于现有条件的限制,尽管已经尽量予以补充,但仍可能出现个别遗漏,但在当前研究语境下,其侧重点并不完全是对案件数据进行宏观分析,故而亦可大体折射出我国当前的矿业权纠纷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续表3

续表3

深入分析上述裁判文书所呈现的矿业权纠纷实务形态,以文书的外在性质与内在内容两个层次,从以下五个方面分别予以整体概述:

1.从文书案由关涉层面来看,案由划分不科学。在69份裁判文书中,未纳入矿业权纠纷案由的裁判文书共计12份⑧包括 “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以及未找到案由划分的裁判文书。,占比17.39%,造成大量裁判文书难以被发掘。同时,研讨每一份裁判文书的案件争议焦点,可以观察到,即使在已经划分好的案由之下,也存在划分不准确的现象。部分“采矿权纠纷”案由下的裁判文书,其实质审理内容乃是对采矿权合同的性质等进行的裁判,依据该个案表征,应当将其划分为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之下,如最高院 (2015)民申字第2 165号;同时还存在同一案号关涉两份裁判文书的现象,如最高院 (2015)民一终字第159号、(2015)民一终字第289号。

2.从文书所涉纠纷性质来看,合同类纠纷明显多于物权类纠纷,矿业权市场活力充沛。如前所述,在69份矿业权裁判文书中,明确的物权纠纷案由下的裁判文书共有19份,占比27.54%;与之相对的合同类纠纷共有43份,占比62.32%,显著高于物权类纠纷。更遑论被错误划分为采矿权纠纷的相关裁判文书,同时,其他相关案由的裁判文书,亦是隶属于合同领域下其他类型,若将此二者因素亦加入考量,矿业权合同类纠纷的数量又将大幅提升。

3.从文书裁判程序来看,二审与再审程序占比相差不大。环资庭作出的矿业权裁判文书中,共有29份二审裁判文书,38份申请再审案件,其中4份获得提审;另有2份为提审程序的判决。最高院作为我国最高级别的审判机构,属于司法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主要受理再审审查监督类案件,出具指导性案件,对全国裁判尺度予以统一,直接受理的案件数额相对较少。由于矿产资源的价值巨大,关涉利益重大,社会影响深远,一般标的额都较大,故而矿产资源类案件的审级通常较高,最高院作为二审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也相应提高。

4.从裁判文书性质来看,以裁定书为主。判决书共有20份,裁定书共有49份,较前者两倍更甚。这就意味着法院在审理矿业权侵权纠纷案件时所遭遇的程序问题较多。因何如此?一来,矿业权具有民事物权属性和行政许可双重性质,关涉公法与私法、公权与私权、侵权与合同等多重因素,当事人在诉诸法院的时候,往往对于司法裁判和行政监管的边界不清①如最高院 (2015)民申字第464号。、对矿产资源之上所承载的各种利益与权利的认知不明②如最高院 (2015)民二终字第167号。,造成程序性问题较多。

5.从裁判实质内容来看,审判焦点表现为合同的性质与效力界定、赔偿数额认定。梳理前述裁判文书可得,矿业权纠纷市场化困境多集中在两个层面:第一,是法律层面对矿业权合同性质以及效力的界定。一方面合同法视域下,对于矿业权转让合同,为规避行政审批的监督,当事人采取了以承包、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合作开采等多种方式进行矿业权的流转,由此形成的协议应该如何界定其性质,能否认定为矿业权转让合同,确立了合同性质之后,该合同是否有效成立?若未成立,应当如何分配责任承担?若合同成立,则成立之日为何时?合同是否有效生效,生效之日为何时?另一方面,环境法视域下,合法取得的矿业权在自然保护区的行使效力如何界定?符合一般自由意志的合同与环境保护追求相冲突时,二者应当如何取舍,维持市场活力与生态保护的价值衡平?第二,除去法律层面的效力考量,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需要依赖专业的鉴定机构,但实践中对鉴定结果的认定也存在较大争议,难以得到一致的认可,当事人双方经常就鉴定结论提出反对意见,要求重新鉴定等现象时常发生。

(三)最高院五巡审理矿业权纠纷裁判的分析

采用同样的方式对第五巡回法庭的矿业权纠纷裁判文书予以收集整理,展示如表4:

