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庆学 冯善治
关键词 西部地区 法律援助 制度 立法
作者简介:曾庆学,四川行政学院;冯善治,四川省会理县司法局。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9.003
据学者考证,春秋时期郑国讼师邓析因其服务低收费且针对下层人士,被认为是我国的最早“法律援助”。我国现代法律援助制度始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的 《核准指定辩护人办法令》。新中国成立后,1980年审判“四人帮”集团时,司法部挑选法律专家担任其辩护律师,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探索开辟了希望之路。2003年7月21日国务院颁布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建设法治国家做出了积极贡献。
法律援助于我国而言是舶来品,英文名称为“Legal Aid”,我国曾翻译为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但在国务院颁布《法律援助条例》后,实务界和理论界都统一采用“法律援助”这个概念。
各国对法律援助有不同的界定。英国称为“在免费或收费很少的情况下,对需要专业性法律帮助的穷人所给予的帮助”。日本将其定义为:“就有关法律纠纷、法律事务对被援助者提供法律服务以及费用的援助”。法国司法部将其定义为:“法律援助是指使卷入司法诉讼的低收入者能够与其他受到裁决的高收入者一样享有同等捍卫自身合法权利的保障,而无需支付费用”。韩国将其定义为:“法律援助是指由律师或公设律师向受援者提供的法律咨询、诉讼代理以及其他形式的法律事务的帮助”。
各国对法律援助有不同的定义,其内涵和外延也不尽相同,但笔者认为,法律援助的实质是司法保障体系,是国家对弱势人群提供的法律帮助,通过免除法律服务费的方式来保障法律赋予公民的权益平等。因此,我们认为,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由财政保障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全过程中,依法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存在经济困难的人们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活动,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平等保护的一项法律制度。
我国迄今尚未出台法律援助法,施行的法律依据为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在地方法规层面,从2000年至2013年,浙江、广西、重庆、江西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通过了26个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多地还根据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了修订和完善,既为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提供制度保障,也为我国最终制定法律援助法提供了丰富的地方资源和实践经验。
(一)《法律援助条例》尚不能满足现实需求
《法律援助条例》属行政法规范畴,虽明确了法律援助工作的立法宗旨、范围和对象,提出了法律援助工作的总体目标和任务,规定了具体的实施程序和法律责任,但仅有6章31条,其中部分内容已经无法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为充分保障受援对象的合法权益,我國正在推行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由于专业人才的不足,这在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操作起来相当困难,人民群众也深切期盼通过扩大法律援助范围来满足其法律服务需求,由此产生了对于法律援助立法的强烈的制度需求。
(二)地方性法规各有特色但急需整合
1.法律规范的结构
对比26部地方性法规的法律结构形式,除天津市、上海市、海南省、河南省以《规定》形式颁布外,其余均为《条例》形式。在总体结构上,除《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未设置章节外,其余条例或规定均设置有5到8个章节。大多数地方性法规均采用“总则”“援助范围”“申请和审查”“援助实施”“法律责任”“附则”的结构。
在章节具体的设置上,各省市存在一定差异,如:关于法律援助的对象,河南、福建、广东、贵州、浙江、宁夏六省条例在“法律援助的范围、对象、形式”有明确的章节外,其余省市则大致规定在“总则”或“法律援助的范围”之中;关于法律援助的权利和义务,贵州、陕西、湖南、浙江、青海、广东、辽宁、山西、河南九省有“权利与义务”或“权利和义务”章节,其余省市则均规定在“法律援助的范围及人员”“法律责任”等章节中;关于法律援助资金,仅有河南单列为“法律援助资金”章节,江苏列入“法律援助的保障”章节,其余省市无单独章节,均大致规定在“总则”之中;关于法律援助的程序,贵州、福建、湖南、浙江、河南五省条例中单列成“法律援助程序”章节外,其余省市均列于“申请、受理、实施”之中。除此之外,辽宁单设“法律援助服务和监督”章节、河南单设“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章节、贵州则将“管辖”单独列为一章,却无“附则”的内容。
总的来看,除山东、甘肃、云南、上海、天津五个省市未设置章节外,其余21部地方性法规的章节设置比较雷同,内容相似,虽有一些突破和创新,却未能完全体现出地方法律援助法规的特色。
2.立法目的
26部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均对立法目的进行了明确,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2)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的权利;(3)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4)维护司法公正;(5)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其中26部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均将“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放在最前面,规定为法律援助法律最主要的目的。
笔者认为,法律援助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权利,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开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司法公正和法律的正确实施,推进依法治国向纵深发展。
