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21世纪初,我国证券行业呈“井喷式”势头,投资人数和交易规模之巨大也决定了《证券法》的制定必须以投资者保护为立法核心。2020年3月1日新《证券法》正式开始实行。已然走过20个年头的证券法对证券经济的发展有着巨大作用,市场化的证券制度也催生了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但不可否认的是,从经济学视角来看《证券法》在投资者保护方面仍有欠缺。因此,基于从信息不对称、外部性、道德风险经济学理论分析了其条文中关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新规定,并对仍未能考量的情况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新《证券法》;投资者保护;证券市场;经济分析
中图分类号:F832.5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0)23-0005-04
一、投资者保护相关理论
投资者权益保护是指在法律层面上使其收益合法化,利用投资者保护机制能够使证券市场监管更加严格,从而保证投资者市场的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更为显著。
(一)投资者权益保护
所谓权益即权利主体享有的权益,顾名思义,投资者权益即为在契约社会中,投资者所享有一系列权利[1]。从主体来上看,其主体包括投资者个人、投资团体以及投资机构等。从内容上来看,其核心内容是财产权,还包括与之相关的知情权、管理权等。投资者作为股东,其权益在《公司法》中规定公司股东按出资额所占有比例依法享有公司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故投资者收益自然而然来源于股息与红利派发及资本所获利得。
投资者收益保护并不是在不承担任何风险的前提下所获的一切收益,而是与风险共存条件下的应得的合法权益,它的实现依赖于两个基本前提。第一,投资行为与风险平行存在条件下完善的基础市场。在证券市场中如果市场规则完善,那么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导致其出现亏损的话,投资者应该单独承担损失的责任。第二,对于投资行为中存在内幕、不规则交易等各种违规交易,投资者可以维权并得到一定的赔偿。因此,投资者保护机制并不是說保护违法违规所得,也不是说保障投资完全收益,而是在合法合规的市场前提下,保障投资者的收益所得和一系列权益[2]。
(二)投资者保护机制理论
投资者保护机制理论方面,主要是从保护公众利益方面的公共利益理论,市场监督、市场管理的经济监管理论和一些新制度经济学理论进行借鉴。
1.公共理论学派表示,市场监管的出现是市场失灵的具体表现
所谓“市场失灵”是指在完全竞争的环境下,市场不能够持续顺畅、高效运转,或者这种基于完全竞争的市场状况并不被民众普遍所支持。市场失灵主要有三大表现,其一是自然垄断,其二称之为外部效应,其三是信息的不对称性。对于市场失灵这一“异化”的现象,必须采取强有力的干预措施[3]。根据这一理论,为了满足市场稳健运行、有力发展,监管应运而生,为社会利益、公共福利提供保障。公共利益论认为是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为了保障市场稳健运行所以出现监管,但是这一理论缺少对于监管可行性的有力分析,因为要把在市场失灵情况下公共的实际需求通过立法的形式在证券市场展现出来。同时,已有实证研究成果存在着众多“悖论”、与现实状况不符合之处。例如,很多行业内监管的存在与发展,并非完全基于避免市场失灵的考虑,显然这并不符合公共利益论。
2.经济监管理论是现存投资者权益保护理论中比较贴切于现实的理论之一
经济监管学说判定市场失灵与监管的产生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同时,生产者并非一直是监管的受益方。该学说表明的是,在市场得到监管之后各方利益集团都在监管机制下降低了成本。乔治·J·斯蒂格勒对这一理论附加了两个假设:一是政府机关拥有对市场监管的强制权力,政府机关拥有的这种权利能够为各方利益集团创造收益;二是创造出收益总是尽可能最大化,并且损耗是尽可能最小化。因此,监管是利益主体各方使用国家强制力而得到好处的一种手段。
3.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制度发挥的作用不可磨灭
在新制度经济学方面,代表人物诺斯首次使用制度变迁理论来强调和解释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制度所发挥的不可磨灭的大作用,在他的研究中,制度类似于一种人类社会的游戏规则。制度变迁理论作出人类行为的新假设,而且涉及到了交易过程中的费用,这与现实交易的过程相似、准确度较高。诺斯提出,国家对经济发展而言是一把双刃剑,其存在既是经济向前的前提条件,又为经济衰落埋下隐患。国家的监管行为是夹杂着生产价值的,这种生产价值可以使得利益集团间的成本降低。当然,从另一个角度出发,这种管制是存在着一定的掠夺性质的,可能会导致某种程度上经济的退步。诺斯认为,生存、代理等问题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国民总效用走向最大最优化,因此政府所制定并实施的征税、产权措施所产生的的技术边界,极容易与经济良性发展相背离。
(三)投资者保护机制意义分析
在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投资者权益决不可损害,这对坚定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向好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这也是市场能够健康发展的必要前途。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是市场监管的核心内容,在保护投资者方面应当做到公平公正,对于大股东和中小投资者的利益都要做到严格保护,不应该出现倾斜的情况。但是从国内证券市场出生的一刻起,各种政策的擦边球,违背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事件层出不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逐渐被重视了起来,在两会期间对于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呼吁得到了各个代表和领导们的认同。目前证券市场日趋火热,出台严密、系统的方案来保护中下层的投资者的各方面权益,已经势在必行。新修订的“投资者保护”一章是新《证券法》的重点内容。尽管过去《证券法》中有关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内容,但很少见到证券投资者保护专章。因此,尽管学术界的建议仍不统一,但由于国家金融市场上有许多中小型投资者而且它们的权利分散程度很高且投资者保护制度还存在结构性缺陷和功能性障碍[4],所以新证券法中的特殊章节要求投资者保护符合市场需求并具有社会主义民主的规章制度。