续表4

对第五巡回法庭的裁判文书予以整体检视,其同样呈现出案由关涉不科学⑧如 (2017)最高法民再377号。、合同纠纷为主⑨44份裁判文书中,18份为物权纠纷,25份为合同纠纷,1份为其他案由。、再审与二审程序相差不大①44份裁判文书中,15份为二审文书,27份为再审文书,2份为提审文书。、文书性质以裁定书为主②44份裁判文书中,37份为裁定书,7份为判决书。的特点。但同时亦有所区别,审理焦点多体现于事实认定层面。此源于第五巡回法庭所辖范围内的矿业权市场活跃、移转频繁,亦体现了矿业权市场多级流转、行政监管与合同签订未能一致、难以查明的特征,佐证了市场流转混乱之况。同时,未有关涉生态价值与经济发展的相关裁判。

二、矿业权裁判文本所折射的问题

通过前述对最高院环资庭及第五巡回法庭受理的矿业权纠纷案件裁判文书予以分析,可以看出,当前我国矿业权纠纷实践呈现出多维度、纵深式问题,浅层技术方面表征为对案涉矿业权价款鉴定结论的认定标准不一,中层司法实践体现为对矿业权的多种流转方式的效力界定不清,深层理论矛盾则在于矿业权的法律属性不明。具体可阐释为:

(一)浅层:鉴定结论认定标准不一

对矿业权纠纷的审理除必备的法学素养之外,还需要依靠专业的科学评估技能辅助赔偿金额的裁量,但据此也产生了许多不确定性。大量的矿业权纠纷案件依靠鉴定结论确定侵权赔偿的数额或违约损失的范围,但科学技术有其自身的限制与方法选择的变动性,同样鉴定情况,采取不同的科学计量方式得出的结论差异巨大。由此造成了实践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多次要求重新鉴定并反复申诉的现象③如最高院 (2015)民申字第1 783号 “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与昌图县关铁采石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当事人即对鉴定报告的合理性提出质疑。。法院仅对鉴定机构的资质及程序予以审查,对具体鉴定过程所采用的方法并未进行深究,过度依赖鉴定结论以致法官近乎缺乏独立思考的空间,这期间或许容易导致鉴定机构自由空间过度,司法公信力下降。同时,不同案件采取不同鉴定方式导致不同鉴定数额,直接影响最终裁判结果,导致实质意义上的同案不同判,裁判标准不一,公平效益受损。

(二)中层:多种流转方式效力界定不清

据前述案由划分的不科学可知,除了典型的矿业权出让合同、矿业权转让合同以外,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以承包、合作开发、作价入股、租赁、抵押等方式进行的矿业权流转。通过这些形式签订的矿业权流转合同,一方面对矿业权相关案例的分类管理造成阻碍,大量矿业权纠纷案件散见于其他案由,部分非典型流转合同甚至仅能纳入民事纠纷这一大案由下,妨碍司法决策制定的科学化;另一方面,各流转合同法律效力始终存疑[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以承包的方式转让采矿权进行了明令的禁止,而对于矿业权抵押合同、矿业权租赁合同则未进行规定。《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该规章明确提到矿业权人可出租、抵押矿业权,第55条至第58条进一步规定矿业权抵押的含义、评估、登记备案和实现[4]。二者规定互相冲突矛盾,以致实践中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处于模糊地带,这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的矛盾加剧、冲突频发,法律规制与现实需求产生了巨大鸿沟。2017年,最高院出台了 《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审理探矿权、采矿权等纠纷,保护矿业权流转,完善矿业权市场管理提供了初步的司法准则。但该司法解释也仍不能根本解决流转方式界定的问题,一是司法解释的法律位阶较低,不能统筹更新既有法律法规的冲突;二是司法解释对于此类流转方式的性质也采取了回避形式,并未进行明确界定,仅是从案件审理方面给予了初步的方向性指导。

(三)深层:矿业权法律属性不明

环境资源庭受理的矿业权案件与巡回法庭所受理的矿业权案件并未有明显不同,难以体现出矿业权的生态价值,仅 (2015)民二终字第167号稍有涉及。且前述不同流转方式效力不清的深层矛盾亦在于矿业权的属性不明。矿业权作为一个权利束,在我国矿产资源立法的进程中一直未被明确定义,造成实践层面的混乱与不明。

在公法、私法层面对其予以评述。普世意义来看,私法调整私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目的在于保障私人利益的平等实现,而公法注重保护被忽视的公共利益,调整公权与私权的冲突。矿业权基于其定义当然属于私法领域[5],但其具有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私法权利的公益性,涉及国家战略层面上的规划与设立,不可避免的兼具公法义务的色彩,在行使权利时需要受到行政权利的监督与管制,不可任意处分。且在一级市场的矿业权出让阶段,国家作为所有者与管理者双重角色出现[3]。

