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上游行为的刑事可罚性研究

2020-10-09 12:48孟涛朱紫薇彭勇
海关与经贸研究 2020年4期
关键词:走私因果关系刑法

孟涛 朱紫薇 彭勇

引言

近年来,我国海关监管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入,进出口秩序得到进一步规范。但与此同时,犯罪分子为逃避打击,其走私活动也逐步走向专业化、分工化,给司法机关的工作增加了难度。通过对大量走私案例的分析研究,笔者发现在走私犯罪中存在一类颇具争议的行为:该类行为的主体具备独立的市场经济地位,为走私犯罪提供货源或服务。在判例中,该类行为的主体有时作为案件的证人,有时又被认定为走私犯罪中的共犯。笔者作为辩护人代理部分案件后发现,司法实践中对该类行为的违法性判断存在难度。研究该类主体的行为及入罪、出罪规律,有利于明晰刑法的处罚边界,为打击走私工作提供更好的参照。经总结,笔者尝试通过以下案例展开分析:

案例一:X 轮、Y 轮、Z 轮分别是是巨型、中型、小型运油船。X 轮停泊在公海,Y 轮与X 轮接驳购油,再航行到我国专属经济区或领海。Z 轮从Y 轮接驳后,航向非设关码头,走私柴油。

案例二:A 公司是国际水产贸易商,在印度等水产品原产地拥有良好信誉。B 公司为我国贸易公司,多次向A 公司购买水产,成交条件为CIF 越南海防,价格符合国际市场公允价格。后B 被发现存在将商品伪报成边民互市货物进而走私到我国境内的情况。由于A 公司长期从事海冻产品的进出口业务,对B 公司通过中越边境的边贸进行走私的行为也有所了解。

案例三:甲公司是国际高档奢侈品采购商,主要在欧洲为香港奢侈品店采购。乙为我国国内奢侈品店铺。乙先后向甲购买了多件奢侈品,在香港按行情价交付。甲由于长期从事奢侈品交易,知道乙存在通过水客携带,走私到国内的情况。

以上案例中的X 轮、A 公司、甲公司,就是本文要探讨的行为主体。他们具有相似的贸易地位,且其行为在客观上确实为后续走私行为创造了条件。但相对于行为正犯而言,这些主体均未直接参与走私。这类主体是否可以入罪?用什么样的分析方法,可以科学地得出恰当的、符合立法原意的结论?本文主要围绕这两个问题展开讨论。

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上游行为的定义与特征

走私犯罪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因此,走私犯罪需要一定的经济背景作为条件,并通过多个经济活动紧密配合才能完成,如完备的物流运输条件、货币支付服务条件、文件传输服务条件、基本的采购条件和销售条件等。一旦走私实行行为被认定为犯罪,上述条件的提供者都将被纳入刑事法律检视的范围,即该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其中,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上游行为(以下简称“走私上游行为”),就是上述经济活动的一种。走私上游行为与走私实行行为具有明确的界限,主要以上游行为交付义务的履行(交付货物、提单等)作为两者区分的标志。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学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4页。为了明确本文的研究对象,笔者对“走私上游行为”定义为:该行为是上游供货商实施的一系列以供货或服务为目的,但同时在客观上为走私犯罪提供了条件的行为。同时,本文所研究的走私上游行为具备以下特征:一是该行为不是走私的直接实行行为,二是该行为由独立主体实施,即该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是独立的供应商或服务商,而非实施走私行为的正犯或其关联实体。

在走私类犯罪中,有一部分走私对象本身就属于违禁品或限制销售的物品,如毒品、珍稀动植物、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废物等。买卖此类物品本身就具有违法性或具备特定的注意义务,会使得本文探讨这一问题复杂化,因此本文仅对普通货物犯罪的上游行为进行探讨。

二、走私上游行为的法律渊源及现有的入罪逻辑

(一)走私上游行为的法律渊源

走私犯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罪,即属于严重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而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具有双重违法性。因此寻找走私上游行为的法律渊源,需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在行政法中是否存在直接的法律渊源,即在行政法中,是否存在对走私上游行为的直接规制;二是刑法中是否有关于走私上游行为的直接规定,以及共犯相关的法律条文可否直接作为法律依据。

经笔者检索,海关行政法律法规中并未出现直接规范走私上游行为的条款。根据《海关法》第八十三条、《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可知,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货物和船舶及所载人员在我国境内特殊区域运输、收购、贩卖禁限类、应纳税的货物物品的,将按走私行为论处。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到,《海关法》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仅仅对走私犯罪的下游收购行为进行了规范,并未对上游行为予以规范。《海关法》第八十四条、《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的,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走私货物、物品的提取、发运、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的共同当事人论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本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该条则与刑法的共犯理论一致,将在下文予以论述。

