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桑银 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李 琳 上海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航运物流系
保险业与实体经济的联系越来越紧密,解决保险合同准则与通用准则的会计处理差异、增加保险公司财务报表的可读性是准则发展的趋势。经过20多年的研讨,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在2017 年发布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7 号(IFRS 17),规范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本文通过回顾IASB 历年发布的保险合同准则征求意见稿、讨论稿,结合IFRS 4 及IFRS 17 准则原文,对本次准则中保险合同确认与计量相关修订内容进行比较分析。经分析得出,IFRS 17 明确了保险合同的确认标准,消除了部分精算计量方法与会计原则之间的偏差。本文还针对IFRS 17有关保险合同确认与计量的规范,与我国现行准则及实务进行差距分析,对准则实施与切换在实务中的难点进行归纳总结。经研究发现,相对于IFRS 4,虽然IFRS 17 进行了一些遵循国际财务报告概念框架的修订,但也将因此带来较高的实施成本。
1997年,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的前身——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成立保险会计指导委员会,启动对保险合同准则的研究。保险会计指导委员会在1999 年发布《问题报告》(Issue Paper),该报告就保险合同准则的适用范围、负债的确认和计量方法及披露等内容提出了相关建议。根据收集到的保险业内对问题报告的评价反馈,保险会计指导委员会于2001 年向IASB 提交《原则公告草案》(DSOP)。DSOP对保险合同的定义、计量基本原则做了初步讨论。
IASB 以DSOP 为框架,在进行相关调研分析后,鉴于保险合同准则的实施难度,在2003年出具的第一阶段征求意见稿中决定,将准则研究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不对当时的保险会计实务作过多改变,但要求披露保险合同的公允价值;在第二阶段,重点解决保险合同的确认与计量问题(李荣林,2004)。
2004 年,IASB 成立新的保险工作组,同年发布《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4 号——保险合同》(IFRS 4)作为过渡性准则。由于IFRS 4允许豁免条款存在,对于保险合同负债的确认及计量等在IFRS 4 中仍未做统一规范。IASB 在IFRS 4 颁布后,继续对准则进行研究探讨:2007 年发布保险合同初步意见讨论稿,初次建议对保险合同负债采用“三要素法”计量;2010年发布第二阶段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ED/2010/8),建议通过构建“模块法”来计量保险合同负债;2013年发布新的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ED/2013/7)。在ED/2013/7 中,IASB 提出了合同服务边际的概念。ED/2013/7 提出用合同服务边际取代剩余边际,用合同服务边际来反映保险合同未赚取的利润。
在前述研究的基础上,IASB 于2017 年发布《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7号——保险合同》(IFRS 17)。相对于IFRS 4,IFRS 17 在保险合同负债的确认和计量上做了重大修订:IFRS 17明确了计量最小单元;对于保险合同负债则采用要素法(BBA)、保费分配法(PAA)、可变收费法(VFA)三种方法计量;对保费收入确认口径以及保险合同负债分拆列示等方面也做出了重大改进。
按原预定计划,IFRS 17 应在2021 年实施,但鉴于准则实施有一定难度,2019年6月19日,IASB宣布IFRS 17的实施推迟到2022年。因疫情影响,IFRS 17 的实施又被宣布推迟至2023年。从准则历经长达20多年的讨论及多次推迟实施,可以看出保险合同准则的相对复杂程度。
我国保险合同准则在准则趋同的背景下,在基本框架上是和国际会计准则保持一致的。2006年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6 号——再保险合同》分别规范了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这两个准则在会计框架上和IFRS 4是一致的。
