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上诉程序研究

2020-10-09 10:49卫跃宁刘鎏
安徽师范大学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量刑

卫跃宁 刘鎏

关键词:上诉;存废;技术性上诉;留所上诉;量刑

摘 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上诉程序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上诉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可能基于多种原因,但是基本可以分为两种类型:正当行使辩护权利的上诉与技术性上诉。为了达到正确定罪量刑的目的,需要对两者进行准确区分并采用不同的处理方式。如果属于被告人正当行使辩护权利的上诉,则应当予以保障;而对于技术性上诉,则可对此进行惩罚。在实践中,为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应注意检察院抗诉权的正当行使以及二审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正确适用。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建议设置上诉审查程序、特殊的二审程序,明确量刑从宽幅度、保障被告人知悉权等。

中图分类号:D915.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1-2435(2020)05-0121-09

On Appeal Procedure of Lenient Guilt and Penalty

WEI Yue-ning, LIU Liu(School of Criminal Justice,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 China)

Key words: appeal; existence and abolition; technical appeal; appeal for the purpose of staying in detention place; pronouncement on the punishment

Abstract: The appeal procedures of lenient guilt and penalty in China has its own legitimacy basis. In the appeal case, the accused may appeal based on a variety of reasons, but it can be basically divided into two types: appeal for the purpose of exercising legitimate defense right and technical appeal.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purpose of accurate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it is necessary to distinguish them accurately and handle them in different ways respectively. If the appeal of the accused is classified as the former, then the appeal should be guaranteed. However, the accused shall be punished if the appeal is identified as technical appeal. In practice,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defendants legitimate right of appeal, the procuratorate shall pay attention to properly exercise its right of protest, and the Court of Second Instance shall correctly implement the principle of no additional penalty in the second instance appeal. To improve appeal pvocedures for leniency system, it is suggested to set up special procedures of appeal review and special procedures for second instance, define a more detailed rules of leniency sentence, and protect the defendants right to be informed, etc.

認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立法再到全面铺开已经近四年时间,在有效配置资源、及时惩罚犯罪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但是,在制度运行的实践中也衍生出了一些未曾考量的问题,需要从理论层面寻找出路,其中包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上诉问题。具体而言,首先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诉程序的存废之争。其次,由于我国立法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上诉问题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因此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也出现了一些争议,例如对正当行使辩护权利的上诉与技术性上诉的正确理解与区分,以及与此相关的检察院抗诉权的行使、二审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等。另外,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上诉程序本身,未来也有进一步完善的需要。本文拟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现实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以及未来的完善提供建议,以最终实现刑事效率与公平正义的统一。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诉程序的存与废

有学者认为应当废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二审程序,特别是速裁程序应当采用一审终审制。[1]869-879根据有些调研结果显示,理论界支持一审终审制的比例是相当高的。[2]此外,实务界中也出现了要求一审终审制的倾向性态度。例如,部分地区在签署速裁程序的具结书中明确要求被告人放弃上诉。[3]本文对此持反对意见。

(一)对废除论的证伪

当前,支持废除论的观点主要有三,但其论证逻辑均存在较大问题。

首先,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只有小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1]依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刑事速裁案件的统计数据,郑州市2014年至2016年试点期间共审结3 289案,其中仅10案上诉,上诉率为0.3%;[4]而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整体看,上诉案件仅占3.6%。[5]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上诉率极低,尤其是速裁程序。这充分显示了被告人对该制度的极高满意度。但是,极低的上诉率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完全没有提起上诉的意愿,尤其在认罪认罚后认为自身利益受到了损害时。

其次,有些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被告人上诉之间存在着天然的对立关系,被告人上诉违背了司法诚信原则。[6]允许被告人上诉,则意味着允许被告人悔罪悔罚。在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认同,对刑事处罚不接受,这是对制度适用前提的违反。[7]这种观点混淆了被告人技术性上诉与正当行使辩护权利上诉的区别。不区分上诉的类型,全部禁止上诉,势必会导致被告人正当的上诉权利受到损害。关于这一点,下文将详细论述。