《刑法》总则中,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是有关共犯的规定,可以作为走私犯罪上游行为的法律渊源。《刑法》分则中,第三章第二节是有关走私犯罪的条文,但其并没有对走私的具体行为方式作出规定,采用了空白罪状的立法模式。其中,第一百五十一条到第一百五十四条并未提及任何走私犯罪的上游行为;第一百五十五条仅规定了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货物、在我国境内特殊区域运输、收购、贩卖禁限类货物物品且不具备合法证明的情况应当入罪,而未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销售货物的行为是否入罪。因此,《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中,只有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可以作为走私犯罪上游行为的法律渊源。笔者认为,第一百五十六条实际上属于注意条款,其作用是提示总则中关于共犯的规定。

经检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于2019 年10 月发布的《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署缉发〔2019〕210 号)一文中对本文所研究的走私犯罪上游行为做了定罪处罚的相关规定。其第一条第四款规定:“行为人与他人事先通谋或者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成品油犯罪活动,而在我国专属经济区或者公海向其贩卖、过驳成品油的,应当按照走私犯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虽然会议纪要在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的效益仍然有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会议纪要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故也将其作为走私犯罪上游行为的法律渊源进行研究。

(二)传统分析方法的应用困境及矛盾——从犯罪论体系的角度

判断罪与非罪是犯罪理论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在刑法学相关研究中涉及上下游犯罪概念的,以赃物犯罪④中的“上游犯罪”研究最为丰富。但是,“上游犯罪”对赃物犯罪的研究成果,与本文的“走私上游行为”具有明显的区别:赃物犯罪中,上下游犯罪均由刑法分则规定,所需要讨论的是“赃物犯罪中的上游犯罪,是指严格意义的犯罪,还是不法意义的犯罪事实”。⑤王彦强:《论上游犯罪罪量因素对赃物犯罪成立的影响》,《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7期,第39-48页。司法机关仅需要对案件事实与法条进行分析,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建立起连接,就能得出恰当的结论。一部分已正犯化的帮助行为和刑法分则中已立法类型化的帮助行为,也能够通过上述方式进行分析。而走私上游行为则并未在刑法分则中予以规定,其判断难以通过法律事实与刑法规范的直接涵摄⑥参见卢佩:《“法律适用”之逻辑结构分析》,《当代法学》2017年第2期,第97-105页。得出结论。在司法实务中,仍需要办案人员通过刑法学建立的犯罪论体系对其进行审慎的考察与判断,造成该行为入罪的问题难以形成一致的结论。

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采用不同的犯罪理论容易产生截然相反的结论。例如,按照传统四要件犯罪论体系对走私上游行为进行分析:走私上游行为实施者具备了主观故意,实施了帮助行为,且行为与犯罪结果具备一定的因果关系,很容易得出应当入罪的结论;按照阶层化犯罪理论体系分析,该行为虽然导致了客观上的违法行为(“不法”),但是该行为主体并不具有拒绝销售的法定义务(“有责”),甚至不必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⑦陈兴良:《刑法因果关系:从哲学回归刑法学——一个学说史的考察》,《法学》2009年第7期,第22-42页。就会得出应当出罪的结论。

上述矛盾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若简单按照四要件犯罪论体系判断,容易将“自然的因果关系”与“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相混淆。“在我国,一般的理解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是止于事实的因果关系的判断,而是还有将结果归属于行为的法的判断。”⑧张明楷:《也谈客观归责理论 兼与周光权、刘艳红教授商榷》,《中外法学》2013年第2期,第300-324页。“自然的因果关系”是评价对象,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等理论则属于法的判断方式,前者只有通过后者的层层递进与限缩,才能获得“刑法上有意义的因果关系。”⑨梁云宝:《客观归属论之要义:因果关系的限缩》,《法学》2014年第1期,第49-61页。例如,救护车司机为了将病人送往医院,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结果导致行人被撞身亡。该种行为是否会构成交通肇事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结论是否定的:该种情况下,司机的超速行为与危害结果虽具有“自然的因果关系”,但是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将两者相混淆,则会得出司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结果,显然不符合立法愿意。因此,正视“自然的因果关系”与“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限缩路径(评价方式)显得尤为重要。只有将走私上游行为与犯罪结果的“自然因果关系”进行转化,才能得出符合立法愿意的结论。