为全面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落实会计准则趋同与等效,2008 年财政部发布《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2号解释)。2号解释要求所有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对于同一交易事项,应当在A 股和H 股财务报告中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运用相同的会计估计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得在A股和H股财务报告中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
2009年财政部又印发了《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要求消除A+H 股保险公司年报会计准则执行差异,使我国的保险合同会计处理进一步和国际接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明确了保险合同重大风险测试的要求,并明确了混合保险合同的分拆。
但是IFRS 4没有解决的问题,比如计量单元不统一、保险合同负债与保险公司投资资产存在会计错配等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在IFRS 17发布后,财政部在2018年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X 号——保险合同(修订)(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基本框架上和IFRS 17保持一致,分为十一个部分,包括:总则、保险合同的合并和分拆、保险合同的分组、保险合同的确认、保险合同的计量、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的确认和计量、保险合同的终止确认、保险合同的列示、保险合同的披露、衔接规定及附则。
本文拟梳理第二阶段国内外保险合同准则相关的主要研究文献,并结合我国保险会计的实务,对保险合同的确认和计量研究进行综述。
IFRS 17 和IFRS 4 均规定准则适用的会计对象为保险合同,而非保险公司。关于保险合同准则的适用对象,在1999 年的《问题报告》中就已经明确。保险会计项目将范围限定为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业务,这一准则在IASB保险合同准则研究中贯穿始终(陆建桥、杨海松,2009)。
IFRS 17 的适用范围包括:签发的保险合同,包括签发的再保险合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签发的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前提是亦签发保险合同)。其中,“具有相机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虽然不转移保险风险,不符合保险合同定义,但如果签发这些合同的实体同时也签发保险合同,那么该合同也属于IFRS 17 的适用范围。这一点是IFRS 17 与IFRS 4 的不同之处。IFRS 4 对该类合同的签发实体不进行判断,均属于IFRS 4 的适用范围。相比IFRS 4,对于投资合同的规定,IFRS 17收窄了准则适用范围。
IASB 将保险合同定义为满足以下条件的合同:按照该合同,合同的一方(合同签发人)同意在特定的某项不确定的未来事项(保险事项)对合同另一方(保单持有人)产生不利影响时给予其赔偿从而承担源于保单持有人的重大保险风险。IFRS 4 与IFRS 17对保险合同的定义基本一致。
但IFRS 17对保险合同分类进行了重大修订。IASB在IFRS 17中,将保险合同分为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和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