3.援助的主体和对象
在分析法律援助义务主体时,我们认为,法律援助的主体当然是国家,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均明确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政府通过设立援助机构、经费支持、监督实施等体现其责任,具体由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法律援助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高校师生、各级工、青、妇、残、老等社会团体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作为具体实施的主体。在法律援助对象的界定方面,从国际上看,有的地区主张依据经济实力来判断是否需要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而有的则是从权利与利益角度来衡量受援主体。目前,我国除按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给予法律援助外,申请人必须经济困难,并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条件,才能获得法律援助。
4.监督机制
在26部地方性法规中,只有辽宁单设了“法律援助服务和监督”一章,其余监督的内容均在“总则”中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规定法律援助工作应当接受上级、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在实践中,监督主体一般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监察、审计以及司法行政部门,但大多采用行政手段进行监督,没有形成多维、定量、有效的具体监管措施,监管效果有限。
5.法律责任
在法律责任方面,除山东、甘肃、云南、上海、天津五个省市未设置章节外,其余各省法律援助条例均列出专门章节进行规定,主要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和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违法的责任等进行明确。但是,法律援助工作的法律责任范围较广,各地的法律援助条例或规定对法律责任的规定缺乏操作性,比如不符合条件的受援人骗取法律援助服务将如何处理,《法律援助条例》未予明确,实践中也未发现追索法律援助费用的相关案例。
隨着法律援助事务越来越多,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日益凸显,且愈演愈烈。
(一)机构组织保障不足
我国的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存在行政、参照公务员管理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模式,不同的组织结构形式导致人员的编制和待遇等方面存在差异。这些差异,既影响了法律援助机构的运行,也难以发挥一线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法律援助机构与管理他们机构的界限也不清,很多县一级的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管理机构都是合署办公。以我们所在的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为例,县司法局的内设机构公共法律服务股,既承担法律援助的管理职责,又从事具体的法律援助工作,造成该单位的职责混杂,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律援助经费的管理使用和法律援助审批权的分配执行,很难达到预期的监督管理效果。
(二)法律援助队伍在不同地区之间分布不均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成员包括律师(及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主要是配置的法律援助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三类。由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不高,西部地区明显缺乏法律援助人员。以凉山彝族自治州为例,据四川省司法厅2019年的公告显示,全州共有58家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342名,17家法律援助中心有法律援助律师58名。经比较分析,西昌、会理、会东、德昌、冕宁等五县市拥有47家律师事务所,占全州律师事务所总数的81%,律师占全州总数的92.4%;木里、盐源、普格、布拖、金阳、昭觉、喜德、越西、甘洛、美姑、雷波、宁南等12个县仅占全州律师事务所总数的19%,律师仅占全州总数的7.6%。由于经济欠发达,很多县的法律援助机构连基本的办案队伍都不具备,部分县甚至一名社会律师都没有,法律援助案件仅靠一两名法律援助律师和工作人员来完成。
(三)对法律援助经费的保障严重不足
对法律援助经费的保障力度,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律援助工作开展的成效。我国的法律援助经费主要来源于财政拨款,极少一部分来源于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的资助、行业和社会捐献等。我国现行的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法律援助提供资金支持。但是,对于资金的保障并未出台具体、明确的规定,很多地方每年只是象征性的列支一部分经费,甚至有些地方的法律援助财政拨款还是捆绑式拨付,这样就可能导致法律援助经费被挤占或者挪用,难以保证法律援助经费的开支,进而无法真正实现法律援助的目的。尽管司法部曾经于2011年下发过《关于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但在经费的管理上,目前还没有全国统一的、有强制力的经费管理办法。
(四)缺乏案件质量评估机制
我国还未制定统一的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办法,部分地方省市尚在积极探索,东部发达地区主要通过规范案件流程、发放征求意见表、定期不定期参与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庭审旁听、电话回访、严格审查卷宗材料等方式来确保法律援助的案件质量。虽然有这些做法,但是由于沟通协调力度不够、补贴标准低、律师积极性不强等原因,使得法律援助的案件质量整体不高。由于各地操作标准不一,缺乏统一的案件质量评价机制,造成目前我国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参差不齐。
