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宅基地使用权 继承 “三权分置”
作者简介:肖颂洋,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暨南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0.059
虽然,我国在法律层面并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禁止性规定,但在立法层面上呈现的空白模糊化和司法层面上的矛盾化,使得继承者们充满困惑与无奈。
(一)立法现状
1.国家法律。法律上,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主要见于《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中。虽然《物权法》(《民法典》)确立了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但该法的“宅四条”不但对宅基地的流转(继承)问题避而不谈,而且还通过引致条款使得宅基地使用权准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对宅基地的调整更着重于宅基地初次取得条件、方式、严禁“一户多宅”及闲置宅基地的治理,但对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同样不置可否。《继承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宅基地使用权能否予以继承。该法第三条将遗产界定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并将第七项作为兜底条款,一定程度上为裁判者在面对新情况时适用该条保留了空间。《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对《继承法》第三条进行了实质性修改:“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依此,民法典同样对宅基地使用权能否予以继承没有作出回答。
2.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现行有效的关于调整宅基地使用权的行政法规(4个)与部门规章(10个)共有14个,其中仅有1个部门规章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權的继承问题:2011年颁布的《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据该规章可知,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被继承,但此时的宅基地使用权仅是地上房屋的“附随品”,能否继承需以存在宅基地上房屋为前提。
3.简要评析。综上,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上,主要呈现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公、私法的有限冲突。《物权法》(《民法典》)作为私法,将宅基地使用权编入用益物权的序列,即肯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私权性质,对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权利的是“宅基地使用权人”,而《土地管理法》作为法律目的论上的公法,将“户”作为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由此产生了公法与私法上的关于宅基地使用权权利人的冲突。二是法律的空白模糊化,检遍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宅基地使用权继承进行规范的法律规范,确属空白状态;尤是《民法典》中“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的规定,实际上赋予了裁判者更多自由裁量权和进行价值补充的空间。三是部门规章的突破性,2011年的若干意见具有突破性,以“房地一体”之原则开设“房源论”,使宅基地使用权在一定情况下能够被继承。
由于上述立法现态之存在,导致农村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纠纷成为实践中的争议焦点,不但法官之间分歧巨大,裁判尺度更是截然相反。
(二)司法现状
为增强研究文本的普适性和地域性,笔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为基础,分两个方向进行了样本搜集。样本1: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判决书+2015.1.1-2019.1.1+继承”为搜索条件,检索出文书142份,其中选取涉及宅基地使用权(含房屋)继承的112份。样本2:以“继承纠纷+判决书+2018.1.1- 2020.5.1+宅基地使用权+广东省”为搜索条件,检索出文书61份,其中选取涉及宅基地使用权(含房屋)继承的文书60份。
1.特征分析。总体而言,对172份文书进行实证分析,发现以下特点:
给付之诉占比较大。据笔者统计,在整个样本中给付之诉的有67件,约占39%。其中,较多案件不直接请求继承宅基地使用权或地上房屋,而是以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返还原物及赔偿损失,或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过户手续等作为诉讼请求,如“判令被告协助将座落在广宁县XXXX村东至邓士芬旧屋相邻、南至地坪巷道、西至原碾米厂现登记在邓朝钜名下的祖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原告邓某1名下 ”“判令被告孔家庙村委会、刘清雨、郭爱香返还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 ”。由此可见,虽此类诉讼仅是一种给付之诉,但均需要以当事人是否具有宅基地使用权或地上房屋的继承权利作为前提性判断要件。
表1:诉型分析
涉房涉地的诉求极大。据笔者统计,在样本中涉房涉地的诉讼有72件,占42%。有观点认为,这是“当事人并未严格区分房屋和宅基地的性质,主观认为宅基地和房屋性质相同,都属于法院可以确权或分割的范围。” 从经济社会发展角度,这是部分当事人希望通过继承农村宅基地而达到保有财产的主观目的。另一种观点认为,从社会情理角度,这些一直赖以生存或祖父辈一直居住的“地方”在法理和情理上本就是属于他们的“私人财产”。
表2:訴求分析
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极少被引用。据笔者统计,在样本中引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作为裁判依据的诉讼仅有3件。从上文可知,2011年的若干意见作为具有突破意义,对继承人实体权利的影响极大,然而却在裁判文书中引用率如此之低,令人诧异。究其原因,据笔者推测,应是大多数法官均不知道有该部门规章的存在。
2. 难疑点分析。从上述特点可知,该类纠纷多重法律关系互相缠绕、涉房涉地的诉求极大,导致实然上的现态繁复纷杂,审判中的疑难问题逐渐呈现:
