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

2020-09-15 16:30弓晨
法制与社会 2020年25期
关键词:著作权

关键词 数字音乐作品 著作权 复制权 付费制度

作者简介:弓晨,武汉工程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9.005

一、前言

音乐是人们表达现实生活情感的一种手段,是能够给大家带来听觉享受并抚慰人们心灵的一种艺术,时代在不断向前发展,科学技术在不断革新,数字音乐给音乐领域带来了新的活力,它的出现可谓是音乐产业史上的奇迹,它可以满足人们各种各样的文化需求,使音乐的获取方式便捷迅速,触手可得。然而科技是一把双刃剑,它对于音乐作品消费者来说是极大的福利,而对于音乐产业和音乐产业从业人员来说是巨大的冲击,很多时候在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著作权处于失控状态,数字音乐借助网络迅速传播,使其与过去的实体唱片相比缺少了很多获利性,且侵权主体范围较广并具有不确定性,音乐著作权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话,维护自身相关权益就变得十分困难,所以我国需要在立法、司法、执法上给予更多的倾斜和保护。[1]

传统音乐作品通过唱片、CD等实物载体进行传播,这种传播能够维持一个相对稳定的利益关系,而数字音乐作品在虚拟空间中传播,不依靠实物载体,这种传播方式使得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点向社会公众方向偏移,个别网站未经授权就提供下载渠道给社会公众,公众不用付费就能够获取音乐作品,极大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和著作权人创作的积极性。著作权法重在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但这种保护的尺度需要好好把握,如果只注重保护著作权人一方,就会造成垄断现象,阻碍音乐产业的发展,所以要把握好这个平衡点,完善法律措施,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网络的出现使数字音乐作品在网络上进行传播,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大部分通过这个传播媒介获得,但由于作品有盗版现象发生,相比于唱片时代,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收益存在着极大的不稳定性,我国应明确数字音乐作品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通过构建合理的数字音乐付费制度,完善数字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等措施,减少数字音乐盗版现象,保护著作权人的劳动成果,满足社会大众的不同需求,营造一个能够让数字音乐产业繁荣发展的环境。[2]

二、数字音乐作品概述

数字音乐作品就是以二进制数字编码的方式将传统音乐作品存储起来,然后通过网络进行传送,并且可以更便捷地复制和传播的一种音乐文件。由于这种音乐作品主要是在网络上进行传送的,所以它可以极大程度地保持良好的质量,使其音质不会下降。这种以数字格式存储和传播的形式,不再依附于黑胶唱片、磁带、CD等有实物的载体,它通过文件共享技术在网络上传播。与传统的唱片形式不同,数字音乐作品在发布后可以让世界各地的消费者们第一时间享用到自己喜爱的音乐作品,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局限,深受消费者的青睐,所以数字音乐作品拥有十分广阔的市场和发展空间,但正因为数字音乐作品有其独特的存储方式和传播方式,所以它的出现给著作权领域带来了许多新问题。

著作权法中保护的客体有两个最主要的特征:一是作品要有独创性,二是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下来。数字音乐作品的内容展现的是原作者的智慧结晶,所以数字音乐作品满足第一个特征;著作权法保护有形的客体,传统音乐作品依附于实物载体,是有形的,所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毋庸置疑,而数字音乐作品是在网络空间中进行传播的,脱离了实物载体,是无形的,但其客体就是网络数据库中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音乐作品,是真实存在的,并且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不是要以有形形式固定下来,而是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下来就可以,所以数字音乐作品可以以数字化的形式进行复制,也满足了第二个特征。法律不是天马行空空想出来的,法律是社会实践的产物,法律只有紧跟时代的步伐,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完善,才能起到保障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的作用。所以像数字音乐作品这样的新兴事物,是应该得到法律保护的,原音乐作品的独创性被其保留下来,同时数字音乐作品也是可复制的,既然原音乐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以编码的形式将原音乐作品数字化了的数字音乐作品同样也在著作权法的保护领域。[3]

著作权法保护数字音乐作品,有利于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权,来实現一种相对稳定的利益平衡。由于数字音乐作品在传播过程中存在有个别未授权的网站给公众提供下载渠道,侵犯了著作权人正常经济利益所得,所以不断完善著作权法可以保护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在音乐领域中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促进我国音乐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三、我国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已成为全球网络用户规模最大的国家之一,数字音乐产业呈现平稳发展的态势,但数字音乐作品的侵权和盗版现象依旧顽劣。以付费制度为例,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网络用户使用数字音乐以免费为常态,在数字音乐盗版猖獗的时期我国音乐产业发展相对落后,很多音乐方面的制度是简单移植过来的,音乐作品的合法授权制度缺乏理论和实践经验,未能有效抑制数字音乐的非法传播,导致盗版现象越来越多,数字音乐作品付费制度发展的也不顺利,侵权案件屡次发生。