最后,还有一些学者认为,设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初宗旨就是节约司法资源,可是如果被告人提起上诉,二审的法院与检察院又必须重复投入资源与精力对案件重新进行处理,这不仅无法节省司法资源,甚至存在浪费司法资源的风险。[8]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上诉程序违背了该制度设置的最初宗旨即提高诉讼效率,因此需要予以取消。我们认为这种理由同样无法成立,尽管效率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价值追求,但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同样珍视公正与人权对于刑事诉讼的意义。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效率而牺牲刑事公平与当事人正当诉讼权利显然是不合理的。

(二)对存续论的证实

尽管争议颇多,但我们认为留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上诉程序确实具有充分的理论与现实基础,尤其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不成熟的现阶段,坚持维护上诉程序的正当性尤具意义。

首先,尽管被告人上诉的比例不高,但是被告人仍然存在上诉的需求。除了被告人为了获得优惠利益违心认罪认罚外,司法机关也可能存在威胁、引诱被告人等情况,这可能致使不应有罪之人被迫认罪,极大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被告人提起上诉绝大部分是因为其主观预期与一审认罪认罚的判决存在偏差,因此,被告人希望通过二审再次审查其判决,这本身也应当受到法律保障。所以,保留上诉程序具有现实需求,也是合理的。

其次,诉讼效率并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唯一宗旨,应当在秉承司法公正理念的基础上追求诉讼效率,促使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平衡。一方面,通过上诉,可使得二审法院对案件再次進行审查,再设置一道防错机制;另一方面,从程序正义来说,通过二审也可以减轻被告人由于其自身期望与一审判决不一致而给其带来的一审判决不公正的心理,以“看得见的方式”使被告人真诚接受判决的正当性,即便该判决对其不利。

最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诉程序也是确保被告人获得合法救济的重要途径。“凡权利皆应有救济”,因此确保被告人获得有效的救济渠道是十分重要的。考虑到我国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然处于进一步完善的阶段,因此,更有必要继续保持被告人重要的合法救济途径即上诉程序。具体而言,这些救济包括:其一,对被告人非自愿认罪认罚的救济。由于我国控辩双方的力量具有较大的悬殊,法律援助长期无法落实到位,加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口供的依赖程度较高的现实状况,无法保证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出于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一旦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的决定,就意味着被告人彻底丧失了无罪判决的可能性,无论最终如何从宽处罚,都势必会给被告人带来人身自由或财产权利的减损。其二,对被告人基于认识错误而作出认罪认罚的救济。由于我国辩护权对司法权的有效介入程度不高,律师在认罪认罚中发挥的作用有限,被告人知悉权难以得到保障,控辩双方在信息的获取和认知上存在较大的不对等性,很可能导致被告人错误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提供的优惠利益,而放弃为自己进行进一步从轻、减轻甚至无罪辩护的权利。其三,对被告人正常的合理期待的救济。保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上诉程序可以再次审查被告人所期望的处罚,从而最终达到息讼服判的法律效果。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上诉的类型化界定及区别化对待

在实践中,被追诉人多在获得认罪认罚从宽的一审判决后自愿接受惩罚,不再提起上诉,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执行中最理想的状态。但是如上文所述,尽管被告人的上诉率不高,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人确实存在着上诉的愿望和需求。从表面看,被告人上诉的理由千差万别,但是总体而言,被告人上诉只存在两种类型:正当行使辩护权利的上诉与技术性上诉。对被告人上诉进行类型化区分在实践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是司法机关正确理解与处理案件的前提。

(一)被告人上诉的理由

被告人上诉的理由主要包括不认同罪名、不认同量刑。具体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实证角度看,上诉理由包括:[9]第一,以不承认犯罪为由提起上诉。被告人虽然一审程序中同意认罪认罚,在一审后仍然以自己不构成犯罪而提起上诉的情况。第二,以对罪名有异议为由提起上诉。由于我国不能协商罪名,因此容易出现被告人对罪名有异议的情况。比如被告人由于法律专业知识不健全,或者由于主观意图的倾向性,在签署具结书后认为其所犯罪名并非具结书罪名。第三,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可能提出新的量刑证据或理由,又或者仅认为量刑过重并没有相应的证据和理由,从而提起上诉。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更重要的目的是为了享受从宽处罚的优惠利益,因此,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是最普遍的情况。考虑到我国目前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并不明确,这很容易导致被告人对量刑结果持更高的预期,一旦最终判决结果没有达到其预期,被告人很可能会提起上诉,希望二审法院重新审查其量刑问题。第四,原审未使用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例如未采纳检察院的缓刑建议。通常情况下,量刑建议可以认为是检察院对被告人的一种允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0条的规定,法院认为量刑建议不适当的时候,可以不予采纳。这就可能导致被告人先前的预期落空,引起被告人不满,因此,被告人希望通过二审使法院能够考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以上的上诉理由大致囊括了实践中被告人上诉的基本情况。