(五)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各省、市、自治区在法律援助案件监督方面也有一些探索,但监督主要来自于司法行政部门的内部监督,此外,目前各地对法律援助受援助一方仅规定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法律援助待遇的法律责任,未对其他违法行为进行规定;对施行援助一方的监督主要是追究公职人员、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责任,在操作层面上,法律监督手段存在着很多空白。
(一)主要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及其成功经验
1.英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及成功经验
世界上最早的法律援助制度产生在英国。《1999年接近正义法》确立了英国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我们认为,英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在质量保证体系方面值得我国借鉴,他们建立了一套比较完整的法律援助质量保证体系。英国政府非常重视法律援助的案件质量,通过高门槛的设置,限定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者,保证有限的法律援助资金能够用到最需要帮助的受援人身上。英国对特别复杂和困难的案件还采取了特殊的质量保证措施,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美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及成功经验
美国法律援助制度主要分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和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笔者认为美国有以下经验值得我国借鉴:一是建立了公设辩护人制度。美国将刑事法律援助视为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联邦宪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刑事法律援助在美国是做得非常完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能够享有充分保障的刑事法律援助服务。二是美国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是多样化的。除了政府资助外,美国的民事法律援助还通过律师事务所、私人律师、公司和企业、基金会和慈善机构筹集资金,以满足公众对法律援助的需求。
(二)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及其成功经验
1.德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及经验
德国法律援助主要分为刑事法律援助和民事法律援助。在德国,刑事法律援助不需要审查当事人经济状况,哪怕是百万富翁也能获得法律援助,因为他们认为法律援助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保证公民得到公正的审判。我们认为德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有以下经验值得借鉴:一是在适用条件上,除了经济困难外,还将充分的胜诉愿景和无恶意纳入了《法律援助法》中,以保障资金使用的有效性;二是适用诉讼费用保险制度,健全的法律费用保险市场减小了民众对法律援助的需求,在一定程度缓解德国法律援助经费的压力。
2.法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及经验
法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分为法律援助、法律获得和受害者援助三个体系,通过三个体系的互相配合达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目的,充分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宗旨。笔者认为法国法律援助制度有以下经验可以借鉴: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法律援助保险、社会组织普遍参与等多种方式来保障法律援助经费稳定。法国法律援助每年的经费支出约305亿欧元,除了财政的投入外,还实行分担费用制度,明确哪些情况需要由当事人根据其经济情况分担部分法律援助费用,从而减少法律援助经费压力。
3.日本的法律援助制度及经验
日本于1952年成立了一个全国统一性的财团法人法律扶助协会,专门负责实施法律援助工作。2006年,由最高法院设立和运营的日本司法支持中心,正式承担日本的法律扶助业务。笔者认为,日本的法律援助制度具有以下经验值得借鉴:一是日本的法律援助制度更具操作性。日本的法律援助从法律援助机构设置、经费保障、业务范围、资格条件、申请及救济程序等方面做了详细明确的规定,这样就更有利于操作;二是司法支持中心和律师联合会深度合作。除了日本司法支持中心承担主要的法律援助业务外,律师联合会还为促进法律援助提供了巨大的帮助,公共福利机构的努力使弱势群体比以往更容易获得专职律师和法律援助业务。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援助制度及其成功经验
2004年,我国台湾地区颁布了“法律援助法”,正式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经过研究比较,笔者认为有两点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一是台湾地区更强调立法中的制度理性,明确台湾法律扶助的主管机关为“司法院”,以财团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会为核心开展工作,在实施过程中更具有可操作性。二是在法律援助的对象规定上,台湾地区采取“例外排除”的体例,明确除了规定“不应准许申请法律扶助的情形”外,原則上,不能负担或不能受到法律适当保护的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这就更有利于公民获取法律援助服务。
(四)我国香港地区的法律援助制度及其成功经验
《香港法律援助条例》于1965年正式通过,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援助条例已经过多次修订。经过研究比较,笔者认为香港地区的法律援助制度有以下经验值得借鉴:一是确保法律援助经费来源的稳定。香港特区政府对法律援助署提供了强有力的财政支持,经费包括三部分:审查申请和提起诉讼的法律援助费用、员工工资和部门支出,法律援助费的拨款不受财政上的限制,也不受立法会预算的限制。二是建立法律援助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的审查与评估,是一个非常重要和复杂的问题,香港法律援助署通过建立定期的员工培训制度、投诉及陈述处理体系、顾客意见调查评估机制,对法律援助质量进行全过程跟踪,保证了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三是法律援助免费与分担费用并存。香港的法律援助并非完全免费,一般而言,在民事或刑事案件中,受诉人应根据受诉人的财产状况和代其追回或保留的财产,分担或偿还诉讼所涉及的法律费用。
