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珏
摘要: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地位独立说的支持者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在因侵权获利的情形之下存在竞合关系。然而,从民法体系和谐构建与权利救济两个角度分析,独立性说存在着显而易见的不足之处。应按照传统民法的划分方法,保持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辅助性,将不当得利的调整范围框定在合同法、侵权法等不能调整的局外领域。
关键词: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 请求权基础 独立性说 辅助性说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20)16-0054-02
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是在奥地利学者wilburg提出之后才逐步进入人们视野的。不同法系的国家对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返还有着不同的处理方式。本文从独立性说与辅助性说两个角度来分析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请求权。
一、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起源
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是非统一说中所提出的概念,最早由奥地利学者Wilburg所倡导。大陆法系不当得利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的condictio(意译即为返还之诉),然而罗马法系并无统一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仅是依不当得利发生原因承认个别的诉权,且不同时期的罗马法系学者对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也有不同的看法。法国民法承继罗马法之惯例,并无统一的不当得利之规定,直到德国民法典,不当得利一般规定才登上历史舞台。德国自15世纪继受罗马法到德国现行民法,构建出了比较法上最完整的不当得利制度,实际案例和理论研究也很丰富。德国学者在理论研究基础上提出不当得利请求权统一的原则,因而产生统一说和区分给付,以及非给付的非统一说。1934年,奥地利学者Wilburg提出非统一说,他将不当得利事实类型进行区分,认为不当得利并无统一之适用基础,应区分给付和非给付两种情形,并就两种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分别探讨其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根据Wilburg的划分,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又可区分为三种,即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求偿不当得利及费用偿还不当得利,其中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为非给付不当得利之核心。随后,德国Von Caemmerer教授在Wilburg理念的基础之上,构建起不当得利类型化的理论,“现代不当得利法”也由此发展而来。在这两位学者的研究之后,德国理论界对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相关内容的各方面研究倍加重视。
二、独立性说与辅助性说之辨析
现如今,对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地位的研究,理论界存在着两种观点:第一种,独立性说。该观点认为此类型不当得利之请求权基础具有独立的地位,它与其他请求权基础之间相互独立,二者可以发生竞合。我国立法现有条文,对其并未否定,且该独立性说在德、日二国理论界得到广泛支持。第二种,辅助性说。这也是传统民法上的理论观点,即该请求权基础处于辅助性地位,与其他请求权基础为先后互补关系,两者之间不发生竞合。同时,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处于其他请求权基础的候补地位,只有在援引后者失败时才会援引前者。该辅助性说在法国、瑞士学者中得到普遍认同。这两个观点相互对立,并都有一众支持者,目前在理论界不相上下。
1.独立性理论
独立性理论主旨在于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之独立地位,即它与其他请求权基础之间相互独立,二者之间可以发生竞合,且當竞合发生时,当事人可以任择其一作为诉讼理由向法院寻求救济。该说主张者认为,任一请求权都有其独立的理论架构,构成要件间的差异也作为区分不同种类请求权之依据。
同时,该说主张者认为,当竞合情况发生时,受损害者可以任选二者之一作为诉讼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从而能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利,也更符合民法意思自治之旨趣。在举证责任问题上,若主张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则只需对受益人受益、受损人受损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无须再对受益人的主观心理是否存在过错进行证明。独立性说支持者由此认为,受损人在此框架下更容易觅得适宜的救济和保护。
2.辅助性理论
该理论多为瑞士学者采纳,法国通说也支持该观点。辅助性学说的内涵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若一方未受利益致使另一方受损害的情况发生时,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要件并不具备,也就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权;第二,不当得利请求权作为获得救济的途径无法处于优先地位。该学说有利于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范围限缩在合理领域内,充分保障其他制度之作用发挥。《法国民法典》的规定蕴藏着这一理论,即《法国民法典》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仅规定了非债清偿一种类型,其他类型的相关制度并未给予明确规定,因而需借助辅助性学说加以约束与规范。
三、针对独立性理论的反思
