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与司法解释的体系整合
——以买卖合同为例的思考

2020-09-26 01:38
法治研究 2020年5期
关键词:标的物买受人买卖合同

陆 青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颁布,《民法典》与司法解释的体系整合问题引起了学理和实务的普遍关注。事实上,在《民法典》中已经大量吸收了既有司法实践中的成熟经验。这一点,在“合同编”部分显得尤为明显。但毫无疑问,除了吸收或有条件地吸收了现行司法解释的既有规则外,依然存在大量的司法解释的内容流离在《民法典》的外围。如何把握这些司法解释的内容,是进行清理、废除,还是继续保留解释适用的空间,即使保留,又该以何种方式保留,诸如此类的问题,颇有深入探讨之必要。值得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度司法解释立项计划》中,明确提到在2020年年底前完成“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清理工作”,而在同一个《立项计划》中,赫然在列的还有“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涉及表见代理纠纷再审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似乎意味着,即使是对《民法典》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在对待不同司法解释的“命运”时,依然存在着多元化的规范路径。

关于《民法典》与司法解释的关系,学界已有相当程度的梳理。在《民法典》编纂初期,就有学者敏锐地指出,“中国民法典编纂中最应该避免的现象是,对目前业已存在的规模庞大的司法解释规范群态度不明、定位不清;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既不明确予以废止,也不表明哪些规定可以在民法典编纂之后得到继续沿用。如果是这样,那么民法典编纂不仅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反而会进一步增加目前已经存在的规范适用上的混乱。”①薛军:《民法典编纂如何对待司法解释》,载《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4期。因此其主张通过《民法典》编纂对已经颁布的所有民事领域的司法解释进行系统的整理、清理和吸收。随着《民法典》编纂工作的深入,陆续有学者发文对“司法解释如何入典”进行探讨。有的认为应当将民商事司法解释区分为综合类、创设类和细化类三类,对综合类司法解释可采用观念吸收的方法,对创设类和细化类司法解释可采用规则吸收的方法。②薛波:《错位与归位:民法典编纂中的司法解释》,载《学习与实践》2017年第4期;雷兴虎、薛波:《论司法解释入民法典分编的方法和步骤》,载《甘肃社会科学》2019年第1期。有的以有名合同为例,将司法解释的条文细化为证明标准型、简单解释型、澄清误解型、多义取舍型、具体细化型、漏洞填补型、裁量因素型、裁量方案型、意思表示解释型等型态,进而区分出“应纳入民法典”“纳入意义不大”和“不应纳入民法典”三种类型;③王文胜:《从已有司法解释看民法典合同编分则草案的完善》,载《法治研究》2019年第1期。有的提出立法者应通过“减法”,涤除过时、冗余、矛盾的规则,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当做“加法”,纳入具有创新意义的规则。④窦海阳:《论做好司法解释入典的“加减法”》,载《群言》2020年第3期。总体来说,相关研究更多聚焦于立法论层面思考如何将司法解释法典化的问题,而针对后民法典时代如何衔接和整合司法解释的关注相对较少,且多为宏观层面的思考。⑤赵万一、石娟:《后民法典时代司法解释对立法的因应及其制度完善》,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4期;王成:《〈民法典〉与法官自由裁量的规范》,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在笔者看来,随着《民法典》的正式通过,重新审视《民法典》与司法解释的关系显然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中笔者试图集中笔墨,以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与《民法典》的体系整合问题为中心,在微观层面剖析两者之间的互动关系。如此研究,或许可以更直观地勾勒出相关问题的复杂面向,为民法典时代司法解释的清理和整合提供些许指引。

一、买卖合同相关规范的初步梳理

在深入分析前,首先需要明确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笔者之所以选择买卖合同作为考察的中心,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则买卖合同作为典型合同,在整个《合同法》架构下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无论是《合同法》《民法典》还是相关司法解释,都相对较为成熟;二则从具体内容上看,《民法典》在买卖合同章节中确实吸收了大量司法解释的内容,如何进行体系整合的评价可以更为丰富、多元。