宅基地使用权能否单独作为继承标的。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较支持“房源论”之论调与做法。但是,该理论将宅基地使用权视为房屋之附属,否认宅基地使用权能单独继承。宅基地使用权能否单独作为继承标的,这是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最大之处,亦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影响最大的争议焦点。既有理论中强调的身份属性和成员权性对私权的压制和遮断,使得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被继承几成“共识”。但是,通过样本分析,有42件文书认定或裁决了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作为继承标的,占比约24%。可见,在审判实践上,这种既有认识并不被完全接纳。
有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用益物权,并非其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另一种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本属一种私权,乃农民独有的一项完全财产性权利,继承权是财产权的延伸,欠缺继承性的财产权从某种意义上说属于不完整的财产权。” 进而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单独被继承性。
继承人之“身份”是否影响继承权利。此处之“身份”,乃谓户籍上城乡、本乡与他乡之区分。有观点认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 ,亦即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属性。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需要一定的身份,宅基地取得的身份不会影响他们对取得之物的支配和使用,非集体组织成员是可以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
表3:承认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独立继承标的的案件情况(部分)
回迁安置房、安置地能否作为继承标的。实践中,经常出现征地拆迁中拆迁方对被拆迁方安排安置房、安置地的情况。在此过程中,若发生宅基地使用权人去世的情况,会发生安置房、安置地能否作为继承标的的继承纠纷。对于安置房,有观点认为,安置房是宅基地使用权的衍生品,因为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由此不存在继承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宅基地上房屋是当事人的私人财产,对房屋进行拆迁并异地安置,当然可得继承。对于安置地,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安置地是按照被征收房屋所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予以同量补偿的,而继承房屋必定一并占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所以属于遗产范畴内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也属于遗产范畴,对应的安置建房用地也属于遗产范畴。” 另一种观点认为,安置地与初次分配的宅基地使用权并无二致,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并不能继承。
家庭共同共有情况下能否分割。在土地管理法的规范下,户是宅基地使用权取得和拥有的主体。对于能否在户内还有剩余人员时即行继承及分割对宅基地使用权,存在激烈的争议。实务界,普遍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一种类型,系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一项特殊物权,其他家庭成员的共有权不应被继承人的死亡而消灭” 在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因分家、离婚、家庭共有人死亡等原因导致原家庭关系发生变动时,可以请求分割。”
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纠纷中的诸种乱象,实际上是源于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认识性分歧。厘清这种无序与混乱,必须要立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属性、宅基地使用权与成员权之间的联系及政策改革的正确认识。
(一) 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属性
传统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属性的权质特点,此亦阻断非本集体成员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之根因所在。然而,这种传统观点在解释论上并不能找到充足依据。
1.家族相似性的论证。依《物权法》(《民法典》)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与其他用益物权应保持家族相似性。虽然《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似有破坏用益物权家族相似性之嫌,亦具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之解释力。但居住权之不得继承,显属《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之依照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遗产。而对于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并无规定,故在此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应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役权保持一致,均能得以继承。
