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若干法律问题之探究

2020-10-20 05:37林娜
法制与社会 2020年28期
关键词:买卖合同法律问题

关键词 融资租赁合同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 借贷合同

作者简介:林娜,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0.020

从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情况来看,此行业最早出现于美国,兴起时间是二战后其阶段,属于一种集金融、贸易和租赁为一体的一种新型贸易方式。而我国此行业的发展起步时间相对较晚,第一家成立公司为中国东方租赁公司,创立于1981年,随着时间推移,后期逐渐得到国内社会认可,此行业逐渐发展迅速。由此,我国相关政府颁布了相关法律法规,针对融资租赁合同,有专门章节进行规定,充分保障了我国租赁行业的发展与进步。客观角度来讲,虽然规定了明确的法律法规,但是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多功能合同,不仅仅包含租赁合同内容,其中还包含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内容,在学术界具有较大的争议,尤其是合同概念界定问题,依然没有明确的规定表示。

一、融资租赁合同含义

融资租赁主要就是将融资物和融资进行有效结合,属于一种新型金融手段。从字面意义上来讲,融资租赁包含“融资”和“租赁”两方面内容。融资租赁的基本概念就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对实际需求的租赁物品,做好合理的选择。在此基础上,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将其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需要自己承担租金。就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出租人应当将与租赁物相关的风险与报酬,全部转交给承租人。然而,最终的结果却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可能被出租人转移给承租人,也可能出租人长期所有,并不是转移给承租人,属于一种全新的融资方式[1]。

二、融资租赁合同概念界定问题

从融资租赁含义来看,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从广义角度来讲,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都属于融资租赁合同,这两个合同相互独立,但又相互作用,二者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当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出卖人共同签署融资租赁合同之后,此合同才算正式完成。但是从狭义角度来看,认为广义角度混淆了融资租赁的含义,认为广义角度并没有分清融资租赁与融资租赁交易的含义。由于融资租赁交易本身涉及到多方面的内容,如: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而此合同当中会涉及到三方当事人,但是融资租赁合同应属于一个合同,其中涉及两个当事人,承租人与出租人。而从融资租赁当中的买卖合同情况俩看,同普通的买卖合同大同小异,仅仅约定了承租人于出租人之间的义务与责任,出卖人并不在合同的权利当中,并不用承担义务[2]。虽然在特定情况下,出卖人应该按照相关合同的约定,直接履行相关义务,但是此种义务的执行,主要是以出租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的一种义务,是代替出租人所承担对承租人所履行的义务,并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当中必然存在的。此种观点就是狭义角度阐述的一种概念。在早期《合同法》当中的内容来看,融资租赁合同,主要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然后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在将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在向其支付租金的合同。从法律层面来讲,合同当中所提到的出卖人并不是当事人,间接的采取了狭义角度下的融资租赁合同观点,排除了融资租赁交易当中存在的买卖行为[3]。

此种合同律法的实施,导致买卖合同完全独立于融资租赁合同之外,而在融资租赁交易环节当中,就能够根据《合同法》,对买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进行适当调整,最终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趋于一般的租赁合同,对于出租人、承租人与出卖人的权利、义务没有清晰的明确,与实际的融资租赁交易不符。而在此种情况下发生纠纷,那么很难以此为依据对其进行合理处理。而同国外、国际组织的相关规定进行对比,具有一定差异。美国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认为应有三方当事人参与到其中,而且重视强调出租人在此合同当中的地位,强调融资租赁合同包含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特点,具有三方当事人交易的特征。在国际组织当中,也认为融资租赁合同需要由三方当事人进行参与交易[4]。

由此可见,狭义角度认为的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一定偏颇。狭义角度所述融资租赁合同,并不符合前面所阐述的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要求,而且此合同是由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两个方面所共同构成,并不能够仅仅将租赁合同作为整体融资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当中,包含承租人与出租人,而且还包含出卖人,而且出卖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当中确实享有相应权利,并且承担交付标的的义务,这些权利义务均是在合同当中明确规定的。

通常来讲,在融资租赁合同当中仅存在两个当事人,即出租人与承租人,那么此合同很容易被利用,让部分企业有机可乘、逃避法律,从而导致社会当中出现了各种真借贷、假融资的案件。例如:A企业在对外出租设备时,仅签订出租协议,并没有签订订购合同,并且承租方还向出租方借设备款,然后承租方以偿还租金的方式偿还本金与利息。此案例当中的合同则仅出现了出租人与承租人,合同当中存在漏洞。再如:B租赁企业同C工业企业进行融资签订了融资资金六十万元的合同,此部分合同资金用于B企业购买设备,该合同内的担保方为当地政府。在双方签订了合同之后,B租赁企业就需要设备款当中扣除手续费,将余款打入给工业公司。而在租赁期满之后,因为工业公司并没有付款而引发了纠纷[5]。在对此事件调查之后,发现B企业与C企业为了逃避法律,当时签订的合同为接待合同,并非融资租赁合同,所以引发了此次纠纷。如果当时签订的为融资租赁合同,那么合同就会认定为三方当事人,起到良好的监督管理作用,在发生纠纷之后,就能够依据当时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进行解决。而对于此次事件,则可以根据相关法律内容,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由此可以看出,广义的融资租赁合同含义具有可取之处。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应注意必须具有三方当事人,并且相互签订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对于三方当事人进行约束,起到良好的监督管理作用,从而保障资金融通目的得到合理实现。同时,三方当事人在商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更是需要遵循合同当中有三方当事人,并且包含租赁合同与贸易合同,合同明确三方关系[6]。