(二)被告人上诉的类型

从表面看,被告人上诉的理由包括以上几种情况。但是深入来看,被告人上诉只存在以下两种类型:正当行使辩护权利的上诉与技术性上诉。

1.被告人正当行使辩护权利的上诉

除了下文论述的技术性上诉外,被告人的其他上诉应都属于正当行使辩护权利的方式之一。此处本文对被告人正当行使辩护权利的上诉作进一步区分,便于在实践中探明被告人真实的上诉意图,从而正确区分技术性上诉。

(1)被告人认为其非自愿作出认罪认罚

被告人应当具有自主选择的独立意识,如果在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认为其不是基于自由意志作出认罪认罚的决定,那么很可能会提起上诉。造成被告人认为其认罪认罚为非自愿的理由主要有两点:

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天然与被告人自愿性存在着矛盾的关系。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就会享受量刑从宽的优惠利益。被告人不选择认罪认罚就不会享受量刑从宽的优惠。[10]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从宽的优惠利益是一种激励机制。但是从另一个层面看,不从宽处罚则是一种胁迫机制。因此,一旦从宽处罚并未达到被告人的预期,那么被告人就更倾向于认为其是出于胁迫或欺骗而作出认罪认罚的决定。

其次,从我国整个刑事诉讼实践来看,造成自愿性保障不足的原因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过于依赖口供。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仍然呈现出口供中心主义的特点,80%的案件依赖口供。[11]尤其是侦查机关善于以供找证。[12]为了获得口供,监察、公安司法机关存在强迫供述和刑讯逼供的现象。另一方面,我国律师辩护制度并不健全。从理论上,控辩审的结构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的公平与正义。[13]但是由于被告人无法获得律师有效的帮助或辩护,可能导致辩方地位偏弱,影响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我国律师辩护制度不健全表现为:第一,律师权利在侦查阶段就被限制。一方面,律师不能侦查讯问期间在场,而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犯罪时更是禁止律师介入;另一方面,律师在侦查阶段未被赋予阅卷权。因此,在侦查阶段,律师的作用会被限制,倘若出现威胁、引诱或者刑讯逼供的情况,被追诉人很难维护自身的权利,并且由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无阅卷权,无法掌握真实案件情况,很难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第二,辩护律师参与度不高,并且值班律师制度并不完善。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参与的程度不高,多数情况下,一般仅是值班律师参与。尽管《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1条、第39条要求在作出认罪认罚从宽判决时,法院需要审核值班律师与检察院的沟通情况并要求值班律师见证具结书签署。但是,由于我国值班律师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障,经济性刺激也不足,值班律师权利形式化,从而导致值班律师呈现出见证人化的趋势。在实践中,值班律师有时成为办案机关的合作者,甚至充当办案机关的“说客”,无法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2)被告人的主观预期与原审定罪量刑存在偏差

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的根本动机就是希望获得从宽处罚的结果,因此,必然会对其最终定罪量刑的处理结果有一个预期。而这个预期一旦与一审判决结果不一致,就可能导致被告人提起上诉。在实践中,产生预期偏差的表现包括:一审判决的罪名与被告人预期的罪名不一致;一审法院未采纳被告人认为其存在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包括自首、立功等;原审的量刑超出了量刑建议的范围等等。无论被告人的主观预期是否正当,只要符合认罪认罚的范畴,就应当被视为被告人正当行使辩护权利的上诉。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被告人认为其非自愿作出认罪认罚,还是被告人的主观预期与原审定罪量刑的结果存在偏差,这仅仅是被告人自己的主观认识,即便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定被告人的主观认识并不正确,也不能当然认为被告人存在恶意或者技术性上诉的情况。

2.技术性上诉

从外表上无法区分被告人正当行使辩护权利的上诉与技术性上诉,因为即便是技术性上诉,被告人都会以正当行使辩护权利的理由提起。因此,需要综合分析被告人上诉的前因后果,判断被告人的上诉意图,以进行区分。从实践中看,目前技术性上诉主要分为两种,即为留所执行的技术性上诉和为减轻刑罚的技术性上诉。