对于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IASB认为其本质上属于投资相关服务合同的保险合同。如果保险合同在开始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则该保险合同是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一是合同条款规定保单持有人拥有清晰可辨认的基础项目池;二是实体预期向投保人支付的金额应相当于标的项目公允价值回报的相当大一部分;三是实体预期支付给投保人金额的任何变化中,相当大一部分将随项目的公允价值变化而变化。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适用于直保合同,分入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均不是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实务中,万能险、投连险及分红险如通过三个测试条件,都可以是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
除此之外,所有非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均被归类为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此处也包含不具有分红特征的合同)。
是否具备保险风险、保险风险是否重大,是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主要条件。对于 保 险 风 险,IASB 在2001 年的DSOP 认为,保险风险必须是能对投保人(也即IFRS 17 中的保险合同持有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该不利影响依赖于未来具体的不确定事件的发生;该事件发生与否必须具备一定的可能性,将对保险人现金流现值产生影响。由此可见,从《原则公告草案》开始,对于保险风险及其是否重大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标准,即:一是保险风险是由保险合同持有人转移给保险合同签发人的,且该风险对于保险合同持有人是重大不利影响;二是该风险将可能发生,并将使得保险合同签发人产生未来现金的流出。对于保险风险的上述认知,后续的征求意见稿及过渡准则等基本上都遵循了该标准。
IFRS 17则对重大风险测试的标准进行了规范,IASB要求通过重大风险测试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任一情形下,保险事项可能导致签发人支付重大的额外金额时,则保险风险是重大的,不具有商业实质的情形除外;二是,仅当存在一种具有商业实质并导致签发人可能遭受按现值计量的损失情形时,合同才转移了重大保险风险。
按照《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我国现行实务中,对重大风险测试通过的条件为,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人支付重大附加利益的,即认定该保险风险重大,但不具有商业实质的除外。可见,我国现行实务中,并没有要求必须满足条件二。
另外,IASB要求这两个条件都需要考虑货币时间价值,且不考虑保险风险发生概率。我国现行实务中,重大风险测试时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虽然也不考虑出险事件发生的概率,但如果存在保险事件互斥的情况,需要考虑可能性大的事件。
上述要求对我国保险实务带来一定的挑战。在现有实务基础上,条件二为新增条件。但IFRS 17相对原来的准则要求也进行了相应简化,一旦确认是保险合同,在终止确认前,不需要再次重新判断。而我国现行实务要求在保单初始确认日对签发的保单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并在财务报告日进行必要的复核。另外,按照《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应当以单项合同为基础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不同合同的保险风险同质的,可以以合同组合为基础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IASB 在IFRS 17 中则要求逐合同进行判断。
关于保险合同的确认,IFRS 4作为过渡性准则,并没有对确认标准及确认时点进行明确的规定。随着历次征求意见稿、讨论稿及会议文件的反复论证,最终形成的IFRS 17对于保险合同的确认做出了明确规定。
一项保险合同可能包含几项权利与义务,这些权利与义务将产生不同性质的现金流。比如投资连结险合同、万能险合同等,既包含保障服务成分,又包含投资成分;又比如退保金等现金流与赔付现金流的性质也不同。IFRS 17 要求识别这些单独的成分,并进行分拆。
关于合同分拆,IFRS 4对于存款部分作如下规定:存款部分应从保险合同中分拆出来,作为金融工具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要求,我国现行实务对于存款部分的处理也和IFRS 4一致。