对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是一个有待解决的法律问题,我国有些相关法律对其做出了一些规定,但不能全面解决著作权侵权的现象,对音乐作品保护的法律体系落后于音乐产业的发展速度,不能做到同步,所以在大数据时代这样一个背景下,我国应该不断革新法律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切实地保障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满足网络用户对音乐作品的需求,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也要定位明确,权衡三者之间的利益,使音乐产业恒久良好地发展下去。[4]

四、我国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在数字音乐作品领域,个人利益和公眾利益的冲突是最突出的问题: 数字音乐著作权人希望利用其音乐作品,获得一种商业性、独占性的经济利益,而社会公众则希望获得一种无偿下载使用的共享利益。加上许多服务商运用强大的技术手段,收集大量的数字音乐作品存储到数据库中供社会公众免费使用,使得这种利益冲突愈发严重。一方面如果对数字音乐作品的独占权进行大力保护,则网络上的音乐下载用户会大量减少,从而迫使购买盗版作品这种体制外的解决方式大量增加,音乐著作权人的作品无人欣赏且获取经济利益的渠道被阻断,影响音乐产业的发展;另一方面如果无偿共享数字音乐作品给社会公众,把社会公众利益过分保护,又将使音乐著作权人越来越不愿创作和传播音乐作品,损害音乐著作权人的积极性,使音乐产业陷入恶性循环中。

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根本途径就是建立合理的利益分配模式,协调因分配不均造成的利益纠纷,使著作权人的劳动成果得到应有的回报,也要使获取劳动成果的社会公众支付合理对价来满足需求,实现双方共赢。如何建立合理的分配模式,实现个人和社会的利益平衡,是我国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对数字音乐著作财产权的界定不够明确

1.复制权

复制权是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中最重要也是最核心的权力,是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著作权人主要就是通过控制复制权来实现自己的著作权。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复制权的这种定义已不符合数字音乐的发展,数字音乐作品与传统音乐作品的主要区别就在于,传统音乐作品的复制权是有形的,可以永久保存的,能够复制在实物载体上,例如光盘等,通常是以载体数量的增多来判断复制是否实现;而数字音乐作品的复制是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进行的,这种复制不增加载体的数量也可以实现作品信息再现,它将复制的作品存储于数据库中。所以传统的复制权概念无法将数字音乐作品的这种复制行为也包括进去,我们应该对复制权进行重新定位。[5]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中,关于复制权方面的立法还不够完善,尤其是对于暂时复制没有依据条件进行排除,将商业性的暂时复制行为和纯技术性的暂时复制行为都笼统地纳入复制权的保护范畴是缺乏可行性的,应该将暂时复制进行分类。如果行为人每一次的暂时复制行为都要得到著作权人许可,是荒谬繁琐的,所以应该将纯技术性暂时复制行为排除在外,它不具有任何经济利益,不应属于复制权的保护范畴。将暂时复制归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同时又规定合理的限制和例外来保护公共利益,实现利益平衡,是我国音乐著作权保护需要解决的问题。

2.信息网络传播权

数字音乐作品最大的特征之一就是便捷迅速,因为它通过网络进行传播,用户可以足不出户就欣赏到喜爱的音乐作品,伴随而来的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出现,著作权人就是将音乐作品传播出去从而获得经济利益的一部分的,所以传播这个环节非常重要。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形式需要分类讨论,一种是特定的点对点的传播形式,比如个人用户通过网络分享自己喜爱的音乐作品给某个朋友,这种方式只是单纯的分享行为并没有侵权;另一种是不特定的点对面的形式,将作品传播给不特定多数人,这种传播形式很有可能侵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导致不经授权就使用的音乐作品出现,所以有必要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加以合理限制。[6]

(二)数字音乐付费制度不够合理

由于数字音乐作品是在网络空间中传播的,所以传输和下载数字音乐作品需要向作品著作权人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缴纳费用,这就是数字音乐付费制度。我国音乐产业初期的发展是相对落后的,有关部门也未能有效地控制数字音乐的非法传播,导致盗版现象依旧严重,加上我国网络用户以免费使用为常态,如何完善数字音乐付费制度、构建一个合理的数字音乐付费模式,是我国当下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7]

