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逸玮 高奕炜
关键词 侵权行为 网络侵权 隐私权保护
作者简介:付逸玮,河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高奕炜,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大类。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0.085
人们的生活因为互联网的兴起得到了很多改变,改变最多的是人们的社会关系,其内涵和外延被广泛地增加,同样紧紧伴随改变的是法律调整的客体和手段。在新時代下侵权行为广泛发生在互联网中,此类侵权行为具有如下特征:主体不易被发现、客体新颖和广泛、行为本身在空间上具有跨越性和虚拟性。同时由于国家对互联网的监管不完善,出现了许许多多的侵权行为,在这里更多的是对隐私权的侵犯。
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可以追溯到十九世纪,人类在经历了两次世界性大战后,逐渐认识到人权保障制度的重要性,权利保障不只是在理论界进行探讨,更将其写入了法律,尤其在很多国际性或区域性文件中都包含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在互联网盛行的时代里,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被确立,这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扎实的理论基础。
在新颁布的《民法典》中,有关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条款。其中包括禁止对其私人生活进行监视或者窥探,以不正当或者违法手段对其私人生活进行干扰,未经同意对他人隐私进行公开。当然如果国家公权力机关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其当事人的有关信息进行调查或者公开,在这里并不能被认定为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同时,本文探讨的网络隐私权其实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里的延伸,网络隐私权具有如下特征:它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因为是在网络空间里,其传播速度和范围要更快更广。再者侵权主体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具有隐蔽性,同时此行为造成的后果将是极其严重的,不止是物质上的更是精神上的,对当事人的生理和心理上造成巨大的损害。同时,因为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空间里,对其侵权行为的取证工作将是十分困难的,我国民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受到网络侵权的受害者维权成本较高,使得对网络侵权行为的控制效果并不理想。
(一)隐私权的含义
由于隐私权并不涉及有关当事人直接的财产内容,所以并未将此权利划归到财产权的范围内。从而将隐私划归到人格权当中,被看做是当事人基本民事权利之一。《人格权:从传统走向现代——理论与实务双重视角》这本由李丽峰和李岩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发行的书中,对隐私权进行了深刻地阐述。书中是这样对隐私权进行说明的,自然人在不危害社会正常生活的条件下,会存在一些不想被他人知悉的自己的秘密,这些秘密包括很多方面如个人活动、个人信息等等。这些秘密也可以叫做隐私,其都是客观存在的。《我国隐私权的宪法保护研究》一书中也有对隐私权的阐述,隐私权的范围包括五个方面,分别是住宅情况、通讯、个人生活、家庭生活、个人信息。将隐私权认定为这五个方面是有法律依据的,在国内外法律文件中都是有章可循的。
(二)隐私权保护的理论基础