实际上,从《合同法》颁布至今二十年间,出台了大量《合同法》相关的司法解释。除涉及《合同法》一般规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外,针对各类典型合同同样存在大量司法解释。⑥在各种典型合同中,涉及借款合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保证合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4号);租赁合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融资租赁合同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建设工程合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关于技术合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0号);关于物业服务合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司法解释虽然在标题上不直接相关,但同样规定了典型合同的一些法律适用规范,如涉及赠与合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涉及运输合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0〕5号),涉及物业服务合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涉及合伙合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另外,典型合同不仅包括《合同法》或民法典中明确规定的有名合同,还包括旅游合同、劳动合同、保险合同等其他法律规定的合同类型。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3号)。与买卖合同相关,最重要的司法解释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4条所涉买卖型担保,也与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有莫大的关系,但因与民间借贷规则更为紧密,不纳入考察范围。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纪要”)等,虽然对买卖合同司法实践有重大影响,相关规则同样存在与民法典的衔接整合必要,但严格来说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故也不纳入考察范围。⑦司法解释应符合《立法法》第104条规定,专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至于属于《立法法》第45条第2款规定的两种情况,即“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依据第10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为便于分析比对,笔者先将《民法典》买卖合同一章的条文制作成表格形式(图一)。其中,A表示《民法典》条文,H表示相对应的《合同法》条文,条文内容的文字说明属于笔者为方便讨论所作的简单概括。①表示该《合同法》条文在民法典中未作变动,且与既有司法解释无直接关系;②表示《民法典》中已删除的《合同法》条文,同时标记为“—— ”,直观可视;③表示该条文略作文字修改完善,但未作实质性变动;④表示为新增规定,但并非吸收既有司法解释的结果;⑤表示为新增规定,属于吸收既有司法解释的结果;⑥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入典,但作为其解释对象的《合同法》条文依然保留在《民法典》中;⑦司法解释与《民法典》存在冲突的条文。有的条文,可能同时符合标记条件,比如既有吸收的部分,也有删除的部分(如《民法典》第597条),则一并标记。之所以采取这种方式进行类型化标记,在于最大限度地直观表明《民法典》与司法解释的关系,方便后文具体分析。另外,笔者以同样的方式,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和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也作了对应的标记,限于篇幅,不列入本文中加以呈现。

买卖合同 (A 5 9 5-A 6 4 7)A 5 9 5/H 1 3 0定义①A 5 9 6/H 1 3 1买卖合同内容③A 5 9 7/H 1 3 2 H 1 3 3 H 1 3 4标的物 处分权②⑤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②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②A 5 9 8/H 1 3 5出卖人的基本义务⑥A 5 9 9/H 1 3 6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交付⑥A 6 0 0/H 1 3 7知识产权归属③A 6 0 1/H 1 3 8交付的时间③A 6 0 2/A 1 3 9交付期限的补全①H 1 4 0占有标的物与交付时间②A 6 0 3/H 1 4 1交付地点⑥A 6 0 4/H 1 4 2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原则 ⑥A 6 0 9/H 1 4 7单证资料与风险负担①A 6 1 0 /H 1 4 3买受人原因未按约交付的风险负担⑥A 6 0 5/H A 6 0 6/H 1 4 4在途标的物的风险负担⑥A 6 0 7/H 1 4 5货交承运人风险负担⑤1 4 6未及时受领风险负担未及时受领风险负担①A 6 0 8/H 1 4 8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③⑥1 4 9风险承担不影响瑕疵担保③A 6 1 1/H A 6 1 2/H 1 5 0权利瑕疵担保③A 6 1 3/H 1 5 1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①A 6 1 4/H 1 5 2中止支付价款③A 6 1 5/H 1 5 3物的瑕疵担保⑥A 6 1 6/H 1 5 4法定质量瑕疵担保①A 6 1 7/H 1 5 5买受人的救济⑥A 6 1 8瑕疵担保责任减免特约之效力⑤A 6 1 9/H 1 5 6包装方式③A 6 2 0/H 1 5 7买受人的检验义务⑥A 6 2 1/H 1 5 8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及免除⑥