(一)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为解决投资者信息不对称问题,我国应当充分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完善且及时的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高效运转的基石。上市公司及证券发行人应当增强交易过程中信息公开透明度,恪守《证券法》中对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新《证券法》在21条第二款对信息披露过程中关注点进行了更改,现如今判断发行人是否具有投资价值的条件是通过对投资者披露文件的完整性考虑,不在以过去发行人是否具有盈利能力为判断标准。在未来新《证券法》修改之际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对披露信息文件的范围审核应当扩大
信息文件的披露应当由过去局限于财务报表、招股说明书等扩充到一切涉及公司债权、股权的变动事项。
2.信息披露应是动态变化的
采取动态信息披露制度经营对于证券发行公司而言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所以信息披露也应当是动态变化的,但目前,披露文件为年度报告与临时报告的局限性会产生一定的滞后性和阶段性,证券信息从市场到上市公司,再转回消费者手中的这一过程会经历较长时间。滞后性的证券信息使得消费者无法触及到有效信息。因此,建立动态信息机制不仅可以确保投资者所接受信息的时效性,冷静应对证券市场动荡所带来的风险。还能够监督上市公司的经营活动,从而使上市公司能够进行自我规范。
3.加快国际会计结算准则与国内证券市场相融合
国际会计结算准则与国内证券市场相融合是为防止上市公司利用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批准报出日之间的时差,掩盖对公司而言的不利事件或虚假信息,从而对投资者利益产生损害。
4.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监管结构体系
监管应如立法一样以安民为本。作为信息披露监管的证监会不能够排除某些服务机构通过法律漏洞来迷惑证监会,所以应建立一套包括证监会、市场交易组织、行业、中介机构、投资者利益保护组织在内的框架体系,加强信息互换、互通、互享机制,实现部门联动监管从而加以保护投资者利益。
(二)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1.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证券领域中因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所造成的投资者权益受损行为可以通过个别民事救济渠道进行申诉,但对于投资者而言,由于信息不对称,救济渠道的有限性,造成了投资者较难获得等同于证券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一样的信息源,从而增加了举证的困难性。本质而言,《证券法》中第76、77、79条所规定条文均属于发行人、上市公司所带来的特殊侵权行为。所以,当此类行为发生时候,理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是是在发行者无法提供充足证据的前提下而成立的,在考虑发行者与投资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对投资者权益保护的一种措施。
2.建立证券公益诉讼制度
证券市场是以证券发行人、投资者及中介机构组成的人数较多的,没有固定组织的分散的形态所存在。当投资者损益受害时,孤立的状态对于投资者而言个人诉讼较为困难。并且调解协议自身没有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执行性,其最终的效果往往不尽人意。现实中,如果想使调解协议发挥真正的作用,投资者还要通过公证机关、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经历一系列复杂程序,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性,使其强制执行[9]。但这中间必然耗费大量的人力、无力、财力,最终效果也难以让人满意[10]。新《证券法》中第82条第三款也规定:在投资者利益遭到侵害时,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为部分的投资者进行民事诉讼,但此类投资者主要以部分投资者委托形式存在。但值得肯定的是,该条文的规定是建立在“受托”基础之上的,范围覆盖仅仅涉及到有授权的投资者,而不包括全体债券持有人。并且,在此之前证监会与投服中心均提出要建设相关的全国性调解中心[11],但此方案并未实施。所以,新《证券法》应考虑建设有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制在我国仅限于环境与消费侵权领域,其维权代表法人为环境保护行业与消费者保护行业。同样,证券市场也应设立该机制。主体上讲,不仅是债券受托管理人,证券行业监管机构、人民检察院均可作为投资者权益保护人,代表投资者进行权益诉讼。其次,关于投资者权益诉讼事件不应当以结果为前提,在存在有危害证券市场,投资者损益的潜在影响,都应该作为诉讼程序的开始。
3.强化证券仲裁制度
以投资者保护為核心的新《证券法》在法律条文中仍缺乏对仲裁相关制度的规定,导致投资者产生只有通过诉讼,不可对债券发行人进行仲裁才能解决纠纷的错觉,并且新《证券法》中对于仲裁制的规定并无较大改进。因此,新《证券法》修改之际应首先考虑到纠纷仲裁制范围的扩大。至今,仲裁纠纷的受理范围仅限于合同方面,对于证券方面并未加以涉及。其次,因投资者相较于证券市场其他主体而言所处弱势地位,所以新《证券法》应借助具有专业、独立、保密性强等特点的强制仲裁来解决证券市场上的不公影响,给予投资者效益和权利上保护。最后,仲裁机制能够在人力、物力、财力、减少的同时促使投资者与证券发行人之间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法庭解决。
(三)发行豁免制度
为解决外部性问题,应大力发行豁免制度。不可忽视的是,新《证券法》在全面保护投资者的立法前提下,某些情况下也可能造成一些企业因需遵守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而造成融资成本大大提高,此时会造成负外部性经济活动,从而造成投资者利益受损。同时,即便使用注册制也不能减少企业因进行信息披露而可能带来的损失。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投资者在客观和主观上的保护需求并不是很高,此时便可豁免企业遵守相关的发行注册程序,使用比较简便、损耗更小的发行安排[12]。这就是证券法上的一些豁免制度。在中国《证券法》中,目前只有非公开发行这一种证券发行豁免制度,而缺乏小额发行豁免等一些灵活性豁免制度安排[13]。在各国都在修改《证券法》豁免制度的趋势下,中国也应考量发行豁免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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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胡静.债券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D].武汉:华中科技大学,2017.
收稿日期:2020-06-01
基金项目:2019年吉林大学大学生创新训练计划国家级项目“新媒体财经报道的法律规范研究”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赵博涵(1999-),男,学生,从事新闻传播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