(三)传统分析方法的应用困境及矛盾——从司法实践的角度

笔者检索了大量司法判例,来归纳目前司法实践中走私犯罪上游行为的入罪逻辑。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供货”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进行检索,检索到2001 年至2019 年间的相关裁判共636 份。笔者以这636 份文书为样本,随机查阅了其中的300 份文书。在这300 件案例中,对供货商的上游贸易行为有具体描述的案例共59 件,其中被认定为犯罪的有15 件。(案例分类如下表所示)

表1 走私犯罪上游行为案例抽样分类表

在33 件被认定为同时符合主客观要件的案件中,有15 个案件中的上游供货商在裁判文书中都被认定为参与了走私活动的组织、策划,与走私行为实施者或者货主有意思联络,在走私中获取了非法利益,并作为共犯入罪;18 件案件因证据不足或其他原因,未在判决书中予以体现。

笔者总结了上述入罪案例中与供货商相关的事实描述和法院意见,并对判决书进行了分析。判决书的陈述事实部分,频率最高的描述词汇有“揽货”“提供货源”等。在判例的法律适用部分往往表述为“被告人xxx 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而在主观层面,对供货商共谋的事实认定反而是比较充分的,出现了较多与意思联络相关的关键词,如“洽谈”“达成意向”“合伙”“合谋”“商议”“联络”“约定”等。

由此可见,我国司法部门在判断走私犯罪上游行为的出入罪时,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有充分的依据。但在客观方面,司法部门对供货商供货行为的不法性的阐述相对不够充足。难点也产生于此,供货商供货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既可以被描述为实施帮助走私行为入罪,也可以被描述为未实施走私行为出罪。

综上,可以将现有关于走私上游行为的法律渊源及入罪逻辑归纳如下:该类行为在行政规范、刑事规范中并无直接的法律渊源使其独立入罪,司法机关一般需要通过共犯理论评价其在走私犯罪中的帮助作用,从而进行出入罪的判断。同时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走私上游行为的出入罪要件及逻辑尚未明确,存在强调主观要件而忽视客观行为本身的情况。“我国认定共同犯罪的传统方法,存在不区分不法与责任、不区分正犯与狭义的共犯、不分别考察参与人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的因果性等三个特点。”⑩张明楷:《共同犯罪的认定方法》,《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第3-25页。因此,笔者在下文中尝试结合共犯相关理论和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梳理出一套针对走私犯罪上游行为的分析方法,并说明其作为出入罪依据的合理性。

三、拟建立的解决问题的方法

通过本文第二部分对判例的分析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具有较为充分的讨论及阐述(走私实行犯入罪的难点之一在于证明主观要件)。办案机关证明行为人的主观要件时,在认知层面仅需要证明其“明知”即可,在意志层面则通过客观行为进行间接证明。“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以不法为重心(从不法到责任),以正犯为中心(从正犯到共犯),以因果性为核心(从物理因果性到心理因果性)。”⑪⑪同⑩。⑫陈兴良:《刑法因果关系:从哲学回归刑法学——一个学说史的考察》,《法学》2009年第7期,第22-42页。笔者也认同上述观点。走私犯罪是故意犯罪,主观明知是责任的要素,不知情直接导致不再具有有责性,也就不具有讨论的意义。故本文讨论的重点在于:行为主体“明知”下游行为人会实施走私的情况下,能否因为其实施了走私上游行为而入罪。

因走私帮助行为多种多样,不存在定型,故立法者难以对走私帮助行为进行穷举。因此,通过犯罪理论对自然的因果关系进行评价,是解决上游帮助行为定罪问题行之有效的渠道。然而,“因果关系是刑法学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也是我国刑法中最为混乱的一个问题。”⑫⑪同⑩。⑫陈兴良:《刑法因果关系:从哲学回归刑法学——一个学说史的考察》,《法学》2009年第7期,第22-42页。条件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等学说,均有自身能够解决并适用的优势场景。由于本文讨论的行为仅限于走私上游行为,且客观归责理论更强调对于犯罪行为客观层面的判断,能够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重主观、轻客观”的问题,故笔者拟通过客观归责理论,并借鉴中立帮助行为理论研究成果,对走私上游行为与犯罪结果的“自然因果关系”进行评价。同时,有学者将中立帮助行为定义为:“基于偶然原因与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联结并在客观上为他人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但却是社会个体为保障社会存续发展以及公民正常交往所需而承担所负之社会职责的行为。”⑬⑬ 曹波:《中立帮助行为刑事可罚性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第107-121、172页。⑭张明楷:《也谈客观归责理论 兼与周光权、刘艳红教授商榷》,《中外法学》2013年第2期,第300-324页。⑮需要关注的是:部分办案机关认为,边贸走私中,在境外使用白箱(中性包装)的行为就是走私的实行行为,这种观点无法适应现有的国际市场实际情况。例如,印度的工厂在发往越南的包装中,为了满足客户使用自己品牌的需要,已开始大范围使用白箱。因此使用白箱已逐步成为正常的市场行为。该定义涵盖了本文对于走私上游行为的部分定义范围,故本文也借鉴了学界对中立帮助行为的限制可罚性路径。

