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宽恕政策源起于美国,而后各国或地区相继将宽恕政策规定到有关反垄断的立法当中。两岸有关反垄断的制度中均有宽恕政策,本文先对两岸有关宽恕政策的立法和司法层面进进行比较,然后在重点阐述两岸在该制度上存在的共同问题,提出对其进行完善的建议,以发挥宽恕政策在查处垄断行为中的作用。
关键词:宽恕政策;大陆;台湾地区
一、宽恕政策概述
作为最早实施宽恕政策的美国,在1993年《公司宽恕政策》和1994年《个人宽恕政策》,宽恕制度是指在司法部反托拉斯局调查开始前或开始后,参一与卡特尔的当事人第一个主动报告违法事实,全面配合调查并符合法定条件,则免除对其刑事起诉的制度。日后各国纷纷引入宽恕政策,但是宽恕的内容不尽相同,美国、加拿大是在刑事程序上给予免除犯罪追诉,属于“刑事宽恕制度”;欧盟、德国、日本、中国大陆、台湾地区则是在行政处分上给予免除或减轻处罚,属于“行政宽恕制度”。
二、两岸宽恕政策之立法情况
(一)适用宽恕政策的对象
在台湾地区仅适用于联合行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条对联合行为进行定义,是指具竞争关系之同一产销阶段事业,所以台湾地区的宽恕政策只针对水平联合行为。而大陆的适用对象比台湾地区更宽泛,包括水平和垂直的联合行为。
(二)适用宽恕政策的主体
对与适用主体的类型两岸没有差别,都是经营者(台湾地区称为“事业”),包括了自然人和法人。对与卡特尔行为的组织者是否适用宽恕政策,台湾地区认为可以适用,但是大陆认为不能适用,因为一旦反垄断执法机构给予组织者申请宽恕的机会,那么部分经营者有可能利用垄断协议来打击竞争对手,再通过宽恕制度来逃避处罚,那么宽恕制度就成了规避违法责任的工具,遭到组织者的滥用,而失去了其原有价值。
(三)适用宽恕政策的行为要件
台湾地区对于申请者申请适用宽恕政策在案件的不同阶段会有不同的要求,当主管机关尚未知悉或依法进行调查前,需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检举或陈述具体违法,并检附事证及协助调查,须有助于主管机关开始调查程序。当主管机关依本法调查期间,需向主管机关陈述具体违法,并检附事证及协助调查,须有助于主管机关认定该案参与事业违反规定。大陆是规定经营者主动向主管机关报告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对重要证据进行了例示规定。
(四)处罚减免的标准
两岸对与处罚减免的标准均进行了梯度设计,但具体的标准二者之间有差别。在台湾地区,当尚未为主管机关知悉或依法进行调查前最先申请有助于开始调查,或者无前述事业时,当主管机关调查期间有助于主管机关认定该案参与事业违反规定,同时获得主管机关的附条件同意书,并依法履行相关事项的,可以获得免除处罚。在大陆,第一个主动报告的可以免除处罚。
有关减轻处罚的规定,台湾地区对于减轻处罚的事业数量限于4个,大陆没有数量限制。对于具体的减轻幅度,台湾地区是第一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减轻30%-50%;第二位减轻20%-30%;第三位减轻10%-20%;第四位减轻10%以下。大陆规定第二个主动报告者按不低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其他主动报告的,按不高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
三、两岸适用宽恕制度之司法情况
(一)大陆的司法情况
从2008年到2017年,反垄断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垄断协议的案件总计有374件。其中工商部门查处的168件垄断协议相关案件中,有1件2015年的“永州建材案”适用宽恕政策被免除处罚,有26件被减轻处罚。国家发改委查处的209件垄断协议相关案件中,有12件适用宽恕政策被免除处罚,有17件被减轻处罚②。总计宽恕政策在垄断协议相关案件中的适用率为15%。可以看出根据宽恕政策被减免处罚的经营者数量还是很少的。
(二)台湾地区的司法情况
“立法院”要求“公平会”报告适用宽恕政策的有关情况,根据“公平会”的报告2012年至2016年2月23日,总计受理申请宽恕政策的有15件申请,涉及8件案例,最终获得减免的有3件。近两年未见“公平会”再公布适用宽恕政策的相关信息,因为涉及到对申请事业保密的问题。
而同期“公平会”处分违法联合行为总数2012年为18件,2013年为7件,2014年为6件,2015年为12件,2016年为4件,2017年为1件③。只有在2015年有2件获得适用宽恕政策的案件使得本年对联合行为的查处数量有所突破,其他年份并没有因为存在宽恕政策而使主管机关发现违法联合行为的数量有增加。
四、两岸宽恕政策的未来展望
(一)加强国际合作,促进违法垄断行为的查处。
从被查处的违法垄断行为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被查处的事业很多为跨国公司,该事业若在别国申请适用宽恕政策,但是该国又对于宽恕申请者进行保密,透过外界平台无法获知该信息,这不利于对该事业在我国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加强国际竞争主管机关间的合作,进行相关信息的交流,促进对违法垄断行为的查处。
(二)对减轻处罚比例进行特定,并加大不同减免顺序间的差距
现行规定对减轻处罚的比例进行梯度设计,给予了处罚者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申请者了解自己可能被减免的处罚就具有很大不确定性,并且各顺序申请者间被减免处罚的差距较小,不利于激发违法者进行申请的积极性。将减轻处罚的比例进行特定,拉大个顺序间减免处罚的差距,可以使竞争者之间相互角逐竞争,促使其尽快主动报告。
(三)直接设立违法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并在宽恕政策中进行减免
台湾地区现行公平法对违法垄断行为的处罚是先行政后司法,经主管机关要求行为人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届期未停止、改正的才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大陆也未规定对达成垄断协议的经营者进行刑事处罚。通过对违法垄断行为的处罚直接设立刑事责任,这样会加大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增强违法法律责任的威慑力。并且在宽恕时也对此部分的刑事处罚进行减免,给予行为人申请宽恕政策更大的减免力度,增加宽恕政策的吸引力,激发行为人申请适用宽恕政策的诱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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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洪莹莹.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的中国实践及理论反思[J].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5期.
[6] 牟小霜(1995-),女,漢族,西南交通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7] 唐哲,《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若干问题研究》,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硕士论文。
[8] 参见公平交易通讯,2018年12月,页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