A622检验期间或质量保证期间过短⑤A623相关单证推定对数量和外观进行了检验⑤A624经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履行之检验标准⑤A625出卖人回收义务④A626/H159买受人支付价款义务③A627/H160支付地点①A628/H161支付时间①A629/H162多交标的物的处理⑥A630/H163标的物孳息的归属③A631/H164解除合同与主物的关系①A632/H165数物并存的合同解除①A636/H169样品买卖的特殊责任①A633/H166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解除①A634 /H167分期付款买卖⑥A635 /H168凭样品买卖⑥A637/H170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限⑥A638/H171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⑤A639试用买卖使用费⑤A640试用买卖风险负担④A645/H173拍卖①A646/H174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⑥A641所有权保留⑥⑦A642出卖人取回权⑤A643赎回和再出卖⑤A644/H172招投标买卖①A647/H175互易合同①

二、《民法典》对既有司法解释的取舍

(一)以《民法典》中买卖合同一章为考察中心

《民法典》买卖合同一章(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九章)从第595条到第647条,共53个条文,通过前述整理,具体分为七类,依次加以说明。

1. 《民法典》中未作变动,且与既有司法解释无直接关系(标记①,共14条)

包括《民法典》第595条(定义)、第602条(交付期限的补全)、第608条(未及时受领风险负担)、第609条(单证资料与风险负担)、第613条(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第616条(法定质量瑕疵担保)、第627条(支付地点)、第628条(支付时间)、第631条(解除合同与主物的关系)、第632条(数物并存的合同解除)、第633条(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解除)、第636条(样品买卖的特殊责任)、第644条(招投标买卖)、第645条(拍卖),共14个条文。其中,第602条、第608条、第616条、第627条、第628条涉及转引的条文序号发生变化(从《合同法》到《民法典》),但未有实质性影响,故也放入此类。

2.《民法典》中已删除的《合同法》条文(标记②,共4条)

《民法典》第597条(标的物处分权)已删除《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此处涉及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司法立场的转变,即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做法,不再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认为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效力待定,而是改为守约方可以通过主张解除和违约责任的方式进行救济:“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33条涉及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第140条涉及“简易交付”,应属于物权编规定内容,故删除,盖无争议;《合同法》第134条涉及所有权保留约定,严格来说并非删除,而是转移到《民法典》第641条第1款。

3.条文略作文字修改完善,但未作实质性变动(标记③,共10条)

《民法典》第596条(买卖合同内容)在一般包括的内容中增加了标的物的名称、数量等条款内容的列举。因本条为倡导性、指引性条款,故并未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实质性影响;第600条(知识产权归属)将(《合同法》的表述,以下不一一括号说明)“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改为“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更为精简;第601条将“约定的期限”改为“违约的时间”,“交付期间”改“交付期限”,用词更为准确;第610条(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删除了“质量”这一赘语;第611条(风险承担不影响瑕疵担保)将“履行债务”改为“履行义务”,将“买卖人要求”改为“买受人请求”,用词更为准确;第612条(权利瑕疵担保)将权利瑕疵担保的规范涵义从出卖人“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改为“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更为精准表达了出卖人瑕疵担保义务的内容。对应的,第614条(中止支付价款)将“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改为“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第619条(包装方式)增加了“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表述,体现了“绿色原则”;第626条(买受人支付价款义务)将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完善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对相应的补全规则也作了完善;第630条(标的物孳息的归属)增加了“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旨在明确该条为任意性规定的性质。但《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即使未明确表述允许当事人另外约定,似乎都不妨碍该条具有任意性规范的性质。即使作了规定,也不能认为,其余条文未作类似表述就应该理解为是强行性规范。故此处表述的增加,是否为“画蛇添足”之举,还是为给实践更明确的指引,不无疑问。

4.新增规定,且并非吸收既有司法解释的结果(标记④,2个条文)

《民法典》第625条(出卖人的回收义务)为新增条文,是绿色原则的具体体现。与之相对应的是《民法典》第558条的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但与后者不同,该条明确了回收义务的主体为出卖人,且范围上不限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之时。有意思的是,第625条所涉回收义务,不仅包括法定的回收义务,还包括约定的回收义务。⑧关于法定的回收义务,如《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目录和具体回收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那么,若出卖人违反法定回收义务,是否也同样构成违约责任?买受人可否拒绝回收?自行回收和委托第三人回收是否属于出卖人可以选择的权利?诸如此类问题(争点一),显然留待未来司法实践去加以明确。另一新增条文为《民法典》第640条(试用买卖风险负担)。在解释上,即使并无该条规定,理论上也可认为,试用买卖属于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在试用期内,该试用买卖并未生效,因此不能适用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一般规则(交付移转风险)。