客观归责理论认为,如果法益侵害结果是由某个行为人所支配的、法所不容许的、具有危险性的因果流程(指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的行为)所促成的,那么该行为应当被归责。⑭⑬ 曹波:《中立帮助行为刑事可罚性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第107-121、172页。⑭张明楷:《也谈客观归责理论 兼与周光权、刘艳红教授商榷》,《中外法学》2013年第2期,第300-324页。⑮需要关注的是:部分办案机关认为,边贸走私中,在境外使用白箱(中性包装)的行为就是走私的实行行为,这种观点无法适应现有的国际市场实际情况。例如,印度的工厂在发往越南的包装中,为了满足客户使用自己品牌的需要,已开始大范围使用白箱。因此使用白箱已逐步成为正常的市场行为。该理论要求首先检视行为是否满足完整的不法条件,再通过规范评价,最后得出能否将该结果归责于该行为的结论。其规范评价的过程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一)走私上游行为提高了走私正犯行为的风险

限制走私上游行为可罚性应当首先排除未提升走私正犯行为风险的情况。例如:明知码头工人准备实施走私,仍向其兜售盒饭;明知客户要实施走私,仍为其开具发票等。上述行为并非直接作用于走私的实行行为,其存在仅为走私提供了市场经济环境,但同时给正犯实施走私提供了条件。故该类行为与走私行为明显不具备因果关系,其出罪几乎不存在争议。

(二)提升的风险是否是违反一般行为准则产生的风险

在前述(一)的前提下,还应当排除走私上游行为未违反一般行为准则的情况,这也是最为关键的一步。“一般行为准则”并无明确的法律意义的内涵与外延。笔者认为,就刑法保护的目的性而言,一般行为准则应当包括成文的法律性规范与商业规律,其根本属性是正常的社会活动规律和边界。

合理的风险是现代社会的基础与特征,刑法并不会对风险的产生者进行非难。例如,在交通领域中,行为人的驾驶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规则,还是可能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行为显然提升了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但因为行为人的行为严格遵守了交通规则,便不构成犯罪。就走私上游行为而言,遵守成文的法律规范与商业规律均是出罪的必要条件。

以违反一般行为准则的情形为例:货物方面,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行为人违反物流规律多次转运,或实施了更换包装或使用特别包装,用于掩盖货物信息的行为;单证方面,实施伪造原产地、价格等,或为买家伪造单证提供便利的行为;资金方面,实施了为买家提供特殊收款账户的行为等。这些行为均明显超出了供货商在一般市场贸易中的行为范畴,但又并非走私的实行行为。⑮⑬ 曹波:《中立帮助行为刑事可罚性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第107-121、172页。⑭张明楷:《也谈客观归责理论 兼与周光权、刘艳红教授商榷》,《中外法学》2013年第2期,第300-324页。⑮需要关注的是:部分办案机关认为,边贸走私中,在境外使用白箱(中性包装)的行为就是走私的实行行为,这种观点无法适应现有的国际市场实际情况。例如,印度的工厂在发往越南的包装中,为了满足客户使用自己品牌的需要,已开始大范围使用白箱。因此使用白箱已逐步成为正常的市场行为。若不违法一般行为准则,下游的走私行为实行人就丧失了一系列特殊的便利,实施走私活动的难度将大大增加。因此,上述行为显然提高了走私实行行为风险,并且这种便利往往还会为行为人带来高于一般市场行为的收益,导致其不可被其他同类市场主体所替换。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上游贸易行为主体的供货商超出了正常社会活动的规律和边界,不再被刑法所保护。

(三)刑事政策目的

如果进一步分析法律所允许的风险的内涵,我们会发现,走私上游行为入罪的限缩,根源在于刑事政策价值取向,或者刑法规范保护目的选择的问题。⑯⑯曹波:《中立帮助行为刑事可罚性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第107-121、172页。比如,驾驶机动车明显提升了人们日常出行人身安全的风险,但考虑到其带来的便利和经济效益,该风险就被法律所允许。同样,走私上游行为本身可能具备一定的社会经济效益,具有商业价值。走私犯罪侵犯的客体法益是市场经济秩序,而走私上游行为本身也是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部分,对走私上游行为全盘入罪,显然会连带伤害到合法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市场行为萎缩。在不同的商业领域,走私上游行为代表的市场经济利益大小并不一致。故刑事司法机关为了打击走私犯罪而对上游贸易行为进行限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行业具有不同的把握尺度。