(1)为留所执行的技术性上诉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剩余刑期为3个月以下,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因此,被告人为了避免在监狱服刑,会试图利用刑事诉讼法第264条的规定和上诉不加刑原则,使用技术性上诉拖延诉讼周期,致使刑期变为三个月以下,进而达到留在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目的。举例来说,当某个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一审法院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但是由于被告人已经在看守所羁押两个半月,因此根据刑期折抵,该被告人剩余三个半月刑期应当在监狱服役。但是如果此时被告通过二审法院审理,诉讼周期会被拖延,被告人从而可以在看守所继续羁押,直至二审法院宣布判决。而此时被告人的剩余刑期已经达到了三个月以下,被告人就可以避免在监狱服刑。为留所执行的技术性上诉在实践中十分严重,例如,根据廣东省海珠区人民法院的工作统计,截止2016年6月,尽管广东省海珠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上诉率仅为2%,但是被告人上诉的目的均为控制剩余刑期以达到留所执行的条件;根据对全国14个省及福建省两市的试点工作统计,截止2016年6月,38.05%的被告人上诉是利用技术性上诉控制剩余刑期。[1]

(2)为减轻刑罚的技术性上诉

由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实践中也出现了为了减刑的技术性上诉。主要表现为被告人在一审程序中展现出认罪认罚的良好态度,认同人民检察院给予的量刑建议从而换取从宽优惠政策,然而在一审结束以后,出于侥幸心理再次提出上诉,以谋求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基础上进一步获得从轻、减轻处罚。在实质上,此种上诉也成为了被告人谋求进一步减轻、从轻处罚的技术性手段。

对于为减轻刑罚而提起的技术性上诉,尤其需要区分其与被告人正当行使辩护权利的差异。这在实践中颇有争议,主要的原因在于,对于所有的上诉案件来讲,被告人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减轻刑罚,因此,很难将其与被告人正当行使辩护权利进行区分。以2018年9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姜某贩卖毒品一案为例,[14]此案件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热烈讨论。如果认为被告人姜某的上诉为技术性上诉,则会赞同天河区检察院的抗诉与二审法院加刑的最终判决。相反,如果认为这属于被告人正当行使辩护权利的表现,则会认为检察院无抗诉理由,二审仍然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

(三)正当行使辩护权利的上诉与技术性上诉的区分

如前文所述,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被告人技术性上诉与正当行使辩护权利的上诉两者之间界限不明,很容易混淆,这是大量理论与实践争议产生的根本原因,例如,是否可以用抗诉对抗被告人上诉等。因此,司法机关应当区分出技术性上诉与被告人正当行使辩护权利的上诉,从而采取不同的应对措施,以达到正确定罪量刑的目的。

技术性上诉与正当行使辩护权利的上诉的区分,应建立在对被告人“认罪认罚”与“技术性”或“策略性”的正确理解上,应当考虑以下三点因素:

第一,应当准确把握“认罪认罚”。在整个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只要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的当时满足了认罪认罚的基本条件,在上诉时就应当视为正当行使辩护权利的上诉。不能因为上诉,就轻易認为被告人没有认罪认罚,从而得出被告人技术性上诉的结论。

实质上,认罪认罚反映的是被告人的主观心理,隐藏于被告人的内心,我们并不能进入被告人的内心去直接了解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只能通过外在的行为来认定。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所谓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首先,认罪仅仅要求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不要求被告人对行为的性质、罪名等在法律上都有准确的认识;其次,被告人承认主要犯罪事实即可构成认罪,这里的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被告人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提出异议,仍然应当视为被告人认罪;再次,需要注意不能与被告人的辩解混同,特别是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的前因后果、性质的辩解不能当然认为其否定认罪;最后,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记忆、认知能力的局限性,被告人自己认识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并不是完全一致的,与司法机关认识的事实也并非完全一致,因此,无法要求被告人的认罪达到与客观事实、司法机关认识的事实完全一致,只要被告人确实在其自己的认知范围内如实作出供述,也应当视为被告人认罪。所谓认罚是指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愿意接受惩罚。对于认罚应当重点考察悔罪态度和表现,因此,倘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认罚,但是却恶意拒绝退赃退赔、干扰诉讼程序、故意隐瞒或毁灭证据的,就不能视为认罚。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只要被告人同意在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幅度内受到惩罚,就应当被认定为认罚。