一个是对于人格尊严的维护,维护人格尊严其实是立法中设立隐私权保护的目的。何为人格尊严,他是人类从诞生后与生俱来的,不会因其个体的差异因素而不同,不能够被随意剥夺的。对隐私权进行保护其实是对每个个体人的尊重,是人类社会进步的表现。二是自由价值的体现,正如前文所述隐私权被划分为五个方面,同时这个范围是被法律认可的。法无禁止及时自由,只要个体在社会生活中不违背社会意志和公序良俗,每一个个体就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地活动,来满足自己的需求实现自己的社会价值。三是对秩序的维护,秩序被分为两类,自然秩序和社会秩序,秩序的维护主要是针对社会秩序,人类是具有社会属性的,是生存在社会当中的“动物”。社会规则搭建起了社会秩序,在这种秩序下人与人的交往是在一种既定模式下的,是相对稳定的。综上所述,建立隐私权保护制度有利于使人际关系更稳定,使人的社会活动更具有安全性,从而使人与人之间交往的信任度越来越高,人们就可以更没有后患地去创造经济利益,使人类社会更加繁荣。[1]
(一)侵犯行为的特征
1.目的趋利化
一是目的趋向利益化,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也在不断地进步,一个企业能否在竞争激烈的市场获得一席之地,往往靠的是高效信息的获取,不难发现在新的时代信息资源变得越来越重要。商人总是以追求利益为最终的目的,在这以信息资源为王的时代里,谁能够获取有效信息并将其商品化,谁就能获取更大的利益。网络不断普及的今天,信息也被分为了不同的种类,获取这些信息的手段也就不断增加。商人为了寻求利益的最大化,信息争夺战已经进入白热化,以银行业为例,整个银行业随着民营银行和外资银行的加入,市场竞争越发激烈。各大银行为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将新增加客户数量和新吸收资金量作为评定职工业绩和奖金的标准。所以一些职员为了完成银行下达的基础业绩任务更有甚者为了冲击最高年终奖金,在已经将自己身边的亲友发展完毕的情况下,通过各种手段方式获取大量的客户信息资料即电话号码、微信号、手机号,用这些信息去办理银行卡,从而达到谋取利益的目的。在2008年举办的315晚会中就报道出,从事垃圾短信群发的网络服务商以每条信息一块或者两块的价格从银行购买。在2009年举办的315晚会中报道出,一名被叫做“顶狐”的黑客使用自己编写的木马程序非法获取了大量用户的网络银行信息,并将其明码标价售出,此行为严重危害了用户的信息安全。这名叫做“顶狐”的黑客使用木马程序盗取网路用户信息后将其进行了分类整理,用户密码信息被廉价出售,用户信息以每G400元的价格被售出,此行为使得大量网络用户的存款被盗。[2]供需关系调整着整个市场经济,正是由于利益作为巨大的驱动力,人们对于信息的狂热的需求,使得某些人通过合法或者非法的方式去收集信息。
2.手段丰富
人们在进行网购时,通常都会被告知先进行账号注册再登录平台。在进行第一项任务时,客户需要在平台提供的界面上填写有关自身的信息,如住址、联系方式、微信号等等。有些要求填写的信息被显示是必填项,如不填写,app的账户是不能够顺利地被注册的。很多时候人们是出于适用app的目的而填写这些信息的,换个思维,使用一个app真的需要填写这么多个人信息吗?app 平台给出的理由是为了维护网站安全,更好地为用户提供服务。但还有没有其他不为人知的秘密呢?通过实践调查,网站虽然搜集了用户的个人信息,但是他们并没有尽到保密的义务,他们将这些信息有偿地卖给了其他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当今社会还有这样一些网络调查公司,他们通过有奖调查的方式来获取用户的个人信息,然后将这些信息卖给有需要的公司。这种现象最早在一些欧美国家发生,美国一些公司用各种各样的小礼物、小奖品去诱惑小朋友提供自己家长的或者家庭的信息。在经过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公共利益政策中心调查研究,发现三分之二的10-17岁的小朋友愿意向那些赠与他们礼物的公司职员提供有关自己家庭情况的信息。此调查结果公布后,美国的媒体开始呼吁,父母们应该对各种各样的信息摄取方式提高警惕心。毕竟在没有公布这些调查结果前,很多家庭是没有认识到,这些网络调查公司能够不费吹灰之力地获取他们的基础信息,而且在他们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父母们应该就此问题对孩子进行一些教育,提示他们在校园生活中保持警惕心。
当下,我国也出现了类似的情况,如在一些网页上登出“参加网上调查,月收入近万元”的广告、国内外杂志年度或月度的有奖调查等等。[3]调查的内容很广,有关于参与者的婚姻情况、收入情况、家庭情况、个人兴趣等等。一旦这些公司将这些信息泄露,会给参与者带来不可计数的损失。