5.新增规定,吸收既有司法解释的结果(标记⑤,共10条)

前文提到,《民法典》第597条已删除了《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的表述,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当然,该条在表述上与司法解释有所不同,后者表述为“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后者中,主张违约责任和主张解除合同是两种并行的救济方式,而《民法典》的表述上改为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由此衍生出两个问题(争点二),一是在出现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时,当事人可否选择不解除合同,而单纯主张违约责任?二是《民法典》规定为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根据《民法典》第577条,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主张继续履行显然在逻辑上和主张解除合同相互冲突,应该排除在第597条所称“违约责任”之外。至于采取补救措施,能否与解除和损害赔偿相并存,也存在争议。比如,在传统瑕疵担保救济中,解除和减价是两种并列的救济方式,因此本条所称“违约责任”究竟包括哪些违约责任,是否应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所称“损害赔偿”作相同理解,依然有待探讨。第607条第1款(货交承运人风险负担)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有重要的规范意义。此处删除了司法解释“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表述,但显然不应该理解为不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而是因为风险负担的基本原则是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风险负担主体,故无须再作强调。第618条(瑕疵担保责任减免特约之效力)乃吸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第622条(检验期间或质量保证期间过短)乃吸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第623条(相关单证推定对数量和外观进行了检验)乃吸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第624条(经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履行之检验标准)乃吸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后者在处理方式上提到“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但与《合同法》第64条不同的是,《民法典》第522条增加了第2款明确对(真正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进行了规定,并在其中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那么,第624条所称“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是否包括第522条规定的两种情况(向第三人为履行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涉及究竟采何种检验标准,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情况下是否需要当事人提出抗辩,还是可以直接适用第624条?(争点三)解释上似应加以明确。第638条第2款(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乃吸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1条规定,但表述上也有改动,如买受人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情况可视为同意购买,删除了“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就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行为,司法解释概括为非试用行为,《民法典》中也删除了这个概括性表述。但解释上应该认为,《民法典》和司法解释并无实质性差别;《民法典》第639条(试用买卖使用费)乃吸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3条的规定。《民法典》第642条(出卖人取回权)乃吸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5条之规定,但有变化,比如删除了司法解释第2款“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增加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又比如在未按约定支付价款下,增加了“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要件。此处何谓“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同样有争议的余地(争点四),能否拍卖变卖标的物,还是只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如进行扣押,是否有优先受偿性(是否要与《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的登记对抗规则相互衔接)?又,出卖人可否不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民法典》第643条乃吸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7条规定,对买受人赎回、出卖人的再出卖作了明确规定。但与司法解释相比,《民法典》的规定更为原则,强调出卖人以合理价格出卖,而司法解释第37条第3款规定“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两者在表述上的差异,是否具有实质意义?易言之,能否继续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则进行法律适用,有待探讨(争点五)。

