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纠纷案件中仲裁条款对非协议相对方的有效性问题

2020-09-15 03:11刘云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上海保险 2020年8期
关键词:保险合同第三者保险人

刘云梅 王 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在我国,民商事仲裁不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而是采用协议管辖。通过仲裁解决合同纠纷,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我们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人之间,因保险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指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保险公司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索赔求偿权,进而与第三人产生的纠纷)、因承保责任险引发的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指被保险人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后,保险公司就其承保的被保险人赔偿责任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纠纷)等保险纠纷案件时,发现这些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并非当然是参与保险合同缔约的相对方(投保人)或保险人,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相分离、保险人与引发保险事故的第三方相分离、保险人与责任险纠纷中的第三方受害人相分离时,投保人与保险人缔结的仲裁条款,或被保险人与第三方缔结的仲裁条款是否当然适用上述纠纷案件的其他各方当事人,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文尝试通过管辖权异议案例分析,探讨保险业务类纠纷案件中仲裁条款适用问题。

一、引言

仲裁是指由平等主体之间的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将争议问题提交第三方,由该第三方对争议问题进行评判并做出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法。仲裁异于诉讼和审判,仲裁需要双方自愿,也异于强制调解,是一种特殊调解,是自愿型公断,区别于诉讼等强制型公断。仲裁一般是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司法机构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

仲裁协议从内容上看,其本质是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而其主要构成条件应包括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和相对性。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16条也规定了仲裁协议需具备的三个要素,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其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由参与签署仲裁协议的各方做出,仅对协议签署方具有约束力,而对于非协议相对方则不能依据协议进行限制和约束。这种片面的相对性在解决当前复杂的商事环境等问题时略显不足(刑智超,2019),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调整)》对仲裁效力扩张进行了初步的规定,第8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第9 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尽管司法解释对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做了一定的突破,增加了仲裁条款效力扩张属性,但目前并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对保险类纠纷案件中涉及非仲裁条款缔约方的仲裁条款效力扩张做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二、保险类案件纠纷中仲裁条款效力扩张案例

(一)案例评析

2015年10月,广东茂名某电信公司为其员工向茂名某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综合保险,约定保险合同项下纠纷应提交深圳仲裁委管辖。

2016 年1 月,该电信公司员工祝某因意外死亡,死者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遭到拒赔,随后向茂名市茂南区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死者家属对于涉案保险协议是否存在仲裁条款并不知情,该仲裁条款对死者家属未生效。该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电信公司作为投保人,双方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承保被保险人祝某的人身意外综合保险。死者家属作为被保险人祝某的近亲属,对于是否存在仲裁条款毫不知情,即使该保险公司做出的《理赔拒付通知书》也没有告知其可以提起仲裁解决有关的争议。死者家属认为,该公司与电信公司之间虽然约定有仲裁条款,但被保险人祝某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并没有参与仲裁条款的约定,也没有签订任何的仲裁条款,因此仲裁条款对被保险人及死者家属均无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的《人身意外综合保险协议》的签订主体是茂名某电信公司(甲方)与茂名某保险公司(乙方)及某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丙方),协议中约定:“一、定义1.1 投保人为茂名某电信公司,1.2 保险人为茂名某保险公司,1.3被保险人:1.3.1符合甲方内部规定投保条件的员工;1.3.2甲方内部65周岁以下的在册不在岗员工、内退和退休人员……十四、争议处理14.2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落款有电信公司、保险公司及某保险经纪公司的盖章。祝某是该电信公司的员工,是《人身意外综合保险协议》的被保险人。

该案的管辖权争议经茂南区法院和茂名市中级法院审理,最终裁定仲裁条款有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主要观点如下:

1.该电信公司与保险公司及保险经纪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综合保险协议》有三方的盖章,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认为该《人身意外综合保险协议》合法有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5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和第16 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第17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相关规定,该案《人身意外综合保险协议》中的第14.2条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途径是通过仲裁,而且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是“深圳仲裁委员会”,故并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法院认为该条款有效。

3.祝某虽非签订本案《人身意外综合保险协议》的主体,但祝某是协议中的被保险人,故死者家属也应当受该协议包括有关仲裁条款的约束。

(二)问题提出

前述案例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认定了被保险人虽然未参与保险合同的签署,仲裁条款的约定未经过其合意,但其依据保险合同提起赔偿,就应受到保险合同项下仲裁条款的约束。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实践中存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一致的情况,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起的保险索赔诉讼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存在争议,即仲裁条款是否可以进行效力扩张,仍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参与保险合同的签署,未参与仲裁条款的制定和仲裁机构的选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愿原则”,仲裁条款的适用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剥夺,因此仲裁条款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应有效;另一种观点(肖建国,2018)则认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虽未参与保险合同的签署,但是其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方,如果要依据保险合同获得赔偿,就要受到保险合同中相关权利义务的约束,包括提供索赔资料,适用免责条款、免赔率、免赔额等,同样仲裁条款对其也应适用,只要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清晰明确,被保险人也要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