在私法领域,其归属于财产权是毫无争议的。而财产权下属的债权说与物权说对立,债权说以形式论断实质的弊端在实践中逐渐显示出不足,已经被学界主流所淘汰。当前对其主要学说争鸣在于用益物权说与准物权说。二者各有其所长之处,以李显冬为代表学者主张用益物权说 (或者说“准用益物权说”),旨在体现矿业权市场价值显现于其收益权能,促进市场活力运转,但其对矿产资源的消耗性难以解释;以崔建远为代表的准物权说则认为矿业权在行使时对客体是消耗状态,不能将其划归用益物权,故仅能停留在准物权层面[6][7],但这一学说又容易导致过于泛化,难以体现矿业权自身的特殊性。

除了以上主流典型的学说派系之外,亦有小众观点认为矿业权为知识产权①比如最高院 (2015)民一终字第16号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等诉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即被划归为 “知识产权”下属的案由。。此种观点主要是将探矿权视为知识产权而论的。不可否认的是探矿权与科学探索发现等知识产权在实用性、价值性、独占性、可转让性、排他性、权利取得方式及保护期限等方面存在很多共性,但将探矿权视为知识产权值得商榷[8]。原因在于探矿权是依法勘察矿产资源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探明一定区域内是否有矿产及其分布情况,且探矿权必须先于勘查行为而取得,再通过勘查才能产生地勘成果[9],而知识产权是一种支配创造性智力成果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其目的是通过对知识产品的保护来鼓励创造,且知识产权产生之前相关智力成果已经取得[10]。

三、矿业权纠纷裁判问题的应对

针对当前我国矿业权纠纷裁判于技术层面、司法实践、理论根源等多层次呈现的矛盾症结。微观而言,应当规范鉴定意见在诉讼中的采纳机制,避免法官的自由裁判权形式化;宏观而言,要平衡矿业权市场中的交易自由与行政管理之对洽,运用公法、私法共治方式调整。同时,在其中要注重发挥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效用,推动规范裁判尺度,明确矿业权流转之界定。具体可阐释为:

(一)规范鉴定意见的采纳机制

鉴定意见的出具主要由两方面因素决定:鉴定机构的资质与鉴定程序的监督。

首先,在事前审查的重点在于规范鉴定机构的市场准入,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矿业权纠纷受委托鉴定机构,除具有一般司法鉴定资质外,还“应具备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颁发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守这一规定,审查鉴定机构是否适格,不得擅自委托不符合资质要求的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相关评估报告。

其次,在事中话语下对鉴定程序的监督层面,又可将其划分为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形式审查为现今采取的主要方式,即审查鉴定人员是否遵循了回避原则等基本条件,对其实际采取的科学技术领域问题不作要求,这一方式虽充分尊重了鉴定机构的自主权,使其保持其专业性,但也导致了实务中较大的司法盲区,法官自由裁量空间受到司法鉴定意见的限制,损害了司法审判的价值;而实质审查则要求法官对鉴定过程中的鉴定方法、鉴定技术等进行全方位的审视,虽然对于鉴定的监督效果有很强的收益,但实践操作的可能性较低,法官在鉴定科学专业上与专门的鉴定人员还是有一定差距的,且法官耗费过多精力于鉴定,有本末倒置之嫌,有违鉴定机构引入的初衷。

最后,在事后救济层面,当事人对鉴定报告不服的,应当承担鉴定报告不予采信的必要举证责任,不得无故反复申请再次鉴定,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时限的不断拉长,司法机关也应当在实践中学习、总结,设立鉴定报告采纳规范。

因此,司法机关应当在事前审查主体资质,在事中引入司法鉴定的规范标准,明确何种情况适用何种估算技术,出具相关指导规范,并在实践中不断更新反馈,统一鉴定意见采纳机制,法官审查时审核鉴定机构是否选择适用了对应的科学方法,并赋予法官根据案件事实情况个案分析、对鉴定报告予以解释的权利①参照最高院 (2014)民申字第2 180号。。

(二)推进环境司法专门化统一裁判

基于环境纠纷自身的复杂性、生态性及公益性,传统的救济途径无法满足当前社会发展进程之需,环境司法专门化应运而生。专门的环境纠纷审理机关在此基础设立,并进而构建环境司法专门体系制度。最高院由此成立的环资庭,统一规范审理以矿产资源为代表的自然资源类案件。通过前文对最高院环资庭与第五巡回法庭的矿业权纠纷审理的分析,可知二者互相佐证了矿业权纠纷中多种流转方式的效力界定不清,导致实践裁判不一。同时应当注意到,巡回法庭的设置并未遵循专门审判制度,而是由不同的审判团队受理案件,或与环境司法专门化有所背离。对此,应当充分发挥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工具效用予以完善,将矿产资源类案件收归最高院环资庭审理。

