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法治保障研究

2020-09-26 10:36刘鹏崔彩贤
关键词:法治化新时代

刘鹏 崔彩贤

摘 要: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既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美丽中国的重要内容,也是开展乡村振兴战略实现民族复兴的重要举措。虽然我国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依靠中央文件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如何巩固现有整治的胜利成果并形成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长效机制却离不开法治保障。当前我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存在法律制度供给不充分、权责界定不清晰、法治意识不觉醒和监督机制不到位等问题。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要走向法治化轨道,需要不断完善农村人居环境立法,运用系统思维和整体思维制定农村人居环境单行法律;明确政府的职责,建立乡镇政府直接责任、县级政府主体责任和省级以上政府领导责任的职责体系;强化村民的义务,引导村民参与建设并自觉守法;增强法治思维,强化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主体法治意识;健全监督问责机制,从权力约束权力的角度完善环境监察和问责制度,从权利制约权力的角度完善大众参与监督机制。

关键词:新时代;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法治化

中图分类号:F30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07(2020)05-0102-08

作者简介:刘鹏(1982-),男,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人文社会发展学院硕士生导师,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生态文明与环境法治。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庄严宣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1]。站在新的时代方位上,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与发展不平衡不充分之间的矛盾,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将是党和国家在新时代的新使命和新任务。立足于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的正确判断,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了乡村振兴战略,并将“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作为总要求。在新的时代方位上,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既是对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及时回应,也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乡村振兴战略的具体实践。

自党的十八以来,中央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了“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高度重视农村人居环境建设实践,2014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指导意见》;2018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方案》;随后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农业农村部等九个部门发布了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通知。经过两年多的集中整治,我国农村人居环境已经得到了明显改善[2],但是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并不少见。为了回应实践中的理论障碍,学界的研究呈现了蓬勃发展的态势,学界当前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1)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意义深远,具有重大的时代价值[3],学界具有广泛的共识;(2)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存在诸多问题,集中体现在政策执行不到位、建设资金不充裕[4],还存在政府履职不尽责、农户参与积极性不够等问题[5];(3)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具体对策,从思路上要加强整体统筹[6] ,形成网络化治理模式[7] ,参考国际经验[8] ,加强顶层设计、提高治理技术、发挥政府与市场的协同作用[9],提高农户参与环境整治的主体意识[10];从制度上要创新农村市场经济制度、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创新农村社区管理制度[11];从监督上构建农村人居环境质量评价体系[12],构建农村人居环境建设标准体系[13],不断强化农村人居环境监管[14]。当前的研究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把脉问诊,从管理学和社会学的角度,分析了农村人居环境建设存在的现实问题,并提出了多元化的解决对策,但是从法治保障角度研究新时代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论著并不多见,较少论著关心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方案结束后法治化建设问题。打江山难,守江山更难。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行动是一场硬仗,截至目前这场战役既花费了巨额的资金投入,也耗费了巨大的人力成本,但如何用法治思维保证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行动取得完全胜利并顺势走向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法治化道路,是需要亟待研究的问题。

一、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法治化是新时代的根本要求

(一)法治是新时代国家治理的基本方略

在过去的70年里,中国社会主义事业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党领导人民从“站起来”到“富起来”,并逐渐实现“强起来”。伴随着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进入新时代,新时代的主要标志是形成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这一重大思想的核心要义就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科学回答了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什么样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怎样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个重大时代课题,科学回答了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总目标、总任务、总体布局、战略布局和发展方向、发展方式、发展动力、战略步骤、外部条件政治保证等基本问题[15]。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内容,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治是治国理政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法治兴则国家兴,法治衰则国家衰” [16],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

新时代强调治国理政的法治化既是对历史经验的總结反思,也是完成新时代历史使命的重要保证。新中国经历的文革教训很深刻[17]。1992年,邓小平在南方谈话时指出“搞法制靠得住一些”[18],邓小平同志质朴的告诫正是源于对社会历史事件的深刻反思。改革开放的40多年,既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40年,也是社会主义法治不断健全完善的40年,中国改革开放40年最伟大的法治建设成就就是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19]。改革开放的成功经验,再次雄辩地证明: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惟一正确选择[20]。党的十八大首次提出了“两个一百年”的奋斗目标,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第一个百年目标已经进入收官之年,建设社会主义强国的目标已经在路上,要顺利实现奋斗目标,必须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凡属重大改革必须于法有据,依法治国与改革开放犹如车之双轮、鸟之两翼。要完成新时代的历史使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增强法治理念,强化法治思维。