2.身份属性的辩驳。从文义上,《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条文表达,其并非是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概念进行定义的条款,并没有如《合同法》第十一条、《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等条款的定义功能,该条款具有一种前提性的主体的默认,即已默认了农村村民以户为形式是能够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一种主体,但对于这种主体的周延并未进行实质性的界定,既不能仅从该条的语义上就能分析出主体上排斥非农村村民的意思,亦不能得出宅基地使用权人必须为农村村民的解释结果。该条的本质意义是限定农村村民与宅基地地数之间的联系,规范村民取得宅基地的行为,即条款之目的在于节约集体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依该条之文义解释语义甚明,无可存疑,亦无援及其他解释方法之必要。该条不能得出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属性的论断,而裁判者多援引该条作为裁判依据排除宅基地使用权继承,不可谓颇不合适。《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才是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概念进行定义之条款,“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是宅基地使用权人,该条并无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身份属性进行界定,且任何社会主体均有成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之可能。《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亦合此理。从立法历史上,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仍然有“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即依当时之该条,完全不存在所谓之“身份属性”;尽管该条被1998年的《土地管理法》所删除,但2019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放宽了农民主体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路径,删除了2004年《土地管理法》中“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条文。综上,应当可以推断出,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存在所谓的身份属性这一理论“藩篱”。
基于城市与农村的二元割裂体系、城市与农村的土地差序管理格局和国家屡屡发布城镇居民不能到农村买房买地之禁令,致使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中都形成一种固有判断——宅基地使用权必然具有身份属性,尽管这种判断不能通过现行法律进行合理解释。
3.财产属性的辩驳。在样本中有部分裁判依《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六十二条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此种判断亦难经逻辑之考验。
首先,《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之规范对象是宅基地,即宅基地所有权,裁判者以宅基地所有权不属个人财产而判断出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是一种援引法律的不适合,混淆了宅基地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如认为此种判断是裁判者进行的目的性扩张,也根本违反了以往“两权分离”与现今“三权分置”的宅基地权利体系配置,援引第九条作为判断“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之依据,应属不当。其次,依该法之六十二条进行此种判断,亦属自我矛盾。如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个人财产,则如何合理解释当“户”仅剩一人之时的状态?又如何理解该条第五款之规定,如宅基地使用权不属财产,何得能以在集体组织之内自由转换?再设,甲与乙签订一份宅基地使用权买卖合同,两者同属集体内成员,在未过户之时甲死亡,如宅基地使用權不属个人财产而不能继承,则甲之继承人并无任何义务协助乙进行过户登记,此时乙之权利如何保障?如何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之完整性权利?所以,宅基地不具有财产属性,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属于个人财产,此种判断显属不当。
(二) 宅基地使用权与成员权的关系
成员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体现的是法人或集体与成员个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到农村而言,“成员权是与农民的村籍密切相关的具有财产权利属性的特殊权利” 农村村民依据其集体成员的身份享有成员权,由此确可说,成员权是具有身份属性的,不具有该集体成员的身份,不可能具有该集体的成员权。
村民得依据成员权向集体主张申请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此亦即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应当说,申请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是成员权的一项权利,亦是成员权的一种体现方式,但却不能说宅基地使用权本身是一种成员权。因为,尽管村民确享有成员权,但能否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需要通过法定或约定之程序,前者并不能完全包含后者,而后者仅是在原始取得上与前者具有逻辑上的交集。延伸类比之,即如股东之股权与股权收购请求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关系。
(三)“三权分置”:权利结构与法律内涵
“三权分置”改革肇始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领域,因法律效果良好,而进一步延伸至宅基地使用权领域。2018年,中央提出“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2020年,中央一号文件再度提出“以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为重点,进一步深化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宅基地“三权分置”是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的重要理论突破,其通过从所有权中分别分置出资格权和使用权,使资格权作为取得制度立于宅基地使用权之外,使得资格权统摄宅基地使用权中福利性、保障性权能与原始取得方式,而使用权则作为一种“纯权”回归到用益物权的权利本质上。
1.资格权的确立与构建。资格权是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中首次提出的法律权利,其被单独分置对宅基地使用权之继承及流转具有重要意义。该资格权原为现行法上所无,是否需以法理念及事理,行之创造性补充,理论界上颇有争议。以笔者观之,未必需求诸外部补充。