而IFRS 17对于保险合同的分拆更为复杂:首先,对于不密切相关的嵌入式衍生工具,需要从混合保险合同中分拆出来,适用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IFRS 9)。对于投资成分,IFRS 17 则将其区分为可明确区分(distinct)的投资成分以及不可明确区分的投资成分。对于可明确区分的投资成分也将从保险合同中分拆出来,适用于IFRS 9;而不可明确区分的投资成分将从保险合同中分解(disaggregate)出来,这一部分不在损益表中体现,将在保险合同负债中确认和计量。
IASB 在IFRS 17 中规定,可明确区分的投资成分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投资成分与保险成分非高度关联;签发保险合同的主体或其他方可以在相同的市场或司法管辖区内单独出售具有相同条款的合同。我国实务中,保险合同中能满足以上条件的投资成分几乎没有,大部分是不可明确区分的投资成分,比如,退保现金价值、满期金等。投资成分的分解,是IASB 做出的一个重要变化,也是保险公司收入大幅下降的主要原因。现行实务中计入保费收入的这部分投资成分将不再体现在利润表中,这将造成规模保费大幅度下降。这一块规定对我国保险公司的影响非常大。
IFRS 17还增加了对非保险服务的分拆要求。对于非保险服务将适用于《国际财务报告第15号——客户合同收入》(IFRS 15)。
合同组(group)不是IFRS 17 提出的新概念,早在1997 年,保险合同会计准则项目指导委员会就建议以保险合同组为单位对未来现金流量进行估计。但国内外实务中,对于计量单元一直没有统一规范。实务中,不同的保险公司有采用保单为计量单元的,也有采用保险合同组为计量单元的。
IASB 在IFRS 17 中明确保险合同负债应以合同组为单位计量。合同组是合同组合(portfolio)的细分。IASB 在IFRS 17 中规定保险合同组合为:具有相似风险并且一起管理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组合的初始确认时点为以下三者孰早:保险合同组合的保险责任期间开始日;保险合同组合中投保人首次付款的到期日;如果保险合同组合是亏损的,那么就是合同组合变成亏损的日期。但必须是事实情况表明存在该保险合同组合。我国现行实务中对保费收入的确认时点并不考虑亏损合同因素,而且是取承保日和生效日两者孰晚。
IASB要求在保险合同初始确认时,需要将每个合同组合按照盈利预计区分为不同的合同组:一是初始确认时存在亏损的合同组(简称亏损组);二是初始确认时无显著可能会在之后变为亏损合同的合同组(简称厚利组);三是上述保险合同组合中剩余的合同组成的合同组(简称薄利组)。
IFRS 17 规定,同一组内的合同的签发日时间跨度不能超过一年,这消除了人为地创造永久合同服务边际(CSM)的可能性,有效地管控了利用合同组调节CSM,进而来调剂利润的倾向。合同组在初始确认时确立,后续不再重新评估。但是采用签发日作为判断标准,可能会造成实务操作的困扰。比如,签发日与生效日相差较远或者跨年的保单,在签发日由于没有生效,并不会汇总计入保险合同组,但生效的时候确实需要按照签发日来汇总分组,这就需要追溯调整保单签发年度已经确认的合同组。
对于一个产品线内的合同,如果是一起管理,通常认为具备相似的风险。准则实施时,可以按以下步骤汇总保险合同组:先按产品线区分合同组合;然后在区分好的产品合同组合中,按年度再区分产品组合(annual cohort);在年度产品组合中再汇总区分合同组。
保险合同准则中核心问题就是保险合同的计量,也就是保险合同负债的计量。对于保险合同负债是否采用公允价值或现值计量是准则一直以来的争议点。
2001 年DSOP 中提议,对所有的保险合同应采用一种统一的计量模式来计量负债。2003年的征求意见稿建议,应采用公允价值而非企业特定价值计量保险合同负债。2004年IASB 在IFRS 4 中规定,保险负债可以继续在未折现的基础上计提负债,但是已经采用现值计量保险负债的不可变更为非折现方法。IFRS 4 没有对保险合同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进行统一规范。对保险合同负债的计量是准则研究第二阶段的重点工作。
在2007 年的讨论稿中,IASB 给出的初步意见是采用“三要素法”来计量保险负债的公允价值(陆建桥、杨海松,2009)。在ED/2010/8 中,提出了与以往不同的构建模块法的保险负债计量模式(袁芳、薛洪岩,2012)。IASB在IFRS 17中取消了IFRS 4的豁免条款,要求对保险合同负债进行现值计量。在2017年的IFRS 17中,对保险合同负债的计量规范为要素法(以下简称BBA)、保费分配法(以下简称PAA)及可变收费法(以下简称VFA)。BBA 是适用于所有保险合同的“默认”模型;PAA适用于波动性较小的短期保险合同的简易处理方法;VFA适用于直接分红合同。
▶图1 合同组汇总步骤