三、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破产,融资租赁物所有权归属问题

在融资租赁合同当中,针对承租人来讲,破产的方式包含多种,但是企业在开展破产程序之后,就需要对融资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进行认定,从而将其列入到破产财产范畴内。

传统意义上来讲,融资租赁环节当中的出租人占据主要地位,拥有租赁事物的法定所有权。并且,出租人对于租赁物是真实所有权,同时有所担保,能够对租赁交易过程产生直接影响,还能够平衡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而从我国现有相关规定制度来看,出租人依然具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如果在合同期限内,承租人出现了破产的情况,那么依法,租赁物并不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物。但是从税法角度来看,在合同期限内,如果承租人破产,那么租赁物则屬于承租人的破产财物。而根据《融资租赁法》当中规定的内容来看,如果在合同当中不能够确定租赁物的所有权,那么就需要依据我国《合同法》当中的内容进行判定。如果根据此规定制度,依然没有明确租赁物所有权,那么就判定租赁物所有权依然归属于出租人。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发展逐渐扩大,由此此问题也随之被扩大,引发了行业争议[7]。

在融资租赁环节当中,承租人在其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需要发挥出维持租赁物平衡的功能。从实际融资租赁来看,承租人享有租赁物的长期拥有使用权。所以,在整个融资租赁交易当中,出租人可能并没有见过租赁物,在收取租赁物的租金之后,并没有同租赁物发生任何的关系。针对此,在融资租赁当中,如果承租人没有违法相关规定,那么租赁物所有权始终处于承租人范围当中,并且处于消极状态。

通常来讲,在融资租赁实践环节当中,难免会存在在剩最后几期或者一期租金时承租人宣告破产的情况,如果在承租人破产之前,没有出现任何逾教租金的情况,那么租赁物并不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物。但是,如果出租人依法取回租赁物,对于承租人来讲,又会有失公允。而在承租人已经支付租金,那么他只要支付完最后一笔租金之后,就可以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出租人保留所有权,仅仅是为了能够融通资金的安全性,从而保障租金能够全部安全收回。针对此,租赁物的所有权对于融资租赁企业来讲,关键在于实现担保租金债券,从而保障承租人在拒绝支付租金环节时,能够轻易取回租赁物,最终实现债权目的。在收回租金或者大部分租金时,出租人的利益已经得到实现,那么租赁物的利益并不是很重要。而对于出租人来讲,由于租赁物仅仅是出租人应承租人的特殊要求所购买,收回租赁物之后,并没有实际用处,如果在对其进行拍卖,那么很可能降低租赁物的价值,并不利于清偿其他债权人。而收回租赁物或者是拍卖租赁物,那么对出租房以及承租方都会产生十分不利的影响[8]。

针对此,在承租人破产之后,那么就需要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因素分配进行合理考虑,最终明确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总之,如果在融资租赁合同后期阶段,承租人被宣告破产,但是承租人愿意支付剩余租金,并且获取到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所以,法院就需要对各方利益进行合理考虑,适当给予支持。基于此种情况下来讲,建议借鉴参考《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而保障各方利益都能够更加均衡,且充分保护了各方当时人的权益。

四、结语

本文相对融资租赁合同含义进行了简单概述,进而从融资租赁合同概念界定问题、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破产,融资租赁物所有权归属问题两个方面,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问题进行简单分析,期望推动我国融资租赁领域更加持续的发展进步。

参考文献:

[1] 周雪驰,曹东林.融资租赁合同的无效情形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9(29):75-76+83.

[2] 常洁,曹明哲.融资租赁中的自物抵押权不适用混合共同担保规则[J].人民司法(案例),2018(14):81-83.

[3] 罗凯.试析我国现行法律下融资租赁取回权的性质[J].湖北工程学院学报,2018,38(2):102-109.

[4] 陈业业.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属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7(35):77-80.

[5] 吴智永,徐劲草.融资租赁案件中名实不符的表现形态及法律分析[J].人民司法(应用),2017(25):60-64.

[6] 王清友.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效力认定探析[J].中国律师,2017(5):64-66.

[7] 黄晓林,杨瑞俊.融资租赁中破产取回权的基础与限制[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19(1):36-43.

[8] 李倩.供应链金融下的融资租赁及其法律问题[J].商,2016(34):186-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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