我国音乐著作权体系是迫于国际贸易需求而被动移植的产物,它在音乐产业发展之前就形成了,体现了从上至下的一种体系模式,所以我国与美国等发达国家不同,在音乐领域,我国有特殊的产业现状需要考虑。我国数字音乐的付费制度虽然相比以前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但在付费主体和付费对象上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我国音乐产业发展较为落后,基于维权成本高或者维权意识等原因,著作权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够及时地站出来维权,导致盗版现象在一定时期内处于绝对优势地位。我国数字音乐付费制度不仅无法从网络用户上收取费用,而且著作权人难以从网络服务提供者处获得合理版税。对于数字音乐作品,我国网络用户已经习惯了按照需求免费获取的这种模式,短时间内改变不了这种现象。由于在传播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占优势地位的,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从中获取的经济收益很少,难以弥补传统音乐市场消亡损失的那部分利益。

(三)数字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不够完善

对数字音乐作品进行统一集体管理有助于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但目前我国大陆只有一个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就是音著协,导致一有问题著作权人就只能选择音著协来维权,使得音著协有着垄断性的趋势,由于这种管理模式是缺乏市场竞争的,可能会导致集体管理者滥用权利,打击著作权人创作的积极性,阻碍数字音乐产业的发展。我国有关部门对音著协也缺乏监督,人们也普遍缺乏维权意识,所以应适当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多元发展,通过竞争来实现高效公正的管理,加强对音著协的综合监督,完善数字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五、完善我国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一)明确对数字音乐著作财产权的界定

1.明确对复制权的界定

网络背景下出现了暂时复制行为,它是时代的产物,这种复制行为与传统的永久复制和有形复制不同,当我们在网上欣赏某一首音乐作品时,该音乐作品所在页面的复制件就会经过计算机程序的运行进行再现,我们如果多次浏览该页面,被浏览的作品就会被某些软件以一种临时文件的形式自动存储下来,形成一种特殊的复制件,这种行为就是暂时复制。通过实践我们可以得知暂时复制是分为两种的,一种是商业性以获利为目的的暂时复制,这种行为是将复制件进行转换然后固定下来,之后再非法传播出去,属于一种盗版行为,是构成侵权的;另一种是纯技术性非商业目的的暂时复制,这种复制不是行为主体有意识实施的行为,是一种客观的技术表现,是不可避免的,如果行为人不小心点击都构成侵权的话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8]

所以应该将暂时复制分类进行规制,而不能简单笼统的纳入复制权的保护范畴,如果行为人每一次的暂时复制行为都要得到著作权人许可,是荒谬不可行的。对商业性暂时复制行为必须加以限制,否则会侵害著作权人的利益,而纯技术性暂时复制行为应该排除在外,它不具有任何经济利益,复制权不应对其进行保护。

2.明确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

著作财产权中除了复制权十分重要之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是重要内容。它以两种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一种是有线方式,一种是无线方式,公众有权利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想要的作品。传统音乐作品通过唱片公司销售唱片来进行传播,传播者和著作权人的利益是一致的,唱片销售的数量越多,著作权人的经济收益也越多;但在网络出现后,数字音乐作品不需要借助唱片这种实物形式进行传播,大众可以通过网络获取自己喜欢的数字音乐作品,这时著作权人的利益就和传播者的利益开始分离,并且发生利益冲突,适用于网络环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就产生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开放性,可以互相传播,它的传播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特定的点对点的传播形式,比如每个用户都可以通过网络与朋友们共享他们喜爱的音乐作品,这种情况下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没有受到侵害,另一种是不特定的点对面的形式,将作品传播给不特定多数人,这种传播形式很有可能侵害著作權人的利益,必须加以限制。

综上所述,要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有一个清晰的界定,可以平衡著作权人、传播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有助于促进数字音乐作品的传播,实现资源良好共享。

(二)构建合理的数字音乐付费制度

在数字音乐领域,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是其他主体的付费对象,录音制品制作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同时成为付费主体与付费对象,网络用户则一般视为付费主体。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希望自己的劳动成果能换来最大程度的回报,录音制品制作者希望避免向著作权人缴纳过多的费用,网络用户则希望可以免费获取作品或者即使支付费用也要得到性价比高的作品使用权限。所以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录音制品著作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数字音乐付费制度的选择上,都会关注各自的利益,寻求利益的最大化。要想统一各方的分歧,就要协调不同的商业模式,在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将许可放在首位,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广大用户之间将传播放在首位。