(二)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国家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国家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的具体行动,是确保全面小康社会目标实现的重要举措。乡村振兴的本质就是要实现资金返乡、人才返乡,要留得住本土发展资源还要能引入外部资源,要能够聚集发展资源首先必须解决人居环境问题,彻底解决农村污水横流、臭气熏天等环境污染问题。生态宜居是乡村振兴的目标,也是乡村振兴的基本前提。判断社会的小康水平不仅要看人民的经济收入,还要看人民的精神财富,因此,小康生活的实现既要考虑居民的物质生活,还需关注居民的生活品质。干净、美丽、清新、优美的生活环境是小康生活的必备要素,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推动全面小康社会目标实现的有力保障。截止2019年最新数据统计,我国农村地区占国土总面积的94%,农村人口约为6亿,占总人口的43%。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直接关系着全国总体人居环境的改善情况,生态宜居乡村建设是美丽中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习近平总书记在农村调研曾说,“小康不小康,关键看老乡”。中国人民生活环境美不美,关键也要看农村人居环境美不美。

国家治理体系是党领导下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等各领域的体制机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要求,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对深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了进一步部署[21]。农村人居环境既是生态文明建设的范畴,也是乡村治理的组成部分。要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统一布局下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要用治理的理念和治理的思维加强农村人居环境建设。法律是治国重器,法治是国家治理的重要依托[22];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也需要不断强化法治思维,用法治为农村人居环境的整治和建设保驾护航。

二、新时代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法治化面临的挑战

(一)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法律制度供给不充分

当前关于农村人居环境保护的法律条文数量有限且不成体系。自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受到环境法“城市中心主义”导向,环境法主要面向城市工业污染和环境保护,因此长期忽视农村环境保护问题[23]。直到2014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才开始注意到农村环境保护的特殊性,这部被称为“史上最严环保法”共计70个法律条文,其中涉及农村人居环境保护的条文是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共计4个条文,这4个条文主要明确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责任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尤其是明确了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在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中的职责。在201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仅有第四十九条涉及农村人居环境问题,该条文规定“农村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这个授权性条文将农村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的规制问题转交给了地方处理。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有专节规定“农业与农村水污染防治”,在本节7个条文中涉及农村人居水污染防治的有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六条,其他条文主要规定农业生产水污染防治问题。三部法律关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在实践中的指引作用发挥十分有限。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规范性文件无法为长效机制提供指引。在正式法律制度不充分的情况之下,为了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加快农村人居环境改善,国务院2014年出台了国办发〔2014〕25号《关于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指导意见》文件,中共中央和国务院2018年印发了《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方案》和《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通过文件的形式推动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能在短期内起到明显效果,但文件本身具有时效性、缺乏长期性和稳定性,尤其缺乏法律责任追究的明确性,无法推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形成长效机制。

(二)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法律权责界定不明晰

由于农村人居环境长期以来被立法者忽视,因此,农村人居环境保护相关主体的法律职责并不清晰。尽管现行《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保护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第四十九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第五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从这些规定中,虽然可以看出农村人居环境建设是人民政府的职责,主要责任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但乡级人民政府和其他级别的人民政府在农村人居环境建设中角色地位不明晰,从表面看农村人居环境保护各级政府都有责,但在具体工作中却存在有职却无责,相互推诿。在广大的农村地区,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委会发挥着公共服务的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仅仅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环境教育的职责,而未规定村民委员会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积极作用。对农村人居环境影响最大的是农村居民,农村居民是农村人居环境建设最直接的受益者,农村居民理应作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主角,但农村居民如何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却并无明确法律规定。与农村人居环境建设有关的主体还包括基层党组织、社会组织等,当前法律均未涉及。现行法律對农村人居环境建设参与者的权责配置极不合理,县级人民政府鞭长莫及,其他主体无权无责,导致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陷入了“有责者管不了,能管者无职责”困境。