在普通货物贸易中,被下游买家利用进行走私的风险是非常小的。根据笔者目前对相关判例的检索,约5%的入罪比例也说明了目前我国的刑事政策并不倾向于严格处罚此类行为。但笔者在第二部分的法律渊源中曾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署缉发〔2019〕210 号)一文,正是刑事政策对成品油走私犯罪打击收紧的政策取向。除了与他人事先通谋的情形(即供货商参与组织、策划的情形)外,“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成品油犯罪活动”也被列入定罪处罚的范畴,即刑事政策为了打击成品油走私,综合考虑到我国专属经济区或者公海贩卖、过驳成品油(上游市场)的体量极小、非法配合走私比例高,而成品油走私(下游市场)社会影响大、危害广泛,选择牺牲上游贸易行为的一定经济效益,对该类上游行为纳入刑事打击的范畴。

四、案例的分析尝试

为验证本文方法论的可行性,笔者尝试对引言中的三个案例进行出入罪分析。

(一)主体的行为特征

笔者首先对X 轮、A 公司、甲公司的上游贸易行为进行了类型化归纳,符合本文对于走私上游行为的定义,均具备以下特征:一是三者均未参与直接走私的行为。二是三者均具备独立的市场地位,与走私行为人仅存在商业合作关系,不受行为人支配或影响。

(二)分析方法的适用

三个案例中,X 轮、A 公司、甲公司与走私行为实行人之间并无通谋,但存在知情的要素。从我国现有司法实践的入罪逻辑来看,“知情”这一要素满足了共同犯罪中的故意这一要件:具备正确的认识,且意志层面虽然并非积极追求,但至少存在放任,满足违法性的主观条件。因此,三个案例中行为人均构成不法与有责,需要通过因果关系的限制途径来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

首先,三个供货商均实施了上游的贸易行为,其下游买家也利用其提供的货物,将货物走私到我国境内。供货商的贸易行为与下游买家的走私行为之间存在明确的、事实上因果关系。故三个供应商的行为均提升了下游走私的风险。

其次,A 公司、甲公司均未违反相应的行为准则。在案例二中,货物运往越南海防交付,是否可以被认定为“违反正常商业规律的安排”是关键所在。我国办理的大量伪报边贸走私案件,均是在越南海防进行走私前的最后准备(例如换包装、拆分货物等),但不能由此作为样本,扩大解释为运往越南海防的安排都必定不符合正常商业规律。越南海防已因其较低的人工加工成本及部分欧美国家反倾销税豁免的原因,成为重要的水产交易地。供应商在货主指令下将货物发往越南,符合相应的一般行为准则。在案例三中,甲公司将货物从欧洲发往香港。香港作为全球最大的奢侈品及珠宝交易地之一,行为人将货物运往香港进行奢侈品交易符合一般行为准则。如果将甲公司的行为认定为产生了一般行为准则以外的风险,则会对香港的自由市场产生冲击。

在案例一中,有观点认为X 轮销售柴油主要用于走私,故X 轮不具有一般市场主体的地位,行为也不符合销售柴油的一般行为准则;也有观点认为,X 轮在公海已经具有正常的交易市场,不仅仅是对走私行为人销售柴油,还对广大不特定的渔船销售柴油,故其行为并非为走私所设,符合一般销售柴油的行为准则。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只是对事实的争议,两种观点的逻辑是一致的。只有对公海成品油贸易市场及贸易行为获取足够的信息,才能对X轮是否符合一般行为准则进行判断。

最后,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分析。目前我国的刑事政策并未对下游可能进行走私的上游贸易行为进行规制,但白糖、成品油走私的上游贸易除外。受到我国刑事政策的影响,X 轮具有入罪的风险。

五、结语

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上游行为,实际上是走私犯罪中的一种帮助行为,对该行为的评价涉及共犯问题研究。我国刑法上有关共犯的立法相对缺乏,因此给司法实践也带来了较大的困难。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更关注走私犯罪上游行为主体的主观方面,将上游行为主体与走私行为主体的意思联络作为主要定罪依据,容易导致刑法的扩张。笔者根据学界现有的客观归责理论建立了一套走私上游行为适用的方法论,从风险提高、风险创设是否符合一般行为准则以及刑事政策导向三个方面对走私上游行为进行分析,从而得出更为合理、审慎的判断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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