一方面,对于矿业权流转的不同形式,不同法律法规设立标准不一,应当予以统一。审视以承包、合作开发、作价入股、租赁、抵押等方式进行的矿业权流转,尽管实践中大量存在,然则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规对其规定不一,或明令禁止,或予以规避,或初步规制审理但仍未认定有效,且各法规层级不一,时效不一,法官难以认定。

另一方面,环境纠纷案件呈现的生态性应当予以统一。矿产资源的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二重性的协调亦为实践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冲突点。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关系,利益平衡即法的价值取向[11]。产权不清的矿业权制度,导致相关权利人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为追求短期效益,破坏性开采,不顾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底线,矿区的生态环境毁坏现象普遍。利益平衡,是矿业权整合的最基本目标,即指矿业权人不应因政府的兼并整合而遭受不利益。而政府也能够通过兼并整合促进产业进步,达到公共利益的提高。矿产资源应该是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综合保护法,而不仅是矿产资源经济价值的归属与分配方法。矿业权流转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将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作为裁判的重要因素予以综合考量,使矿业权的行使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12]。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制度,实现矿产资源合理利用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应对我国 《矿产资源法》进行全面的清理和更新,废除我国当前过时、落后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法律制度,建立矿产资源高效管理体制,从矿产资源的审批与登记、勘探、开采、流转、法律责任等方面,构建矿产资源规范、统一的法律秩序。同时,对实践中出现的多种流转方式应如何确定非典型性的矿业权流转方式的效力,其关键点亦在于是否有悖于生态价值,是否规避行政管理以期逐利而忽视环境,这一属性决定了应当将其纳入环境司法专门化,由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受理,并结合司法折射出的纠纷症结,参与 《矿产资源法》的修订工作,统一矿业权纠纷中的生态性。

(三)平衡矿业权行政管理与市场边界

尽管矿业权的属性仍有所争鸣,但其隶属物权领域,同时兼具行政许可属性,得到基本认可。对不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矿业权流转方式效力的界定,需要明确行政管理的边界,以与市场自由相适应。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以其他合同形式流转矿业权。对于此类矿业权流转合同的性质,首先要尊重矿业权自身的财产属性,矿业权人基于市场的逐利性,为了交易效率、规避监管,采取有别于传统的流转方式也有其现实存在的基础与必然性,不能一味否认其存在价值,强行破坏市场自身的交易平衡[4];其次,不能任由私主体随意违背行政机关的管理,市场自发性的发展有其驱动性亦有由此导致的盲目性,尤其是涉及公共利益,若不加以管制,将会首当其冲予以抛弃。对于这种情况,要在个案中寻求平衡,以其是否构成实质内涵下的矿业权转让为标准,就其关涉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不同的规范予以调整[12]。

第二,合同受让主体或方式不合行政规范。不合行政规范是指由于受让主体资质条件未满足相关行政法规的要求,未能获得审批,或者签订转让合同后尚未申请登记的情况,即基于主观或客观原因,未能取得行政许可,此时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由于矿业权转让审批的对象应当为矿业权的转让申请,而非转让合同本身。转让合同仅是作为申请矿业权转让的基本性文本材料予以提交。转让审批登记属于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办理的权利变更登记,而转让合同隶属为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相对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二者分段归属,运用公法、私法共治方式调整。

四、结 语

最高院回应实践需求,成立专门的环资庭审理大量矿业权纠纷案件,各地巡回法庭亦基于就地解决纠纷之由,受理辖区内矿业权纠纷案件[13]。二者整理对比可知,当前我国矿业权裁判困境多集中在技术鉴定标准不一、矿业权多种流转方式司法效力界定不清、矿业权法律理论属性不明。据此,既要有针对性地从规范鉴定意见的采纳机制、推进环境司法专门化统一裁判、平衡矿业权行政管理与市场边界予以回应,亦要关注到矿业权纠纷特质尚未被完全发掘,矿业权的生态价值未得到有效体现,应当继续加大对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深入推进,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收归最高院环资庭审理,科学界分不同流转方式的法律定位及其案由管理,在维护矿业权市场交易的平衡的同时,注重保护其内含的生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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