尽管在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了村民主体作用的发挥和政策支持的工作方向;明确规定了中央部署、省负总责、县抓落实的工作机制,明确规定省级党委和政府做好牵头工作、提供组织和政策保障、负责监督考核,明确县级党委和政府负主体责任,明确市级党委和政府衔接协调和监督检查职责,明确乡镇党委和政府做好具体组织实施工作[24]。但是规范性文件只对党务部门和政府部门有效,而对村民自治组织、广大村民和社会组织等并不能直接发挥规范作用,非党务和政府部门的主体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权责依然不清晰。与此同时,2018年9个国务院部门相继下发关于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通知,表明了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同样存在“九龙治水”的管理问题。如果不能及时用法律的形式明确乡村人居环境治理主体的职责,即使当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行动结束后,其后期建设和保护由谁来负责依然悬而未决。

(三)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实施主体法治意识不觉醒

在农村人居环境集中整治的过程中,部分实施主体缺乏法治意识和法治思维,为了个人利益欺上瞒下、中饱私囊、违法乱纪。2018年12月28日央视新闻揭露了安徽阜阳市盖假厕所应付上级检查的丑闻。阜阳市从2017到2020年计划投资12亿元,对农村100多万个厕所进行改造,但部分厕所改造偷工减料,给村民发放200元封口费,建假厕所应付上级检查,记者在采访中居然遭到了村支部书记和村主任的阻拦与威胁。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是中央部署的一项重大行动,个别基层领导和工作人员完全无视党纪国法,违法侵占贪污专项整治资金,将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利民行动变成了扰民的面子工程。这个案例绝非仅此一例,在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行动中其他形式与民争利的事例暂未浮出水面。

村民缺乏环境保护法律意识。尽管我国经济总量已经跃居世界第二,但是人均水平较低,尤其是部分农村还处在脱贫阶段,村民往往为了眼前的经济利益而依然无视公共环境利益,浑然不知地在践踏法律;一些村民对人居环境的污染违法行为视而不见,缺乏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25]。

(四)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监督机制不到位

农村人居环境的监管机制基本缺失。伴随着大气污染和土壤污染问题日趋严重,我国农村环境监管才缓慢起步且监管对象主要是农业生产领域的环境污染问题[26],而针对农村人居环境的监管并没有被关注。(1)农村人居环境监管执法主体不明确。根据现行政府机构设置,生态环境保护部负有环境监督检查职能,农业农村部负有牵头改善乡村人居环境的职能,县级人民政府对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负主体责任。生态环境部门能否担任农村人居环境的监管执法主体?如何行使监督检查?这是亟待解决的问题。(2)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监管对象不明确。现行法律仅仅明确了人民政府在农村人居环境建设中的监管职责,而对于其他主体未明确责任。未明确责任的主体或成为监管对象,监管对象是不能缺失的。(3)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公众参与监督机制不健全。农村人居环境占地面积大且位置分散,需要发挥村民的自我监督作用,对农村人居环境污染问题早发现、早上报、早治理,对农村人居环境建设违法违规问题及时举报、及时处理。

三、新时代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法治化的具体路径

(一)完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法律制度

农村人居环境立法是新时代发展的要求。尽管我国是农业大国,但是我国农村与农业法制还不健全,尤其是农村人居环境法制零星分散不成体系,农村人居环境建设还无法可依。党的十九大明确强调要牢牢坚持和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立法力度,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现代化建设新格局。完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法律制度是推动新时代农村环境保护的基本前提。新时代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提出了“生命共同体”理论[27],指出生态是统一的自然系统,是相互依存、紧密联系的有机链条,要用系统思维推进生态文明建设[28]。正是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整体观和系统论的指导下,传统以环境要素为规制对象的立法模式不断受到诟病,区域空间和流域空间系统立法开始勃兴,区域空间立法体现在国家公园立法和自然保护地立法建议的提出,流域空间立法以《长江法》草案的公布为典型代表。农村人居环境是按照空间利用功能形成的整体性生态空间,要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整治、建设和保护,也需要有整体性和系统化的生态空间保护法律制度。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立法要坚持将规范性文件转化为法律的路径。党中央和国务院印发的《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方案》作为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明确了农村人居生活垃圾、厕所粪污、污水治理、饮用水保护、村容村貌等整治重点任务,明确了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 基层党组织、村民自治组织、村民以及社会力量在农村环境整治中的角色与地位,明确了组织领导机制和监督检查制度,这些规定详细周密,构建了农村人居环境立法的主体制度。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及时总结实践中的好经验好做法,成熟的经验和做法可以上升为制度、转化为法律。”[29]农村人居环境立法下一步需要深入总结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行动中的问题与经验,在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政府主体的职责和其他参与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从而形成完善的法律制度。