首先,对资格权的权利来源分析,其并非来自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分置,而是从所有权中分置的独立权利。有观点认为,宅基地资格权是从宅基地使用权中分置身份属性而成立的权利,这种观点的逻辑基础是基于宅基地“两权分离”(所有权-使用权)的固有静态,忽视了“两权分离”权利分置原本的演进过程,即“三权分置”并不是在“两权分离”的基础上再进行演进,是回归到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源上将取得使用的资格权和实际使用的使用权分置,而且这种观点是基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属性而构建,并未科学辨析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属性,应当说是不合适的。其次,对资格权的权利内容分析,按照《牛津法律词典》的解释:资格是指由于某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或事件构成的人与权利之间的法律联系。以此可知,法律主体获得资格的前提是法律意义的行为或事件的发生或存在,由获得资格而转化为权利主体,此即成员权之义。本次改革将资格权(成员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分而并之,是对宅基地使用权取得制度的巩固和规范,亦能在权利体系上更加明晰宅基地使用权并不是成员权,更不具有身份属性。最后,对资格权与使用权的关系分析,两者从权利设置上既有并置关系,亦有递进关系:两者之源权利均是来自于所有权,且两者并不存有包含与被包含之关系,故是一种并置;资格权来源于所有权,而使用权也可基于资格权而产生,故亦为一种递进。如此,在递进关系上,资格权只是农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前提条件,并非宅基地使用权的组成部分,将政策上的资格权定性为法律上的成员权,又能证立宅基地使用权与成员权之关系。
2.使用权的内在更化。通过将宅基地资格权(成员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并置,使原始取得制度彻底独立于使用权,其权利的财产属性将彻底得到呈现。
在“三权分置”的改革语境下,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应以《物权法》(《民法典》)为准。《土地管理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主体是“户”,而《物权法》(《民法典》)的称谓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本文已从解释论的角度论证了《土地管理法》中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范畴并不是一个严格且合逻辑的定义,《物权法》(《民法典》)对该主体则使用了概念定义的表述,通过对宅基地使用权本质特征的描述展现了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能;而且,在“房源论”的适用上,当出现非集体成员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时候,已然实质性突破了《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权利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内容应从处分和收益方向扩充。从处分上,在肯定宅基地使用权能被继承的前提下,充分构建、总结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有关规则。从收益上,“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的着力点在于放活宅基地的流转限制,强化宅基地使用权的财产属性,凸显宅基地的财产价值” ,以此使宅基地使用权“正式回归”用益物权序列,迎回其“纯权”时代。理论界,有学者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出租、权力分离的方式分别再分置出宅基地租赁权、宅基地经营权。
(四)“房源论”的思考与质疑
通过对样本的分析可知,有不少裁判者依照“房地一体”之原则,裁决继承人能基于继承地上房屋的基础上继承宅基地使用权,此为“房源论”:宅基地使用权能否被继承,应以是否有房屋及房屋之归属为判断标准。笔者对该裁判思路表示质疑。
首先,该部分裁判者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即以此意思,宅基地使用权据其性质不得继承,亦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之含义;如宅基地使用权依据“房地一体”原则而被继承,亦即承认了在“房地一体”原则下,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是可以继承的,否则尽管是基于“房地一体”之因,亦无改变宅基地使用权性质之果,由此实质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将使法律条文之间的适用产生矛盾。其次,据《继承法》第三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条文表达,如若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亦即是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不是个人合法财产,如此之推断将置宅基地使用权的财产属性于何地?难道宅基地使用权完全不存在价值性?其答案必然是否定的。所以,“房源论”的裁判思路看似合理,却在现行法律上不能找到充足的适用空间,似是在未正确认识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属性之前为维护财产属性与身份属性相平衡的、妥协性的裁判思路。
(五)继承与买卖之区别
有反对论者称,如承认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遗产可予继承,则无异于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自由买卖、流转,违反该权利之保障功能之法理根本。实则未然,两者之间颇有区别:其一,买卖有明文之禁止规定,而继承则无。其二,买卖之相对方是不特定之社会第三人,而继承则受继承法上之限制,尽管可能存在非集体成员介入农村土地權利秩序之可能,但这种异质介入的冲击远少于完全流转的买卖,且允乎继承更合“故乡情结”的社会传统。其三,允许继承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主体地位的虚化并无联系。有学者担心,“土地利益及财产权属性的过快凸显将瓦解村级治理的土地制度基础” ,个人之间的代际继承亦必然使得村集体处于“失地无地”困境。实际上,村集体的地位虚化是因于宅基地收回、闲置宅基地治理及宅基地退出等制度的缺失,与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并不存在联系。设想,如继承之后,宅基地使用权能于一定条件下被收回,则继承何碍于村集体的所有权人的地位?