我国现行实务中《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5 号——原保险合同》要求,寿险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非寿险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
IASB 在IFRS 17 中,将保险合同负债直接区分为未到期责任负债与已发生赔款负债两大类,不再按寿险和非寿险进行会计科目的区分。而且,保险合同负债的计量方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保险合同是否与基础项目挂钩。
对于采用BBA 计量的保险合同负债,由履约现金流和CSM 构成。其中,履约现金流包含三个部分:预期未来现金流、货币时间价值及非金融风险调整(RA)。我们通常将履约现金流区分为最佳估计负债(BEL)以及RA。
对于采用PAA 计量的保险合同负债,已发生赔款负债与采用BBA 计量的已发生赔款负债一致,包含RA 及预期未来现金流现值。但未到期责任负债的计量相对于BBA 得到了简化:收到的保费减去获取成本即为未到期负债。采用PAA计量时,不存在CSM。
对于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应采用VFA 计量保险合同负债。其与PAA显著的不同在于,需要考虑基础项目公允价值的影响。该方法下计量的保险合同负债等于向投保人支付的与基础项目公允价值减去保险人在基础项目公允价值中享有的份额,再减去不随基础项目回报而变动的履约现金流。VFA下,对于CSM计息的利率及摊销因子都与BBA 不同。VFA 相对于BBA,保险合同负债与基础项目资产直接相关。根据基础项目资产的公允价值来计量,更大地消除了资产负债会计错配问题,同时利润也更平衡。
在保险公司资产负债表中,保险合同负债以及金融资产占负债或资产比重相当大。随着金融资产准则的修订,金融资产大部分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如果保险合同负债不按公允价值或现值计量,那么资产和负债计量基础的不一致会带来较为严重的会计错配问题。按公允价值或现行价值计量保险合同负债存在现实需求。
保险合同负债现值计量的关键点就是采用现时折现率。我国《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要求,计量货币时间价值所采用的折现率,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可获取的当前信息为基础确定,不得锁定。我国现行实务中采用750天国债利率加权平均计算折现率。但这一利率并不是现时利率。
IASB 在IFRS 17 中要求,履约现金流计量所用的折现率是基于(具有保险合同负债特征的)金融工具现时(当前的、且每个报告期末均更新)可观察的市场价格,应反映保险合同负债特征,包括期限、货币和流动性的特征,但不应在折现率中反映保险公司自身的违约风险及信用风险。同时应不重不漏地反映现金流风险特征,例如:若负债的现金流会随基础项目变动,折现率则要反映该等变动的程度,或使用风险中性方法等。
对于CSM,其折现利率依据保险合同负债的计量方法不同而呈现差异:如果采用BBA,那么CSM 计提利息及吸收的利率都是锁定的初始利率。其中计提利息的利率为锁定初始利率,需进行流动性调整后的无风险利率。吸收的利率为锁定初始利率,但需反映现金流特征。如果采用VFA,那么CSM计提利息及吸收的利率都采用现时利率。
在确定现时利率时,IASB 规定可采用“自上而下法”,也可采用“自下而上法”。“自上而下法”先参照资产组合的当前市场回报率,然后调整保险合同不相关风险,再调整期限差异,从而得出折现率。“自下而上法”则从具有相似特征的无风险利率出发,进行流动性调整,再进行保险合同相关的其他特征调整得出。我国现行实务中采用“自下而上法”来确定折现率。其折现率应反映现金流风险特征,对于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折现率要反映基础项目公允价值变动。因“自下而上法”从无风险利率开始推导,无法反映基础项目公允价值的变动,难以满足该要求。具体折现率如何确定,在VFA下,还和现金流是否拆分有关联。
折现率的变动属于金融假设变动。对于BBA,折现率变动引起的履约现金流的变动可以选择计入损益或者计入其他综合收益。这一选择即为“OCI选择权”。
IFRS 17 下,保险合同负债包括履约现金流和CSM 两部分。履约现金流是一个折现的概念,包含三个部分,即预期未来现金流、货币时间价值及RA,或者说包含两个部分:BEL和RA。
IFRS 17明确,在计量履约现金流时,需要考虑合同边界内所有的预期未来现金流。预期未来现金流应是按照最新信息估计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合同时预期可收取的及预期需支付的金额。预期未来现金流应包括:主体可相机选择决定金额或时间的现金流;合同中嵌入的(未分拆的)选择权及保证所产生的现金流;分摊的可直接归属于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固定及可变的支出(例如会计、人力资源、信息技术和支持、建筑物折旧、租金、维修和公用事业开支等成本)。这些支出使用系统、合理、一致地应用于特征相似的成本的方法,分摊至保险合同组。其中不应包括不可直接归属于包含该合同的保险合同组合的成本,例如一些产品开发和培训成本。