(二) 网络隐私权的司法困境
1.取证困境
由于互联网其本身开放、隐匿的特性,以及互联网技术日益发展和网络用户庞大所带来的侵权难度大大降低等现象。对于被侵权者来说,其面临着更多其权利被侵权的可能和更大的在被侵权后的维权难度。在多数涉及网络隐私权案件中,其涉及侵权的侵权人的真实身份不易确定,消耗相关执法资源较多,涉案人员位置分散。这导致在对侵权进行取证时难度巨大。而且互联网的即时性也使得在被侵权人被侵权之后,其信息传播速度快,涉及人员范围广,造成后果影响大。和相关法律资源的不足使得多数维权时的权利救济难以实现。
与一般侵权案件不同,由于互联网用户群体十分广泛,信息传播十分迅速,在对侵权取证之时,将会产生巨大的困难。网络新媒体带来的诸如微博、微信等新兴自媒体都是信息传播的媒介。海量的自媒体使得侵权涉及的方面十分广大,其网络拥护和网络服务均可从不同方面对他人隐私权构成侵权。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常常会出现被侵权人的隐私已经遍布整个网络,但其侵权行为的源头却不知所踪。这带来的巨大问题便是取证调查难的问题。维权者在遭受侵权后请求权利救济,但是在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中关联到十分复杂的技术问题,很难迅速准确地在海量的网络信息中找寻到侵权者的源头。每个自然人和组织都在尽力为自己开脱,在浩渺人海中,很难确定侵权责任的主要承担者。即使是能寻找到,也必然占用消耗了大量的网络和执法资源。在权利保障和现实人力财力资源的紧缺这二者矛盾之间,在法院人员少案件多的背景之下,将过多精力投放到付出大收获甚微的网络侵权案件中,明显是得不偿失的,所以多数隐私权利也很难得到救济和实现。
2.司法管辖权困境
当今互联网世界具有高度的开放性,互联网信息的传播是世界性的,这就导致网络隐私在遭到侵犯后,其传播范围不仅仅是本国,还有可能在侵权主体不自觉的情况下向世界范围的传播,使得侵权行为扩展到在世界范围内。但是世界各国对于隐私侵权行为的认定不尽相同。有可能在一个国家被认定为侵权的行为在另一个国家却不构成侵权。在国际社会缺乏统一的隐私权标准的情况下,涉及多国的侵权行为往往会对各国的司法管辖权提出挑战。其必然会出现各国之间法律上、司法管辖权上的冲突。这使得最后的维权更加困难。
3.技术认知困境
前文提出,互联网本身发展的迅速和其仍属于新兴内容特性,使得互联网领域逐渐成为一个专业型信息领域。专业型信息,是具有自身特殊的定义、内涵、外延与方法,对其进行解码需要达到相关知识临界点与相关参照系,外部共享程度较低的信息。[4]而当今的许多司法工作者在面对处理互联网侵权时,其必然要面对如何认识和处理互联网的相关知识。但互联网其本身专业性较强的特性使得大多数司法工作者在接受理解其相关内容的难度较大,成本较高。我国诸如法官、检察官等司法工作者长期以来仅仅处于单纯的法律知识背景中,其对于传统案件来说具有得心应手的优势,而对于互联网知识这类作为另一个专业知识领域的认知,则会陷入“理性无知”的状态,这必然影响到其处理案件时的正确性。除此之外,尽管各司法机关也在逐步跟随时代潮流,将司法工作带入到互聯网世界中,但是由于其相较于网络运营方,在信息获取上仍处于劣势地位,其较高的成本,困难的取证方法对司法机关的司法实践产生了巨大障碍。
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在互联网迅速发展的当今社会中,最好地矫正互联网隐私侵权的方式仍旧是法律。只有通过建立一部较为完整和精确的法律,用法律对互联网行为进行规范,才能逐步解决互联网信息乱象,为互联网隐私权保护提供良好的环境。
(一)《民法典》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在2020年最新颁布的《民法典》中,其对于互联网隐私权的内容不可谓不重视。在此之前,我国民法对于互联网隐私权的规定只是泛泛的。我国《民法通则》中对隐私权保护没有确切的规定,依照最高法院对于名誉权的扩张性解释,将侵犯权视为侵犯名誉权来处理。但隐私权尤其是互联网隐私权和名誉权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全同的,两者之间存在着诸多差异,所以原有的民法体系中对于互联网隐私权仍存在诸多疏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