6.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入典,但作为其解释对象的《合同法》条文依然保留在《民法典》中(标记⑥,共17条)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很多条文,并未如第5项如此“幸运”地纳入《民法典》中,但由于其所针对的,或者说在解释上所依附的《合同法》相关条文已纳入民法典中,因此此类司法解释条文是否应该继续保留适用,以何种方式保留适用,显然是民法典时代需要解决的重大难题。具体来说,与《民法典》第598条(出卖人的基本义务)相关的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第8条(单证等证明交付事实)。第599条(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交付)相关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关于“提起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列举。与《民法典》第603条(交付地点)相关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1条关于“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具体解释(强调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与《民法典》第604条(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原则)相关的是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关于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交付使用的解释。与第605条(买受人原因未按约交付的风险负担)相关的是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11条关于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房屋的风险负担规则,很显然,司法解释内容是结合《合同法》第143条所作出的,而后者与《民法典》第605条完全一致,因此理论上依然有继续适用的空间。但严格来说,“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是否完全等同于“因买受人的原因”,有探讨的空间(争点六)。⑨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50条将“买受人的原因”理解为买受人的过错,解释上不仅包括无正当理由拒收,似乎还包括买受人未及时受领的情况。《民法典》第606条(在途标的物的风险负担)相关的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3条,后者规定出卖人如果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下风险依然由出卖人承担。该司法解释内容借鉴了《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之规定。理论上,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似乎也可以通过欺诈制度对买受人进行救济(但欺诈制度显然不能涵盖对出卖人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的情况的救济)。另外,从《合同法》第148条(《民法典》第610条)的“风险回跳”规则看,若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买受人似乎也可以“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张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进而让出卖人承担风险。但依照“风险回跳”规则,毕竟还存在买受人行使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合同的行为的问题,并不如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的那样直接(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并未将该司法解释内容吸收入典,究竟是认为这是可以通过法律解释不言自明的道理,还是因为对此规则采否定的态度,有待探究(争点七)。《民法典》第610条规定第1款对买卖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作了具体规定(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此,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2条(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第13条(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第14条(交付使用面积与约定不符)在商品房买卖领域作了更为具体的解释。有争议者,是第14条的规定。该条确定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的刚性标准是否合适,有待探讨(争点八)。《民法典》第615条(物的瑕疵担保)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3条相关,后者规定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时出卖人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则,同时明确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之所以在但书情况下出卖人依然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一种解释是此时在买卖双方并未真正形成出卖人责任免除的合意。但这显然也只是一种对当事人合意的推定,若买受人无论标的物是否基本效用显著降低,依然希望取得该物所有权,此时是否依然可以向出卖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依然存疑(争点九)。《民法典》第617条(买受人救济)相关的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质量保证金)、第22条(自行修理之费用负担)、第23条(减价)、第24条(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规定。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第23条关于减价的处理规则。该条规定了以“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做法,在学理上颇有争议。有认为应依瑕疵物于买卖时(或实际交付时)应有的实际价值与瑕疵物应有的价值的比例,计算应减少的价格。如此计算可以维持买卖双方当事人在缔约时就给付和对待给付加以约定所形成的均衡关系。⑩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61页。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释义书中可以发现,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83页: “第二种主张虽然精细、合理,但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却难以操作……考虑到我国现阶段审判实践的客观状况和发展水平,从有利于审判工作开展的角度考量……采纳第一种意见”。其之所以采取更为简单的第23条的做法,主要是考虑到审判实践操作的难度。这似乎也意味着,由于该条减价处理规则并未“入典”,相关争议依然可能存续下去。《民法典》第620条(买受人的检验义务)相关的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之规定,在检验期间未作约定的情况下,通过买受人签收相关送货单等认定买受人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民法典》第621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及免除)相关的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合理期间的判断)、第18条(主张放弃异议的判断)和第20条(检验期间等经过后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理论上并无太多争议。《民法典》第629条相关的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多交标的物,也可以代为保管,并由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以及赔偿相关的损失。此处的代为保管,究竟属于合同下买受人的附随义务,还是无因管理的规范逻辑,买受人能否以多交为由绝对地行使拒绝接收或代为保管的权利,依然有讨论的空间(争点十)。《民法典》第634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相关的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8条和第39条的规定。第38条第1款规定了分期付款的认定标准(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其第2款认为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损害买受人利益的,如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条规则不仅创设了相对无效的规范逻辑(仅买受人可以主张无效),同时又似乎表明了《合同法》第167条设置的“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标准的规范意旨在于保障买受人的利益,而非单纯对《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具体化。这与《民法典》第634条在《合同法》第167条基础上增加了“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要件的立法精神也相契合,可见在民法典时代,该条司法解释似乎有保留适用的必要。第39条涉及分期付款中解约扣款的处理等。《民法典》第635条(凭样品买卖)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0条相关,后者明确了样品和文字说明不符合时的处理规则。《民法典》第637条(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限)相关的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2条和第43条,前者涉及试用买卖的法律关系认定,后者涉及买受人是否有支付使用费的问题。《民法典》第641条(所有权保留)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4条相关,后者规定所有权保留不适用于不动产。民法典对所有权保留采取登记对抗的规则,似乎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排除适用于不动产的可能,但不动产相关权利采登记对抗的并无先例,比如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变动显然也采登记对抗的规则(《民法典》第335条)。至于通过预告登记等其他方式可以保障不动产买受人利益等理由,似乎也不足以当然排除当事人设定不动产所有权保留的可能性。故该条司法解释是否继续适用,理论上不无争议的空间(争点十一)。《民法典》第646条(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相关的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5条(权利转让等有偿合同之参照适用)。