针对目前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纠纷的无序,沿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正确认识和当下改革趋势,在司法裁判上亟须突破与回应。
(一)继承客体的重新确立
1.宅基地使用权。笔者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之继承应以“地源论”作为裁判进路,即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作为独立的继承标的。诚然,“地源论”的观点较之“房源论”确为激进,对既有认识冲击更大。但是,通过上文所述已可知,既不能从现有法律法规推导出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的结论,亦不能得出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属性的结论,且在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的背景下,保护农民的财产权益已成为一种社会目的和改革目的,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财产在继承之间进行代际流通,不啻为社会目的之彰显。所以,如果继承人在诉讼中明确提出要求单独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裁判时应当依据《继承法》第三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予以支持。
至于此种突破会否置集体于“失地”困境或进一步架空集体所有制。实际上,这种问题应交由宅基地使用权退出及收回机制、闲置宅基地治理机制等制度进行解决,而不应在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制度上加以限制。
2.拆迁安置房、拆迁安置地。被拆迁人取得拆迁安置房和安置地实质上是一种产权调换。对于拆迁安置房,其是对被拆迁人的居住房屋进行补偿,源权是来自于房屋,在法律上应可视为与原房屋具有同一性,原房屋权利人的权利应当及于安置房,自不待言。因此,如果原房屋权利人的继承人要求继承安置房,应当予以支持。对于拆迁安置地,虽然笔者认为宅基地使用权能得以单独继承,但对于拆迁安置地则需当别论。由于经过拆迁征收,原始宅基地确已灭失,若为发生支配、使用宅基地使用权,必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安排,由此即“回溯”至宅基地使用权的初始取得,并非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取得,故此种情况下应不能单独继承安置地。
3.区分翻建行为与取得物权。翻建实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一种法律行为。在翻建人对原有房屋进行完全拆除后翻建、部分拆除后翻建抑或是添附,如未事先进行合法报批,均只对“新的房屋”具有物上期待权,不是一种“合法建造”,对房屋并不具有完整的物权。所以,翻建行为与取得物权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
经合法报建的前提下:如果父母均在世、父或母一方在世时,部分继承人出资建设翻建房屋的,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应视为对父母、父或母的赠与或债权。
如果父母双方均去世的,部分继承人私自出资建设翻建房屋的,其他继承人不因原房屋的灭失而丧失继承权利,部分继承人私自翻建房屋的行为不能阻断其他继承人继承房屋的权利,只有仅当其他继承人明示放弃继承房屋时才丧失继承权利。
(二)继承主体的明晰
1.继承人的身份是否具有本集体成员身份不影响继承效力。城镇居民抑或是农村村民,只是户籍制度和行政管理对城乡场域的划分,造成的是差异性的对待秩序。尤其在城乡一体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当下,不应当再以“身份”为判断方法融入到此类诉讼中。应当认为,继承人是否具有本集体成员身份并不影响其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效力,即无论继承人是城镇居民,抑或是其他集体成员,身份属性均不能阻却继承的效力。只要符合《继承法》(《民法典》)关于继承人的规定,法院在裁判时应当对不同“身份”的继承人平等视之,均可确认其继承权利。
2.继承人能通过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继承宅基地使用权。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民处理遗产有三个主要途径: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及遗赠扶养协议。尤其在遗嘱继承及遗赠扶养协议上,经常会出现继承人为非本集体成员的情况。应当认为,不应以继承方式的不同而阻断继承人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一则无论是遗嘱继承抑或是遗赠扶养协议,均是公民处理遗产的合法途径,如若仅允许继承人通过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宅基地使用权而排除遗嘱继承及遗赠扶养协议,则会出现明显不公平的现象。二则是双方通过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其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如,乙是甲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但长期外出并没有照顾、扶养甲,丙是甲的朋友,但长期照顾、扶养甲,甲死亡前通过遗赠扶养协议的方式约定由丙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如果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作出遗赠扶养协议无效的认定,而认定由甲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则颇有违反公序良俗之嫌,不利和孝社会风气之养成。
3.当户内人员死亡时即可发生继承。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宅基地使用权确实为家庭共有财产。但是,并不能以此认为当户中个别自然人去世后,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发生发生继承。
其一,共有财产得之发生,亦必然得之变动。共同共有之财产,因部分共有人死亡而发生继承及变动,极无争议,放置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场合上亦极为平常。作为共同共有的其中一种,家庭共有财产亦当适用这一原则,别无例外。所以,如家庭共有关系发生变化,共有人之继承人得以继承共有人之权利。
其二,如户内人员死亡不发生宅基地使用权之继承,而发生地上房屋之继承,则会违反“房地一体”原则。由此,则会出现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为甲、乙而地上房屋的权利人为甲、乙、丁、卯的情况。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之不一致,会出现诸多法律、情理纠纷,且极易造成家庭伦理矛盾,平添混乱。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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