农村人居环境专门立法模式优于在《环境保护法》中增设专章的模式。现有《环境保护法》虽然增加了农村人居环境保护的内容,但是条款數量少,即便增加相关条款形成专章仍旧无法容纳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的主要制度,同时还会扰乱《环境保护法》现有各章的逻辑结构;将《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领域的基本法,农村人居环境专门立法作为单行法,不仅有利于构建系统的新时代环境法律规范体系,而且有利于农村人居环境立法内容设计的从容性和完整性,增强了农村人居环境立法的灵活性和相对独立性,有利于实现农村人居环境立法的科学性。

(二)明确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政府责任

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行动方案明确要求研究推进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立法工作,通过立法明确政府的责任,政府是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主导力量。农村人居环境是农村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人民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是新时代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能。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和建设需要巨大的财力支持,无论是生活垃圾的清运处理,还是污水管网的铺设及维护,亦或是公共运动设施建设,但凡是与环境治理有关的事业,无不需要大额资金支持,这些毫无经济利益的公共服务建设项目只能由政府买单。新时代,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处在“三期”叠加的时刻,党领导人民有能力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农村人居环境的整治和建设是这场战役的一部分。

明确县级人民政府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主体责任,负责编制本辖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和建设总体方案,根据方案预算年度财政资金额度,对农村人居环境建设效果负总责。截止2018年底数据统计,我国大陆地区有县级行政区2 851个,其中县有1 335个。在中国历史上,皇权不下县,县就是最基层的政权组织;当今中国,县以下设有乡镇,乡镇成为农村最基层的政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具有相对自主的行政管理权限,在我国政权组织结构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价值,是承上启下的关键纽带;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五款规定“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的职责”,明确将环境资源保护的职责放在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赋予县级人民政府在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和建设中的主体责任,既与当前法律的规定保持一致,同时又是推动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建设的现实需要。县级人民政府总体统筹本行政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和建设专项资金,建立集中的生活垃圾处理厂和污水处理厂。

增加乡镇人民政府环境资源保护法定管理权限,明确乡镇政府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直接责任。根据现行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职权。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发生了变化,政府的职能也应该跟着变化。过去计划生育工作是乡镇级人民政府重要工作之一,现在脱贫攻坚全面实现小康促进农村发展是重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应当相应作出调整。乡镇人民政府要常态化深入农村、准确掌握农村人居环境的变化情况,科学制定本行政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草案,将规划草案提交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农业行政部门审核,最后将审核后的规划草案提交县级人民政府形成正式方案;乡镇级人民政府完成上级交办的任务,负责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和建设施工项目的招标,负责施工项目的全程监管,及时向上级汇报有关整治和建设情况;合理使用县级人民政府拨付的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和建设资金;乡镇级人民政府设置农村人居环境保护专门机构,负责农村人居环境生活垃圾清运,负责污水检测,提供污染治理技术指导,维护农村人居环境工程设施的正常运转。

明确规定地市级以上政府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领导责任。中央政府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和建设提供政策支撑和资金支持,将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和建设通盘考虑整体部署;省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省农村人居环境建设工作,传达中央的政策精神,提供项目资金和技术支持,对各县的工作进行年度评比考核,对农村人居环境建设较差的县级领导要开展问责追责;地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检查,做好上下衔接、域内协调的工作。