(一)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立法
1.加快法律援助立法,提升法律援助的立法位次
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大多数发达国家都专门制定了《法律援助法》,充分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援助权利。我国至今尚未有法律援助制度的专门立法,相应制度分散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法律中,但其规定却零星混乱,无法形成独立体系。现有的行政法规性质的条例虽然对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适用条件等进行了规定,但随着法律援助实践的不断发展,也无法完全满足当前社会实践对法律援助的制度需求。因此,提升立法层级,研究制定《法律援助法》势在必行。
我国法律援助立法既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在法律援助制度建设方面的有益经验,在总结、提炼、升华国内各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时摸索出的丰富经验的基础上,最终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通过法律形式予以确定法律援助制度。
2.明确法律援助职责,统一法律援助机构设置
针对我国法律援助机构设置界限不清的问题,我国应借鉴他国经验,以深化体制改革为契机,统一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按照职能职责分工,将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进行剥离,各司其职。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要充分发挥其监督管理作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在促进贫困弱势群体、司法制度乃至社会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确保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最大化。
3.细化法律援助流程,增强法律援助的操作性
要推进法律援助立法,首先要明确法律援助的对象和适用条件、责任主体、援助方式、经费保障、管理体制和实施程序等重要问题。在具体法律援助的对象规定上,可以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例外排除”体例,明确除了规定“不应准许申请法律扶助的情形”外,其余均可纳入法律援助范围,这样更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在适用条件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做法,明确规定除了经济困难外,应将充分的胜诉愿景和无恶意纳入给予法律援助的条件中,确保在最需要和最有价值的地方使用有限的法律援助资金,另一方面将恶意通过诉讼来达到自己其他目的的当事人剔出法律援助行列,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简化法律援助的审批程序,使得法律援助能够全面快速地实施。针对不同的案件类型和援助对象,提供有针对性的多种申请方式,对应不同的处理方式,最终达到简化、畅通审批流程,尽量提供“最多跑一次”的“一站式”法律援助审批服务。
(二)完善法律援助的经费保障机制
1. 建立健全多渠道经费保障机制
我国和英国、法国等大多数国家一样,都面临着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力度不足的问题。我国的大部分法律援助资金是由财政保障,仅小部分来源于福利彩票公益金。由于经费来源的渠道、各地区经济发展差异,以及各地对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视程度不一样等原因,很多地方的法律援助资金缺乏有力保障。我国应建立以财政保障为主,成本分担制、法律援助保险制度为辅的法律援助资金保障体系。我们可以借鉴德国鼓励民众购买合法商业保险的经验,鼓励民众购买法律商业保险的方式来减小财政压力,使人们逐渐形成独立抵抗法律风险和压力的意识。在费用分担制度方面可以借鉴法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的经验做法,在法律援助法中明确哪些情况需要由当事人根据其经济情况分担部分法律援助费用,从而缓解法律援助经费压力。
2.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
条例中明确了法律援助的经费专款专用,但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指引,各地具体操作方式也不一样。我们可以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在法律援助立法中以专章规定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制定具体的法律援助经费使用办法,将法律援助经费各项开支进行具体分类,实行专户管理,确保法律援助经费全部用于法律援助用途;强化对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的监督,一旦发现专款被挪用或资金使用效率低等行为时,坚决依法惩处。
(三)完善法律援助的队伍建设机制
1.以社会律师为主导,建立多方参与的法律援助工作机制
根据条例规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属于律师的法定义务,但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对大多数社会律师来说没有吸引力。因此,应制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基本权益保障,調动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结合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具体实际情况,可以借鉴英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做法,提高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标准。在此基础上,建立以社会律师为主导,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大格局体系。