7.司法解释与《民法典》存在冲突的条文(标记⑦,1条)

《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规定,在所有权保留情况下,“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为《民法典》新增规则,旨在对各类动产融资交易采取一体化的登记对抗规则,以改善营商环境(类似的规定如《民法典》第74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6条第2款针对取回权的限制,规定买受人对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不得对抗已经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从文义上看,适用善意取得解决出卖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冲突,显然与采取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并不相符(即支付合理对价,并完成(动产)交付的善意受让人)。有争议者(争点十二)认为,第642条第2款能否反面解释,即只要出卖人进行了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即可对抗任何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404条就动产抵押,规定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那么,在所有权保留中,是否也可参照该条规定,使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所有权保留下的标的物的受让人可以对抗办理了所有权保留登记的出卖人?若是,则更说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6条第2款所采取的善意取得规则并无适用空间。换言之,基于交易安全考虑所做的所有权保留下出卖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是通过登记对抗规则和正常经营活动下买受人保护规则加以处理,而无须/不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进行调整;在所有权保留问题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同样值得深究(争点十三)。该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条规则,目的在于保护所有权保留交易下买受人的利益,但买受人利益已经通过民法典第643条的回赎规则得到保护。民法典在对所有权保留制度进行规范时,充分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5条和第37条的规定,唯独没有引入第36条,这是否也间接表明了立法者的意图,即这一75%的刚性标准并无存在的必要?

(二)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为考察中心

前述讨论基本是以《民法典》为中心观察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若视角转换,以司法解释为中心加以考察,还可补充进一步的发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共46条。除前述讨论的规范外,尚余第1条(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与认定)、第2条(预约)、第9条(普通动产多重买卖)、第10条(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第14条(种类物风险负担)、第25条(违反从给付义务的合同解除)、第26条(违约解除与违约金条款)、第27条(调整违约金的释明权)、第28条(定金和赔偿损失之并用)、第29条(可得利益损失之赔偿)、第30条(混合过错规则)、第31条(损益相抵规则)、第44条(抗辩与反诉)、第46条(实施时间),共14个条文。而这其中,第2条、第26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均已经直接间接地吸收到《民法典》合同编“合同通则”部分,个别条文又属于程序法意义的规则(如第1条、第27条、第44条)。关于多重买卖问题,涉及物权变动,且无论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还是第10条,在学理和实务上均有较大争议,故不纳入《民法典》,显然可以理解。但违反从给付义务的合同解除、种类物的风险负担和损益相抵规则缘何未纳入《民法典》,立法者究竟是基于何种考虑未予吸收,这三个规则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是否依然有适用的空间,颇值深思(争点十四)。

(三)以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为考察中心

从前述讨论可知,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不同,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入典”的比例显然并不高。这似乎也是可以想象的。毕竟,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为买卖合同的一种具体类型,在“嫁接”到买卖合同章节,或者提升为合同一般规则上的可能性自然更小。但这并不意味着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影响力和认可度,也不意味着其与《民法典》并不能产生复杂的体系关联。比如,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许正是受了该司法解释的启发,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曾一度在合同通则部分规定有重大影响的允诺可视为合同条款(“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前向对方所作的允诺内容具体确定,对合同的订立有重大影响,对方有理由相信其为合同内容的,该允诺视为合同条款”),但最终在二审稿中又作了删除。但删除该条本身可以有两种解释,一是这项规则本身存在问题,并不合理,二是虽然该条规范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可以适用,但不宜上升为合同一般规范。究竟应该如何理解,尚不得而知(争点十五);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与之相对应,《民法典》在合同通则部分,增加了对解除权行使期限的一般规定。《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对比可知,存在两大区别:一则该司法解释明确在催告情形下,合理期限为3个月,而在《民法典》中并无此限定,二则没有催告情况下,司法解释的1年除斥期间起算时间为解除权发生之日,而《民法典》规定为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即使前一项区别可以理解为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特殊性而作具体规定,但第二项区别可能带来的冲突显然是明确的。