从我国立法条文的字面含义理解,的确未将因侵权而获利益划分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外,实践中因侵权而获不当利益之事件也常有发生。同时,侵权事件中受害一方放弃对加害一方的侵权责任之追究,仅希冀加害方将本该属于己身之利益予以返还的情况也多有发生;因此,将以上几方面之因素归纳为依据,赞同权益损害型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的独立地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独立性理论又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首先,从民法体系的和谐角度来看,承认独立性不利于民法体系的和谐构造。人们往往是在利益支配的情形之下做出加害他人的财产与人身之行为,若侵权所引发的财产变动大范围地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相竞合,便容易导致侵权行为法基本上变成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的构成部分之一。此外,如若两个制度如此大规模地重叠,则将无法满足法典编纂时划分清晰、符合条理的逻辑要求;因此,为阻止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范围的不当扩张,多数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借助辅助性理论加以规范与限定,仅在无契约或侵权行为请求权基础存在之时,方得应用。例如,在前述《法国民法典》中,其他类型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和相关制度大多由不成文的法律(如学说、判例)等构成,其适用范围也尚未阐明,因此,需要借助辅助性理论作为补充,加以限制。
其次,在权利救济方面,从表面上看,允许请求权竞合是给予当事人多元化选择,实际上此种遵循意思自治的做法却鲜有实际效用。鉴于债务人返还不当得利义务的范围与侵权责任承担者的赔偿范围具有明显差异,当事人往往会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期获得更大的赔偿利益。不当得利返还时,若受益人为善意受益人,则只需返还现存利益,若利益不存在时,则免去其利益返还责任;若受益人是恶意的,则肩负返还全部利益之责任。与此相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则重出许多:其不仅要赔偿受损害人全部的直接损失,还需赔偿受损害者可得利益的丧失和部分合理的间接损失,某种情况下还需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并禁止向受损失人主张自己因保存该利益所支出的费用。由此可见,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显然重于不当得利受益人的返还义务,更能保障受损失人之利益;因此,当受损失人面临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竞合时,出于自身利益的衡量,一般都会选择适用侵权之诉。如此一来,从表面上看,不当得利请求权适用范围很广,但真正被适用的可能性却微乎其微。
此外,在某些因侵权而得利的情况下,若主张不当得利,并不能达到最有利于当事人的结果。比如在经典案例“将广告牌擅自悬挂至他人屋顶”中,若当事人的诉由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仅要求侵权人返还擅自占用屋顶时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对价,这意味着广告牌可以继续悬挂在屋顶之上。此时,若想去除屋顶上的广告牌,受损害者只得另外提起物上请求权之诉;然此时又会出现另一障碍,即基于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权益将陷入无法得到保障之境地。由此可知,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不能处理妨碍去除的问题,在此种情况下只有提出侵权之诉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之利益。
四、结语
通过对以上两个理论的分析,筆者支持辅助性理论,即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请求权应处于辅助地位。独立说学者多认为承认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独立性可以在不阻碍其他种类请求权规范机能的前提下,为受害人多提供一种救济途径,供受害人自由选择;然而该种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不仅不利于民法体系和谐构造之要求,其所提供的救济途径也难有实际效用,反而会在一些特别情形下使受害人权益无法得到完全的保障。
学界普遍认同将公平作为不当得利之基础,但鉴于公平观念主观性极强的特点,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及不同的人之间,对公平的定义都无法达到一个统一的定论;因此,出于维系法律在适用时的可预见性的考量,必须对大规模地以公平为衡量指标选择请求权基础的做法加以限制,这也是不当得利司法辅助适用性的根本所在。只有在没有契约、侵权之类的其他诉由可以援引的情况之下,方能够主张不当得利诉权。以法国为例,其学说与判例均着重强调不当得利的自然法原理,即衡平观念是不当得利的内在体现,体现出“给付均衡”这一古老的自然法原理;因此,在法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适用顺序上,恒定将自然法原理的适用排列在实定法适用之后,也即法官必须先适用合同法、侵权法,待此二法无法调整时才得适用不当得利制度。只有如此才符合传统民法设计不当得利制度之初衷——作为补救合同法、侵权法缺漏之存在。
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作为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最为核心的一类,我国立法中却仅有两处①对其进行了简单规定。在我国大陆,对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理论研究尚不成体系,诸多学者对此莫衷一是,再加上立法规定之不完整,也就导致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之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常陷入混乱的局面。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承认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类型并深入该制度相关理论的研究,将对我国民法体系的日趋完善大有裨益,也将为司法实践中解决此类问题提供可靠的理论后盾。
注释:
①即《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与《民通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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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02.
责任编辑:孙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