2.以公职律师改革为契机,将公职律师作为法律援助队伍的重要支撑
党中央、国务院两办于2015年6月发布了《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2016年6月发布了《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明确了公职律师制度的职能职责、权利义务、管理方式等。2018年12月,司法部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公职律师只能从事单位委托或指派的法律事务”“公职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但是,公职律师的法律地位还不明确、待遇保障机制仍不完善,公职律师的职责定位未提及法律援助,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法律援助队伍的发展。基于法律援助属于国家责任,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一支财政供养的律师队伍来履行法律援助职能。例如,美国的公设辩护人制度和香港的专职法律援助律师制度,这些人员具有公务员和律师的双重身份,且其待遇远高于一般公务员,因为其必须取得从业资格才允许准入。我国正处于改革的攻坚时期,对公职律师及法律援助工作均进行了大胆的尝试,但也有很多掣肘。法律援助工作要从社会律师主导的一元化模式向公职律师、社会律师共存发展的多元化格局转变,并打破公职律师的待遇保障模式,调动公职律师的积极性,提高法律援助的办案质量。我国的国家机构形式是单一制,在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下,建立一支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性强、纪律性强、保密性强的公职律师队伍和法律援助专业化队伍势在必行。借鉴美国、香港地区的先进经验,我国应该在法律援助法中明确公职律师的法律地位、运行机制、职能职责、权利义务、待遇保障等内容,充分调动公职律师的积极性。在全国范围内,特别是中西部欠发达地区普遍设立公职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制度,以缓解这些地方对法律服务的需求,这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也是中国特色法治化道路建设的重要体现。
(四)建立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辅助机制
1. 积极参与建设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2014年,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司法行政的重要指示中明确指出,要努力构建良好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城乡居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这些决策明确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一体化平台建设是政府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下正在努力推进的法律援助体系建设,就是我国建设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要以此为契机,结合法律援助工作职能职责,积极参与到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当中,规范窗口化服务,深化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制度,加强12348法律服务热线建设,提升法律援助信息化水平,推动法律援助工作顺利开展,落实落地,为推动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均等化做出法律援助应有的贡献。
2. 建立援助案件质量的科学管控机制
当前我国的法律援助机构对案件的质量监管虽进行了一些大胆的探索,但还没有一个专门的部门来对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进行监控和管理。在这方面,英国和香港的做法在世界上处于领先地位。英国通过控制法律援助的服务提供者,并对开展法律援助的律师进行岗位匹配度测试,选择一些具有强烈社会责任感的公职律师和社会律师参与这项工作。通过高门槛的设置,让有限的法律援助资金都能够用到最需要的受援人身上,并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英国还专门针对特别复杂和困难的刑事案件采取更加严格的质量保证措施。香港法律援助署主要是通过建立定期的员工培训制度、投诉及陈述处理体系、顾客意见调查评估机制,全过程跟踪考察法律援助的质量状况,确保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结合我国各地区的探索经验,应做好规范案件流程、发放征求意见表、定期不定期参与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庭审旁听、电话回访、严格审查卷宗材料等工作。在此基础上,建立起中国特色的、科学的案件质量管控机制。只有这样,才能促使法律援助工作又好又快健康发展,公民的合法权益才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的优越性才能够得到充分的体现。
3. 建立多部门协作配合与监督机制
目前,法律援助领域的主要监督机构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而社会监督则相对较少,这将不利于法律援助领域权力运行规范化、阳光化,进一步影响到法律援助的效果。因此,要进一步发挥社会监督,特别是舆论监督的作用。
行政机关的监督仍然不可或缺,司法行政机关作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监督管理。法律援助机构作为具体的实施部门,也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人员的监管,督促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人员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充分调动办案人员的工作的积极性,规范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和志愿者从事法律援助服务的行为,维护法律援助工作秩序,不断推动法律援助工作朝着人民群众满意的方向前进,加速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