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羁押必要性审查 刑事犯罪 法治思维 保障人权
作者简介:花长胜,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二级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9.035
在我国刑事领域中,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大,人身危险性较高,司法机关采取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的等手段遏制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处理起来是比较繁琐复杂的,司法程序严格,犯罪嫌疑人一旦被侦察机关刑事拘留在案,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超期羁押或滥用羁押权力的现象。
随着近年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不断完善与进步,司法制度的深化改革,司法环境明显得到好转,但是传统的理念和现象彻底改变需要一个过程。对于不应当以及不适合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予以释放或采取变更强制措施,只有这样有利于降低监管场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数量,同时也能够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正义,达到刑事诉讼领域中的维护被羁押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同时,羁押必要性审查,目前还仍需要立法者进行科学立法和完善,以便于能够解决实践中羁押产生的问题同时弥补刑事诉讼中羁押制度缺陷,使之符合科学监管的措施替代落后刚性逮捕的国际司法改革主流趋势。
我国法制建设需经历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建立后,也需要不断完善和进一步发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指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司法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机关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机关。”本法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次规定羁押必要性相关规定,初步确立了这一司法制度。但在司法活动实践过程中,审查羁押制度在司法活动中难以操作,缺乏明确的审查规则与运行机制,同时由于标准的不同也容易造成不公平的对待甚至于出现冤假错案。
《人民检察机关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的时候,不但要看犯罪人的悔罪表现是否良好、人身健康状况条件等因素,还需要依法根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所涉嫌犯罪的主要实际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案件具体情况以及可能判处的刑罚,最后综合考察是否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性等,同时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应当采取量化的方式,设置相关的羁押审查的相关加分项目、减分项、否决项等具体的操作司法标准 。与此同时还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是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部门,而且明确当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时候,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有权进行初审。正是这一标准的规定,规范了检察机关的司法行为,同时也保证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能够得到保障,降低了司法活动的错误率。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是对我国司法制度的一次重要改革,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保障和尊重人权司法理念,同时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保障诉讼与合理羁押并重的法治理念。
(一)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与合法权益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核心就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予以保障,维护司法权威。一方面,羁押必要性检查是司法程序,在实现这个程序的过程中能够更好的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对于案件的解决也可以起到很好的引导作用,还有就是减少司法工作人员的错案率,增强公众对检察机关司法信任;另一方面,人身自由是每一个公民拥有的人权。宪法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羁押审查制度正是宪法精神的体现。坚决打破“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司法观念 。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解决了在没有羁押的必要性和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危险性比较小的情况下应该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
(二)提高司法效率与降低司法成本
近年来,我国的违法犯罪率都是处于一个比较高的水平,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出现人满为患的情况。正是由于羁押的人数过多,羁押场所需要投入更多的精力来进行监管,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所以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正好可以通过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考察,变更强制措施,缩短羁押期限,从而降低羁押率。
(三)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在我国的公权力机关中检察机关一直充当着监督各机关的职能,具有监督司法程序公平公正的地位。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时,应当强化法律监督的职能,及时解决超期羁押或者不当羁押情况的现象。对于逮捕后的侦查、起诉等环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做到尽职尽责,监督到位,严格把关,不得违背宪法和法律精神。
(一) 审查的范围较窄
目前现阶段运行的刑事诉讼法中仅仅将逮捕列入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同样具有羁押的性质,实践中刑事拘留或者监视居住的时间往往时间较长,但是法律并没有对刑事拘留、监视等问题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作出明确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往往较为少,刑事诉讼中刑事拘留这一强制措施是由公安机关决定,缺乏相关的监督机制,容易造成这一权利的滥用,而且超期的刑事拘留同样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一种限制,并不利于人权的保护。
(二)审查的程序存在漏洞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以进行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缩短羁押期限放等,均由检察机关中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决定,通过审查案件材料和申请人、被害人以及公诉部门的意见等最终做出决定。第一,执行检察部门获得的信息比较单一无法及时收集案件相关信息,造成信息流通困难,难以保证信息的真伪;第二,能否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流程做出改变仅仅有一个部门决定,难免会出现一家独大,缺乏相关司法部门协调,更甚至出现秘密审判的色彩,导致无法公正的审判,不利于被审查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和尊重。
(三) 主体地位不明确
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羁押状态进行法律监督的一项程序性质的法律权力,属于检察监督权,实际是从司法权力中分立出来但是又与司法权力密不可分的一项权力,它具有准司法性质。理论界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是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检察建议职能过程中特殊的“准司法权”。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是检察机关系统中的一个职能部门,具有两重的作用,一方面要起到监督的职能,做好羁押必要性审查;另一方面就是要与检察机关系统中的其他部门相互配合。检察机关之间是属于领导与被领导,如果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权利较大,那么则会导致检察机关的行政职能受到阻碍,如果其权利过小,则发挥司法监督职能的空间就会缩小,起不到作用甚至是形同摆设。就我国传统的羁押审查特点,逮捕和羁押是一体化的,逮捕后羁押期限存在很多的人为因素和行政因素。审查羁押必要性主体通常由检察机关的刑事执法监督部门负责,与羁押司法案件处理机关属同級别 。羁押延长的决定权在于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复,对此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形成权力差异导致的直接后果,这样的情况显示出审查主体所具备的行政能力定位,长期存在如此审查方式必然存在一定的弊端。
(一)救济与复核并存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主要两种方式,第一是依职权启动,第二是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而启动。当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时,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与案件的处理机构有不同意见时,检察机关处理方式往往是将案件采取退还;当依申请启动时,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不同意变更或者释放被审查人,被审查人向上一级人民检察机关申诉,是被审查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唯一救济途径。总的来看,羁押必要性审查,实际是利用程序规范进行的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规定相对简单,这就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尺度掌握标准不一。对比国际上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我们可以立足我国现实的基础上,完善相关规定和司法听证程序。同时应当遵守严格的法定程序,比如:及时告知权利义务,完善救济措施,让被羁押人的权利在制度的基础上得到有效的保护;同时,依法保障律师的辩护等各项权利,从而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使被羁押人的辩护权得到充分的保证,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诉讼权利。
(二)公开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公开审理羁押必要性才能够保证司法公正公平 。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参照国外制度司法听证制度,允许律师参与。被审查人通常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在司法诉讼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权益难以得到相应的保障,也可以依申请结合相应的法律条文启动。审查机关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候能够做到考量各个方面的权益,收集到的信息也相对比较全面,能够减少错案率,利于解决司法羁押存在弊端,及时解决超期羁押,违法羁押,不必要羁押的现象。
(三)扩大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
实践司法活动中羁押必要性审查往往仅存在于逮捕后的羁押这一种情况,但是我国的诉讼程序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都有羁押的情况出现,所以羁押必要性审查要从侦查阶段到审判裁判期间都可以进行。在此期间,犯罪嫌疑人大多数被关押在羁押场所,人身自由同样被限制,并非犯罪嫌疑人必须采取羁押方式,为此我们要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扩展到诉讼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能够很好地遏制超期羁押和一押到期的情况,真正的做到惩罚犯罪,保障在押人员的人权 。但是这个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去解决,不仅仅出台相应的法律条文,同时还需要根据司法活动存在问题采取相关司法配套措施和规定。可以引进律师意见,听取被告人意见,权衡多方意见,做出公正的审查决定。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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