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忱
摘 要:我国民事诉讼法提出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至此,我国民事诉讼领域正式提出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从“法院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该制度赋予当事人便利诉讼的权利,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有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但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本文试图在归纳总结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常见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对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制度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调查取证;民事诉讼法;当事人主义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在审判实践中暴露出诸如当事人对该制度不熟悉、申请调查取证范围不明确、不予准许调查取证申请的程序不完善等问题。
一、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问题
(一)不予准许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案件增多
表1 某法院2015年至2019年民事案件数据统计表
以我国中部省份某基层法院2015年至2019年间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案件进行分析。
该表中民事案件数量逐年递增,其中申请调查取证案件数也缓慢增加,占民事案件总数的比例维持在1%-2%,这表明当事人对申请调查取证制度的知悉程度低。申请调查取证案件中法院许可当事人调查取证案件数量仅占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案件数的30%左右,说明法院对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审查较为严格。
(二)人民法院对调查取证申请的评判标准不统一
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规定较为原则,为统一裁判尺度,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以正面列举加反面概括排除的方式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若待调取的证据由有关部门保存、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其他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法院可以依申请调查收集,若待调取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无意义”、“无必要”,法院将不准许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在正面列举的可以调查取证的情形中,又兜底规定其他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在反面概括排除不准许调查取证申请的情形中,待调取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无意义”、“无必要”均属于内涵清晰外延模糊的词语,这样的规定使得法官自由裁量权扩张,评判标准不统一。
(三)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的告知与救济程序缺失
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仅规定了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通知书。在司法实务中,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的告知程序简单,不履行相应告知程序的法律责任缺失,导致法院鲜有就不予准许调查取证申请作出书面通知书并送达的情形。
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仅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3日内向受理申请的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在实践中这样的复议申请极少。其原因有,第一,法院对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不予准许几乎是口头告知少有书面通知,申请人无法取得书面通知书,无法就通知书申请复议。第二,大多数当事人在收到不予准许调查取证的口头通知后,虽继续向法官提出异议,但不知道可以向法院提出复议。第三,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的复议由受理申请的法院进行,不易对案件的承办人形成约束力。
二、当事人调查取证制度之完善建议
(一)明确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统一法院审查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的标准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由当事人提出,决定权在法院,故明确法院审查当事人调查取证的范围极为重要。从正面列举调查取证申请的范围来看,可对“证据由国家有关部保存,当事人无权查阅调取”予以细化。如民间借贷案件中,可以明确一方当事人无法调取到对方当事人的账户开户信息、银行账户明细等保存在金融机构的证据,属于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无法查阅调取的情形。而另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房产车辆信息、婚姻状况、工商注册信息等是当事人无法调取,但律师作为代理人时是可以调取的,这些证据不宜申请法院调取。
同时应对因客观原因无法调查收集证据中的客观原因进行界定。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调查收集证据中的客观原因,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客观原因主要是限于那些由于现行法律法规的限制而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法获得的证据[1]。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因人力、物力的限制而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同样属于客观原因的范围[2]。本文认为,法院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来审查当事人调查取证的申请,不应着重考察当事人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法律障碍之外的情况。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面临的主要且无法克服的障碍必然是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导致的,而所谓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的障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比如司法救助、法律援助等方式,而不是通过破坏司法裁判权的统一来救济。
(二)完善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程序
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程序规定较为原则,应作细化。如法院应作出裁定不予准许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其一,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作出涉及当事人实体、程序权利方面的行为时,多采用判决或裁定,判决主要针对实体问题,裁定多针对程序性事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是一个与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有关,甚至攸关实体结果的诉讼行为,作出裁定更为恰当。其二,作出裁定不予准许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赋予当事人就该裁定向上一级法院上诉的权利,而不是就不予准许的决定向本级法院申请复议,这能更好的发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作用。
参考文献
[1] 田平安:《民事审判改革探略》,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4期。
[2] 王利明:《民事證据规则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研究》,载《各科专论》200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