第二,注重对被告人“技术性”的分析。被告人是否具有“技术性”或“策略性”上诉的意图,这属于被告人的心理活动,需要结合被告人上诉前因后果的外在表现进行认定。对于为留所执行的技术性上诉的认定,应当结合被告人的剩余刑期、提起上诉的理由、上诉是否能够达到留所执行的目的等进行综合判断。被告人利用二审程序,使其剩余刑期低于三个月,从而得以继续在看守所执行,并且提起上诉也没有明确的理由或证据,一般可以认定为留所执行的技术性上诉。对于以减刑为目的的技术性上诉,同样需要注意对被告人“技术性”或“策略性”的分析。例如,被告人在作出认罪认罚时,并未基于自己的认知如实供述,而是有所保留,利用司法机关对于案件认识的局限性,先争取最大的从宽量刑,再以新证据、新理由提起上诉,通过上诉不加刑原则,希望获得进一步从轻、减轻处罚的结果。

第三,尽管有前面的分析,也不得不承认,两者在实践中并非能够很清晰地予以区分,尤其是对“技术性”的分析。如果经过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分析、以及其认罪认罚的前因后果的分析后,两者仍然存在混淆之处,本文认为司法机关应当尊重被告人的上诉权,将其视为正当行使辩护权利的上诉。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诉程序的适用中,应当坚持两分法,在正确区分正当行使辩护权利的上诉与技术性上诉的基础上,保护前者,消除被告人疑虑,保障被告人能够安心上诉;而对于后者,从诉讼效率与公平正义角度考虑,应当进行惩罚。

(四)对被告人正当行使辩护权利上诉的保障

在实践中,被告人提起上诉后,检察院可能以被告人未真实认罪认罚为由,认定一审从宽处罚的判决量刑不当,从而提起抗诉。而检察院一旦提起抗诉,则意味着二审法院不再受制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很可能推翻一审认罪认罚从宽的判决,在二审判决中加重对被告人的惩罚。因此,保障被告人正当行使辩护权利,不仅需要检察院正当行使抗诉权,还需要正确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

首先,规范行使抗诉权。一般来说,检察院进行抗诉的理由为发现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体来说,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可能存在以下类型:第一,一审的判决认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适当,因而没有采纳,致使一审判决的量刑结果存在畸轻或者畸重的情况。第二,一审判决的罪名和检察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第三,法院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例如法官和被告人是亲属关系,但法官没有回避。第四是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况。[15]只有发生以上几种情况,检察院才可以合法提出抗诉。但是在实践中,被告人一旦提起上诉,检察院很可能以提起抗诉的方式威慑被告人。本文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检察院存在着不正当抗诉的可能性。

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被告人的上诉权应当受到充分尊重。检察院需要以客观公正的立场分析一审判决是否有误,从而稳妥把握是否对认罪认罚从宽上诉案件提出抗诉。尽管被告人提起上诉的理由有各种类型,但是总体而言可以区分为正当行使辩护权利的上诉与恶意的技术性上诉。但是无论哪一种上诉,都不必然意味着一审判决有错误。对于正当行使辩护权利的上诉,如果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检察院仍然有权提起抗诉。无论人民法院采纳了还是改变了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检察院只有在发现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与认定事实有误时,才可以提起抗诉。

简而言之,检察院的抗诉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需要对一审判决进行分析,确定一审判决确有错误。除此之外,检察院不能以被告人上诉为由提起抗诉,否则会导致抗诉沦落为对抗被告人上诉的手段。这无疑会损害司法的权威性与公正性。

其次,正确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有些学者认为,被告人只有认罪并认罚才可能享受刑罚的从宽处理,从而获取量刑从宽的优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审程序其实是对协商后的量刑意见表示认同的法定程序。如果被告人提起上诉,就明显违背了认罪认罚的量刑协商。[16]所以,应当取消被告人获得的从宽优惠,应当通过检察院抗诉促使二审不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实践中,也出现了这种情况。