三、关于保险纠纷案件仲裁条款对非协议相对方影响分析

当保险纠纷案件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相分离时,或在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件中,会发生纠纷案件中的一方或几方当事人并非仲裁条款的合同相对方,笔者认为需要区分不同情况,认定仲裁条款对非协议相对方的效力。

(一)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相分离时,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效

我们支持该观点,理由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以下简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约束力

《保险法》第2 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法》第10 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法》第12 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法》第13 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保险法》第18 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合同与其他不涉及第三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不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设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权利义务或受益人权利的合同。当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投保人相分离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仅是发生保险事故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保险金的一方,他们不参与合同的签订,无需支付合同对价,对合同条款的内容无独立的意思表示权。

2.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以其实际的索赔行为对外明示其接受保险合同的约束,包括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

根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争议条款是保险合同的必备条款,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保险协议之时,应当就争议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并记载在保险合同中。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非投保人,在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保险金时,即视为其已经接受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即他们通过自己的实际行为(索赔)明示其接受所有保险合同条款,包括争议处理条款。

3.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选择性接受保险合同条款不符合保险经营的实际,也有违合同缔约的严肃性

法律承认并允许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不一致,并且这一情况在实践中屡见不鲜,其必然结果就是被保险人往往没有在保险合同生效前对其中条款进行协商和同意。虽然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主要是享有权利,但并不意味着他们没有任何义务(例如出险后被保险人负有的及时通知义务),更何况争议解决条款作为《保险法》明确规定的应有条款之一,本身是中性的,没有增加或减少任何一方的权利或义务。被保险人如果根据保险合同主张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则应视为其承认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于其本身,在法律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都对被保险人有约束力,被保险人不能选择性地主张其仅享有保险合同赋予的权利而拒绝认可关于其义务及中性条款的效力。

(二)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中,保险人有权选择是否受被保险人与第三方缔结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鉴于保险代位权属于法定债权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 年调整)》(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 条之规定,笔者认为,保险人有权选择是否受被保险人与第三方缔结的仲裁条款的约束。理由分析如下:

1.保险代位求偿权为法定债权转让,保险合同赔付与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债权依据两份不同的合同,在保险人有异议的情况下,仲裁争议条款不能自动承继,应当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 条,赋予保险人享有选择是否适用的权利

根据《保险法》第60 条第1 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产生,只要保险人完成对被保险人的赔付,就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责任方发起追偿。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 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因此,当保险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时,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适用。

2.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98 条与仲裁法司法解释相冲突,适用性有待商榷

《纪要》第98条就“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效力”的规定统一了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遇到的仲裁条款效力的裁判认定不一的状况,对《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2 条“管辖法院”做了补充规定。但《纪要》规定的“对于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因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中该问题的处理,不纳入本条规范的范围”,又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相冲突,剥夺了法律赋予保险人明确反对承继仲裁协议的权利,《纪要》仅是法院系统内的指导性意见,并不具备当然的法律效力,因此适用性上有待商榷。

同时,《纪要》第98条“一刀切”的规定易引发另一方面的争议:在未对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进行区分的情况下,对于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存在合同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竞合时,剥夺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时选择侵权之诉法院管辖的权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当事人有权选择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7 条“保险人有权代位向第三者主张第侵权或者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28条“侵权之诉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相冲突。因此,《纪要》中该内容在实践中的应用可能存有争议。

(三)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的案件,由于保险公司承保责任险,被列为共同被告,除非各方达成仲裁协议,否则不受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1.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时,在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赔付的情况下,虽然第三者与保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侵权关系或保险合同关系,但其有权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5 条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在目前法院审判实践中仍存在争议

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第三者与保险人之间并无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是,《保险法》第65 条对第三者进行了赋权,“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又规定了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因此,第三者通过法律赋权,获得了向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直接起诉的权利。但是在法院审判实践中,侵权之诉和保险合同之诉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并且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需要经法院审理确定,尚不能构成“被保险人怠于请求”,因此有些法院坚持“一案一诉”原则,不同意将保险人追加为共同被告。

2.法律赋予第三者对保险人的诉权并非独立存在,而是依托于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诉权,在法院同意将保险人追加为共同被告时,侵权之诉仍是主诉由,各方未就仲裁协议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以侵权之诉确定法院管辖,可以不受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扩张的影响

第三者因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受损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并非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本应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而是在被保险人作为侵权方完成赔付后,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是《保险法》赋予了其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权利,法院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完成对侵权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责任纠纷的审理,减少了累诉,但是诉讼案件的基础和来源仍是侵权之诉,如果没有侵权行为,则不存在整个案件纠纷,应当以侵权之诉来确定管辖,由此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如各方未能一致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则第三者可以不受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扩张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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