三、《民法典》时代司法解释的可能清理路径

前述讨论对《民法典》和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的体系互动关系进行了深度考察,一方面旨在明确《民法典》在多大范围内对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取舍,另一方面旨在说明在民法典时代,民法典规范和既有司法解释可能存在的冲突,以及解释适用上可能存在的争议(如前文归纳的十五个争点问题)。之所以花如此大量的笔墨去一一梳理《民法典》与相关司法解释的关系,目的显然不是为了对相关条文进行简单的比照,而是希望通过这样微观层面的梳理,可以最大限度地勾勒出民法典和司法解释多元而又复杂的体系整合面向,进而为更准确地适用《民法典》,更好地清理相关司法解释提供些许指引。

通过前文分析可知,《民法典》买卖合同章节用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大量吸收了既有司法解释的内容,甚至可以说,这些吸收“入典”的内容几乎占据了《民法典》买卖合同章节的“半壁江山”,并较好地弥补了《合同法》中存在或可能存在的规范漏洞。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了立法者(起码在买卖合同部分)对司法实践经验的高度关注和认可。但我们必须同时指出的是,以买卖合同为中心考察《民法典》和司法解释的体系整合关系,“既典型又不典型”。“典型”是指这样的考察能够最大限度地呈现两者互动关系的复杂面向,而这些面向上所遇到的问题,或多或少都可以在其他一些合同,甚至《民法典》的其他部分得到类似的体现;“不典型”是指在《民法典》的其他任何一编,任何一个章节,我们都很难看到如买卖合同章节如此大面积地引入既有司法解释的现象。比如,民间借贷、城镇房屋租赁、融资租赁、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均对司法实践存在重大影响,但立法者在引入相关司法解释上似乎就显得更为克制。因此,即使我们进行了前述诸多条文的梳理,这一考察的意义终究还是有限的。毫无疑问,它不能反映出《民法典》和司法解释体系整合的全貌,也无法在清理司法解释问题上给出一个绝对的、统一的方案。如果我们无法意识到这一点,就容易陷入“盲人摸象”的危险境地。

但前述研究依然有着相当积极的意义。它起码可以给笔者如下一些启示:

首先,《民法典》和司法解释存在复杂的体系整合面向,因此协调和整合两者关系,并非单纯只是清理工作一项内容。清理司法解释,也并非单纯只是废弃一些与《民法典》有直接冲突、抵触的法律规定。事实上,在买卖合同章节中,我们看到的存在直接冲突的情况并不多,更多的是如何协调处理两者关系,使其可以更好地实现规范融洽的问题(前述争点问题)。即使是那些已经吸收进行《民法典》的条文,也可能因为个别词句、表述的变化,需要重新进行体系性解释(比如前述争点二、三、四、五等)。对于《民法典》新增的条文,比如出卖人的回收义务规定,所有权保留登记的效力,同样可能会在解释适用上带来争议,对于这些可以想象的争议,同样会存在着通过未来的司法解释加以明确的可能。

其次,《民法典》编纂中之所以引入一些司法解释的规则,可能存在多方面因素的考虑。因此究竟哪些司法解释应该引入,哪些不应该引入,很难给出一个一以贯之的清晰标准。易言之,对于那些没有引入《民法典》的司法解释条文,有些是因为涉及的是程序性的规则,有些是因为涉及合同之外的其他领域,有些因为涉及具体的领域不适合作为一般性规范,有些涉及学理和实践依然存有广泛争议的规定,究竟是否应该继续保留,并指引未来的司法实践,是否应该摈弃,都需要通过深入考察《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范意旨下才能作出合理的判断。比如,在所有权保留问题上,《民法典》引入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5条和第37条的规定,独独没有引入第36条的规则,这是否当然表明了立法者对后者并不认可的立场(争点十三)?又比如,前文提到的违反从给付义务的合同解除、种类物的风险负担和损益相抵规则等司法解释的规则,即使没有纳入《民法典》,但与后者并不存在显见的冲突,这些规则是否可以继续适用于司法实践?这些问题,都值得作更深入的探讨。