本文认为,这种观点与做法有待商榷。如果将上诉不加刑原则排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外,将可能导致整个上诉制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形同虚设。如此一来,对于被告人来说,即便确实有上诉的理由,也可能因为担心遭受加重处罚的结果而放弃上诉。坚持上诉不加刑原则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尤为重要,因为被告人上诉的理由千差万别,对于“认罪认罚”的最终认定本身也取决于司法机关的主观判断,尤其不能仅以被告人上诉就认为被告人明显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前提。一般而言,只有经过人民检察院抗诉,二审法院在二审中确认被告人属于恶意的技术性上诉的情况,才可以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为由突破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五)对被告人技术性上诉的处理

对于技术性上诉,首先,被告人并未真實认罪认罚,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其次,被告人具有主观恶意,被告人进行上诉是为了躲避刑罚,并不是基于真诚悔过。再次,技术性上诉也造成了资源浪费、效率减损的不良局面,这违背了制度设立的初衷。因此,无论从诉讼效率还是从公平正义角度看,对被告人技术性上诉进行惩罚都有其合理性。在被告人技术性上诉的情况下,检察院可以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为由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则可以基于抗诉,在二审判决中依据法律突破上诉不加刑的限制,对被告人加重处罚。

技术性上诉有其复杂的一面,因为只有被告人提起了上诉,其“技术性”或“策略性”才会暴露出来,此时检察院才会发现被告人在一审中根本没有认罪认罚,从而认定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并提起抗诉。在实践中,如果检察院在充分量刑协商的基础上,提出了精准量刑建议并被法院采纳,而被告人无任何正当理由上诉的,原则上属于检察院发现被告人在一审中没有认罪认罚的情形,可以提起抗诉。如果检察院仅仅提出量刑建议法院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作出判决,被告人对量刑不服提出上诉,则检察院原则上不宜提出抗诉。[17]

尽管如此,在实践中,应当注意检察院抗诉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不能对被告人的上诉不作区分,任意提起抗诉;二审法院也不得任意突破上诉不加刑原则,最终导致检察院抗诉与二审加刑成为司法机关阻吓被告人正当上诉的手段。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诉程序的完善

被告人一旦上诉,无论是基于正当抗辩理由的上诉,还是出于技术性目的的上诉,都会对诉讼效率产生影响。因此,本文认为应当完善相关制度,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以便从根本上减少被告人的上诉,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追求的公平正义与诉讼效率相平衡的目标。

(一)设置上诉审查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只要被告人提出了上诉,就应当启动二审程序。这意味着上诉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不可限制。但是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上诉,大部分学者都建议对其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区别对待。例如,孙长永指出,有很多国家限制了认罪协商案件的被告人上诉权,如德国、意大利等,这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18]陈卫东也建议,根据认罪认罚上诉案件的类型进行区分,限制速裁程序的上诉权。[19]

本文对此持赞同意见。在理论上,上诉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为权利型上诉,是指将上诉视为被告人的权利,只要被告人提出上诉,则是对自身权利的行使,二审程序必然会启动,我国即是如此。另一种为裁量型上诉,是指被告人上诉属于一种申请的方式,法院需要对上诉理由严格审查,经过裁量后,符合条件的上诉才能启动二审程序。例如英国刑事法院判决的上诉,以及大多数采用三审终审制的国家对于二审的上诉多采用裁量型上诉模式。[20]裁量型上诉有利于筛选出恶意的上诉,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由此可见,裁量型上诉其实是将上诉与审查的概念进行区分,上诉被视为一种申请权,而审查则是法院对上诉的申请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启动二审程序。[3]

目前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引入裁量型上诉、进行上诉审查是非常有必要的。我国刑事案件数量较多,部分案件甚至呈现出复杂或隐蔽性的特点,我国法官依然处于案多人少的尴尬境地,所以十分有必要促进案件繁简分流。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引入上诉审查机制,将有利于实现简案快办、繁案精办的格局,也有利于缓解当前司法实践中检察院不正当抗诉的现象。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上诉,通过审查后,对不同的被告人上诉进行区别对待。如果是正当行使辩护权利的上诉,则允许上诉;如果很明显属于技术性上诉,则应当驳回。