与IFRS 4相比,预期未来现金流扩充了合同边界:其中,大部分维持费用划分为可直接归属于保险合同边界内的现金流。另外,获取现金流的范围也进行了扩充。保险获取现金流(简称IACF)指因销售、核保、启动一组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且能直接归属于该保险合同组合的现金流,包括无法直接归属于该保险合同组合中个别合同或保险合同组的现金流。
另外,与IFRS 4 不同的是,IFRS 17 要求保险获取现金流将在保障期内摊销,不再在发生时一次性确认为费用(在PAA下可以简化处理,满足条件时可以选择计入损益)。值得注意的是,保险获取现金流在保障期内摊销时,是同时以相等的金额计入保险合同收入和保险服务费用的。
我国现行实务中,会计、人力资源、信息技术和支持、建筑物折旧、租金、维修和公用事业开支等成本在发生时一次性计入业务及管理费用。另外,我国现行实务中获取成本主要是指佣金或手续费支出,在发生时直接计入损益。
不论对于获取成本还是维持成本,在摊销或计入损益时(维持成本一次性计入损益),都同时计入保险合同收入及保险服务费用。如果定价时预计的费用低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极有可能形成亏损合同。对于费用超支的公司可能会有盈余管理的动机,在实务中可能会将超出的维持费用不计入保险合同边界现金流,超出的获取成本由CSM吸收。
货币时间价值反映现金流货币时间价值的调整。这部分与我国现行实务的差异,主要在于折现率的确定上。现金流是否随基础项目回报而变动,也会影响折现率的确定:如果现金流不随基础项目回报而变动,现金流对应的折现率不应该反映基础项目回报的变动;如果现金流随基础项目回报而变动,应使用反映该变动性的折现率进行折现,当然也可以对于该变动性的影响进行调整,并使用已反映该调整的折现率进行折现,或者保证最低回报的现金流,则折现率应当反映该保证的影响。IFRS 17并不要求是否随基础回报变动来拆分现金流。
RA 类似于我国现行实务中的风险边际,指在承受现金流的不确定性所带来的非金融风险时要求得到的补偿。IFRS 17 要求RA是显性披露,但IASB在IFRS 17中没有限定其计量方法,比如,关于RA 的汇总层级,由于IASB没有限定计量方法,所以该层级可以是公司或者合同组,也可以是其他汇总层次,但IASB 要求需要披露其置信水平。对RA的披露要求,相对于我国现行实务来说,是新增内容,也将是准则实施的难点之一。
VFA 计量的履约现金流,需要考虑基础项目公允价值的影响。该方法下计量的保险合同负债等于向投保人支付的基础项目公允价值金额减去保险人在基础项目公允价值中享有的份额,再减去不随基础项目回报而变动的履约现金流。VFA下,履约现金流仍需要按照最佳估计负债及RA的方式披露变动。对于VFA,向投保人支付的基础项目公允价值金额的变化,可以执行OCI选择权。
CSM 类似于原2 号解释下的剩余边际。这是一个会计概念,并不是真实的现金流,反映各个评估时间点尚未实现的利润,其目的是为了消除首日利得。如果履约现金流在初始确认时,预计为现金净流出,那么不确认CSM,该合同应评估为亏损合同(对于原保险合同,CSM不得为负)。亏损合同,当期应一次性确认损失。
对于不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合同组的CSM的报告期期末账面金额等于该报告期期初其账面金额的调整,包括新增合同、计息、吸收、汇兑差额以及摊销。
BBA 下,CSM 计息应采用锁定的无风险利率。由于CSM是在保险合同组层面计量,而合同组是一年内签发的合同的组合,所以该利率是签发日一年之内的保单加权平均利率。
CSM 也将吸收未来服务相关的履约现金流的变动以及与未来责任相关的非金融假设变动。这是由于未来现金流与会计估计变更及未来估计相关,所以需要CSM吸收其变动。计算这项吸收调整时,未来现金流用锁定的(反映现金流特征的)初始利率折现。如不是传统险而是万能险或者分红险,折现率要反映万能险或分红险的履约现金流特征,和资产挂钩。反映现金流特征的折现率通常会比无风险高一些。
CSM 需要在整个保险责任期间内,按照提供的服务进行摊销。CSM当期的摊销,是将当期末(摊销前,即新增部分、计提利息及吸收后)的CSM 余额,按当期保障责任单元占当期与未来保障责任单元的总和的比例,计算摊销额,计入保险合同收入。关于CSM的分摊,IASB 在2019 年的征求意见稿中,对摊销载体做了探讨。IASB 将服务分为保险服务、投资相关服务及投资回报服务,对于保险合同中符合条件的投资活动相关的服务,要求分配并确认相应的利润。即,将投资相关服务及投资回报服务也纳入摊销的服务中。但这两种服务的摊销权重是实务中需要考量的,IASB在征求意见稿中并未给出相应的政策指导。