再次,在考察《民法典》和司法解释的互动关系上,需要放在《民法典》整体的规范体系下去梳理不同司法解释的内容。必须说明的是,实践中大量司法解释具有强烈的实用主义倾向,以解决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和争议问题为规范重心。因此司法解释同时存在着分散性、局部性、一时性的特点,这恰恰与《民法典》强调体系整合功能,强调基本规则的一般性、全面性、稳定性有着潜在的冲突。但另一方面,实践中发展出来的具体规则,也同样存在着经由体系整合演化为一般性规范的巨大空间。比如,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关于预约的规则,本来仅针对买卖合同的预约问题进行规范,但《民法典》则将此规则提升到了合同总则的一般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则,虽然经过转化,依然保留在买卖合同一章,但随着(《民法典》生效之后)《合同法》第51条的失效,其在区分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上可能产生强大的体系溢出效应。因此,在对《民法典》和司法解释关系进行清理或者考察时,应该采取双向考察的路径,即一方面需要以《民法典》条文为中心,考察既有司法解释与其互动关系,另一方面,需要以相关司法解释为中心,梳理其与相关《民法典》条文(不仅限于司法解释之前适用的领域)的互动关系,如此才能更为全面地判断两者形成的复杂联系,为解决实践冲突提供有效的指引。

从次,梳理《民法典》和司法解释关系的重点,并不在于比照《民法典》在多大程度上吸收了司法解释的规范,而更多在于识别出《民法典》和既有司法解释可能存在的冲突。“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从理论上说,司法解释本就是针对,或者说,依托相关法律作出的解释。在这个意义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和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都是围绕着《合同法》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适用冲突给出的规范指引。而从《合同法》走向《民法典》合同编,本身就是一个法律“嫁接”的过程,这样的“嫁接”是否会造成体系上的不适应,需要结合法律规范的体系效应,以及不同规范的具体立法目的、规范意志进行深入考察才能给出判断。比如,在《民法典》对动产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趋向于更为一体化的全新交易规范和公示系统的背景下,通过善意取得对交易安全进行保护的制度设计是否能与之相适应,相关司法解释规则是否还有存续的必要和可能,都需要进行全面整体判断后才能给出结论。

最后,在具体的司法解释清理问题上,存在不同的清理路径。一种路径是考虑法律规范的自我演化,即对于既有的司法解释的内容并不直接明确废弃或保留,而是留给司法实践去逐渐消化,自然淘汰一些不合理的规则;⑫在这一方面,一个重要的启示是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司法解释。事实上,在《合同法》颁布之前,199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就曾颁布《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 。《合同法》将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典型合同有名化后,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当然废除,并在与《合同法》规则不冲突的情况下,依然发挥着“余热”,直到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才同时废止了该司法解释。一种路径是随着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的施行,除废止《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外(民法典第1260条),同步废止所有与这些法律相关联的司法解释。如此处理,可以摆脱既有司法解释的束缚,让《民法典》“轻装上阵”。至于那些依然存在适用空间的司法解释条文,可以借助对《民法典》的法律解释方法得出类似的结论;一种路径是在废止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通过梳理既有司法解释和《民法典》的互动关系,提取出值得保留、行之有效的相关规范,通过重新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整合、完善;一种路径是保留或者选择性地保留相关司法解释,但通过修订完善的方式清理和废止与《民法典》相冲突,甚至已经被《民法典》所引入的条文。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究竟会采取何种路径清理相关司法解释,我们只能拭目以待。颇值玩味的是,正如前文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在年度司法解释立项计划中,一方面似乎有系统推进、系统清理的意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清理工作”),一方面又试图在局部领域,针对既有的个别司法解释作修改完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样的处理方式是否会“节外生枝”,在通过《民法典》实践体系整合的同时,让所谓的“解法典化”应运而生,尚有待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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