(二)设置特殊二审程序

为了在保障被告人上诉权利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并有效解决为留所执行而拖延诉讼周期的情况,本文认为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上诉,可以考虑设置特殊的二审程序。针对不同类型的上诉,应当区别对待。如果涉及案件事实和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应当按照普通二审程序进行审理,不能缩短诉讼周期,以避免因二审诉讼周期缩短,致使因时间仓促引起判断失误。如果不涉及案件事实问题,仅涉及对量刑有异议或对法律适用有异议等情况的,可以采用特殊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对审理期限进行缩短,简化部分审理程序,避免出现诉讼周期拖延的情况。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二审的审理方式,也需要结合被告人的上诉理由进行区别对待。如果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仅仅针对法律问题,比如罪名有异议,则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以减轻法院的审理压力,加速案件审理周期。但是,一旦涉及到案件事实的查明,或者被告人对认罪认罚产生了原则性分歧,或者被告人可能会被认定为技术性上诉的,应当进行开庭审理。开庭审理一方面可以确保在庭审中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另一方面也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提供监督和保障渠道,以避免出现被迫认罪认罚的情况。

(三)保证精准量刑建议

由于量刑从宽幅度没有相关法条予以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所以,上诉最多的原因是对量刑的不满,即认罪不认罚。因此,应明确量刑从宽的幅度,尽可能做到精准量刑建议,以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预期量刑结果,并且保障法院有量刑的依据,最终达到息讼服判的效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设置应当考虑三个方面:

首先,应当尽可能做到精准量刑建议。推行精准量刑建议有利于避免庭审的不确定性,从而增强控辩双方协商的意愿与动力,提高达成一致的可能性。因此,检察院应当以提出精准量刑建议为原则,只有在一些疑难、复杂、新型的案件中才可以在例外情形下提出幅度量刑建议。[17]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如果不采纳量刑建议,应当进行充分的说明。

其次,加大认罪认罚与不认罪认罚的量刑区分。只有加大认罪认罚与不认罪认罚的量刑区别,才能真正体现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益处,才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选择。例如,北京市海淀区制定的量刑参考意见给予被告人10%—30%的从轻优惠政策等。[21]这种做法值得全国推广。

最后,依据程序阶段区分量刑。为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配合司法机关开展工作,应当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区分从宽幅度。据英国经验,越早作出有罪供述的当事人获得的从宽幅度就越高。[22]因为越早认罪一方面意味着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态度越好,越早意识到自身行为的危害性。另一方面,越早认罪会极大地减少司法资源的损耗,有利于提高效率。我国可以仿照英国经验,设置递减的量刑模式。

(四)保障知悉权

由于信息掌握相对匮乏,法律知识又欠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时并不能完全理解认罪认罚的后果。因此,全面掌握信息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理智选择的前提条件。首先,司法机关应当加强释明工作。司法机关应当制作认罪认罚告知书,告知被告人可以享有的相关权利等内容。为解决不识字的情况,控诉方应当宣读告知书内容。在此基础上,应当对告知书内容进行详细解释,以便被告人能够更好的理解。例如,积极发挥值班律师的作用,安排值班律师负责释明工作,帮助理解。其次,应当进一步完善辩护律师与值班律师制度,对于辩护律师,赋予其在侦查讯问阶段的在场权,并将其阅卷的权利提前到侦查阶段。对于值班律师,需要明确授予其相关权利,尤其是保障其及时性、面对面的会见权,使得值班律师制度能够发挥保障知悉权的积极作用,从而进一步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四、结 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上诉程序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废除论是站不脚的。在实践中,被告人上诉的理由有很多种,为了保护被告人正当的上诉权利,不能简单以被告人上诉为由就认为被告人悔罪悔罚,从而轻易剥夺被告人从宽的处罚结果。需要进一步区分被告人正当行使辩护权利的上诉与被告人技术性上诉,两者的区分是建立在对“认罪认罚”与“技术性”两个要点的分析与理解之上的。

对于被告人行使正当辩护权利的上诉的保护,需要注意的是检察院必须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行使抗诉权,被告人是否提起上诉与“一审判决确有错误”这一法定抗诉理由之间没有任何必然联系。在二审中,尤其需要坚持上诉不加刑的适用,不能因被告人上诉就简单地认为被告人丧失了从宽处罚的基础,从而突破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对于被告人恶意的技术性上诉,可以对其进行必要的惩罚。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上诉程序,面对实践中暴露出的一系列争议,为了实现诉讼效率与公平的平衡,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辅助制度,包括设置上诉审查程序、设置特殊的二审程序、保证精准量刑、保障知悉权等。

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上诉程序还有很多问题值得讨论。无论如何,我们需要加深对这一制度的理解与把握,并真正深入到案件事实中去,避免形而上学的机械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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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昌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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