需要关注的是,如果对于主险和附加险不进行拆分,而是合并作为一个计量单元的话,主险和附加险的保额需要进行加权折算。这也是实务中需考量的一个难点。
关于摊销因子,IASB 在IFRS 17 中建议折算原则如下:同一保险事件在不同期间内的发生概率,不应影响该项保险事件不同期间内的合同给付数量。但是,不同保险事件的不同发生概率,可能会影响不同保险事件对应的合同给付数量。同一事件不能在不同的期间考虑不同的概率,否则将造成当年保额和下一年保额区别对待。但是可以考虑不同性质的保额在相加的过程中有一个加权的考虑,权重可以有改变。
VFA 下的CSM 计量与BBA 下的CSM 计量差异主要源自于VFA 下保险合同负债随基础项目回报而变动。在初始确认时,CSM等于未来服务的浮动费用,其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投保人享有的基础项目公允价值份额的现值,比如投连险的资产管理费;二是不随基础项目的回报变化的履约现金流,主要包括一些账户外的给付。未来服务的浮动费用等于第一部分减去第二部分。后续计量时,CSM 的调整反映浮动费用的变化。报告期末的CSM 等于期初CSM 进行以下调整:增加新合同的影响;主体享有基础项目公允价值变化的份额;与未来服务相关的履约现金流的变动;汇兑损益;当期提供服务的释放或摊销。由于已经考虑了主体享有基础项目公允价值变化的影响,VFA下,CSM无需另外计息。或者说,相当于适用现时利率进行了利息计提。另外,VFA 下,金融假设的变动也会被CSM 吸收。不随基础项目的回报变化的履约现金流中,受金融假设变动的部分由CSM吸收。
IFRS 17颁布之后,由于该准则的颠覆性修订,IASB没有停止对准则意见的收集,随即成立了过渡工作小组(简称TRG)。从2017年至今,TRG 开了4 次会。针对实务中一些争议,2018 年6 月,IASB 决定通过年度改进的方式,对IFRS 17 作小幅度修改。但这些修改必须在符合国际财务报告概念框架且能提高实务可操作性的前提下进行,即:
第一,任何修改不应造成(对于报表使用者而言)有用的信息的重大缺失,即任何修改应避免:
1.降低财务报表信息的相关性及如实反映;
2.降低可比性或者导致所有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包括IFRS 17)内部的不一致;
3.增加(对报表使用者而言的)复杂性从而降低可理解性。
第二,由于该准则正是解决现有各种保险会计实务中的许多不足之处所需要的,任何修改不应不恰当地阻碍正在进行的实施进程,也不应导致准则生效日期出现不适当的延误。
2019年6月,IASB发布了《修订〈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7号—— 保险合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期为90天。该征求意见稿涉及原保险合同确认及计量的内容主要包括两点:一是要求将保单取得成本在初始保单和预期续保保单之间进行分摊;二是对于保险合同中符合条件的投资活动相关的服务,要求分配并确认相应的利润。
第一点可以看作是对合同边界做了相应延伸。这一修改是针对保证续保的短险。这类产品,根据IFRS 17 边界判断是短险,IACF 只在初始签发保单时考虑,在初始签发保单短险保障期内摊销。但如果首期佣金等IACF 很大,且如无特殊情况客户将选择续保,那么可以讨论将IACF 在新单和续保保单保障期内进行分摊。不过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续期的保单还没有确认,所以初始签发保单时支付的IACF 需要考虑将与续期相关的部分确认为资产。
第二点是针对基于实务中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的CSM摊销问题而提出的。但保险保障、投资相关服务或投资回报服务的权重如何确定,IASB 并没有给出规范。不过,IASB拟要求披露权重确定的方法。
保险合同准则历经二十年的修订,对实务和理论甚至是监管体系都是一个颠覆性的改变。本文中提及的实务中的难点包括:主险和附加险是否可以拆分计量;CSM摊销因子的权重的确定方法;折现率的“自上而下法”;履约现金流的拆分;非金融风险的置信区间的披露;等等。这些实务中的难点如CSM摊销因子权重的确定,将对承保利润产生重大影响。这些也是亟待准则明确的内容。
虽然准则依然存在一些需进一步明确的内容,但本次准则的修订是保险合同准则的一大进步:首先,其规范了保险合同计量的单元,取消了IFRS 4 的豁免条款,实现了会计政策的一致;其次,提高了保险财务报告的透明度和可比性,使得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利益相关者能更好地理解保险财务报告;再则,IFRS 17 也进一步消除了投资资产和保险合同负债的会计错配。