构建一个合理的数字音乐付费模式是有很大阻碍的,这种阻碍来源于不同音乐产业主体商业模式之间的差异,也来源于社会大众的消费观念和消费习惯。所以数字音乐付费制度的建立应分为两种情况,在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应建立以集体管理组织集中许可为前提的付费制度,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之间应建立以最大限度的契合网络用户需求,灵活界定付费主体范围的付费制度。满足所有主体的利益这一点任何付费制度都无法做到,合理定位音乐产业中不同主体的功能,可以发挥不同主体的最大效用,适应用户利用音乐的方式,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作变成现实,真正的帮助音乐产业主体之间互利共赢、长久发展。

(三)完善数字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我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相比于发达国家起步是较晚的,体系建设尚不成熟,由于网络环境下的数字音乐作品传播范围广且扩散迅速,著作权人很多情况下无法控制自己的音乐作品,导致维权的难度大且维权的成本高,而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对作品进行批量统一管理,可以跳过复杂的过程在最短的时间内授权给更多的使用者,提高了著作权人和使用者之间的交易效率,降低了交易成本。集体管理组织还可以协调著作权人和使用者之间授权许可的价格,进行合理的利益分配以达到权利的平衡。与英美等自由竞争的国家不同,我国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具有权威性的非营利性组织,我国的音著协是具有垄断色彩的,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除国家依法设立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且大陆只有音著协,造成了音著协在市场上的绝对优势。英美等国家设立了多个集体管理组织对音乐作品进行共同管理,有利于营造一种竞争的环境来提高管理质量,而我国这种垄断性的管理剥夺了著作权人和使用者之间双向选择的权利,造成一有问题著作权人就只能选择音著协维权的局面,音著协再借此获取高额利益,最终可能会导致社会混乱,音乐市场活力不足,发展受限。

对此应适当引入竞争机制,防止形成垄断态势,通过竞争可以提高服务质量,是优胜劣汰的一种十分有效的途径;建立有效的惩罚赔偿机制,处罚音著协滥用垄断优势的行为;完善许可费的收取分配标准,我国尚未建立起合理的许可费确立标准机制,法律法规只做了笼统的规定,要么通过自我协商的方式支付费用,要么按照国家版权局的规定支付费用,在实际操作中各方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所以我国要平衡各方利益,充分进行市场调研,制定出一个各方均可接受的标准,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我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缺乏相应的社会信任度,所以收取分配许可费要做到公开透明,及时通过各种平台进行公示,保障著作权人和使用者的知情权;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数字音乐伴随网络而产生所以也可借助网络来维护,可以建立网络监督平台,提高公民的参与意识,切实行使监督权利。目前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还处于初步发展阶段,我国应积极修订法律法规,为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

六、结语

网络的出现和普及深刻影响了我们的生活,音乐领域也因网络而变得不同,现在的音乐作品多以数字化的形式出现,脱离了实物载体在网络上进行传播,在一定程度上为音乐作品的创作、传播、推广提供了良好的平台,但也改变了音乐领域原来的法律关系,传统的著作权法体系已经不能完全涵盖适用上的问题,所以需要与时俱进地加以完善。

数字音乐作品具有独特性,根据我国音乐产业发展背景和现状,我国立法应明确对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将暂时复制中的纯技术性复制行为排除在外,在判定侵权时综合考虑行为目的和行为主体;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对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的行为加以限制,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合理的数字音乐付费制度;完善数字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引入竞争机制,防止形成垄断,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完善著作权保护制度。

总之,数字技术作为一种革命性的传播手段,深刻影响了著作权领域的发展进程,保护数字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有助于实现利益平衡,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文化产业繁荣发展。

参考文献:

[1] 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1.

[2] 吴汉东.知识产权总论(第三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3] 熊琦.数字音乐付费制度的未来模式探索[J].知识产权,2013.

[4] 熊琦.美国音乐版权制度转型经验的梳解与借鉴[J].环球法律评论,2014.

[5] 孟思佳.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法律问题研究[D].辽宁大学,2017.

[6] 王迁.著作权法限制音乐专有许可的正当性[J].法学研究,2019.

[7] 焦典.网络环境下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2017.

[8] 梁飞.网络环境下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D].吉林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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