(三)强化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责任主体的法治思维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责任主体的法治思维是新时代干事创业的基本要求。党的十八大要求领导干部用法治思维深化改革、推动发展,法治思维首次进入十八大报告。法治思维是一种理性思维,以规则为起点、以合法性为终点,将法律作为思考问题的主线;强调良法善治,奉行宪法法律至上原则并要求人人都要遵守;强调法治的目的在于以权利为本,保护人权,保护自由,保护秩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强调法治的形式是限制权力,防止权力滥用,将权力关进法律的笼子里,要秉公执法;法治思维就要关注实体正义,还需关注程序正义,不能仅注重程序或实体某一方面。法治思维是社会转型时期治国理政的应然向度[30]。法治思维具有天然的人民主体价值内涵,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利益作为根本建设目的[31],法治思维的人民性与中国共产党的性质高度吻合,党的根本宗旨就是为人民服务,党的初心就是为人民谋幸福。依法治国的关键是党员干部,因此,法治思维是党领导下的各级各类干部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彻底不彻底,整治之后能否长久维持,与责任主体的法治思维息息相关。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责任主体法治意识不觉醒、法治思维不健全的主要原因是缺乏对宪法和法律的敬畏,缺乏用法律来思考问题解决问题的习惯。其次与基层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有关,我国大部分基层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学历较低、知识欠缺、学习能力差,法律意识不强。再次与农村社会长期没有法治文化有关,费孝通先生认为农村是熟人社会不易建立法治秩序[32],但是现在农村社会结构已经时过境迁,农村社会联系的纽带已经完全发生变化。农村社会的法治水平依然较低,广大农民不懂法,长期在农村工作的基层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也就慢慢忽略了法治的存在,淡化了法治思维。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责任主体法治思维养成依靠内在自省和外在教育。公务人员要自觉学法懂法,不断增强法治观念,严格依法办事,做到廉洁自律,奉公守法;要有底线思维,这个底线是法律和纪律的红线。共产党员干部要牢记初心、不忘使命,把人民利益永远放在第一位,时刻践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利国利民的好事情,基层百姓切切实实能感受到的党和政府的关怀。如果农村人居环境建设治理主体缺乏法治思维,就会出现类似央视新闻曝光的安徽阜阳“假厕所”事件,这种违纪违法与民爭利的行为,最终损害的是党和政府在基层百姓心目中的形象,将造福群众的好事办成了坏事。

(四)明确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村民义务

从目前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具体过程来看,村民的参与积极性并不高,这是影响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成效的不利因素。村民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积极性不高主要原因在于:(1)部分建设项目损害了农民的土地使用权,但没有得到满意的补偿;(2)部分建设项目需要村民自己承担部分费用,诸如饮用水水源地建设需要村民承担部分成本,但是村民不愿意负担;(3)部分村民不关心公共环境建设,没有环境保护意识,垃圾和污水随意倾倒。村民是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的直接受益者,缺乏村民的积极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事业便黯然失色。

我国的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保护环境人人有责。无论是农村人居环境的整治阶段,还是农村人居环境的维护阶段,村民的参与都是十分必要的。必须明确村民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法律义务,对于不按规定倾倒生活垃圾和污水等破坏公共环境的行为给予适当的法律追责。提高村民的法治意识,深入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让村民不仅成为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的拥护者,而且成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实际参与者和贡献者。

(五)健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监督问责机制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责任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必须积极作为并履行职责,必须依法依规履行责任;尤其是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履职情况,将直接关系到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效果与建设成效。完善对乡镇级和县级人民政府等责任主体的监督问责机制,对于推动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的法治化意义重大。完善环境监察监督机制,形成逐级问责制,推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主体尽职尽责。法律尽快完善农村人居环境监察机制并强化问责机制。对于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在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消极怠慢、建设成效较差的,由县级政府对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并追究其领导责任;省级或市级政府对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开展监督问责。中央政府对省级政府主要负责人问责。在监察中,一旦发现有违法违纪的情形,按照程序移送监察委员会或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完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大众参与监督机制。在农村人居环境建设中,要充分保障村民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或建设方案的起草,要充分聽取村民的意见;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建设项目招标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工程质量验收情况等重要信息要依法公开透明。畅通线上线下违法违纪举报通道,一旦发现农村人居环境建设中的渎职失职以及任何违法违纪行为,村民有权及时向纪检或者监察部门举报,接收举报的部门必须及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将调查情况向举报人进行真实反馈。

四、结 语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乡村振兴战略实现生态宜居的必要途径,也是实现全面小康社会建设目标的有力举措,还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新时代,人们不仅盼望着美好的生态环境,而且追求着社会的公平正义,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法治化是回应人民需要的有效举措;在全面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背景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走法治化道路也是时代发展的最优选择。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引领下,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法治化,需要完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法律制度,明确政府职责和村民义务,增强法治意识,强化法治思维,健全监督问责机制。实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良法善治既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题中之义,也是美丽中国画卷绘就的点睛之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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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董应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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